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平均月收 入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卷四第141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6 月間,且對象集中於 證人余仲賢、林昭丞2 人,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 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 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則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 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均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 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其立法理由分 別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 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 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第18條第1 項)、「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 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 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第19條第1 項)。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 號「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至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開山刀1 把,係證人王建友所 有之物,業據證人王建友陳述明確(見原訴卷卷三第179 頁 ),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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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買者│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
│號│ │ │ │ 及數量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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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仲賢│104 年6 月5 日│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1,000元 │魏成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下午5 時許 │鄉湖口老街│他命1 公│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附近 │克 │ │八七一一二四二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余仲賢│104 年6 月12日│桃園市龍潭│甲基安非│2,000元 │魏成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下午4 時許 │區中正路三│他命2 公│(起訴書│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林段617 號│克 │附表誤載│八七一一二四二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法務部矯正│ │為2,500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署桃園女子│ │元,應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監獄對面停│ │更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車場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林昭丞│104 年6 月15日│新竹市光華│海洛因 │1,000元 │魏成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下午5 時許(起│北街某處 │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九八七一一二四二六號行動電話壹│
│ │ │凌晨5 時,應予│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更正)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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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