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7號
SCDM,101,訴,297,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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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 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 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 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 9號、第5645號、第5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證人王中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第 1次是 在100年年初約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莊子街上,買 一級毒品海落因1小包,約毛重 0.2公克,以1千元購得;最 後1次是於101年1月7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 ○○○000○0號住家前跟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約 毛重0.2公克,以1千元購得。我大概從100年至101年止,共 許10餘次,都是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且都是以1 千元購得等語(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觀之證人王中凡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然 證人王中凡於為警查獲後,倘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亟可能 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不實 陳述之可能,故其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乙節是否屬實,當須 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本案有關被告於 100年年初及101年1月7日下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王中凡,公訴人所提證據僅有證人王中凡之證詞,惟證人王 中凡於警詢時僅空泛證述從100年年初至101年1月7日止,共 許10餘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詳細時間、地點均無法確定,已 有可議,而於偵查中又係檢察官提示警詢供述令其回想,顯 難認證人王中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情 事為真,此外,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任何證物為證人證述可 信性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王中凡前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 於100年年初及101年1月7日下午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然因有如上所述不可採信情形,復查無何補強證據可信為真 ,故不能逕予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利證據。從 而,顯難遽認被告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於100年年初及101年 1月7日下午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中凡之事實。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上揭於100年年初及101年1月7日下 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上開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認定。因之,本案就上開關於被告於100年年初及101 年1月7日下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之積極證據既 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於100年年初及101年1月7日 下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一 │黃建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㈠部分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二 │黃建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㈡部分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三 │黃建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㈢部分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四 │黃建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㈣部分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五 │黃建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㈤部分 │
│ │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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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