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生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14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維生犯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其中陸包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陸零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劉維生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維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 額,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朝虎、張國強。
二、劉維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仍為下列行為:
(一)劉維生於民國105年9日12日某時,在中壢遠東百貨公司附 近、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黑狗」(或稱「華哥」)之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兩(即37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證據證明純 質淨重達20公克)。
(二)劉維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 5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 號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旋於105年9月14日施用完海洛因後約30分鐘,亦在上址住 處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嗣經警對楊朝虎、張國強持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 察,於105年9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街00 0號2樓C室(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000號2 樓C室,業經公訴入當庭更正)拘提劉維生,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6包之總純質淨重27.68公克、另1 包之驗餘淨重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7.604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國強、楊朝虎、張灝郁、陳炫坪 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另爭執證人張灝郁於偵訊中所 述內容,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且爭執證人陳炫坪 於偵訊中所述內容,係聽聞張灝郁所傳述,屬於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就證人張國強、楊朝虎、張灝郁、陳炫坪於警詢中所述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 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 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 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 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張國強、 楊朝虎、張灝郁、陳炫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
⑵就證人張灝郁、陳炫坪於偵訊中所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 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 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 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 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 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 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灝郁、陳 炫坪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結文見臺中地 檢105年度偵字第2400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24007卷》 第55、82頁),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 開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認證人張灝郁、陳炫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上開 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二)被告劉維生⑴於87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 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 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強 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90年7月1 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 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0年間,因連 續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 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
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⑷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即於95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 本院以95年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被告於初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準此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 收其實效,是檢察官就被告為事實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業據證人楊朝虎就「105年5月23日23時27分及105年5月 24日02時32分、08時51分、11時15分、11時22分之通話 及簡訊譯文」(下稱【附件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這些譯文是我與被告劉維生間通話、傳簡訊的內容 ,我去跟「木哥」劉維生拿安非他命,好像是拿了1兩 還是2兩,在劉維生3樓住處的房間內。當天有拿到安非 他命,隔天給他錢。105年5月24日11時22分之通話譯文 「到了」,是我再去找劉維生,還我前面跟劉維生拿安 非他命的錢,我記得是給劉維生2萬多元吧。105年5月2 4日那一次我跟劉維生拿1兩安非他命,事後給他2萬2,0 00元,我是要先把東西拿出去賣,賣完之後再給劉維生 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231至23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證人對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以2萬2,000元價格、 向被告購得1兩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金錢之 對象均係被告本人等情,予以肯任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7頁)。
