5、又被告陳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抽取一點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再賣出,賺取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43頁),足認被告陳春興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6、綜上所述,被告陳春興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被告陳麗絲被訴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陳麗絲就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業據其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五第16至21頁、本院聲羈字卷 第84至9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至147 頁、卷二第3 至51 頁)。
2、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即 購毒者黃俊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 9618號卷三第27頁、第47至48頁);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或受轉 讓者陳恆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 9618號卷三第109至110頁、第130至131頁)。3、而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陳麗絲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俊展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被告陳麗 絲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恆 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情,有本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俊展所持用上開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2 年偵9618卷一 第21至35頁、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77頁)。4、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 5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 偵9618卷一第18至20頁),且有附表七編號7 所示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5、又被告陳麗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抽取一點海洛因自己 施用後再賣出,賺取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 頁背面),足認被告陳麗絲就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6、綜上所述,被告陳麗絲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即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春興、陳麗絲被訴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1、訊據被告陳春興、陳麗絲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表四編號7 至8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 五第17至20頁、第74至7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2至76頁、第 84至9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至147 頁、卷二第3 至51頁 )。
2、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 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恆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 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108 至111 頁、第129 至132 頁); 附表四編號7 至8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呂文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141頁、第151頁)。3、而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被告陳春興或被告陳麗絲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恆娟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就附表四編號7 至8 所示犯行,被告陳春興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文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等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陳春興、陳麗絲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102 年偵9618卷一第21至35頁、第37頁、第 83頁)。
4、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 5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 偵9618卷一第18至20頁),且有附表七編號6 所示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編號7 所示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5、又被告陳春興、陳麗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抽取一點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後再賣出,賺取施用的量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足認被告陳春興、陳麗絲 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表 四編號7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 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
6、綜上所述,被告陳春興、陳麗絲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共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郭文得被訴附表五所示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郭文得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五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其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一第161 至167 頁、102 年度偵 字第9618號卷五第65至6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6至58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39 至147 頁、卷二第3 至51頁)。2、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吳俊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215 頁);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郭敏聰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四第4 至 頁、第38至39頁);附表五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李美珠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四第136 頁、第153 頁 )。
