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63號
SCDM,102,訴,263,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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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至181 ;182 至185 ;221 至228 ;234 至235 ;236 至238 ;239 至268 ;272 至280 、292 至296 ;321 至 322 ;彌封袋內;102 訴263 號卷頁37)。㈣、此外,復有被告李宗文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毀損電子磅秤 1個、刮杓2支及分裝袋23個(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字第 69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1訴241號卷㈡頁119至120)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㈤、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是被告高政堂劉珈鎂陳冠群鄭緯平李宗文范裕維温官鴻蘇永宏等人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各 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對象,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㈥、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高政堂劉珈鎂陳冠群鄭緯平、李 宗文、范裕維温官鴻蘇永宏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8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 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固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 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有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 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 7 號判決參照)。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與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所保護之法益 截然不同,而被告陳冠群鄭緯平及成年之受讓人劉珈鎂、 陳柏志、江堃安蔡惠明石秀萍,主觀上均認知其所轉讓 、受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而不會認為是藥品,況就運 輸/輸入、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係成立第4條第2項之罪(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於藥事法則成立第82條 第1項之罪(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83條第1項之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最高法院「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見解,是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故同樣是甲基安非他命,於轉讓行為優先適 用藥事法,於運輸/輸入、運送行為則變成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足見以刑度之輕重、立法之先後來作為究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標準,似有不足,況若一行 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情形,在個案上 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 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即如刑法第271 條與第 273條、第274條之有意減輕,亦即刑法第273條、第274條之 規定即屬之,其二、即為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 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在立法者有意減輕時,司法權 本即無從、亦無庸置喙,逕行適用本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 ;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 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決定適當之宣告刑,即 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當無徒以立 法者之錯誤即影響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確判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判決參照)。故就被告陳冠群鄭緯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成年人劉珈鎂、陳柏志、江堃安蔡惠明石秀萍之犯行, 本諸著重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性質,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先此說明。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 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鄭緯平、蘇 永宏販賣、轉讓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鄭緯平蘇永宏販賣、轉讓 之毒品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 毒品,其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附此敘明。㈢、罪名:
1、核被告高政堂除就附表一編號1-3 以外,其餘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2、核被告劉珈鎂就附表二編號1-1、1-2、2 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二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劉珈鎂係成年人,而少年彭○婷係 84年7 月生,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是被 告劉珈鎂對未成年人之少年彭○婷所為之9 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條第2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核被告陳冠群就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部分,係其以電 話居間為被告高政堂介紹對象差龍朋、匹財、某泰國籍人士 D及某泰國籍人士E向被告高政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實際參與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取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群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故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4、5所示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鄭緯平就附表四編號1-1至1-7、1-9、2-2至2-4、2-6 至2-8、3-1至3-3、4-1至4-4、6-1、6-2、6-4、7-3、7-5、 8-1、9-1、10、12-1、12-2、13-1、13-2、14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四編號1-8、6-3所示部分,被告鄭緯平固與購毒者高政 堂、鄒秉庠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雙方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而屬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無訛,然因被告鄭緯 平攜帶之毒品數量不足,為高政堂、鄒秉庠拒絕收受而未完 成交付毒品,致買賣未得逞,故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 2-1、2-5、5、7-4、7-6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7-1、7-2 、7-7、7-8、7-9、9-2、9-3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8-2 、11-1、11-2所示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 、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 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5、核被告李宗文就附表五編號1-1、1-2、1-6、1-11、1-23、1 -25、1-27、1-30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3、1-4、1-5、 1-7、1-9、1-10、1-12、1-13、1-14、1-15、1-16、1-17、 1-19、1-20、1-21、1-22、1-24、1-26、1-28、1-29、1-31 、1-32、2-1、2-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18所示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6、核被告范裕維就附表六編號1、2、2-1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7、核被告温官鴻就附表六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8、核被告蘇永宏就附表七編號1、1-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 2-1至2-7、3-1至3-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3-5至3-7所示 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其就事實欄二、㈧、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永 宏係犯同條項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 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查被告蘇永宏係將其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1-A室之租屋處供代號 崎外10801號、崎外10802號及崎外10803 號等成年女子居住 ,該租屋處非供該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一情,業 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檢察官於起訴犯 罪事實所是認,則被告蘇永宏單純提供前揭租屋處供代號崎 外10801號、崎外10802號及崎外10803 號等成年女子居住之 行為,核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蘇永宏



101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媒 介代號崎外10801號、崎外10802號及崎外10803 號等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是此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之營業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高政堂與被告陳冠群就附表一編號3-1(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高政堂與少年彭○婷就附表一編號3-3 所 示部分、被告高政堂與被告劉珈鎂就附表一編號3-4、6-2( 即附表二編號1-1、2)所示部分、被告高政堂與被告陳冠群 及少年彭○婷就附表一編號3-5(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高政堂與被告劉珈鎂陳冠群就附表一編號3-6 (即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鄭緯平與被 告范裕維就附表四編號8-1、14(即附表六編號 2、2-1)所 示部分、被告鄭緯平與被告李宗文就附表四編號13-2(即附 表五編號 2-2)所示部分;被告蘇永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七編號2-1 所示部分,均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李宗文就附表五編號1-1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㈥、數罪併罰:
被告高政堂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次、詐欺取財 罪1次間;被告劉珈鎂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 次間;被告陳冠群 先後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3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被告鄭緯平先後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3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次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3次間;被告李宗文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5次間;被告范裕維先後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間;被告蘇永宏先後所犯上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次及圖利媒介性交罪1 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高政堂係63年次,被告陳冠群為66年次,被告高政堂就 附表一編號3-3、3-5所示部分及被告陳冠群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之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即少年 彭○婷於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高政堂就附表一編號3-3、3-5所示及被告陳冠群就附表 三編號4 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
