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編號10至13通訊監察譯文及內容,是否妳跟廖家緯的通話 內容?《提示並令其辨認》)是」、「(妳有無施用K 他命 ?)之前曾經有用過,另稱:請再讓我看一下剛剛的監聽譯 文」、「(請再想想看,是不是妳有記錯?妳是否確實向廖 家緯購買過K 他命,記錯以為是跟別人買的?《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並令其辨認》)有2 次」、「(妳確實有跟廖家緯購 買2次K他命?)對」、「(那2 次是否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12所載,而編號11、13是為了要將編號10、12的錢交給 廖家緯?《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令其辨認》)嗯」等語明確 (見100訴311卷二第154頁、第156頁),再觀諸被告廖家緯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欣怡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上開3次均係被告廖家緯詢問 證人林欣怡人在何處,並無提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或數量之 代號,均無從認定被告廖家緯有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證人林欣怡之犯行,至於被告廖家緯曾於偵查中就上開3 次 自白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林欣怡,惟被告廖家 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案亦無其他佐 證足以證明被告廖家緯有前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 行,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家緯之認定。㈡、被告關大烈、李旻羲部分:
被告李旻羲於警詢中供稱:共同被告關大烈於100年7月28日 拿1萬2千元叫其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見100 偵10801卷 第25頁),核與被告關大烈於警詢中供稱:當天確實有拿 1 萬2千元給共同被告李旻羲買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 一致(見100 偵10801卷第8頁),且被告李旻羲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次是單純幫共同被告關大烈買,是共同被告關大烈 自己要施用,被告關大烈亦供稱該次確實是自己要施用等語 (見100訴311卷二第147至148頁、第184 頁),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旻羲該次販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 欲與被告關大烈共同販賣,是被告李旻羲、關大烈上開辯解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旻羲該次 應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關大烈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目的 而出面代為購買。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 成要件,從而被告李旻羲是否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尚應 視同案被告關大烈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本身(即正犯)有 無成罪而定,惟就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未有處罰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李旻羲幫助同案被告關大烈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從犯),即無所附麗。至於本次經 被告李旻羲購買交予被告關大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因未 扣案,就其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亦無從送驗鑑定,
是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關大烈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彭穎豐部分:
查證人戴逸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彭穎豐算是好朋 友嗎?)嗯(點頭),後稱:算是」、「(100 年5、6月間 妳的行動電話門號為何?)0000000000,現在已經沒有在使 用了」、「(請提示100偵7962卷二第450頁背面下方4 則通 訊監察譯文,是否妳與彭穎豐的通話或簡訊內容?《提示並 令其辨認》)對」、「(這4 則通話或簡訊內容是在說什麼 ?)我記得好像是還彭穎豐錢吧」、「(還什麼錢?)因為 這個... 裡面說還蠻急的,應該是之前我有差他錢,就是之 前跟彭穎豐買K 他命沒有給他的錢」、「(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第1、2則是否彭穎豐寫簡訊給妳,第1 通說起床打給我, 第2 通說起床了嗎?蠻急的說,不好意思?《提示並令其辨 認》)對」、「(上開第3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妳回電給彭 穎豐,叫他可以過來,彭穎豐回妳說他真的很急?《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並令其辨認》)對」、「(上開第4 通通訊監察 譯文是否彭穎豐打電話給妳說他到了,妳回說好?《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並令其辨認》)對」、「(所以這4 通通話以後 ,妳跟彭穎豐有無見面?)沒有」、「(請再確認這4 通通 話以後,妳跟彭穎豐有無見面?)有,我就出去我家外面的 巷口找彭穎豐」、「(本次妳與彭穎豐見面後,有無交易毒 品K 他命?)沒有,我把錢還彭穎豐後我就回家了」等語明 確(見100訴311卷二第204至206頁),佐以當日被告彭穎豐 與證人戴逸涵通話內容(見100偵7962卷二第450頁背面), 係由被告彭穎豐2 次傳送簡訊予證人戴逸涵要求證人戴逸涵 起床後與其聯絡,待證人戴逸涵回電後,被告彭穎豐隨即表 示伊真的很急等語,倘係證人戴逸涵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 命施用,何以係被告彭穎豐主動傳送簡訊予證人戴逸涵,且 一再表明要證人戴逸涵回電,待證人戴逸涵回電後,被告彭 穎豐又表明很急之意,顯非證人戴逸涵欲向被告彭穎豐購買 第三級毒品K 他命,至於被告彭穎豐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該次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戴逸涵,惟被告彭穎豐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案亦無其他佐證足以 證明被告彭穎豐有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就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彭穎豐之認定。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廖家緯、 彭穎豐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 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 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廖家緯、彭 穎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廖家緯、彭穎豐之認定。因之 ,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此 部分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廖家緯、彭穎豐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K 他命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此部分之犯 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廖家緯、彭穎豐此部分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李旻羲幫助共同被告關大烈施用第三 級毒品K 他命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三級毒品 無處罰之規定,而無所附麗,顯難對被告李旻羲論以幫助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罪刑,而共同被告關大烈本身施用第三級毒 品K 他命部分亦無處罰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李旻羲、關大烈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 李旻羲、關大烈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本件就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李旻羲、關大烈犯罪,是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旻羲、 關大烈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軍富於100年3月11日21時54分後之某 時,在新竹市○○路420 巷口之7-11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1 公克400元予余冠輝(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 示該次犯行,業經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5438號補充理由 書更正被告廖軍富該次交易方式為余冠輝向同案被告楊全一 購買、而由被告廖軍富交付K 他命),因認被告廖軍富此部 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三級毒品K他命 之犯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 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 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 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 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2 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 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一為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二則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另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 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 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 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 1 項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 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 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 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0年度少上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未滿18歲時之犯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尚未滿20歲者,自應移 送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其逕行提起公 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普通法院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 處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軍富係82年3 月13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可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軍富涉共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其犯罪時間係100年3 月11日,故被告廖軍富為上述犯行時,尚屬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又被告廖軍富此部分犯行於檢察官偵辦起訴及繫 屬於本院時(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7日),均尚未 滿20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 962號、第8535號、第8536號起訴書、100年10月27日竹檢家 廉100 偵7962字第6290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記附卷可佐 (見100訴311卷一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將
