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30號
SCDM,102,訴,33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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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 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審酌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劉邦吉所犯前揭之各罪, 除交易之金額、數量容有不同外,其歷次販賣毒品之犯 罪時間均係介於數月之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分別定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劉邦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至 被告戴秀如部分,亦酌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3.被告蕭國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邦吉及其辯護人雖均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犯罪行為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刑為前提,復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經查,被告 蕭國良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本即不合乎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要件,況本院 既諭知被告蕭國良劉邦吉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 年,不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 宣告之諭知。
4.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4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時間尚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獲利甚微,且至多親友間之販賣,與集團性販賣之毒梟 有異,顯非欲藉販賣毒品圖鉅額不法利益,情節並非重 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態度良好,衡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行,而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情,惟此等理由,已作為上揭量刑之審酌因素,且衡 諸被告4 人身心、四肢健全,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 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且參酌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劉邦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次數,以及被告戴秀如除販賣第三級毒品外,另 亦販賣危害性更深之第二級毒品,實難單以上開理由逕 認本案被告4 人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 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被告4 人之辯 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 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本條 項規定之性質,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繳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詳言之「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 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故判決主 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繳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 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 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被告蕭國良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戴秀如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俊傑如附表三編號 1 、2 、5 、7 、8 、14至22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依其等之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如附表一、二、三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對價,均屬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主文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二、三上開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查被告陳俊傑劉邦吉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4 、9 、11 至13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均已收取如附表三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對價,均屬其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主文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附表三上 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查被告陳俊傑劉邦吉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 、10所示2 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除均已收取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販 毒對價外,被告劉邦吉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丙編號七所載 之現金1 萬8,300 元,而該筆扣案現金其中1,000 元為被 告陳俊傑劉邦吉如附表三編號6 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得;其中800 元為被告陳俊傑劉邦吉如附表三 編號10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俊 傑及劉邦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甚詳(參本院卷一第 152 、179 頁),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情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主 文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附表三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4.又被告蕭國良戴秀如陳俊傑雖均於偵查中將屬於全部 或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後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地檢署 專戶中,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3 人本件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 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仍 非屬於扣案物,自無法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蕭國良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則屬被告戴秀如 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而上開行動電話各為其等所有、SIM 卡為其等實際支配 使用,均據被告蕭國良戴秀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33、177 頁反面頁),並有上開各編號「監聽譯文」欄內 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亦如附表一各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欄所載)在卷可憑,顯見前開SIM 卡 及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蕭國良戴秀如所有,並各供被告 蕭國良戴秀如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誤,自應分別 