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號
SCDM,102,訴,1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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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朝暉就附表 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1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附表一編號2 、1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8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 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 林朝暉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2 、15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3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1、8所 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遞減其刑。㈢、科刑:
1、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李家林王中凡等人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除吸食毒品之外,復為本案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 或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令買受毒品者、受讓施用 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 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 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 圖,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及被告林朝暉非毒品 大盤商,每次交易數量甚微,兼衡被告劉俐妘為被告林朝暉 之女友,除與被告林朝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外,另 幫助被告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另被告李家林多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被告李家林王中凡各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其等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刑,以資警懲。2、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案審酌被告 林朝暉劉俐妘李家林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 在100年5月間至同年9 月之間,且被告林朝暉劉俐妘及李 家林各類別相同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 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 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 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 ,本判決被告李家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與其分別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8至12、14至1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李 家林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亦不得與前開得易科罰金即附 表二編號7、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 、14至17等罪合併處罰。另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所犯各罪仍 分別得併合處罰,爰就被告林朝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就被告劉俐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被告李家林就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8 至12、14至1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3、沒收: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 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 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 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林朝暉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及與被告劉俐妘共同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支(各含 SIM 卡乙張)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 財物CK手錶乙支,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其等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各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 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15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被告 林朝暉與被告劉俐妘連帶追徵)。又被告林朝暉就其如事實 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4萬7千5 百元(其中 附表一之一編號 2、1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共計7 千元部分係與被告劉俐妘共同販賣),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其中附表一之 一編號2 、15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林朝暉與被告劉俐妘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 、15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而該等犯行 所得7 千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 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至於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乙張)雖分別為 被告李家林為附表二各次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被告王中凡為 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固係分別 為被告李家林王中凡所有所有,惟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③、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 固均係被告王中凡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而係被告王中凡自行施用之物,



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凡於100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在 其經營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華路之越南料理店內,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李家林聯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 李家林,並收取1 千元,因認被告王中凡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王中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中凡之供述、李家林 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王中凡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李家林當天之所以來找伊,是因為李家林打電話說 要拿3 張易付卡,所以傍晚時李家林才會到伊店裡來,李家 林來的時後伊有跟李家林說沒有錢人家不辦,後來李家林就 向伊借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 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李家林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5月10日19時30 分許伊在被告王中凡家門口,因為伊之前將洪金貴的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掉了,伊有對洪金貴說可以給他一顆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才去向被告王中凡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中凡先 給伊一顆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給1 千元伊也忘記了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56至157頁),惟此與其於警詢中供稱:當 天是在被告王中凡經營之越南料理店內,與洪金貴各出資50 0元向被告王中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或0.3公克(100他22 21卷一第303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王中凡購買1千元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 日19時50分許,將買來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新竹縣 新豐鄉工業區仁和路仁和便利商店前交給洪金貴等語( 100 他2221卷一第331 頁)已有歧異,則證人李家林證述該次有 向被告王中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 可疑。
㈡、另觀諸證人李家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當日證人李家林雖有與證人洪金貴通話,並向證人 洪金貴提及到被告王中凡處,被告王中凡有拿一點給伊,要 的話可以給洪金貴,一人一粒等語(參100年5月10日19時29 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惟在該通電話之前,證人李家林並 未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與被告王中凡通話,而證人 李家林亦自承當時因為洪金貴在急,為了安撫洪金貴才這樣 說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60 頁),參以證人李家林確係與 洪金貴通話後,始與被告王中凡通話,且通話內容係要求被 告王中凡拿3 張易付卡,反而均未提及要向被告王中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參100年5月10日19時30分3 秒通訊監察 譯文),佐以其後亦有曾榮壽之人2 度撥打電話至證人李家 林處,且均提及辦理電話卡之情事(參100年5月10日19時32 分30秒、同日19時45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此與證人李家 林之前撥打至被告王中凡處所談論拿易付卡乙節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王中凡所辯證人李家林係撥打電話要求伊拿易付卡 而非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屬有據,而非虛妄。是證 人洪金貴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上8 時許有向證人李家林購 買0.1公克之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由上開證據均無 從認證人李家林有於當日19時30分許向被告王中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堪認無疑。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王中凡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王中凡上開所辯各



