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4號
SCDM,102,訴,134,20130823,1

2/11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2748號他卷二第193 頁至第197 頁、 2273號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2273號偵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2273號偵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2273號偵卷第47頁至 第53頁、2748號他卷二第254 頁至第257 頁),再有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鴻基蔡龍珠陳永煌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22 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頁、22 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頁、第13 93頁、11632 號偵卷第155 至161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 、11633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03 頁),此 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國偉、溫志強陳德瑜、邱 鈿詠、鄭文彬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11639 號偵卷第18頁至第32頁、2270號他 卷四第1447頁、第1448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 117 號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另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被告吳柏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營利益,據被告吳柏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 毒品可以獲得的好處就是陳鴻基會提供住處、提供餐飲以及 無償提供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確(本院卷一第97頁背 面)。綜上,可徵被告吳柏奇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可自被告陳鴻基獲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利益。益徵渠明知販毒行止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渠主觀上 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甚明。復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依被告吳柏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為3000元(本院卷三第19頁),是亦堪認定之。是以,依前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吳柏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 吳柏奇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吳 柏奇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吳柏奇確實 於前開時、地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三、被告蔡龍珠部分: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犯罪 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蔡龍珠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632 號偵卷第227 頁、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 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至第54頁) ,復經證人劉永輝、劉人瑋、溫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歷歷(1205號偵卷二第841 頁至第848 頁、2270號他卷二第 434 頁至第438 頁、11632 號偵卷第215 頁至第224 頁、12 05號偵卷二第874 頁至第878 頁、第890 頁至第895 頁、22 70號他卷二第395 頁至第398 頁、11632 號偵卷第199 頁至 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 第733 頁、2270號他卷四第1160頁至1165頁、第1273頁至第



1277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 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奇陳永煌陳鴻基林尚志偵查 中證述可佐(11639 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8 頁、11633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03 頁、22 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頁、22 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頁、第13 93頁、11634 號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此外,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劉永輝、劉人瑋、溫志強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632 號偵卷第 39頁至第73頁、1205號偵卷二第849 頁至第852 頁、第884 頁、第885 頁、第896 頁至第900 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 76頁、2270號他卷四第1649頁至第1652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另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 物、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再 者,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營利益,據被告蔡龍 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一、二級毒品來源都是「 小胖」,一級毒品進價是1 錢1 萬、2 錢2 萬,二級毒品進 價是1 兩5 萬3000或5 萬5000,安非他命大概1 兩可以賺幾 千元左右,海洛因大部分都是自己吃比較多,是賺自己吃的 ,海洛因部分,我賣給別人的,就是把自己吃的拿起來,剩 下的再賣給別人等語詳確(本院卷二第8 頁)。綜上,並參 照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格 ,可徵被告蔡龍珠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或可從中 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 取量差,或可自買進賣出中賺取價差,是俱可賺取量差或價 差之利益,渠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此部分被告蔡龍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蔡龍珠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蔡龍珠前述自白及各該 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蔡龍珠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四、被告翁義和部分: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翁義和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2270號他卷四第1384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10 7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第50 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溫志強、劉人瑋、劉永輝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歷歷(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3 頁、22 70號他卷四第1160頁至第1165頁、2270號他卷四第1273頁至 第1277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



1205號偵卷二第874 頁至第878 頁、第890 頁至第895 頁、 2270號他卷二第395 頁至第398 頁、11632 號偵卷第199 頁 至第205 頁、11632 號偵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1205號偵 卷二第841 頁至第848 頁、2270號他卷二第434 頁至第438 頁、11632 號偵卷第215 頁至第224 頁),再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龍珠陳鴻基偵查中證述可證(11632 號偵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2270號他卷三第1066 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 頁至第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頁、第1393頁),此外, 並有被告翁義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志強、劉人瑋、 劉永輝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11636 號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 第151 頁、2270號他卷四第1649頁至第1652頁、11636 號偵 卷第30頁至第33頁),另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之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被告 翁義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營利益,據被告翁義和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販賣毒品都是賺吃的,沒有賺價差 ,主要是從中抽出自己要吃的,剩下再來賣給別人等語詳確 (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綜上,可徵被告翁義和所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 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取量差,渠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翁義和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此部分被告翁義和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 得依被告翁義和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 翁義和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五、被告林尚志部分: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志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2270號他卷四第1388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 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111 頁、第112 頁、本院卷三 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溫志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歷歷(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3 頁、22 70號他卷四第1160頁至第1165頁、2270號他卷四第1273頁至 第1277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 ,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龍珠陳鴻基於偵查中證述可資佐 證(11632 號偵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22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 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第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