本件被告廖軍富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100年3月11日21 時54分後之某時涉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之案件, 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惟檢察官就被告 廖軍富此部分犯行卻逕向本院起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 │
├──┼──────┼──────┼───────────────┤
│ 1 │100年8月2日0│新竹市北區武│魏阡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7分許 │陵路245 巷26│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 │號魏阡芸住處│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前 │三級毒品K他命乙小包 │
├──┼──────┼──────┼───────────────┤
│ 2 │100 年8月4日│新竹市○○路│王沛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1時10分許 │加油站旁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 │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4公克 │
├──┼──────┼──────┼───────────────┤
│ 3 │100 年4月6日│新竹市○○街│彭穎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5時55分許 │圓環旁之50元│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8969│
│ │ │披薩店前 │4736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8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 │
├──┼──────┼──────┼───────────────┤
│ 4 │100年3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1時12分後之│中華路雅冠養│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8969│
│ │當日某時 │生館 │4736號行動電話,購買2千7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10公克 │
├──┼──────┼──────┼───────────────┤
│ 5 │100年4月10日│新竹市○○路│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1時20分後之│某處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8969│
│ │當日某時 │ │4736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被告廖家緯│
│ │ │ │係於100年4月10日交付毒品,楊全│
│ │ │ │一則於翌日付款 │
├──┼──────┼──────┼───────────────┤
│ 6 │100年4月17日│新竹市○○路│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 時47分後之│與民生路口之│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8969│
│ │當日某時 │全國加油站 │4736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 │
├──┼──────┼──────┼───────────────┤
│ 7 │100年5月22日│新竹市○○路│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4 時55分後之│某處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當日某時 │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 │
├──┼──────┼──────┼───────────────┤
│ 8 │100年5月22日│新竹市○○路│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0時29分後之│某處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當日某時 │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 │
├──┼──────┼──────┼───────────────┤
│ 9 │100年6月8日2│新竹市三民國│楊全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38分後之當│小附近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日某時 │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3 千元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10公克 │
├──┼──────┼──────┼───────────────┤
│ 10 │100年7月15日│新竹市○○路│林欣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3 時21分後之│239巷口 │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當日某時 │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4公克,林欣怡於翌│
│ │ │ │日即7月16日3時28分後之某時始交│
│ │ │ │付價金 │
├──┼──────┼──────┼───────────────┤
│ 11 │100年7月29日│新竹市○○路│林欣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3時19分後之│2 段53號月牙│話撥打被告廖家緯使用門號097093│
│ │當日某時 │灣養生館 │1749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
│ │ │ │三級毒品K他命4公克,林欣怡於同│
│ │ │ │年8 月10日20時11分之後某時始交│
│ │ │ │付價金 │
└──┴──────┴──────┴───────────────┘
附表一之一
被告廖家緯部分之扣押物:
┌──┬───────────────┬───┬──────────┐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數量 │
├──┼───────────────┼───┼──────────┤
│ 1 │愷他命(驗餘淨重47.5279公克) │廖家緯│乙包 │
├──┼───────────────┼───┼──────────┤
│ 2 │愷他命(驗餘淨重0.4700公克) │廖家緯│乙包 │
├──┼───────────────┼───┼──────────┤
│ 3 │愷他命(驗餘淨重0.1015公克) │廖家緯│乙包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廖家緯│乙支(含SIM卡乙張) │
├──┼───────────────┼───┼──────────┤
│ 5 │電子磅秤 │廖家緯│乙臺 │
├──┼───────────────┼───┼──────────┤
│ 6 │分裝袋 │廖家緯│3包 │
├──┼───────────────┼───┼──────────┤
│ 7 │刮片 │廖家緯│2片 │
├──┼───────────────┼───┼──────────┤
│ 8 │K盤 │廖家緯│乙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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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
被告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所處之罪刑:┌──┬─────────────────┬──────┐
│編號│ 主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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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2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3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七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4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八九六│ │
│ │九四七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5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七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6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七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7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8 │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附表一編號9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所示犯行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0│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 │廖家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1│
│ │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被告廖軍富與同案被告楊全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 │ 共犯 │
├──┼──────┼──────┼───────────────┼───┤
│ 1 │100 年4月6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1時7分後之 │長春路康士美│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附近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由廖軍富交付│ │
│ │ │ │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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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4月9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2時16分後之│長春路康士美│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附近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2公克,由廖軍富交付│ │
│ │ │ │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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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4月19日│新竹縣竹東鎮│邱亭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楊全一│