⑵又證人楊朝虎就【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偵 訊中結證稱:這是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在通話完10
5/5/24凌晨2:32,我去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劉 維生的出租套房,跟他買一兩即35克的安非他命,是以 2萬2000元的代價,但我是先拿到安非他命後賣掉後隔 天,105/5/24上午11:22才把錢拿給劉維生。確實是安 非他命,不是假貨,也不是其他種毒品。我沒有跟他買 過其他種毒品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49頁第3問答)。 ⑶互核證人楊朝虎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其前後 證述一致、相符,且有【附件一】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復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恩怨仇隙,參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與證人楊朝虎為【 附件一】之通話、傳簡訊,確與證人楊朝虎見面、接觸 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下稱 刑大偵查卷》第3頁、偵字24007卷第27頁背面),綜合 上情,認證人楊朝虎之上開證詞內容,認具憑信性。 ⑷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辯稱:當日是與楊朝虎交換毒品 ,有證人劉德福在場為證云云,惟查:此部分已為證人 楊朝虎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48頁),亦據證人劉德 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敢確定到底有沒有在場, 因為確定的日子我無法記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頁 ),是以,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業據證人楊朝虎就「105年5月25日22時13分、22時21分 、22時38分及105年5月26日21時34分之通話譯文」(下 稱【附件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些譯文是我 與劉維生的通話,我去拿安非他命。我打電話是打給「 木哥」劉維生,跟劉維生交易,地點在劉維生位於湖口 的租屋處,就是我常常去的地方,我拿到2兩的安非他 命,我是隔天105年5月26日再給劉維生錢的,在劉維生 的租屋處給劉維生錢,我先給他2萬元。而2兩的安非他 命是3萬5,000元。對話中「西瓜」是安非他命的代號, 3個西瓜就是指3兩的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說要3兩的安 非他命,劉維生的東西不夠,後來只有拿2兩的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4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 訊問證人,證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以3 萬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2兩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金錢之對象均係被告本人等情,予以肯任之證 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 ⑵參以證人楊朝虎就【附件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 偵訊中結證稱:我跟劉維生說我要拿3個西瓜,是指我 要買3兩安非他命,但他說他只有2個,意思是他那邊只
有2兩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在105/5/25通話完,大約20 分鐘後,即晚上11點,在上揭他的居所內,跟他買2兩 即70克的安非他命,代價3萬5千元,我賣掉後隔天再跟 他聯絡,在105/5/26晚上9:34再跟他聯絡後,再還他錢 。但我是收到部分的錢,所以我還他一半約2萬元。電 話中他說要找老人家,是指他爸爸在竹北住院,所以他 要先看他爸爸,再趕回租屋處賣我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字24007卷第49頁第4問答)。
⑶互核證人楊朝虎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其前後 證述一致、相符,且有【附件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復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恩怨仇隙,參以被告 並未否認有與證人楊朝虎為【附件二】之通話,亦未否 認該次確與證人楊朝虎見面、接觸等情(見刑大偵查卷 第3頁背面、偵字24007卷第27頁背面),再觀諸【附件 二】之前2通對話中『證人楊朝虎(A):三個西瓜?.... 被告(B):他剩下二而已』等語,核與證人楊朝虎證述 欲買3兩、被告只有2兩之數量相符。綜合上情,認證人 楊朝虎之上開證詞內容,認具憑信性。
⑷至被告否認上情,並於警詢、偵訊中辯稱:當日是真的 在講3個西瓜,有證人劉德福在場為證云云,惟查:此 部分已為證人楊朝虎所否認,已如前述,另據證人劉德 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身體不舒服,不清楚、不記 得、沒注意聽他們談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 )。況被告正在照料老人家之忙碌之際,被告與證人2 人徒為3個西瓜之水果,在夜晚時分密集通話,殊難採 信。是以,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辯護人以證人楊朝虎積欠被告債務情節、證人楊朝虎 作證之初曾否認過凡人即劉德福,質疑證人楊朝虎證詞 之憑信性,惟查:就【附件一】所示「105年5月23日23 時通電內容:「我就是要帶過去阿」、「現在外面臨檢 比較多,我晚一點會過去」等疑義,證人楊朝虎已明確 說明是帶錢要去找劉維生,因遭通緝而擔心臨檢等語, 此部分並非有悖於常理。且辯護人當庭告知「凡人」就 是劉德福時,證人當庭甚表驚訝之回應(見本院卷㈠第 244頁第2答),並稱證人劉德福帶口罩,一時無法辨認 等語,亦屬人之常情。是辯護人所指上情,無從執此細 微之枝節,推翻證人楊朝虎證述購毒過程之憑信性。 ⒊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⑴業據證人張國強就「105年7月14日10時19分之通話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下稱【附件三】),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我確實有跟劉維生通電話,這一通電話 在講安非他命,我問劉維生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電話 中有提到「帶大四」、「我這邊有三塊」,就是問劉維 生我需要的數量,「大四」是4兩的安非他命,「三塊 」是3兩的安非他命。這一次通話後,我有跟劉維生碰 面,在橋那邊有拿到1兩,但沒有給他錢。我所欠1兩安 非他命的錢是1萬元,是約在什麼北街的一個大橋,附 近有公園,就約在公園外的橋頭,只有我跟劉維生2個 人,沒有別人(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 ⑵業據證人張國強就「105年7月22日19時50分通話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下稱【附件四】),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這都是跟劉維生聯絡安非他命,這通譯文 所說的「橋阿」,就是因為上次約在橋那邊,這一次我 也是到橋那邊去等,後來透過電話叫我往火車站那邊去 ,是在火車站附近有一間叫莊俊明的診所那邊,碰面之 後,我有拿到非他命1包,我之前講的2兩、2萬元應該 是比較正確,我本來想說第4次拿的時候再一次給劉維 生錢的,但我就被抓了,都還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58至260頁)。