頁、第1393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志強之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8 張 在卷可稽(11634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11634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另有如附 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再查被告林尚志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所營利益,據被告林尚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承:我幫蔡龍珠送毒品,蔡龍珠就會以2 至3 天1 次之頻率 ,免費提供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施用,那1 包的 量,大約有價值1000元至2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其背面)。綜上,被告林尚志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可自被告蔡龍珠獲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利益。益徵渠明知販毒行止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渠主 觀上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甚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林尚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林尚志前述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林尚志前述自 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林尚志確實於前開時、 地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六、被告鄭自宏部分
㈠如附表二之六編號4 、編號6 、編號9 、編號12、編號15至 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鄭自宏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確(2270號他卷三第 748 至846 頁、第1066頁至第107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證(11635 號偵卷第38頁至第57頁)。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鄭自宏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 告鄭自宏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 鄭自宏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鄭自宏確 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 犯行。
㈡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 26至編號3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鄭自宏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 ,並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收取金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 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賺



陳鴻基的錢,金額9000元的部分是我跟陳鴻基合資,金額 2500元或5000元的部分是我幫陳鴻基代購云云。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鴻基於警詢時證稱:我 有向鄭自宏買過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58、59(101 年10月10日12時51分30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 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 濱公路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3、65、66、67、68、69、70 (101 年10月10日19時27分11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 ,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忠孝路及 自由路口「好狗命」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2 、123 、12 4 、125 (101 年10月15日6 時47分40秒)是我向鄭自宏購 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 忠孝、自由路口「好狗命」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7 、14 8 、149 (101 年10月17日23時56分09秒)是我向鄭自宏購 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 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4 、175 、176 (101 年10月20日12時11分17秒)是鄭自宏的女友叫 我與鄭自宏到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保齡球館前,交易9000元 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6 (101 年10月 21日19時21分20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 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保齡球館 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0 、211 (101 年10月22日19時22 分30秒)是我與吳柏奇合資,由吳柏奇鄭自宏購買「81」 ,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 鳳港西濱公路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0 、231 (101 年10 月24日11時26分23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 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街00號郭家烤肉 店,另外我向鄭自宏索取0.2 公克海洛因,他免費提供給我 吸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4 (101 年10月24日22時38分14 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 ,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240 、241 (101 年10月25日16時50分14秒)是我與 吳柏奇合資,由吳柏奇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 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78 、279 、280 (101 年10月29日4 時23分18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 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286 、287 (101 年11月1 日2 時23分34秒 )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 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65、66、67(101 年11月17日0 時50分24秒)是我向鄭 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 新竹市美山西濱聯絡道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3、84、85( 101 年11月18日23時10分15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 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美山西濱聯 絡道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2 、475 (101 年11月24日18 時,是我向丁美雅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 ,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等語( 2270號他卷三第748 頁至第846 頁)。依其所述,足徵其於 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8、編號27至編號 2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被告鄭自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共同被告丁美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徵之如附表 二之六編號30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與共同被告丁美雅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美雅於偵查中時陳 明:該通電話是我接聽,但是鄭自宏拿下去交易,該次交易 有成功,數量4 公克,地點在東大路4 段居所樓下,金額90 00元,時間101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25分左右,因為陳鴻基鄭自宏有先講過了,鄭自宏跟我說等一下「阿基」會來, 我就知道陳鴻基要來拿毒品,這通電話就是我告訴陳鴻基鄭自宏將毒品拿下去了等語詳確(11637 號卷第39頁)。足 徵是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丁美雅對外聯絡,由被告鄭自宏出 面交毒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質之被告鄭自宏於警詢時 供稱: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57、58(101 年11月16日16 時4 分9 秒)是陳鴻基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交易價格2500 元,我們約在新竹市中華路及大庄路口全家超商交易。通訊 監察譯文表編號65、66、67(101 年11月17日0 時50分24秒 )陳鴻基當時向我購買安非他命「81」就是4 公克,交易90 00元,我們約在新竹市西濱公路與美山聯絡道「風情海岸」 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3、84、85(101 年11月18日23時 10分15秒)是陳鴻基向我購買安非他命「81」就是4 公克, 交易9000元,我們也是約在新竹市西濱公路與美山聯絡道「 風情海岸」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9(101 年11月18日23 時10分15秒)是陳鴻基向我購買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9000 元,我們也是約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地區的烤肉店交易。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56,陳鴻基一樣向我購買安非他命「81」就 是4 公克,交易9000元,我們約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10 、211 ,陳鴻基一樣向我購買安 非他命「81」就是4 公克,交易9000元,當時是陳鴻基叫吳



