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號
SCDM,104,訴,2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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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21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安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應與陳○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彭國安成年人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 格、方法,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另與少年陳○佑(民國85年7月生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 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陳○佑分別與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購毒 者聯繫後,再由彭國安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處將愷他命 交由陳○佑,推由陳○佑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予彭國安而以 此牟利,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愷他命予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經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及經警於10 1年3月5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2樓查扣陳○佑所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ON品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彭國安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 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國安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余佳蔚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經證人 即購毒者賴承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部分亦經證人李佩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庭訊問時 ,就證人即購毒者賴承岳向被告彭國安、共犯陳○佑購買 愷他命之過程證述明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經證人 即購毒者徐偉程於警詢、本院少年庭訊問時證述明確,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經證人即共犯陳○佑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及於本院少年庭訊問時供述在卷(卷證



位置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三)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彭國安使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即共犯陳○佑所持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共犯陳○佑將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 被告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證人即共犯陳○佑使用之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李佩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人即購 毒者賴承岳與被告彭國安、共犯陳○佑間交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證人即共犯陳○佑使用之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有與證人徐偉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有電話通聯,其內容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一節,有其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聽譯文內容之卷證位置均詳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四)並有證人即共犯陳○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彭國 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即共犯陳○佑之通訊監察 作業報告表4紙、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05號通訊監察書 1份、證人即共犯陳○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電 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人徐偉程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人李佩儒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證人賴承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 紙及證人即共犯陳○佑之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訴字第 24號刑事判決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少調字 第22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12至15、33至36、 169至175、177、179至181頁,102年度少偵字第26號卷第 1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且有 證人即共犯陳○佑所有之Sony Ericsson品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 另警員於100年12月25日確在證人即購毒者余佳蔚之居處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 6736公克)等情,亦有證人余佳蔚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毒



品案照片1張、100年12月25日同意書及100年12月26日告 誡勸導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警員 𡍼清助於101年4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100年12月26 日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31、35至37、41至43頁),其中 自證人余佳蔚處扣案之疑似愷他命物品經送鑑後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亦徵證人 余佳蔚所稱其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施用等情應屬真實。(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 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國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月6日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改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定刑有 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彭國安就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彭國安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與共犯陳○佑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彭國安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犯行,販售之對象有異,時間、地點亦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顯見均係分別起意,是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本件被告彭國安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 年陳○佑(85年7月生)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被告 彭國安與少年陳○佑共同犯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 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再者,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 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 害,亦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 害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非屬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加 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故本件被告彭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徐偉程部分 ,即不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彭國安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曾自白 犯罪,本院認上開部分均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彭國安就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同有前揭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行為次數、販賣 對象非多,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等情況,並衡酌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姊姊之家 庭狀況,入監執行前從事活動會場工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 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 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 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經查:
1、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 共犯陳○佑所有並持用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聯 絡毒品交易之用,而為犯罪工具,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 院101年度少調字第220號卷第19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至3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彭國安確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用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與共犯陳○佑聯絡 ,有該編號所示之通聯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該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確係被告所有、使用,且由被 告繳納電話費用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陳○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彭國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⑵、被告彭國安與共犯陳○佑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陳○佑連帶沒 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償之。
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 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 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 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 從而倘買受人並未實際給付價款之部分,仍應以其實際所 取得者計算,並未取得者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 號1所示部分,證人余佳蔚於100年12月18日交易時,尚未 將款項給付予被告彭國安一情,已據證人余佳蔚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217號卷第25至25頁反面、 10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第57至5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 至17、28頁),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
3、至在被告彭國安住處另扣得之K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 )、藥丸(氯硝西泮)2顆、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刮卡2張、刮盤2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工具箱1個等物,被告已於另案審理時 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並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係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與本件犯罪有關, 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第18至37頁),爰均不為沒收銷燬 或沒收之諭知。
4、另自證人即購毒者余佳蔚處所查扣之愷他命1包(毛重0.9 公克,驗餘淨重0.6736公克),既非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 品,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780號判決,自不應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彭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證 據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1 │100年12 │新竹縣竹東│余佳蔚 │愷他命約0.8公 │ │ │一、被告彭國安之自│彭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18日14│鎮北興路三│ │克(含袋毛重約│ │ │ 白: │徒刑貳年捌月。 │
│ │時至15時│段480號2樓│ │1公克)500元 │ │ │1、101年3月6日警 │ │