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 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中凡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王中凡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王中凡此部分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王中凡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中凡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份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為被告 王中凡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王中凡此 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朝暉單獨或與被告劉俐妘共同、幫助販賣毒品之 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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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購買者暨所使│犯罪工具、販賣毒品種│行為態樣│ 備註 │
│ │ │用行動電話門│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及參與犯│ │
│ │ │號 │幣) │罪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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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5月10日18│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 │時40分許,在林│(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於幫助販│二編號1 │
│ │朝暉位於新竹市│) │毒品海洛因0.1公克1千│賣第二級│ │
│ │光復路、竹中路│ │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之犯│ │
│ │附近租屋處 │ │非他命0.3公克1千元,│意(由劉│ │
│ │ │ │共計2千元 │俐妘提供│ │
│ │ │ │ │助力代為│ │
│ │ │ │ │接聽李家│ │
│ │ │ │ │林電話,│ │
│ │ │ │ │並與林朝│ │
│ │ │ │ │暉一同前│ │
│ │ │ │ │往交易地│ │
│ │ │ │ │點,並由│ │
│ │ │ │ │林朝暉交│ │
│ │ │ │ │付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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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5月10日2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 │時2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共同販賣第│於共同販│二編號2 │
│ │竹縣新豐火車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 │
│ │前 │ │1公克3千元(先交付0.│毒品犯意│ │
│ │ │ │5公克,餘0.5公克後送│(由劉俐│ │
│ │ │ │) │妘接聽李│ │
│ │ │ │ │家林電話│ │
│ │ │ │ │,林朝暉│ │
│ │ │ │ │再駕車搭│ │
│ │ │ │ │載劉俐妘│ │
│ │ │ │ │前往交易│ │
│ │ │ │ │地點,並│ │
│ │ │ │ │由劉俐妘│ │
│ │ │ │ │自副駕駛│ │
│ │ │ │ │座伸手交│ │
│ │ │ │ │付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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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5月14日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5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3 │
│ │竹縣新豐鄉中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 │村縱貫路旁 │ │公克1千元 │ │ │
├──┼───────┼──────┼──────────┼────┼─────┤
│ 4 │100年5月19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15分許,在李│(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4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 │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1千5百元 │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 │屋處樓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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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5月19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45分許,在李│(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5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 │ │
│ │湖口鄉勝利路之│ │公克1千5百元 │ │ │
│ │租屋處 │ │ │ │ │
├──┼───────┼──────┼──────────┼────┼─────┤
│ 6 │100年5月19日 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40分許,在李│(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6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1 千元 │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 │屋處樓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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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5月20日14│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許,在新竹市│(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7 │
│ │武陵路與延平路│)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 │口 │ │克3千5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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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5月21日 1│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 │時15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於幫助販│二編號8 │
│ │竹縣新豐火車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賣第二級│ │
│ │旁7-11便利超商│ │公克2千元 │毒品之犯│ │
│ │前 │ │ │意(由劉│ │
│ │ │ │ │俐妘提供│ │
│ │ │ │ │助力接聽│ │
│ │ │ │ │李家林電│ │
│ │ │ │ │話,林朝│ │




│ │ │ │ │暉交付毒│ │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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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5月22日21│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5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9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克3千元 │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 │屋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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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5月30日19│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0 │
│ │位於新竹縣新豐│)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 │
│ │鄉建興路1段137│ │公克2千元 │ │ │
│ │號2樓之租屋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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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8月8日4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15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二編號11 │
│ │縣竹北市中華路│) │毒品海洛因0.2公克1千│ │ │
│ │中油加油站 │ │5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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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8月8日5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10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2 │
│ │市天府路與延平│)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 │路口之7-11便利│ │克3 千元(李家林僅交│ │ │
│ │超商前 │ │付1千5百元,尚欠1千5│ │ │
│ │ │ │百元未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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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8月9日0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30分許,在李家│(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3 │
