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7次,如附表貳編號234 號所示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總共88次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 頁, 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並查有如附表貳編號1 至415 號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芳旭( 見99偵549 卷一第294 至297 、299 至301 頁,同偵卷三第 269 至272 頁、同偵卷四第2 至32、38至67頁,本院卷四第 59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華(見99偵 549 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44至48頁)、證人李貴龍 (見99偵549 卷二第52至57、78至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衛明煊(見99偵54 9卷二第125 至134 、153 至15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賢(見99偵549 卷二第160 頁至第170 頁背面、第205 至208 頁)、證人廖志偉(見99偵549 卷二 第212 至216 、244 至25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秀琴( 見99偵549 卷二第257 至259 、313 至317 頁,同偵卷三第 274 至276 頁,98他11 91 卷第62、6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代華(見99偵549 卷二第320 至322 、374 至376 頁, 同偵卷三第239 至259 頁)、證人陳錦勇(見99偵549 卷二 第383 至335 、421 至42 3頁,同偵卷三第261 至267 頁) 、證人駱俊義(見99偵549 卷三第76至80、114 至119 頁) 、證人邱創進(見99偵549 卷二第84至95、115 至121 頁, 同偵卷四第108 至110 頁,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段博恩(見99偵549 卷一第418 至425 頁 ,同偵卷三第185 至187 頁、同偵卷四第2 至32、38至67、 75至81頁,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至第55頁)等相關證述、扣 案供被告段博恩販賣、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21包(見本院卷 四第174 頁背面、第226 、227 頁)、供被告段博恩販賣、 施用毒品用之分裝袋16個及殘渣袋6 個(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背面、第109 頁)、供被告段博恩販賣、施用毒品用之分 裝匙1 支(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背面、第228 頁)、搜索被 告沈芳旭之照片(見99偵1170卷一第162 至165 頁)、電話 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37 頁)、通訊監察書( 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73 頁)、扣案如附表柒至玖等物之相 關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詹秀琴就前揭事實一之如附表貳編號53、337 、378 號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116 頁),並辯稱: 此3 次我都沒有與被告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其中98年10月20日編號378 號及同年月22日編號53 號那2 次,因門鎖著我只有幫被告沈芳旭開門,讓他進來而
已,同年月16日編號337 號那次,因客廳電話一直響,被告 段博恩在廁所裡,我聽到電話一直響就拿起來聽,對方說要 找我兒子,我說我兒子正在上廁所,對方要我跟段博恩說他 只有1,500 元,我不知道那是要買毒品,我以為要還錢,我 問段博恩是否有1 個叫小邱的人要還1,500 元,段博恩就說 好啦好啦,我真的沒有幫他們販賣過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6 頁正背面、第7 頁,本院卷四第221 頁背面),惟查: ⒈依被告沈芳旭於偵訊時證稱:「衣服」是我與被告段博恩 之間對海洛因的暱稱,電話中每次段博恩要我拿衣服就是 拿海洛因,他不曾叫我拿真的衣服,98年9 月3 日他洗腎 時曾要我回去拿海洛因,我都是回去打開鐵盒子直接拿, 我不用向詹秀琴說我要拿什麼,因段博恩會先打電話給詹 秀琴,詹秀琴會在旁監督等語(見98偵549 卷三第269 至 270 頁);而依據檢察事務官勘查98年9 月3 日被告詹秀 琴與被告段博恩間之通話內容(見99偵549 卷四第112 、 113 頁)及同日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1170卷二第297 頁 ),參以被告沈芳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段博恩家中存 放之毒品確有不同品質分裝不同袋子之差異,並以剪角與 否做區別(見本院卷四第61頁、第63、67頁均背面),被 告段博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剪角」確為裝海洛因的袋 子無訛(見本院卷四第48頁),顯見被告沈芳旭依被告段 博恩指示至被告段博恩家中,拿被告段博恩裝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鐵盒前,被告段博恩會與被告詹秀琴核對鐵盒內 所裝之海洛因狀況正確與否,並囑被告詹秀琴不要裝錯, 而被告詹秀琴聽到被告段博恩如此指示後,會花幾秒鐘走 去查看,確認後,再回到電話旁,告知被告段博恩其確認 之情形甚明;抑且,被告詹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而於98年10月6 日9 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詹秀琴當時有致電被告沈芳旭之情(見98偵549 卷一第24 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要去東元醫院做復 健,我有看到兩個警察,因為他們有吸毒,我怕他們身上 有毒品會被警察搜到,我才叫他們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83 頁),可知其知悉被告段博恩、沈芳旭有涉及 毒品之情,再揆以98年10月20日編號378 號及同年月22日 編號53號該2 次被告詹秀琴均有參與共同販賣之行為(詳 後述),是見被告詹秀琴對於被告段博恩、沈芳旭所為販 賣海洛因毒品之行徑,知之甚詳。
⒉如附表貳編號337 號所示98年10月16日犯行部分,證人即 毒品買家邱創進與被告段博恩、詹秀琴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99偵549 卷二第103 頁),參以證人邱創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次通話是要買毒品海洛因,所說「一千五 」就是買一千五,並未談及還錢之事,也沒說TACO(即段 博恩)在忙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正背面、第59頁 ),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9偵549 卷四第109 頁),參以被告詹秀琴本知悉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販賣海 洛因毒品之所為,顯見該次通話證人邱創進已向被告段博 恩提議以1 千5 百元價格購買海洛因毒品,其綽號為「小 邱」,馬上會至被告段博恩家中付款取貨,其明知接聽電 話者並非被告段博恩,卻毫不避諱於通話中告明綽號及購 毒金額,而被告詹秀琴在通話中亦明白回應會轉知證人邱 創進只有1 千5 百元購毒款項予被告段博恩,然被告段博 恩仍會備妥毒品立時交貨;遑論,證人邱創進於警詢時亦 證稱:(問:從監聽譯文中你曾與〈它口〉段博恩的母親 詹秀琴通過電話〈我是小邱你告訴他我要的是一千五的歐 ... 〉。