⑶業據證人張國強就「105年8月5日13時11分通話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附件五】),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是我與劉維生通這通電話,我需要安非他 命,請劉維生幫忙。通完電話後,我在劉維生所說的在 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新家等很久。後來在劉維生租屋 處的樓梯那邊,有1個不認識的年輕人拿安非他命給我 ,我拿到2兩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跟劉維生有電話聯絡 ,知道那位年輕人是要幫劉維生拿安非他命給我,這一 次也沒有付錢,我說下次一起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 0至263頁)。
⑷業據證人張國強就「105年8月14日18時36分、19時57分 、19時58分通話譯文」(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下稱【 附件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我與劉維生通話 ,我也是想要跟劉維生拿1兩安非他命,是講1萬元。地 點是約在他們租屋處的樓梯間,後來是同1個年輕人出 面拿安非他命有給我,到目前都沒付錢給劉維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4頁)。
⑸復經辯護人反詰問、本院依職權訊證人張國強,證人張 國強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2次1兩、2次2兩,都還沒有付錢 給被告,前2次是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2次是年約
20、30歲年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予以肯認。且 補充證述:【附件五】通話那次,是年輕人到我車子旁 邊問我說「你是強哥嗎」,我說「是,怎麼了」,他就 說「你要的東西」,我下車跟著他到3樓的樓梯間,我 在3樓的樓梯間等,他走進3樓的房子、再出來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因為我只有跟劉維生聯絡,應該是劉維生叫 這位年輕人來的吧。【附件六】通話那次,是在同1棟 樓,那位年輕人有開車子來,然後他下車,我跟著下車 ,我們就坐電梯上樓,我就在2樓電梯門口的樓梯間等 ,他拿安非他命出來,我是靠導航到這棟樓,導航的地 點輸入「達生五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83頁) 。
⑹再查證人張國強於偵訊中就【附件三】之通話,證稱: 這是我跟劉維生的聯絡交易安非他命,後來我在105年7 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先打電話跟他約,後來在當天下 午3、4點,在公園等他他就出現,後來在新竹縣湖口鄉 西北街附近公園,向劉維生購買安非他命1兩安非他命 ,我給他1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買 到的也是真的安非他命。電話中說「你能夠給我帶大四 嗎、我這邊有三塊」,「大四」意思是四分之一公斤, 「三塊」應該是指3兩,但後來只買1兩,因為不確定他 的品質好不好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43頁背面)。其 於偵訊中就【附件四】之通話,證稱:這也是我在105 年7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通話後10分鐘,在新竹縣湖口 火車站附近診所,我開車過去跟劉維生購買2萬元安非 他命,買到2兩。後來交易是在外面,因為他上我的車 ,載我到前面的十字路口,最後是在我車內交易。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43頁背面)。其 於偵訊中就【附件五】之通話,證稱:我在105年8月5 日下午1時11分許通話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劉維生當時租屋處,我開車過去跟劉維生購買2萬元 安非他命,買到2兩2萬元。他從台北下來,大概幾個小 時後交易,交時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是當天下午,當時 天還是亮的。我說的「我在新家這邊」,意思就是他上 揭租屋處,我在那邊一直等他,等到他從台北下來等語 (見偵字24007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其於偵訊中 就【附件六】之通話,證稱:我於105年8月14日晚間7 時58分許通話後1小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劉維生當時租屋處,向劉維生買到1萬元1兩安非他命。 我說「木哥,有票嗎?」意思是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
以賣,是我們口頭的術語,因為不要明講毒品,我說: 「樓下有一台車,小心一點,330的」意思是我覺得有 車跟著我,330是指車牌,後來還是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字24007卷第44頁)。
⑺觀諸證人張國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內容,就證 人張國強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時地,向被告劉維生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定之價格、取得甲基安他命 之核心情節,亦即被告販賣甲基安他命之重要構成要件 行為,互核相符、一致;參以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情仇 ,證人對於通話譯文中術語、數量加減各有合理之解釋 ,且對於被告劉維生在台北照顧家人之私事均知悉,可 見證人張國強並非空言指證,復有【附件三】至【附件 六】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認此部分證述,均 堪足採認為真實。
⑻至證人張國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4次都沒有付錢給被 告,於偵訊中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認知上錯誤 乙節。經查:殊不論證人基於何故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尚未付款,既然被告與證人張國強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 載時地,業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亦已實際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標的,證人有無實際付款,蓋 屬被告與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足影響本院認定被 告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證人既改稱未付 款等語,本院斟酌後,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⑼另證人張國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5、6所載 時地,是1名年輕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查 :證人國張強電話聯絡對象係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 殊不論被告有無找尋旁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張國強,證人張國強與被告間仍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契約雙方,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況證人張國強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 (問:你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沒有提到有一位年輕人 拿安非他命給你?)