│ │林位於新竹縣竹│)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 │北市新泰路78巷│ │克4千元 │ │ │
│ │2 號2樓之2之租│ │ │ │ │
│ │屋處樓下7-11便│ │ │ │ │
│ │利超商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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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8月9日1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40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4 │
│ │縣竹北市中華路│)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3│ │ │
│ │某加油站前 │ │公克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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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8月9日2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 │55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共同販賣第│於共同販│二編號15 │
│ │縣竹北市光明六│)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 │
│ │路麥當勞速食店│ │1公克4千元 │毒品之犯│ │
│ │前 │ │ │意(由劉│ │
│ │ │ │ │俐妘接聽│ │
│ │ │ │ │李家林電│ │
│ │ │ │ │話,林朝│ │
│ │ │ │ │暉再駕車│ │
│ │ │ │ │搭載劉俐│ │
│ │ │ │ │妘前往交│ │
│ │ │ │ │易地點,│ │
│ │ │ │ │並由劉俐│ │
│ │ │ │ │妘以自副│ │
│ │ │ │ │駕駛座將│ │
│ │ │ │ │毒品丟至│ │
│ │ │ │ │李家林駕│ │
│ │ │ │ │駛自小客│ │
│ │ │ │ │車駕駛座│ │
│ │ │ │ │內之方式│ │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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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 年8月9日23│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1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6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公克價值1千5百元(李│ │ │
│ │巷2 號2樓之2之│ │家林以現金1 千元及CK│ │ │
│ │租屋處巷口 │ │手錶乙支換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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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8月10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3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二編號17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海洛因0.1公克1千│ │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元 │ │ │
│ │巷2號2樓之2 之│ │ │ │ │
│ │租屋處附近之中│ │ │ │ │
│ │華路「中油加油│ │ │ │ │
│ │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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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8月17日2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1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8 │
│ │竹縣湖口鄉縱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 │路某7-11便利超│ │公克1千元 │ │ │
│ │商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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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8月19日 1│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1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9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8│ │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公克3千元 │ │ │
│ │巷2 號2樓之2之│ │ │ │ │
│ │租屋處樓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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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8月24日2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2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二編號20 │
│ │竹市中華路3 段│) │毒品海洛因0.15公克 1│ │ │
│ │大庄村附近「馬│ │千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德里汽車旅館」│ │安非他命0.3公克1千元│ │ │
│ │旁 │ │,共2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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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5月10日19│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2 │
│ │位於新竹縣新豐│)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 │鄉建興路1段137│ │克3千元 │ │ │
│ │號2樓之租屋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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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5月11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一編號4 │
│ │位於新竹縣新豐│) │毒品海洛因0.2公克1千│ │ │
│ │鄉建興路1段137│ │元 │ │ │
│ │號2 樓之租屋處│ │ │ │ │
│ │樓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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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0年5月20日2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3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8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2千元 │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 │屋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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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年5月26日12│ 江漢傑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5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9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 │新豐鄉建興路 1│ 李家林 │公克1 千元(尚未給付│ │ │
│ │段137號2樓之租│(0000000000│金錢) │ │ │
│ │屋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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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0年8月10日 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 │時50分,在李家│(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後由李│一編號16 │
│ │林位新竹縣竹北│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家林轉讓│ │
│ │市○路00巷0號2│ │公克1千元 │予吳聲瑜│ │
│ │之2 之租屋處巷│ │ │) │ │
│ │7-11便利超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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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所處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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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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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劉俐妘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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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林朝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劉俐妘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俐妘連帶追償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
│ │ │劉俐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劉俐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劉俐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林朝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朝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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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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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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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