│ │許 │(旭家名園│ │ │ │ │ 詢筆錄(臺灣新│ │
│ │ │三期) │ │(尚未付款) │ │ │ 竹地方法院101 │ │
│ │ │ │ │ │ │ │ 年度少調字第 │ │
│ │ │ │ │ │ │ │ 220號少年保護 │ │
│ │ │ │ │ │ │ │ 事件調查審理卷│ │
│ │ │ │ │ │ │ │ 宗第39頁反面、│ │
│ │ │ │ │ │ │ │ 48頁=第214頁反│ │
│ │ │ │ │ │ │ │ 面、223頁) │ │
│ │ │ │ │ │ │ │2、103年12月8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3年 │ │
│ │ │ │ │ │ │ │ 度偵緝字第218 │ │
│ │ │ │ │ │ │ │ 號卷第58頁) │ │
│ │ │ │ │ │ │ │3、104年3月11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104年度訴字 │ │
│ │ │ │ │ │ │ │ 第21號卷第16頁│ │
│ │ │ │ │ │ │ │ 反面至17頁) │ │
│ │ │ │ │ │ │ │4、104年4月7日本 │ │
│ │ │ │ │ │ │ │ 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 104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 21號卷第28、3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二、證人余佳蔚之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1年6月2日警 │ │
│ │ │ │ │ │ │ │ 詢筆錄(彰化縣│ │
│ │ │ │ │ │ │ │ 警察局彰化分局│ │
│ │ │ │ │ │ │ │ 彰警分偵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號刑案│ │
│ │ │ │ │ │ │ │ 偵查卷宗第6至 │ │
│ │ │ │ │ │ │ │ 6頁反面=臺灣彰│ │
│ │ │ │ │ │ │ │ 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署101年度他字 │ │
│ │ │ │ │ │ │ │ 第2268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16至1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2、102年2月25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11217 │ │




│ │ │ │ │ │ │ │ 號卷第25至25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3、103年12月8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3年 │ │
│ │ │ │ │ │ │ │ 度偵緝字第57至│ │
│ │ │ │ │ │ │ │ 5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12 │新竹縣竹東│余佳蔚 │愷他命淨重0.67│ │ │一、被告彭國安之自│彭國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25日下│鎮北興路三│ │78公克(驗餘淨│ │ │ 白: │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午14時至│段480號2樓│ │重0.6736公克)│ │ │1、101年3月6日警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15時許 │(旭家名園│ │500元 │ │ │ 詢筆錄(臺灣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三期) │ │ │ │ │ 竹地方法院101 │之。 │
│ │ │ │ │ │ │ │ 年度少調字第 │ │
│ │ │ │ │ │ │ │ 220號少年保護 │ │
│ │ │ │ │ │ │ │ 事件調查審理卷│ │
│ │ │ │ │ │ │ │ 宗第39頁反面、│ │
│ │ │ │ │ │ │ │ 48頁=第214頁反│ │
│ │ │ │ │ │ │ │ 面、223頁) │ │
│ │ │ │ │ │ │ │2、103年12月8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3年 │ │
│ │ │ │ │ │ │ │ 度偵緝字第218 │ │
│ │ │ │ │ │ │ │ 號卷第57至58頁│ │
│ │ │ │ │ │ │ │ ) │ │
│ │ │ │ │ │ │ │3、104年3月11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104年度訴字 │ │
│ │ │ │ │ │ │ │ 第21號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4、104年4月7日本 │ │
│ │ │ │ │ │ │ │ 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 104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 21號卷第28、3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二、證人余佳蔚之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1、101年6月2日警 │ │
│ │ │ │ │ │ │ │ 詢筆錄(彰化縣│ │