柏奇「百吉」來找我拿安非他命給他,陳鴻基說的「孫子」 就是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0 、241 ,陳鴻基一樣 向我購買安非他命「81」就是4 公克,交易9000元,陳鴻基 稱:「帥哥要公的小隻的1 隻」就是安非他命「81 」4公克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78 、279 、280 ,陳鴻基一樣向我購 買安非他命。新竹市大庄地區烤肉店是陳鴻基的弟弟開設的 ,該店與我們都熟識等語(11635 號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 。依其所述,益見被告鄭自宏有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編 號10、編號14、編號17、編號26至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犯行。此外,並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三之七編號 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3.被告鄭自宏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證人陳鴻基 於本院審理時附和稱:4 公克9000元的部分是合資,2 公克 5000元或1 公克2500元的部分是請鄭自宏代購云云(本院卷 第7 頁)。證稱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依金 額9000元、2500元不同,祇在由被告鄭自宏「合購」或「代 購」云云。然此「合購暨代購」說,質之證人陳鴻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每次電話當中都只是純粹約見面,關於毒品我 和他在電話中都不說的,我都是跟鄭自宏當面說的、見面的 時候再說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沒有我跟鄭自宏提到代購或是 合資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依其所 述,顯見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足佐證被告鄭自宏及渠證 稱之「代購暨合購」乙說為真。實以前揭通訓監察譯文呈現 之通話狀態,惟有2 人簡短連絡見面地點,既無「合購」或 「代購」金額,亦無將欲向第3 人「合購」或「代購」之隻 字片語,此與凡有「合購」或「代購」之情者,因事涉向第 3 方交涉,率多2 人內部對於「合購」或「代購」金額或數 量有所確認俾便對外向第3 方交易之情,迥不相牟。準此, 益徵渠等原於警詢時所稱,通話碰面後,2 人便從事第二級 毒品交易,2 人交易過程無涉對外「代購」或「合購」等情 為真實。再者,渠等本院審理時改稱「代購暨合購」說云云 ,洵依證人陳鴻基迭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2 月25日偵 查中為被告鄭自宏辯稱者為:101 年10月10日12時33分30秒 至101 年10月10日12時51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0月10日13時左右,到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 旁,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幫我代 購,他沒有賺到錢。101 年10月10日17時54分14秒至101 年 10月10日19時27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0月10 日19時30分左右,在新竹市忠孝路、自由路「好狗命寵物店



」門口,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 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利潤。101 年10月15日6 時22分50秒 至101 年10月15日6 時48分0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0 年10月15日7 時30分左右,在新竹市忠孝路、自由路「好狗 命寵物店」門口,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 鄭自宏是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利潤。101 年10月17日23時 42分24秒至101 年10月17日23時56分9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於101 年10月18日0 時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 西濱公路旁,我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 自宏是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利潤。101 年10月20日11時49 分42秒至101 年10月20日12時11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於101 年10月20日12時30分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 保齡球館」前,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 自宏也是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利潤。101 年10月21日19時 21分20秒至101 年10月21日19時21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於101 年10月21日20時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保 齡球館」附近,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 自宏也是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利潤。101 年10月24日11時 26分23秒至101 年10月24日11時26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於101 年10月24日12時10分左右,在新竹市瑞光街「郭家 烤肉店」內,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他沒 有賺到利潤,鄭自宏另外免費提供0. 2公克海洛因給我。10 1 年10月24日22時38分14秒至101 年10月24日22時38分34秒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0月24日22時40分左右,在苗 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 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毒品。101 年10月25日 15時51分52秒至101 年10月25日16時50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吳柏奇合資,叫吳柏奇於10 1年10月25日17時30分 左右,到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以9000元向 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們代購毒品。10 1 年10月29日4 時4 分1 秒至101 年10月29日4 分23分34秒 簡訊內容,是我於101 年10月29日4 時30分左右,到苗栗縣 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 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毒品。101 年11月1 日2時6 分14秒至101 年11月1 日2 分23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於101 年11月1 日3 時左右,到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 濱公路旁,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 是幫我代購毒品(22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10 1 年11月17日0 時13分16秒至101 年11月17日0 時50分24秒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101 年11月17日1 時20分左右,到新竹



