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規定訂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管制藥 品分四級,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而毒品分三級管理 ,權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其合 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 品。故機構、業者或使用管制藥品人員須依照「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 合法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購買、使用等業 務,否則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管制藥品之管 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亦定有明文。而我國對 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制定,兩者為相配 套之法律,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 藥品,否則即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 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故合於醫藥及科 學上需用者,須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經營使用,始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毒品範疇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0月12日管證字 第0000000000號、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 8年9月10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顯然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與本 院有明白相同之見解,明白闡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係藥 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之特別法。甚且,觀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後應究如何適用法律處斷,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亦明白函釋:「愷他命(Ketamine)於民國90年8月7日係 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惟非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另行 政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及『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3日台9 1法字第0000000000號將愷他命(Ketamine)公告為第三 級毒品,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本案愷他命(Ketamine)案件如係發 生於民國90年8月7日,係屬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前 ,其是否為偽藥或禁藥,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
定處理,除非其能證明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製造廠等 )者,得不屬禁藥或偽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 製造,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倘係發生於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後,除 非其能證明係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供為醫 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否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1日管證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因此,愷他命(Ketamine)於9 1年1月23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前固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非屬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之管制藥品,其是否為偽藥或禁藥,固應依藥 事法有關偽藥或禁藥之規定處理,然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後,則應視其倘係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 需用,應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外,倘係 非法,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至於如係非屬 「毒品」之「管制藥品」,且非供為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 ,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未有偽藥或禁藥之刑事處罰規定, 則應視是否為偽藥或禁藥,而仍應依藥事法有關偽藥或禁 藥之規定處理,乃屬當然);另關於藥局販賣第三級毒品 FM2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FM2鎮定劑如供醫藥 或研究之用,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用於其他用途則屬第 三級毒品。又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藥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方得購買管制藥品;藥商領有 管制藥品登記證方得販賣管制藥品,故藥局無論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證與否,均不得販賣管制藥品,違反者則涉及毒 品或偽禁藥品案件。依法津之競合關係,應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辦,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相關現 定可適用情形下,方有藥事法偽禁藥品相關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9日管證字第110 352號函釋參照),揆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同為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FM2發生藥事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法律競合關係時,仍一再釋明依藥事法、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及歷來修正意 旨,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確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認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第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惟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並明令列 為禁藥,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知為禁藥轉讓之處 罰規定,堪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同時有2個刑 罰法規之競合適用,核屬法規競合。而法規競合,乃就某 項犯罪行為,形式上所應適用之刑罰法規雖有2個以上之 競合,惟在犯罪罪數評價上僅數1罪,故應僅依1個應適用 之刑罰法規加以評價1次,至應如何就數個相互間競合之 刑罰法規適用何刑罰法規加以評價,在學理上固有特別關 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擇一關係之不同類型,然觀諸 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藥事法所指之 禁藥,彼此間顯然並無補充、吸收或擇一內涵,故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發生同時有上開2個刑罰法規之競合 適用,性質上即應屬特別關係無疑。又依特別關係法理, 在學說或實務上亦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不同之適用原則。惟按,所 謂普通法,係針對全國一般之人、事、時、地一體適用所 制定的法規,而特別法,則係為因應不同時空環境,為適 應特殊之實際需要,乃應特殊之人、事、時、地需要而特 別所制定之法規,由此觀之,特別法之制定,其立法目的 即在替代普通法之適用,其適用效力當然優先於普通法, 應僅於特別法無規定時,始有普通法之適用,此觀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 先適用」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明,故就立法技術言 之,立法者在制定特別法時,不論特別法所規定刑罰之法 定刑輕重如何,是否重於或輕於普通法之法定刑,縱然普 通法之法定刑較特別法之法定刑為重,均顯然可推知立法 者之真意即在優先適用特別法,而排斥普通法之適用,又 縱使普通法之修正係在特別法制定之後亦然,蓋縱使普通 法係在特別法制定之後加以修正,倘該修正仍係針對全國 一般之人、事、時、地一體適用之規範所為之修正,顯然 並未改變特別法制定之真意係在排斥普通法適用之本質。 因之,當有2個以上之刑罰法規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而 該2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彼此間又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時,即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除「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在此專指普通法之修正在 特別法制定後之情形)之原則。揆諸前開論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對於藥事法既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發生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2個刑罰法規競合情形,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更何況,目前實務上, 關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者,均未曾就是否同時與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販賣為法規競合之 論述。