3、而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郭文得有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俊德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 ,被告郭文得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 購毒者郭敏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 表五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郭文得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李美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等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吳俊德、郭敏聰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2 年偵9618卷一第132 至151 頁、10 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2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 卷四第32至33頁)。
4、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9618卷 一第130至131頁)。
5、又被告郭文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賣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時抽取一點施用,賺取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44頁),足認被告郭文得就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7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 。
6、綜上所述,被告郭文得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姜智勝被訴附表六所示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姜智勝就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五第86至87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至197 頁、卷二第3 至51頁);就附表 六編號3至4、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51 頁);惟矢口否認附表六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7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附表六編號5部分,係張誠賢委託伊向友人購買海洛因; 附表六編號7部分,因張誠賢前次購買之毒品尚未付款,故 伊並未與張誠賢交易;附表六編號8部分,伊並未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誠賢,張誠賢係交付附表六編號6所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款;附表六編號9部分,伊有拿約2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誠賢,但張誠賢並未付款;附表六編號10部分 ,伊並未販賣基安非他命予張誠賢;附表六編號11部分,伊 有拿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誠賢,但張誠賢並未付款 ;附表六編號12、13部分,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誠 賢;附表六編號14部分,伊有拿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誠賢,但張誠賢並未付款云云。
2、附表六編號1至2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即受轉讓人梁淑惠之犯行,業證人即受轉讓人梁淑惠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四第287 頁、第295頁);而被告姜智勝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即受轉讓人梁淑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等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偵9618卷一第207至217頁),此外,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新竹市忠孝路與東進路口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偵9618卷 一第200至205頁),且有附表七編號5所示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基上,應認被告姜智 勝就該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3、附表六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 購毒者梁淑惠之犯行,業據被告姜智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51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梁淑 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六編號3(即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310)是我要與姜智勝交易毒品,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想 跟姜智勝先賒欠,後來姜智勝來之後賣新臺幣(下同)2, 000元、大約0.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102年8月23日晚 間7時左右,在我家裡交易,我兩天後(即102年8月25日) 才將錢給他;附表六編號4(即通訊監察譯文320至324), 是我朋友阿剛來找我,我打給姜智勝買毒品,姜智勝在102
年8月25日晚間7時左右,在我家拿1,000元、約0.2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我總共拿3,000元給姜智勝,包含102年8月 23日拿的2,000元和這次的1,0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9618號卷四第287至288頁、第295頁),證人梁淑惠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六編號3、4是我朋友「阿剛」請我 幫忙跟姜智勝買毒品,買的毒品我有交給阿剛,阿剛在102 年8月25日拿3,000元給我,我才一併給姜智勝3,000元,事 後姜智勝來找我講這件事情,他叫我要講說我跟他是男女朋 友關係,我們電話中講到錢的事情是放款的事情,但我之前 開庭有老實說過了,如果我再改口講他跟我說的那些話我說 不出口,而且會變偽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5頁) ;而被告姜智勝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即受轉讓人梁淑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 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 102年偵9618卷一第207至217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就新竹市忠孝路與東進路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偵9618卷一第200至205頁 、第207至217頁),且有附表七編號5所示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基上,應認被告姜智勝 就該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梁淑惠確有受友 人之託,向被告姜智勝購買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4、附表六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⑴、附表六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張 誠賢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張誠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附表六編號5(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83、786)部分,是 我在102年6月29日下午1時10分左右,在新竹市中和路姜智 勝住處,向姜智勝購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不到1克,大約 0.8至0.9克左右,我給姜智勝6,000元左右,那時海洛因的 漲幅很大,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02年度 偵字第9618號卷五第34頁、第60頁)。