你是否知道〈它口〉段博恩的母親詹秀琴知道你 要買的事毒品。)她知道我要的是一千五的海洛因等語( 見99 偵54 9 卷二第90頁),顯見被告詹秀琴確有涉入被 告段博恩與買家間毒品交易居中聯絡之情形,顯與被告段 博恩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詹秀琴 所辯稱因被告段博恩正在如廁及證人邱創進係欲還錢之事 ,均未於該次通話中出現,亦與證人邱創進所述不符,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如附表貳編號378 號所示98年10月20日犯行部分,就98年 10月20日12時24、25、27分通話之監聽譯文(見99偵549 卷一第343 、344 頁),被告沈芳旭於偵訊時證稱:是段 博恩要我拿1 千元海洛因給林美華,但要我回他家拿,並 說他會向詹秀琴說;12:25分與12:27的這2 個1 千元塊 都指海洛因,指價值1 千元海洛因,當日在12時22分前、 同日的12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33分許各交林美華1 次海洛 因,只是12:22前海洛因交給懶條,錢懶條給我,林(美 華)在旁有距離,才在金額上有爭議,所以同日12時24分 許林(美華)才又說要再交易1 次;這次買1 千海洛因, 12點27至33分間我在關東市場對面7-11交1 千元海洛因給 林美華,林(美華)給我1 千元,這次我也是從段博恩家 客廳沙發下鐵盒拿出1 包,詹秀琴看著我拿出來等語(見 98偵549 卷三第270 至27 1頁),而被告段博恩於偵訊時 亦證稱:12點27分我與詹秀琴對話意思在講沈芳旭會回家 拿1 千元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同偵卷四第62頁),於本院 審理時仍肯認係到被告段博恩家拿海洛因之證述(見本院
卷四第64、66頁均背面),顯見被告詹秀琴確有涉入被告 段博恩、沈芳旭販毒之毒品管控及收取販毒所得之情,顯 與被告段博恩、沈芳旭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 明。至被告段博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沈芳 旭係至其家向詹秀琴拿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 第55頁),顯為迴護被告詹秀琴之虛詞,並與上開監聽譯 文及被告沈芳旭之證述均不符,殊難信採。
⒋如附表貳編號53號所示98年10月22日犯行部分,就98年10 月22日11時13分至15時36分段博恩、廖志偉、詹秀琴、沈 芳旭、邱創進通話之監聽譯文(見99偵549 卷一第347 至 350 頁),被告沈芳旭於偵訊時證稱:98.10.22的11點38 分至41分間,我依段博恩指示拿1 千元海洛因至馬偕(醫 院)門口交予廖志偉,廖(志偉)給我錢;同日11點57分 至13點28分我都幫段博恩跑海洛因交易,他為什麼12點34 分要打給詹秀琴我不知道,15點3 分廖(志偉)要向段博 恩買海洛因,接著段博恩打來問我當日交易的錢在哪,我 說都在我身上還沒給詹秀琴,平時若段博恩在我就交給段 博恩,段博恩不在我則交給詹秀琴,我沒向詹秀琴說什麼 錢,詹秀琴也不問我,我不知道詹秀琴知不知道是什麼錢 ,15點4 分段博恩是要我回他家拿1 千元海洛因,當日我 收到的錢給詹秀琴;雖然15點6 分段博恩要詹秀琴拿1 件 衣服給我,但當日詹秀琴沒拿真的衣服或海洛因給我,只 是我從段博恩家客廳的鐵盒拿1 千元海洛因時,詹秀琴在 旁看,我也將當日收的錢交詹秀琴,這時我拿的海洛因在 15點17分至34分間在老爺酒店附近億客來(店)交給廖( 志偉),廖(志偉)給我錢我忘了多少,我拿錢,回段博 恩家交給詹秀琴,我幫段博恩送海洛因,段博恩不會分我 錢,但每日段博恩給我約0.5 公克海洛因作為我幫他送海 洛因代價,當日段博恩雖然不爽晚上還是給我海洛因等語 (見98偵549 卷三第271 、272 頁),而被告段博恩亦先 以電話告知被告詹秀琴會到家裡並會拿錢給詹秀琴,且指 示詹秀琴拿「衣服」(即海洛因之代稱)給沈芳旭,與詹 秀琴在通話中核算沈芳旭所拿給詹秀琴之數額是否正確, 迨發現沈芳旭有擅行需款加油為由取走1 百元販毒款項時 ,段博恩亦在通話中有所不滿,並毫無顧忌宣稱當日晚上 將不給沈芳旭東西(只海洛因)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348 至350 頁),顯見被告詹秀琴確有涉 入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販毒之毒品管控及收取販毒所得之 情,顯與被告段博恩、沈芳旭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甚明。而被告詹秀琴辯稱僅替被告沈芳旭開門而已,
,被告段博恩於本院審理諉稱係叫被告沈芳旭至其家替他 拿外套給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3頁),顯為迴護被告詹 秀琴之虛詞,並與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沈芳旭之證述均不 符,殊難信採。
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 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 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 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即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詹秀琴既本於與毒品買家邱創進 談及買賣毒品之價格,及涉入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販毒之 毒品管控及收取販毒所得等情事,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詹 秀琴所參與者已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論以 販賣海洛因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併敘。
㈢被告段博恩就前揭事實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5 頁)。而其於99年1 月6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方法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毒品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 年1 月15日報告序號竹二-5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99 毒 偵149 卷第25、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五、八號所 示等物足稽,查被告段博恩既曾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 證明確,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堪以認定。 ㈣被告沈芳旭就前揭事實五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85頁背 面)。而其於99年1 月6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方法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毒品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 月15日報告序號竹二-5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99毒偵 205 卷第23、2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二、三等物足 稽,查被告沈芳旭既曾有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 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堪以認定。