市美山西濱聯絡道口,以9000元請鄭自宏幫我代購4 公克安 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毒品。101 年11月18日22時32分 18秒至101 年11月18日23時10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 101 年11月18日23時30分左右,到新竹市美山西濱公路旁, 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 毒品(2270號他卷三第1082頁至第1094頁);編號57、58通 訊監察譯文,是鄭自宏在新竹市中華路、大庄路口,以2500 元價格販賣1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錢我事先給他,他幫我調 到安非他命之後,給我1 公克安非他命,他沒有利潤。編號 65、66、67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新竹市西濱路與美山聯絡 道,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鄭自宏幫我 調貨,他沒有賺到價差。編號83、84、85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在新竹市西濱路與美山聯絡道,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鄭自宏幫我調貨,我先給他錢,他沒有賺 到價差。編號89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新竹市「郭家烤肉店 」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先給鄭自宏 錢,鄭自宏幫我調貨,他沒有賺到價差等語(2270號他卷四 第1260頁至第1265頁)。依其所述,則是不問交易金額為90 00元、2500元,被告鄭自宏與其毒品往來模式一概以「代購 」法,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 編號8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 26至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收取價金,「代購」後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證人陳鴻基於偵查中 所述其與被告鄭自宏2 人毒品往來模式之「代購」說,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代購暨合購」說,顯然前後嚴重矛盾。佐以 被告鄭自宏於偵查中辯稱:「(【提示鄭自宏販毒時、地一 覽表】是否承認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都沒錯,我承認。但我是幫陳鴻基去跟別人調毒品 ,他事先給我錢,毒品拿到後我再把毒品交給他」云云(22 70號他卷四第1390頁至第1391頁、第1619頁至第1621頁背面 )。依渠所述之渠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2 人毒品往來模 式之「代購」說,核於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代購暨合購」 說,亦是前後嚴重不一。綜上,被告鄭自宏所辯暨證人陳鴻 基為之附和前情,內容顯有前後矛盾不一,斷難採信。實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鄭自宏為 認識20多年的好朋友之事實(本院卷三第6 頁)。顯見2 人 交情甚篤,情誼深厚,證人陳鴻基亦無庸憑空捏造誣陷被告 鄭自宏於罪之不良動機,亦徵其原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鄭自 宏販毒給其之情節,乃出自一己真實經驗如實言之,較諸利 於被告鄭自宏之詞為屬可信。




4.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兼以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是而每次買賣價量,得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實則,販賣 之利得等細節,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實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等方式為己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被告鄭自宏從事 第二級毒品交易,俱係以金錢交易而屬有償,如無相當之利 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汲汲營營為人「代購」 或「合購」而將毒品轉讓他人之理?實則,被告鄭自宏於偵 查中固以「代購」乙詞為辯,質之被告鄭自宏於102 年3 月 6 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沒有賺到錢,那有賺到 吃的嗎?)沒有,我們去拿,之前也是被騙,竟然拿到K他 命,拿回來就是會拿一點點起來試試看,也不算賺吃的」, 「(法官問:就是跟『小燕』拿到後,你會拿起來吃一點, 算是試試看,之後再拿去給陳鴻基?)是」,「(這樣的過 程,你試1 次差不多多少呢?)舀1 次就是0.1 、0.2 」, 「(檢察官起訴你賣給陳鴻基各次犯行,你都沒有賺到價差 ,只是賺到一點吃的,舀一點起來,就是0.1 、0.2 公克嗎 ?)對,我本身一定要舀一點起來,不然像有一次,拿沒有 好,我又要賠給人家。像有1 次人家要拿安非他命,那次我 被1 個少年的騙,拿到K他命,我自己又出錢買1 次賠人家 」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該頁背面)。顯然依被告鄭自 宏於偵查中陳稱之「代購」情節,渠是於買進、賣出之活動 中抽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此方式從中攫 取賺頭,若有物之瑕疵並對於下游買家全盤負擔擔保責任。 被告鄭自宏於102 年4 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起改稱部分「 合購」並稱渠抽取部分,來自渠「合購」部分云云(本院卷 一第35頁),無非事後為己解套之說詞,既是前後不一,亦 不能解釋渠如無能從中獲取賺頭則若物有瑕疵則將何以對下 游買家負擔賠償責任。徵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0、編號14所 示之售價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鴻基與證人吳柏奇合購向被告鄭自宏購毒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如 前,亦見被告鄭自宏根本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購毒之對