而被告姜智勝確有於 附表六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張誠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等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102年偵9618第207至217頁),由被告姜智勝與證人即購 毒者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83、786)內容所示:「姜智勝 :喂。張誠賢:你有在家裡嗎?姜智勝:現在要回去啊。張 誠賢:啥?姜智勝:現在要回去家裡啊怎樣?張誠賢:喔, 我朋友要找我那個啦。姜智勝:過來再說啊。張誠賢:過去 家裡再說喔,好啦。姜智勝:嗯。」,堪認證人張誠賢以電
話向被告姜智勝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意,被告姜智勝要求證 人張誠賢至其住處進行交易,而於附表六編號5所示時間, 在其住處交付毒品予證人張誠賢,同時收取對價而完成毒品 交易,核與證人張誠賢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該部分犯罪事實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新竹市忠孝路與東進路口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偵9618 卷一第200至205頁),且有附表七編號5所示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姜智勝確有於 附表六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六編號5所示數量之海洛 因予證人張誠賢並收取價金,堪予認定。
⑵、被告姜智勝雖辯稱附表六編號5部分,係證人即購毒者張誠 賢拜託伊向友人購買,張誠賢給伊3,000元,伊拿海洛因給 張誠賢云云,證人張誠賢復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 :附表六編號5部分,我那天去姜智勝家,看到他朋友拿海 洛因出來,我問姜智勝有無海洛因可以拿,他說要跟他朋友 拿,我就說我們一起和他朋友拿,他說好,我拿到4分之1錢 的海洛因,把錢放在桌上,之前在警察那邊可能是說太快了 ,才沒有說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至7頁、第10頁) ,然查,證人張誠賢於警詢、偵訊時為證述時意識清楚,時 間距離案發時間亦較為接近,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稱 其係於附表六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姜智勝購買海洛因並 交付價款,前後互核相符,均未曾提及當時係向被告姜智勝 之友人購買一情,證人張誠賢於審理時就其何以未於警詢、 偵查時說明代購之事,復未能合理說明、反而多所迴避,則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又依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張誠賢致電被告姜智勝時,僅於電 話中表示欲向被告姜智勝購買毒品之意,並未提及委其向他 人代買海洛因之話語,被告姜智勝於通話當中亦未曾表示合 資購買或代買之意,或於先行聯絡毒品來源之第3人,確認 確有毒品可供調取後,再允諾協助證人張誠賢代為購買,反 主動要求證人張誠賢至其住處進行交易,此與一般委託代購 之常情有間;而由被告姜智勝與證人張誠賢上開通話內容, 證人張誠賢於電話中均僅表示向被告姜智勝購買毒品,雙方 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其過程與一般通常毒品買賣之交易情 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 圖,僅代為購買之情形不同,從而,堪認被告姜智勝與證人 張誠賢間,係先在電話內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而於實際 見面時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被告姜智勝上揭辯詞僅係飾卸 之詞,殊無足採。
5、附表六編號6至14部分:
⑴、附表六編號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即購毒者張誠賢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張誠賢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附表六編號6(即通訊譯文編號833、844)是 我在102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中和路姜智勝住處向 他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附表六編號7(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58)部分,在102年 7月2日下午2時左右,這次我在永豐便利超商,裡面有檯子 ,姜智勝在裡面玩檯子,我就在裡面等他,一下子我就跟他 一起去他在新竹市中和路姜智勝住處,向姜智勝購買2至3克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000至7,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附表六編號8(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74)部分,是我在 102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左右,在新竹市中和路姜智勝住處 向姜智勝購買約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000元,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附表六編號9(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95、 899、900)部分,是我在102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 新竹市明湖路客運駕駛訓練班旁五金賣場門口,向姜智勝購 買約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500元或5,000元,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附表六編號10(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10、 913)部分,是我在102年7月3日下午7時30分左右,在新竹 市中和路姜智勝住處向姜智勝購買至少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為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六編號11(即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0、961、963部分),是我在102年7月 5日晚間8時左右,在新竹市中和路姜智勝住處向姜智勝購買 至少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附表六編號12(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91、992)部分, 是我在102年7月7日上午6時左右,在新竹市中和路姜智勝住 處向姜智勝購買至少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5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六編號13(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007、1008)部分,是我在102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 市中正路姜智勝住處向姜智勝購買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為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六編號14(即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1501、1503、1504、1507)部分,是我在102 年8月1日晚間7時左右,在新竹市中正路和鐵道路旁公園向 姜智勝購買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500元,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五第34至37 頁、第60至62頁)。