㈤綜此,堪認被告段博恩、沈芳旭及詹秀琴等3 人前開各次犯 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等4 人本案之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於98年5 月20日 修正公布第4 、11、11之1 、17、20、25條等之部分條文, 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再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第2 、 27、28、36條等之部分條文、增訂第2 之1 條條文,除第2 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上開修正及增訂,包含該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 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查上開被告彭維富等4 人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 。」,若被告吳仁榮、廖春鴻、徐宏志、陳麗雯、陳佩榆 等5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有自白上揭犯行,而得以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方式,就與論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應整體適用 對上開被告彭維富等4 人較有利之新法規定。
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有關轉讓第一、二 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 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 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之 規定;被告韓宜所為則均在修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此附敘。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 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非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且屬於後法,本件被告鍾廷本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衡 以前開說明,自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處斷。
㈢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施用。經核:
⒈被告韓宜之如附表壹編號23、24、28至34、36、43號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如附表壹 編號25、2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16罪,及如附表壹編號42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總共14次犯行;另其竟持之以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1 次,核其所為係分別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各1 罪。而被告彭維富就前揭事實一之如 附表壹編號2 至24、28至34、36、43、49至51號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5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5罪,如附表壹編號 25、26、35、44至47、52、5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9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如附表壹編號1 、37、 42、48、53、55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共6 罪,及如附表壹編號27、38至41號所示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揆諸前開說明,應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總 共55次犯行。上開被告韓宜所犯之14次犯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除外),均與共同正犯彭維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彭維富所為附表壹編 號11所載犯行,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四第79頁),並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段博恩就前揭事實三之如附表貳編號1 至233 、235 至415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14 次,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414 罪,如附表貳編號234 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 罪,總共415 次犯行;另其竟持之以施用海 洛因毒品1 次,核其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1 罪。而被告沈芳旭就前 揭事實三之如附表貳編號2 至6 、8 、10、11、13、14、 15 、17 至19、23至25、27、28、34、36、38至41、43、 52、53、60、69、74、79、80、85、86、93、94、96、99 、100 、102 、105 、108 、111 、117 、119 、120 、 125 、138 、153 、163 、165 、167 、176 、185 、18 7 、190 、191 、197 、200 、201 、212 、214 、215 、217 、223 、225 、229 至232 、236 、254 、257 、 273 、278 、339 、341 、371 、373 、377 、378 、38 0 、391 、395 、411 、414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87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7罪,如附表壹編號234 號所示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總共88次犯行;另其 竟持之以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核其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1 罪。又 被告詹秀琴就前揭事實三之如附表貳編號53、337 、378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7次,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7罪上開 被告沈芳旭所犯之86次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 號53、378 號2 次除外),均與共同正犯段博恩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詹秀琴就前揭事實三之如附 表貳編號53、378 號2 次犯行,均與共同被告段博恩、沈 芳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被告詹秀琴就前 揭事實三之如附表貳編號337 號犯行,則與共同被告段博 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及詹秀琴等5 人各 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韓宜施用第一、二級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後,及被告段博恩、沈芳旭施 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前後,其等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韓宜、 