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53號
SCDM,100,訴,353,2012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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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陳 昱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 明。
3.被告陳昱豪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2罪、事實欄二、(二) 轉讓禁藥罪2 罪間;被告黃品誠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黃品誠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陳昱豪黃品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本案事 實欄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條文規定,應 認所犯前揭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昱豪所犯如事實欄二、(二)轉 讓禁藥罪部分,雖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其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之。
6.上述被告黃品誠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7.爰審酌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 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 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陳昱豪黃品誠販賣、轉讓 毒品之對象僅為少數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 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分工 及犯後均尚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態度尚佳,及其 等犯罪手段、目的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8.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 審酌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 係在100 年6 月至同年7 月之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沈建文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昱豪黃品誠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陳昱豪黃品誠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昭炯戒。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 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分別係透過案外人孫軍、陳冠 宇、郭錦發所申登(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正面至154 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102 頁),然被告沈建文於本院審理中均 承認前揭門號係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另扣案如 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透過案外人孫軍所申登(見 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02 頁),然被告 陳昱豪黃品誠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前揭門號係渠等所使 用(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14 頁背面),顯見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告沈建文陳昱豪黃品誠支配所有 ,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及未扣案附表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為被告沈建文所支配所有,供被告沈建文犯事實欄一 、(一)至(三)即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十「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業 據被告沈建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另有如附 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附表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沈建文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然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問題,遂就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不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沈建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沈建文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 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 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 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依前 所述,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支 配所有,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昱豪、黃 品誠共同支配所有,附表九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 黃品誠支配所有,供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共犯事實欄二、 (一)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既已扣案,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 )。至於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如事實欄二、(一)之共同 販賣毒品而收取之價金,係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共同販毒 所得,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連 帶沒收,又因相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陳昱豪黃品誠財產連帶抵償。 4.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



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八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沈建文犯事實欄一、(四)、被告陳昱 豪犯事實欄二、(二)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此分別據 被告沈建文陳昱豪供述明確,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聲拘卷第25頁、第141 頁、第145 頁),就被告沈建文 所犯事實欄一、(四)部分及被告陳昱豪所犯事實欄二、 (二)部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論處,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沈建文所犯事實欄一 、(四),被告陳昱豪所犯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沒收係從刑 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倘與被告經 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本案於被告沈建文處查獲如 附表四所示之白色粉末13包、白色結晶5 包、煙草2 包, 雖經抽驗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書(草鑑字第1000900192號,檢品編號:B0000000、B000 0000、B0000000號)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 前揭扣案毒品,業經被告沈建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係供自行施用,與本案事實欄一、(一)至(四)犯行 無關(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他字卷三第6 頁),又本 案係於100 年8 月23日查獲前揭扣案毒品,距離被告沈建 文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犯行已至少均相隔1 個 月以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扣案毒品與本案 事實欄一、(一)至(四)犯行有關;另本案於被告黃品 誠處查獲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透明結晶3 包、白色 錠劑3 顆,雖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草鑑字第1000900193號,檢品編號:B0 000000、B0000000號)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88頁),然前揭毒品,業經被告黃品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係供自行施用(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他 字卷三第124 頁背面),又本案係於100 年8 月23日查獲



前揭扣案毒品,距離被告黃品誠陳昱豪所犯事實欄二、 (一)犯行已均相隔約2 個月以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上揭扣案毒品與本案事實欄二、(一)犯行有關, 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三)扣案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沈建文所有,然經 被告沈建文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無積極證據足 認確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共同持有,附表九之一編 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黃品誠所有,然分別經被告 陳昱豪黃品誠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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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