且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行為 ,依法規競合關係,或認為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適 用較後修正即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罪;然就轉 讓海洛因行為,則亦均未曾就是否同時與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為法規競合之論述,而均一 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因成癮性高,無醫療價 值,原列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 附表六所稱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該成分既無醫療用 途,使用即屬非法,此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1年5月1日管證字第105673號、90年8月3日管證字第9706 0號函釋,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 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 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 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 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 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 亦無合法醫療用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此,海洛因既 係經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無醫療用途,核即亦屬禁 藥,因此轉讓海洛因行為,論理上亦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等有2個刑罰法規競合適用情形 ,惟此時倘亦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係較後修正(即93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後法,豈非轉讓海洛因行為 ,亦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 斷!
綜據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固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
用,並明令列為禁藥,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無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之餘地。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李興新就事實三(一)(二)所為24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三(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四所為係分 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興新 就事實三(一)至(四)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 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四 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林嘉政就事實三(二)(五)所為3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三(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嘉政就事實三(二)(五)(六 )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羅世亮就事實五(一)(二)所為2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五(三)(四)所為2次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世亮就事 實五(一)(二)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事實五(三)(四)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興新就事實三(四)所為犯行及被告羅 世亮就事實五(三)(四)所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就事實三(二)即附表二 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分論併罰:被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一)(二)所示之24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三(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如事實三(四)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如事實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二)(五)所示之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三(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被告羅世亮如事實五(一)(二)所示之2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五(三)(四)所示之2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五)累犯:
㈠被告林嘉政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三(二)(五)( 六)之上開4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應就所犯如事實三(六)之罪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 林嘉政所犯如事實三(二)(五)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其刑,應僅就法定刑 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羅世亮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2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如事實五(一)至(四)之上開4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應均依法加重其刑。(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 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 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 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興新就事實三 (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三 (三)(四)所示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嘉 政就事實三(二)(五)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就事實三(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羅世 亮就事實五(一)至(四)所示之各2次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均分別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 刑,且就被告林嘉政、羅世亮上開應減輕其刑部分,並依 法均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李興新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故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 被告李興新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上游徐00,然徐00所 涉販毒部分乃於被告李興新供出前即經警方調查中,此有 本院103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125 ),故無論徐00販毒部分是否已為警查獲,然顯非係因 被告李興新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李興新所犯各罪自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八)被告李興新、林嘉政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 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李 興新、林嘉政為牟取不法利益,乃無視販賣毒品對於他人 之危害,被告李興新竟為如事實三(一)(二)所示24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嘉政竟為如事實三(二)( 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然被告李興新24次 所販賣之數量均極微、對象僅5人,被告林嘉政3次所販賣 之數量亦均非多,對象僅2人,且被告林嘉政所販賣之次 數僅3次,自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被告李 興新如事實三(一)(二)所示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二)(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據此,被 告李興新之辯護人為被告李興新之利益而為被告李興新辯
稱被告李興新僅係為分食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 毒集團有別,販賣之對象只有5人,已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使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被告林嘉政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嘉政 之利益而為被告林嘉政辯稱被告林嘉政亦坦承一切犯行, 販賣次數只有3次,對象只有2人,販賣之數量、索額均不 多,與大盤毒梟販賣毒品之情形有明顯區別,情輕法重, 縱使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即均非屬有據,併此敘 明。
(九)量刑:
㈠被告李興新部分:審酌被告李興新⑴犯罪動機、目的: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為牟取供己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 ,如事實三(三)(四)之犯行僅係單純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又因沾染施用毒 品惡習,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所犯各罪犯罪時受有刺激; ⑶犯罪手段: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單純之販賣、轉讓及施用 毒品,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牟取 之不法利益係為供己施用毒品,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 ⑸品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強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36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 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販賣、轉讓 毒品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販賣、轉讓毒品予 他人施用部分,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⑻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 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 ,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於他人,又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惟念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 尚輕微,各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亦微少,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均尚 非重大;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自白坦承全部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事實 三(一)至(四)及事實四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 及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四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及如事實三(四)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嘉政部分:審酌被告林嘉政⑴犯罪動機、目的:與 共同被告李興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為使共同被 告李興新牟取供給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林嘉政自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為牟取價差2,000元之不法利 益,如事實三(六)之犯行僅係單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供他人施用;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所犯各罪犯罪時 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單 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單純之 販賣、轉讓,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販賣毒 品牟取價差之不法利益係為供己購買施用毒品,顯然生活 秩序非屬正常;⑸品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⑹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現年34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 ,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 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施 用部分,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 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 、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於他 人,惟念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 尚輕微,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亦微少,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⑼犯 罪後態度: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事實三(二)、(五)、(六 )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
㈢被告羅世亮部分:審酌被告羅世亮⑴犯罪動機、目的:如 事實五(一)至(四)之犯行均僅係單純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供他人施用;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所犯各罪犯罪 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各2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均係單純之轉讓行為,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⑷生活狀 況:有施用毒品惡習,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⑸品行: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現年38 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 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 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部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⑻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 ,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 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轉讓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他人,惟念其各次轉讓毒品之 數量均尚微少,各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 均尚非重大;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自白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 事實五(一)至(四)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四、五項 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五(三)(四)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即 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經由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而於受刑人為請求時,檢察官始得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⑵查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三(一)(二)之24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如事實三(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所處宣 告之刑,乃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另其所犯如事實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三( 四)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 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被告李興新就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宣告之刑即不得與所犯 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李 興新所犯如事實三(一)(二)之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如事實三(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及如事實三(四)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又被告羅世亮所犯如事實五(一)(二)之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之刑,乃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刑;另其所犯如事實五(三)(四)之2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均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被告羅世亮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宣告之刑即不得與所犯得易科 罰金各罪所處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羅世亮所 犯如事實五(一)(二)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所處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羅世亮所犯如事實五(三 )(四)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所處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 此,爰審酌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三(一)至(三)之各 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10月間至103年1月間,且 如事實三(一)(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法均 大致相同,如事實三(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法係 無償,有別於販賣係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被告林嘉政所犯 如事實三(二)、(五)、(六)之4罪,其犯罪時間均 集中在102年12月間,如事實三(二)之2次與共同被告李 興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事實三 (五)雖係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然與事實三(二)之2 次犯罪手法本質無異,另如事實三(六)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手法係無償,有別於販賣係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如 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三(一)至(三)之各罪及被告林 嘉政所犯如事實三(二)、(五)、(六)之各罪均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因此基於罪責應相當之原則,自 應在渠等上開所犯各罪內、外部刑罰界限範圍內,適度反 應渠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 並綜合斟酌渠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應施以矯正 必要性之程度等,爰就被告李興新所犯如事實三(一)至 (三)各罪所處宣告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 年,另就被告林嘉政所犯如事實三(二)、(五)、(六 )各罪所處宣告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10 月。至被告李興新另所犯如事實四、事實三(四)各罪所 處宣告之刑及被告羅世亮所犯如事實五(一)(二)各罪 所處宣告之刑、如事實五(三)(四)各罪所處宣告之刑 之刑主刑部分,亦均分別各綜合斟酌渠等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應施以矯正必要性之程度等,分別定各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沒收及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