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及詹秀琴等5 人所犯各罪,均犯意 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韓宜、段博恩及沈芳旭等3 人,均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三所 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 至8 、118 至140 頁),其等均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韓宜、段博恩 、沈芳旭上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均僅得就其餘併科罰金 部分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 ,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 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 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 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 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在學 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 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 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 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
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 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 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 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韓宜、段博恩、沈芳旭等人於本件偵審中,對於所 犯各次犯行均坦認犯行。又被告彭維富於本院固翻異而否 認所為之其中3 次犯行,但仍於本院曾全部坦認犯行,已 如前述;至其於偵查中,於99年1 月6 日拘捕到案後雖一 度否認犯行,而當時甫開始調查相關涉案情節,或難苛求 被告彭維富對於尚不明確之問題任為認罪之表示,然於同 年4 月14日偵訊時針對檢察官之提問,有以幫忙被告段博 恩買毒品、轉讓毒品予被告韓宜及鄭玉山、鄭世偉、販賣 及轉讓毒品予謝明益等語回應(見99偵549 卷四第115 至 118 頁),而就販賣、轉讓毒品等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 院斟酌檢察官僅以自行製作之附表(見同偵卷四第119 至 122 頁),被告彭維富即為上開回答應已符合偵查中自白 之情形;另被告彭維富就警方及檢察官皆未問及或直接提 問該部分之各次犯行,致使其無從就其所涉各次犯行表示 意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 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 歸諸於坦承犯罪之人,是本院認其就上開偵查中未經提問 之各次犯行,仍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至被告詹秀琴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規定,不得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實屬當然。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維富之辯護人稱被告彭維富曾主動供出2 名上 游毒販,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8日竹檢家仁98 他1210字第25633 號函稱該案已簽結,過程中曾提訊當時羈 押中之被告彭維富,查明其持有毒品之來源,訊問時以「身 分保密」方式進行,惟未依證人保護法對其核發證人保護書 ,蓋其供述之2 名上游毒販經蒐證追查後,並無所獲,致未 能成案及追出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彭維 富之刑,併予敘明。
㈥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 詹秀琴等5 人所為前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販賣數量非屬甚鉅 ,犯罪所得亦僅數千元或數萬元,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 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 提並論,縱其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法律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法第 65條第2 項參照),斟酌上開被告等5 人本案犯情,若逕對 其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各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上開被告等5 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 、詹秀琴等5 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均再遞減輕 其刑,以使輕重得宜(依刑法第60條規定之意旨,顯係先依 其他法律減輕者,如仍認為情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遞減之,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 刑 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60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依法律減 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 ㈦上述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助長毒品 氾濫,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告韓宜、彭維富、 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等5 人竟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或兼有之予他人 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均應予非難;被 告韓宜、段博恩、沈芳旭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而乃屬自戕行為,並審酌被 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等5 人販賣、轉 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期間及獲利間之差異暨角色分 擔不同,且念及被告韓宜、段博恩、沈芳旭等3 人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均有悛悔之意,又本件係由 被告彭維富、段博恩各擔任主導之地位,並兼衡上開被告等 5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轉讓毒品部分量 處被告韓宜、彭維富如附表甲所示、被告段博恩、沈芳旭及 詹秀琴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另被告韓宜、段博恩及沈芳旭施 用毒品部分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㈨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