象,非合購之夥伴甚明。再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5 、編號11 所示之售價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同時,被 告鄭自宏並各轉讓第一級海洛因0.2 公克給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鴻基如附表二之六編號6 、編號12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 鄭自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述明一致在卷,亦徵被告鄭 自宏歷次與共同被告陳鴻基之毒品交易中,當能獲得賺頭, 方能將本求利,偶施小惠給共同被告陳鴻基為合理;反之, 亦無庸在對共同被告陳鴻基根本無利可圖之前提下,直似蝕 本虧錢,另自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共同被告陳鴻基。從而,被 告鄭自宏所為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絕非 毒友同儕偶發互助之「代購」或「合購」舉動,實能從中獲 得量差之利益,具備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5.末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公訴意旨認行為時間各係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7 時15分許」、「101 年10月15日上午7 時 36分31秒前某時」而不同,然詳各該犯行所憑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徵被告鄭自宏及共同被告陳鴻基迭於101 年10月15日 上午6 時23分至同日上午6 時48分、同日上午7 時37分通話 如下:
★★★
鄭自宏:喂。
陳鴻基:你們人在哪裡?一樣嗎?
鄭自宏:我們在市區。
陳鴻基:市區哪?我去找你們。
鄭自宏:監理所。
陳鴻基:我一樣到那裡再打給你,一下就到。
★★★
鄭自宏:喂。
陳鴻基:到了,順便帶你孫女下來。
★★★
陳鴻基傳送簡訊給鄭自宏
(到了好狗命)
★★★
陳鴻基:喂。
鄭自宏:你在哪?
陳鴻基:好狗命這裡。
鄭自宏:蛤?
陳鴻基:好狗命這裡,門口。
★★★
鄭自宏:幹麻?




陳鴻基:喂。
鄭自宏:怎樣?
陳鴻基:你這個一樣喔?
鄭自宏:怎樣不同?
陳鴻基:你剛那個。
鄭自宏:蛤?
陳鴻基:在那個有動過是嗎?
鄭自宏:沒有啦,那不是啦,那是我自己的啦。 陳鴻基:比較不好就對了?
鄭自宏:不會啦。
陳鴻基:喔,好。
鄭自宏:那後面下面的是說比較下面的。
陳鴻基:好,我知道。
鄭自宏:下面一點是自己剩下一半的。
陳鴻基:喔,好。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2270號他卷四第1241 頁背面至第1242頁、2270號他卷三第775 頁至第776 頁)。 據此呈現公訴意旨所憑認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時間相當緊接,甚而最 末1 通通話內容中,被告鄭自宏正在與共同被告陳鴻基討論 2 人甫行見面並被告鄭自宏轉讓給共同被告陳鴻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品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述明在 卷(2270號他卷三第776 頁背面、第1075頁)。從而,堪認 被告鄭自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 與共同被告陳鴻基碰頭見面後同時為之,從而,附表二之六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時間均係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7 時15分許」而為1 行為為之。又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地均係「101 年 10月18日凌晨0 時許」、「新竹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 」而同一,堪認係1 行為為之,起訴書拆成2 欄位並主張應 予分論併罰,綜合觀察,則非允洽;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為 時、地均係「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0分」、「新竹市○ ○街00號郭家烤肉店」而同一,堪認係1 行為為之,起訴書 拆成2 欄位並主張應予分論並罰,綜合觀察,則非允洽;如 附表二之六編號26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 為同1 次,後者並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如後無罪部



分所述),惟公訴意旨認前者為被告鄭自宏單獨犯之;後者 則為被告鄭自宏與共同被告丁美雅共同犯之,就前者部分之 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自應更正為係被告鄭自宏與共同被告丁 美雅共同犯之。
6.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自宏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七、被告丁美雅部分: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對應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丁美雅於偵 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0頁、 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245 頁、本院卷 三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自宏、陳鴻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11635 號偵卷第73頁至第 75頁、22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 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第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 56頁、第1393頁),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11637 號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1頁至第14頁), 又有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被告丁 美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營利益,據被告丁美雅於本院訊

2/11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