│ │8 時10分後之│長春路康士美│電話與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藥妝店附近 │9592號行動電話、被告廖軍富使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 千元第三級│ │
│ │ │ │毒品K他命2公克,由廖軍富交付毒│ │
│ │ │ │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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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5月19日│新竹市光華二│黃琬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4時許 │街66之2 號黃│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琬萱租屋處樓│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1 千元第三│ │
│ │ │下 │級毒品K他命2公克,由廖軍富交付│ │
│ │ │ │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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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7月16日│新竹市北區中│鄭梓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楊全一│
│ │7時20分許 │華路3 段10號│電話與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前 │9592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 千元│ │
│ │ │ │第三級毒品K 他命2 公克,由廖軍│ │
│ │ │ │富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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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3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4時45分許 │中華路寵物王│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國對面之7-11│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便利商店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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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4月1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22時5分許 │中正東路上之│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7-11便利商店│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8 百元第三│ │
│ │ │前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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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4月4日│新竹市東區中│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0時35分許 │央路接近東大│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路附近之7-11│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便利商店前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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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4月6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23時10分許 │中正東路 152│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巷口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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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4月16日│新竹市東區中│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7時30分許 │央路接近東大│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路附近之7-11│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便利商店前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克,由廖軍富│ │
│ │ │ │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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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4月17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5時25分許 │中正東路 152│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巷口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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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4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周庭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8時10分許 │中正東路 152│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巷口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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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3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彭穎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楊全一│
│ │22時許 │三民路510 號│電話與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心心相印婚姻│9592號行動電話、被告廖軍富使用│ │
│ │ │媒合協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購買4百元第三級毒品K他命0.8 公│ │
│ │ │ │克,由廖軍富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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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5月13日│新竹市三民國│鍾雯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1時27分後之│小附近 │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當日某時 │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4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他命1公克,由廖軍富交付│ │
│ │ │ │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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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4月18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17時2分許 │與磐石路口之│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萊爾富便利商│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店外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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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4月20日│新竹市○○路│潘乃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全一│
│ │23時22分許 │薇閣汽車旅館│話撥打被告楊全一使用門號093030│ │
│ │ │外 │9592號行動電話,購買5 百元第三│ │
│ │ │ │級毒品K 他命乙小包,由廖軍富交│ │
│ │ │ │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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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
被告廖軍富部分之扣押物:
┌────────────────┬───┬──────────┐
│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
├────────────────┼───┼──────────┤
│SONY ERICSSON 廠牌、門號00000000│廖軍富│乙支(含SIM卡乙張) │
│20號行動電話 │ │ │
└────────────────┴───┴──────────┘
附表二之二
被告廖軍富與同案被告楊全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處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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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 │ 備註 │
├──┼─────────────────┼──────┤
│ 1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1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2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2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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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3 │
│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所示犯行 │
│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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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4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示犯行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全一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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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軍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