│ │ │ │ │ │ │ │ 警察局彰化分局│ │
│ │ │ │ │ │ │ │ 彰警分偵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號刑案│ │
│ │ │ │ │ │ │ │ 偵查卷宗第5頁 │ │
│ │ │ │ │ │ │ │ 反面至6頁=臺灣│ │
│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101年度他 │ │
│ │ │ │ │ │ │ │ 字第2268號偵查│ │
│ │ │ │ │ │ │ │ 卷第15頁反面至│ │
│ │ │ │ │ │ │ │ 16頁) │ │
│ │ │ │ │ │ │ │2、102年2月25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1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11217 │ │
│ │ │ │ │ │ │ │ 號卷第25至26頁│ │
│ │ │ │ │ │ │ │ ) │ │
│ │ │ │ │ │ │ │3、103年12月8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3年 │ │
│ │ │ │ │ │ │ │ 度偵緝字第57至│ │
│ │ │ │ │ │ │ │ 5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被告彭國安與共犯陳○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證 據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1 │100年12 │新竹縣竹東│賴承岳(│愷他命1小包 │彭國安行動電話│100.12.21 │一、被告彭國安之自│彭國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月21日某│鎮工業一路│原名賴國│1000元 │號碼:00000000│18:43:37 │ 白: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 │時許 │某處 │翔) │ │15→A │A:喂 │1、101年3月6日警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 │B:你在哪裡 │ 詢筆錄(臺灣新│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陳○佑行動電話│A:旭家 │ 竹地方法院101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號碼:00000000│B:我現在去找 │ 年度少調字第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49→B │ 你拿錢給你 │ 220號少年保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A:好 │ 事件調查審理卷│陳○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新竹縣竹東鎮北│ 宗第39至39頁反│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
│ │ │ │ │ │ │興路三段552號4│ 面、42至42頁反│○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樓樓頂 │ 面、48至49頁=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第214至214頁反│之。 │




│ │ │ │ │ │ │ │ 面、217至217頁│ │
│ │ │ │ │ │ │ │ 反面、223至2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2、101年10月29日 │ │
│ │ │ │ │ │ │ │ 警詢筆錄(彰化│ │
│ │ │ │ │ │ │ │ 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 │ │ 局彰警分偵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刑│ │
│ │ │ │ │ │ │ │ 案偵查卷宗第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103年5月21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3年 │ │
│ │ │ │ │ │ │ │ 度偵緝字第218 │ │
│ │ │ │ │ │ │ │ 號卷第4至5頁= │ │
│ │ │ │ │ │ │ │ 103年度偵緝字 │ │
│ │ │ │ │ │ │ │ 第219號卷第15 │ │
│ │ │ │ │ │ │ │ 至16頁) │ │
│ │ │ │ │ │ │ │4、103年5月21日偵│ │
│ │ │ │ │ │ │ │ 訊筆錄(103年 │ │
│ │ │ │ │ │ │ │ 度偵緝字第218 │ │
│ │ │ │ │ │ │ │ 號卷第42至43頁│ │
│ │ │ │ │ │ │ │ =103年度偵緝字│ │
│ │ │ │ │ │ │ │ 第219號卷第34 │ │
│ │ │ │ │ │ │ │ 至34頁反面) │ │
│ │ │ │ │ │ │ │5、104年3月11日本│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104年度訴字 │ │
│ │ │ │ │ │ │ │ 第21號卷第17至│ │
│ │ │ │ │ │ │ │ 17頁反面) │ │
│ │ │ │ │ │ │ │6、104年4月7日本 │ │
│ │ │ │ │ │ │ │ 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 104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 21號卷第28、3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二、證人即共犯陳○│ │
│ │ │ │ │ │ │ │ 佑之證述: │ │
│ │ │ │ │ │ │ │1、101年3月6日警 │ │
│ │ │ │ │ │ │ │ 詢筆錄(臺灣新│ │
│ │ │ │ │ │ │ │ 竹地方法院101 │ │




│ │ │ │ │ │ │ │ 年度少調字第 │ │
│ │ │ │ │ │ │ │ 220號少年保護 │ │
│ │ │ │ │ │ │ │ 事件調查審理卷│ │
│ │ │ │ │ │ │ │ 宗第20、22至23│ │
│ │ │ │ │ │ │ │ 、25頁) │ │
│ │ │ │ │ │ │ │2、101年3月6日本 │ │
│ │ │ │ │ │ │ │ 院少年庭訊問筆│ │
│ │ │ │ │ │ │ │ 錄(臺灣新竹地│ │
│ │ │ │ │ │ │ │ 方法院101年度 │ │
│ │ │ │ │ │ │ │ 少調字第220號 │ │
│ │ │ │ │ │ │ │ 少年保護事件調│ │
│ │ │ │ │ │ │ │ 查審理卷宗第90│ │
│ │ │ │ │ │ │ │ 頁反面至91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3、101年7月30日本│ │
│ │ │ │ │ │ │ │ 院少年庭訊問筆│ │
│ │ │ │ │ │ │ │ 錄(臺灣新竹地│ │
│ │ │ │ │ │ │ │ 方法院101年度 │ │
│ │ │ │ │ │ │ │ 少調字第220號 │ │
│ │ │ │ │ │ │ │ 少年保護事件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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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