⑵、又被告姜智勝確有於附表六編號6至14所示交易時間前,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誠賢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偵9618第207至217頁),
由被告姜智勝與證人張誠賢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就附表六編號6(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33、844)部分:「 張誠賢:你有聽到嗎?姜智勝:有。張誠賢:我說我現在從 竹北回去,要去找你啦。姜智勝:好啊。張誠賢:啥?姜智 勝:好。」、「姜智勝:喂。張誠賢:喂怎樣,我在騎車, 你在家裡喔?姜智勝:你那天需要的,我跟我姐仔拿回來了 。張誠賢:嗯,你在家裡喔。姜智勝:對啊。張誠賢:啊那 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啊。姜智勝:好。」,就附表六編號7( 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58)部分:「姜智勝:喂賢哥。張誠 賢:你說你在哪?姜智勝:你在城北街了嗎?張誠賢:我也 在城北街,我在經國路這。姜智勝:喔好你有看到一間永豐 嗎?張誠賢:永豐有啊。姜智勝:我就在永豐。張誠賢:我 進去裡面喔。姜智勝:嗯。張誠賢:好。」,就附表六編號 8部分(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74):「姜智勝:喂。張誠賢 :你在家裡嗎?姜智勝:你誰?張誠賢:我阿賢啊。姜智勝 :你管我有在家嗎?張誠賢:你要找我怎麼樣?姜智勝:我 代誌很多。張誠賢:對啊我要找你啊。姜智勝:喔,你賢哥 喔?張誠賢:嗯啊。姜智勝:哭被,我以為我那個阿賢咧, 我在家裡。張誠賢:喔好。」,就附表六編號9部分(即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899、900):「姜智勝:喂什麼事情?張誠 賢:我來找你好嗎?姜智勝:我現在沒在那,我回去明湖路 了。張誠賢:啊你在什麼地方,我們在路上見面也可以啊。 姜智勝:我現在在香山啊。張誠賢:啥,你已經到香山了。 姜智勝:嗯啊。張誠賢:啊何時會回來?姜智勝:你來明湖 路喔。張誠賢:明湖路哪裡?姜智勝:明湖路汽車教練場這 邊你知道嗎?張誠賢:那客運汽車的喔?姜智勝:嗯啊我從 香山回去來得及啊。張誠賢:客運汽車是嗎?姜智勝:嗯對 。張誠賢:到那門口打給你喔。姜智勝:好。張誠賢:我要 幹麻你知道嗎,我要二千五那種的。姜智勝:好。」、「姜 智勝:喂。張誠賢:我要到了。姜智勝:我也要到了,我下 坡就到了。張誠賢:喔好這樣門口相等喔?姜智勝:好啊。 張誠賢:好。」,就附表六編號10部分(即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913):「姜智勝:什麼事情?張誠賢:喂你好,你在家 裡嗎?姜智勝:yes。張誠賢:我來找你喔。姜智勝:ok。 」,就附表六編號11部分(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3):「 姜智勝:喂。張誠賢:你還沒用好?姜智勝:好了啊。張誠 賢:你好了喔?姜智勝:嗯。張誠賢:我過去找你。姜智勝 :好。張誠賢:好。」,就附表六編號12(即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991、992):「張誠賢:喂。姜智勝:喂你找我喔。張 誠賢:你在睡喔。姜智勝:沒啊。張誠賢:我想說你在睡了
,打電話沒接,我來找你喔。姜智勝:好啊。」、「姜智勝 :喂。張誠賢:喂我在門口。姜智勝:嗯。」,就附表六編 號13部分(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07、1008):「張誠賢: 你在睡了嗎?姜智勝:還沒。張誠賢:我等下過去家裡好了 。姜智勝:我在香山耶。張誠賢:啥。姜智勝:我差不多二 十分鐘才會回去。張誠賢:沒關係這樣我半小時以後再過去 找你。姜智勝:好。」、「張誠賢:喂。姜智勝:嗯。張誠 賢:你回來了嗎?姜智勝:回來了。張誠賢:我過去找你。 姜智勝:好。」,就附表六編號14部分(即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1501、1503、1504、1507):「姜智勝:喂賢哥怎樣?張 誠賢:喂你在哪,我要找你你在哪?姜智勝:我現在在大潤 發。張誠賢:我在光復路耶,我在笑傲江湖這邊。姜智勝: 我們來成功路中正路好嗎?張誠賢:現在喔?姜智勝:嗯。 張誠賢:好。」、「姜智勝:喂賢哥怎樣?張誠賢:我講給 你聽,我先去拿錢,我怕你等太久,我去新竹高工拿個錢就 過去,之後要去哪裡找你?姜智勝:你要多久?張誠賢:我 和他約在新竹高工門口啊,他要拿錢過來給我啊。姜智勝: 好你好的時候再打給我。張誠賢:好。姜智勝:嗯。」、「 張誠賢:喂我要去哪?姜智勝:嗯一樣啦。張誠賢:一樣喔 好。姜智勝:中正路和成功路喔。張誠賢:中正路和成功路 ,有相接嗎?姜智勝:有啊。張誠賢:喔路尾,空軍加油站 那,紅綠燈那邊喔?姜智勝:我在紅綠燈下。張誠賢:好。 」、「張誠賢:喂。姜智勝:到了喔?張誠賢:我現在在紅 綠燈下,要去哪?姜智勝:三分鐘我就到了。張誠賢:好。 」,堪認被告姜智勝與證人張誠賢間,係先在電話內達成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在附表六編號6至14所示時、地 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核與證人張誠賢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新竹市忠孝路 與東進路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102年偵9618卷一第200至205頁),且有附表七編號5所示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從而,被 告姜智勝係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誠賢以電話聯絡後,於附表六 編號6至14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張誠賢,同時收取對 價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姜智勝僅坦承有於附表六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誠賢,惟辯稱附表六編號6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誠賢遲至附表六編號8所示時間 始交付價款,附表六編號7至14部分或未交付毒品、或未收 取價款,並無販賣之事實云云,然查,就附表六編號6部分 ,被告姜智勝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有拿2克安非他命
給張誠賢,但張誠賢沒有給錢,那一次的錢是在附表六編號 8所示時間才清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有拿2、3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是我老大,所以我不跟他收錢等 語;就附表六編號7部分,被告姜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張誠賢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再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拿2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有 向他收錢等語,再改稱: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就附 表六編號8部分,被告姜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張誠賢 拿2,500元是要還凌晨那一次的錢,我沒有再給他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張誠賢有拿3,000元給我 等語;就附表六編號9至11部分,被告姜智勝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辯稱有給張誠賢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收錢 等語;就附表六編號12部分,被告姜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辯 稱:因為張誠賢之前的錢沒有付,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他這次有拿上次的錢給我, 所以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就附表六編號13部分, 因為張誠賢之前欠我錢,又賒帳,所以我沒有給他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這次他好像是用欠的等語;就附表六編 號14部分,被告姜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辯稱有給 他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94至197頁、卷二第3至51頁),核其就是否有交 付毒品予證人張誠賢之事實多次翻異辯詞,所辯前後多有矛 盾,已難全然採信。