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 丙編號二、三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該2 支手機均係被告 陳俊傑所有,該2 張SIM 卡亦均為被告陳俊傑所實際支配 使用,亦均曾交付予被告劉邦吉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傑劉邦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 至152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而如附表丙編號 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陳俊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2 、5 、8 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丙 編號三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陳俊傑所為如附表三 編號1 、7 、14至22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自應於附表三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分別諭知沒收,至於如 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另亦係被告陳俊傑劉邦吉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之故,自應各 別於被告陳俊傑劉邦吉如附表三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諭 知沒收,且因係已扣案之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疑慮,無 用諭知連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 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丙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前 毛重分別為1.26公克、1.52公克、1.69公克、1.63公克、 1.51公克、1.80公克、1.81公克、1.44公克、1.63公克、 1.45公克、1.64公克、1.40公克、1.46公克、1.69公克) ,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陳俊傑劉邦吉如附表三編號6 所



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本案被告陳俊傑劉邦吉所犯罪名 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刑法規定 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前開毒品用之毒品包裝袋14個, 該等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販賣,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於鑑定時與扣案毒品 分別秤重即非不可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丙編號五、六所示 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均為被告陳俊傑所有,供 其如附表三1 、2 、5 、7 、8 、14至22所示之單獨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亦係其與被告劉邦吉如附表三編號 3 、4 、6 、9 至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亦據被告陳俊傑劉邦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 一第152 頁、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傑如 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諭知沒收,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劉邦吉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宣告 刑欄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物,與被告蕭國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蕭國良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 二、四至九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戴秀如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載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丙編號八至十四,以及扣案現金 1 萬6,500 元(原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七所示之現金1 萬8, 300 元-如附表三標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 元-如附 表三標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800 元=1 萬6,500 元),亦 均與被告陳俊傑劉邦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無關 ,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蕭國良所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金 額 │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譯文頁數│ │
│ │ │ │ │ / │ │ │ │
│ │ │ │ │數 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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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詠謦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西大│1,000元 │證人林詠謦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民國102 年7 月14日凌│路491 、491-1 │/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晨0 時42分至同日凌晨│號萊爾富便利商│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0 時59分(通訊監察譯│店新竹竹遠店前│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文編號:B2-2、B2-4)│ │約2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 │ │。 │門號00000000│157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交易時間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102 年7 月14日凌晨1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時9 分許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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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詠謦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新街采│1,000元 │證人林詠謦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舍新世界社區前│/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55分至同日晚上6 時│(即被告蕭國良│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10分(通訊監察譯文編│當時之居所所在│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2-7、B2-8、B2-9│) │約2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 │ │。 │門號00000000│157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交易時間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6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時20分許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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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詠謦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境福│1,000元 │被告蕭國良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8 月11日下午4 │街128 號萊爾富│/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28分至同日晚上6 時│便利商店新竹境│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57分(通訊監察譯文編│福店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證人│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2-12 、B2-13 、│ │約1.3 公 │林詠謦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B2-14 、B2-15 、 │ │克。 │門號00000000│157 頁及│編號二所示之│