因為我是針對劉維生,因為我所接 觸的,我是針對劉維生等語,可見證人張國強始終認知 賣家係被告劉維生,辯護人執此不一致,意欲推翻證人 張國強所有前開相符之證詞,自難採酌。此外,縱然有 年輕人參與交付這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否認犯 行、證人張國強不認識該年輕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 年輕人知悉為毒品而交付,亦查無該人與被告間具有販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亦難認定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5、6所載犯行,有其他共犯之存在,併此敘明。 ⑽觀諸被告【附件三】至【附件六】通話內容,為下列之 供述:
①被告就【附件三】之通話,先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張 國強有跟我拿2兩重安非他命毒品,但到現在都還沒 有拿錢等語(見刑大偵查卷第4頁);嗣於偵訊中稱 :這次沒有給他安非他命,後來在橋頭的公園見面, 現場我跟他說我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這個 電話是我在用並跟張國強聯絡沒有錯等語(見偵字24 007卷第26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是張國 強拿毒品來賣我,有證人劉德福為證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80、89頁)。
②被告就【附件四】之通話,先於警詢中供述:當天是 張國強來新竹縣○○鄉○○路○段00號我戶籍地向我 拿安非他命1包重2兩,沒有交易,當時我在講電話等 語(見刑大偵查卷第4頁);嗣於偵訊中稱:他沒有 跟我買,我是在車裡面拿給他,地點是在我新竹縣○ ○鄉○○路○段00號的戶籍地,是在旁邊的診所,他 上我的車,我在車內交給他二兩的安非他命,他說他 要去醫院看楊朝虎,所以他身上當時沒有錢,我就說 你就把這些安非他命拿去換錢,所以我就把安非他命 送給他,我從來沒有跟他拿過錢等語(見偵字24007 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是 張國強拿毒品來賣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 ③被告就【附件五】之通話,先於警詢中供述:張國強 總共跟我拿4兩重的安非他命毒品,但都沒有給我錢 ,他是說要拿安非他命毒品去販賣,然後再用賺的錢 去看在關的楊朝虎,總共跟我拿4兩安非他命,但是 哪幾次我已經忘記了,這次好像沒有拿毒品,當時我 在用這支電話等語(見刑大偵查卷第4頁背面);嗣 於偵訊中稱:後來我沒有回去,所以沒有跟他交易成 功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是張國強拿毒品來賣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 頁)。
④被告就【附件六】之通話,先於警詢中供述:我就只 記得張國強前後跟我拿4兩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也 忘記有沒有拿了,電話當時是我在用等語(見刑大偵 查卷第5頁);嗣於偵訊中稱:當時他有來達生五路 上揭地址沒有錯,這是我朋友的住處,那邊是公園旁 邊,所以我會去那邊找朋友,當時張國強有來那邊找
我,我有請他吃安非他命,但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 偵字24007卷第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是張 國強拿毒品來賣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 ⑤由上可知,被告就【附件三】至【附件六】之通話內 容,前後反覆、說法眾多,同一次之通話之辯解亦反 覆不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索性稱係證人張國強販 買毒品予被告,此與被告於警、偵訊所稱: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國強、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相 徑庭。參以證人劉德福就附表一編號3時地,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這個地點(按係新竹縣湖口鄉西北街 附近的公園)我好像沒有去,我就沒什麼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90頁);另證人張國強亦於本院明確 證述:雖未付錢給被告,但不是被告要請客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83頁)。從而,被告所為利己之辯詞, 殊難採信。
⒋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 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供述如何營利 ,然觀諸前開說明,被告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足堪認定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至6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就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維生就事實二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刑大偵查卷第6至8頁、偵字24007 卷第26至28頁、竹檢105年度偵字第11405號偵查卷《下稱 偵字11405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㈠第80頁、本院卷㈡ 第40至41頁)。
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8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刑大偵查卷第39至44頁、第47至50 頁、第51頁、第52頁);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號:Q10 5166、報告編號:00000000,見竹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18 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2189卷》第22頁)附卷可稽。 ⒊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又扣 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其中6包之總純質淨重27.68公克、另1包之驗餘 淨重0.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 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偵字11405卷第43頁)。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果,驗餘淨重共 7.604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4日 草療鑑字第105090055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1405 卷第42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