又證人張誠賢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附 表六編號6至14所示之交易情形,均明確表示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前後互核一致,證人張誠賢與被告姜智勝間復 無仇隙,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應無任意誣陷被告姜智勝入罪 之可能,則證人張誠賢證稱於附表六編號6至14所示時、地 ,被告姜智勝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應 屬信實。況被告姜智勝於102年7月2日至102年7月8日期間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9次,數量非微,遠超出一 般友人間互通有無、互予餽贈之頻率,衡情被告姜智勝所辯 其係無故密集餽贈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誠賢施用、而全無 收受對價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⑷、證人張誠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附表六編號6 部分,我有拿到約1克的安非他命,我之前有欠姜智勝3萬元 ,那天給他的錢是要還給他,不是要買毒品,我忘記當天給 他多少錢了,我欠他的錢是否清償完畢我不記得了,之前為 什麼要跟警察說我是買毒品我也不知道;附表六編號7部分 ,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有沒有給他錢我忘記了, 應該是我要還他錢,我向他拿安非他命,礙於情面他又不好
意思不給我,之前為什麼給警察說是買安非他命我現在真的 不知道;附表六編號8部分,有沒有給姜智勝錢我不記得了 ;附表六編號9部分,好像有拿到1、2克安非他命,給姜智 勝的前是電話中講好要還給他的,好像是2,500元或3,000元 ,(後改稱):這個好像有,警詢講的應該是對的,實際情 形記的不是很清楚;附表六編號10部分,應該有拿到約1、2 公克的安非他命,好像有給他3,000元或5,000元,這是之前 欠他的錢要還給他,要走前才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請我 ,(後改稱):我純粹是去他家吸毒,吃藥後再跟他拿一點 安非他命走;附表六編號11部分,有沒有拿到毒品和給錢我 忘記了,當時在警局講的不是真的,但我不知道當時為什麼 要這樣講;附表六編號12部分,我不清楚有沒有拿到安非他 命,好像有還3,000元或5,000元給他,(後改稱):我有向 他拿安非他命,沒有給他錢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在警察那邊 為什麼這樣講;附表六編號13部分,我有從姜智勝拿到安非 他命,也有給他錢,(後改稱):我有還給他3,000元,沒 有跟他拿到東西,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跟警察講;附表六編 號14部分,因為我去向人家要錢,好像還給他5,000元的樣 子,我要走時又跟他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至12頁),核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內容或有 記憶不清、或互有矛盾,其憑信性已屬可疑;而其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時意識清楚,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亦較為接近 ,就附表六編號6至14所示歷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量、交易方式均能陳述明確,且於同次警詢時針對員警所提 出之不同時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可明確區分何者 為交易毒品之對價、何者僅為單純之債務清償,顯見其於警 詢及偵查當時於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足以辨別其究係「購 買毒品」或「清償債務」無礙,並已確認附表六編號6至14 所交付之金錢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而非用以清償債務,始為 上開明確之陳述,證人張誠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本案所交 付之金錢係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就其何以於警詢時陳稱係 毒品交易之對價乙情卻避重就輕、多所迴避,顯見證人張誠 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係維護被告姜智勝之詞,與 真實不符,尚難憑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姜智勝之認定。6、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姜智勝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附表六編號3至4、編號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 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 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 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以被告姜智勝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其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費當屬不貲 ,其與證人梁淑惠、張誠賢尚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之理,是被告姜智勝販入毒品 之價格應較諸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 圖,當與事理無悖,準此,被告姜智勝販賣附表六編號3、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淑惠,販賣附表六 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誠賢,販賣附表六 編號6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誠賢, 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姜智勝就附表六各編號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 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 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 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 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 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 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 旦成癮,戒治困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 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 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 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張誠賢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3、67至76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