│ │ │B2-16 、B2-17 、 │ │ │28號手機聯絡│其背面。│物沒收;未扣│
│ │ │B2-18 、B2-19 、 │ │ │,再由證人林│ │案販賣毒品所│
│ │ │B2-20 ) │ │ │詠謦於102 年│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8 月11日下午│ │元沒收,如全│
│ │ │交易時間 │ │ │5 時58 分 許│ │部或一部不能│
│ │ │102 年8 月11日晚上7 │ │ │,前往址設新│ │沒收時,以其│
│ │ │時7 分許 │ │ │竹市北區境福│ │財產抵償之。│
│ │ │ │ │ │街128 號萊爾│ │ │
│ │ │ │ │ │富便利商店新│ │ │
│ │ │ │ │ │竹境福店前交│ │ │
│ │ │ │ │ │付1,000 元予│ │ │
│ │ │ │ │ │被告蕭國良,│ │ │
│ │ │ │ │ │繼由被告蕭國│ │ │
│ │ │ │ │ │良於同日下午│ │ │
│ │ │ │ │ │7 時7 分許,│ │ │
│ │ │ │ │ │在上開萊爾富│ │ │
│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將已被其私自│ │ │
│ │ │ │ │ │擷取0.7 公克│ │ │




│ │ │ │ │ │後之剩餘第三│ │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1包 (毛重約│ │ │
│ │ │ │ │ │1.3 公克)交│ │ │
│ │ │ │ │ │付予證人林詠│ │ │
│ │ │ │ │ │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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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士傑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東大│1,000元 │證人王士傑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7 月15日下午3 │路2 段377 號城│/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17分至同日下午3 時│市花園汽車旅館│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38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外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4-1、B4-2、B4-3│ │約1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 │ │。 │門號00000000│158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交易時間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102 年7 月15日下午4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時許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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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士傑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境福│1,000元 │證人王士傑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7 月19 日晚上8│街128 號萊爾富│/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16分至同日晚上8 時│便利商店新竹境│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33分(通訊監察譯文編│福店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4-8、B4-9、B4-1│ │約1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0) │ │。 │門號00000000│158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交易時間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102 年7 月19日晚上9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時許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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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逢祐、│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延平│2,000元 │證人劉逢祐與│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彭靖雯 │102 年5 月14日下午4 │路1 段159 號1 │/ │彭靖雯欲合資│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49分至同日晚上8 時│樓統一便利商店│第三級毒 │購買第三級毒│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46分(通訊監察譯文編│新竹市世達店前│品愷他命 │品愷他命,由│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G-7 、G-8 、G-9 │ │約4 公克 │證人彭靖雯以│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G-10、G-11、G-12、│ │。 │向真實姓名及│158 頁及│編號二所示之│
│ │ │G-13) │ │ │年籍資料不詳│其背面。│物沒收;未扣│
│ │ │ │ │ │、綽號「小胖│ │案販賣毒品所│
│ │ │交易時間 │ │ │」成年男子所│ │得新臺幣貳仟│
│ │ │102 年5 月14日晚上8 │ │ │借用之門號09│ │元沒收,如全│
│ │ │時50分許 │ │ │00000000號手│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機,與被告蕭│ │沒收時,以其│
│ │ │ │ │ │國良所持用門│ │財產抵償之。│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號手機聯絡後│ │ │
│ │ │ │ │ │,再由證人劉│ │ │
│ │ │ │ │ │逢祐以其所持│ │ │
│ │ │ │ │ │用門號091638│ │ │
│ │ │ │ │ │4325號手機,│ │ │
│ │ │ │ │ │與被告蕭國良│ │ │
│ │ │ │ │ │所持用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聯絡,復由│ │ │
│ │ │ │ │ │證人劉逢祐前│ │ │
│ │ │ │ │ │往約定地點與│ │ │
│ │ │ │ │ │被告蕭國良進│ │ │
│ │ │ │ │ │行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甲(被告蕭國良之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贓款 │柒仟元 │1.被告蕭國良於偵查中供述願意│
│ │ │ │ 繳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
│ │ │ │ 罪所得(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 7,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
│ │ │ │ 字第9253號偵查卷第64頁)。│
│ │ │ │2.被告蕭國良於102 年11月28 │
│ │ │ │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繳交新臺幣7,000 元,有臺灣│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
│ │ │ │ 收據1 紙在卷可參(102 年度│




│ │ │ │ 偵字第9253號偵查卷第117 頁│
│ │ │ │ 反面)。 │
│ │ │ │3.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522號│
│ │ │ │ ;本院102年度院保字第694號│
├──┼──────┼──────────┼──────────────┤
│二 │SAMSUNG 手機│壹支 │1.於被告蕭國良新竹市園後街89│
│ │(含門號0910│ │ 巷3 弄5 號2 樓住所2 樓查獲│
│ │709387號SIM │ │ 。 │
│ │卡壹張) │ │2.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515號│
│ │ │ │ ;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94 │
│ │ │ │ 號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1.於被告蕭國良新竹市園後街89│
│ │ │ │ 巷3 弄5 號2 樓住所2 樓查獲│
│ │ │ │ 。 │
│ │ │ │2.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515號│
│ │ │ │ ;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94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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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戴秀如所犯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 金 額 │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文頁數 │ │
│ │ │ │ │ │/ │ │ │ │
│ │ │ │ │ │ 數 量 │ │ │ │
├──┼───┼────┼──────────┼───────┼─────┼──────┼─────┼──────┤
│1 │戴秀如徐語辰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北區│500 元 │證人徐雨辰以│102 年度偵│戴秀如販賣第│
│ │ │ │民國102 年9 月10日下│鐵道路3 段2 號│/ │其所持用門號│字第9251號│三級毒品,處│
│ │ │ │午1 時14分至同日下午│統一便利商店福│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1│有期徒刑貳年│
│ │ │ │1 時45分(通訊監察譯│盛店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頁 │捌月。扣案如│
│ │ │ │文編號:A1-1、A1-2、│ │1 包(毛 │戴秀如所持用│ │附表乙編號一│
│ │ │ │A1-3、A1-4、A1-5、A1│ │重約0.5 │門號00000000│ │、三所示之物│
│ │ │ │-6 ) │ │公克) │10號手機聯絡│ │沒收;未扣案│
│ │ │ │ │ │ │,再由被告戴│ │販賣毒品所得│
│ │ │ │交易時間 │ │ │秀如委請不知│ │新臺幣伍佰元│
│ │ │ │102 年9 月10日下午1 │ │ │情之真實姓名│ │沒收,如全部│
│ │ │ │時43分許 │ │ │及年籍資料不│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詳、綽號「小│ │收時,以其財│
│ │ │ │ │ │ │林」之成年男│ │產抵償之。 │
│ │ │ │ │ │ │子,前往約定│ │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 │ │
│ │ │ │ │ │ │予證人徐語辰│ │ │
│ │ │ │ │ │ │,而證人徐語│ │ │
│ │ │ │ │ │ │辰遲至102 年│ │ │
│ │ │ │ │ │ │9 月10日下午│ │ │
│ │ │ │ │ │ │11時30 分 許│ │ │
│ │ │ │ │ │ │,方在址設新│ │ │
│ │ │ │ │ │ │竹市東區民生│ │ │
│ │ │ │ │ │ │路194 號屈臣│ │ │
│ │ │ │ │ │ │氏新民店前交│ │ │
│ │ │ │ │ │ │付價金予被告│ │ │
│ │ │ │ │ │ │戴秀如。 │ │ │
│ │ │ │ │ │ │ │ │ │
├──┼───┼────┼──────────┼───────┼─────┼──────┼─────┼──────┤
│2 │戴秀如彭俊軒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境福│3,000元 │證人彭俊軒以│102 年度偵│戴秀如販賣第│
│ │ │ │102 年9 月28 日下午8│街85號5 樓之9 │/ │其所持用門號│字第9251號│二級毒品,處│
│ │ │ │時54分至102 年9 月29│被告戴秀如居所│第二級毒 │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9│有期徒刑叁年│
│ │ │ │日上午1 時9 分(通訊│樓下 │品甲基安 │手機,與被告│-30 頁 │拾月。扣案如│
│ │ │ │監察譯文編號:A3-2、│ │非他命1 │戴秀如所持用│ │附表乙編號一│
│ │ │ │A3-3、A3-4、A3-5、A3│ │包(毛重 │門號00000000│ │、三所示之物│
│ │ │ │-6 ) │ │約1 公克 │10號手機聯絡│ │沒收;未扣案│
│ │ │ │ │ │) │,再由證人彭│ │販賣毒品所得│
│ │ │ │交易時間 │ │ │俊軒前往約定│ │新臺幣叁仟元│
│ │ │ │102 年9 月29日上午1 │ │ │地點與被告戴│ │沒收,如全部│
│ │ │ │時14分許 │ │ │秀如進行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乙(被告戴春如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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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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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門號0000000000│壹張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號SIM卡 │ │ 30 分 許,在戴秀如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⒉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
│ │ │ │ 字第1515號、本院102 年│
│ │ │ │ 度院保字第695 號 │
├───┼───────┼──────┼────────────┤
│二 │門號0000000000│壹張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號SIM卡 │ │ 30 分 許,在戴秀如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⒉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
│ │ │ │ 字第1515號、本院102 年│
│ │ │ │ 度院保字第695 號 │
├───┼───────┼──────┼────────────┤
│三 │GPLUS 藍色手機│壹支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戴秀如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⒉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
│ │ │ │ 字第1515號、本院102 年│
│ │ │ │ 度院保字第695 號 │
├───┼───────┼──────┼────────────┤
│四 │安非他命 │壹小包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毛重0.56公│ 30分許,在戴秀如位於新│
│ │ │克,含包裝袋│ 竹市○區○○街00號5樓 │
│ │ │壹只) │ 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2.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 │ │ │ 42號判決沒收銷燬。 │
├───┼───────┼──────┼────────────┤
│五 │吸食器 │壹組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戴秀如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2.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 │ │ │ 42號判決沒收。 │
├───┼───────┼──────┼────────────┤
│六 │電子磅秤 │壹臺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戴秀如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 │
│ │ │ │ │
├───┼───────┼──────┼────────────┤
│七 │空分裝塑膠袋 │壹包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戴秀如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2.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2號│
│ │ │ │ 判決說明宣告不予沒收。│
│ │ │ │ │
├───┼───────┼──────┼────────────┤
│八 │鐵製K盤 │壹個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戴秀如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2.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2號│
│ │ │ │ 判決說明宣告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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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