2、被告温官鴻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2 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六 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高政堂就附表一編號6-1之犯罪時間係100 年年中, 無法特定具體時間,故此部分是否構成累犯,自應以有利於 被告高政堂之認定,尚難予以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冠群就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部分,均係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鄭緯平就附表四編號1-8、6-3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 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 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 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舉凡刑事 法律之解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均採對 行為人有利之原則,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形式上似未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刑法分則之加重),然被告劉珈鎂就附表二編號3 所犯之罪 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中實際上已包含該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祗不過該條例第9 條 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加重類型而 已,於此情形,應採有利被告劉珈鎂之法律解釋,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依法均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高政堂劉珈鎂陳冠群鄭緯平李宗文温官鴻蘇永宏等人,就其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幫助 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既遂、未遂行為,均為其等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或曾經自白, 另被告范裕維就附表六編號2-1 所示部分,亦曾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本院認前揭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高政堂所犯附 表一編號3-3、3-5所示部分、被告陳冠群所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及被告温官鴻所犯附表六編號3 所示部分,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且就被告陳冠群所犯附表三編號1、2、6、7所 示部分、被告鄭緯平就附表四編號1-8、6-3所示部分之犯行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高政堂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高政堂供出毒 品來源鄭緯平陳政男蘇永宏等人,故應適用第17條第1 項減輕之規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該局函覆所附之偵查佐曾雲川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01年1月 9 日偵辦高政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對犯嫌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監察中發 現高嫌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是向鄭緯平陳政男蘇永宏等3 人購買,因而於102年2月23日擴線偵辦,對鄭緯平陳政男蘇永宏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5月2日收網時查獲高 政堂、鄭緯平陳政男等3 人,另嫌蘇永宏部分持續監聽發 展,並於102年7月份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分局102年9月27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102 訴 263 號卷㈢頁108至109),基此,被告高政堂即不符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珈鎂就附表二編號1-1、1-2、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冠群就附表三編號1、2、 6、7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附表編號3、4、5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鄭緯平就附表四編號7-1、7-2 、7-7、7-8、7-9、9-2、9-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 告李宗文就附表五編號1-1、1-2、1-6、1-11、1-23、1 -25 、1-27、1-3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温官鴻附表六 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劉珈鎂販賣毒品 次數僅有3次,被告陳冠群幫助販賣毒品次數僅有4次、販賣 毒品次數亦僅有3次,被告鄭緯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7次, 對象僅2人,被告李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8次,對象僅1 人,被告温官鴻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僅為1次1人,且其等幫 助販賣暨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 ,應係毒品交易之最下層,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 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自其等犯案情節觀之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 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劉珈鎂、被告陳冠群、被告温官鴻所為上開犯行及被告鄭緯



平、被告李宗文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 輕其刑,並均予以遞減。至觀之被告高政堂既有如上述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17次、詐欺取財罪1次之犯行、被告鄭緯平 既有如上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3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 之犯行、被告李宗文既有如上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5次之 犯行,被告范裕維則有如上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之犯 行,而其中2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各高達1萬5,000元及1萬3,00 0元、被告蘇永宏亦有如上述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及圖利媒介性交 罪1次之犯行,販賣毒品次數甚多,種類不同,價格甚鉅, 實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 定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有,復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尚難其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
㈨、量刑:
1、爰審酌被告高政堂劉珈鎂陳冠群鄭緯平李宗文、范 裕維、温官鴻蘇永宏均不思潔身自愛,應知毒品對於身心 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 幫助販賣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 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被告高政堂 正值青壯詎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復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詐欺手段詐騙他人,使他人受有損害,被告蘇永宏為圖一 己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造成色情氾濫,均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 8人均非毒品大盤商,其等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價 格均非鉅,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等人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不包括附表 五編號1-8及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蘇永宏所犯 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主文酌予 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陳冠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復斟酌依 其犯罪情節認有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㈩、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 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 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92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 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 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 ,為被告高政堂所有,且係供其單獨或共同交易毒品聯絡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高政堂供承在卷(見101訴241號卷㈣頁 146);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為被告劉珈鎂所有,且係供其共同交易毒品聯絡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珈鎂供承在卷(見101訴241號卷㈣頁 15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為被告陳冠群所有,且係供其單獨幫助販賣毒品 或共同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訴241號卷㈣頁3背面、101偵 4523號卷㈠頁231至252、297至301、101偵5407號卷頁124至 156);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枚),為被告李宗文所有,且係供 其單獨或共同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宗文供承 在卷(見101訴241號卷㈣頁156);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為被告蘇永宏所有,且 係供其單獨或共同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蘇永宏 供承在卷(見101訴241號卷㈣頁146背面),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 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 各含SIM卡1枚),雖分別是被告鄭緯平范裕維温官鴻持 以供其等單獨或共同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然業經其等供 稱該等物品均已不見、丟棄等語(見101訴241號卷㈣頁146 、157背面、158),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 衡情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自被告高政堂處扣得之吸食器1組;自被告鄭緯平處扣得 之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2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3個等物;自被告李宗文處扣得之鼻頭吸食器1個、吸管3支 、吸食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8個及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6個等物;自被告蘇永宏處扣得之吸食器1組、 藥鏟3支及玻璃管2支等物,固均分別為其等所有,惟均係供 其等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物,皆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 行無關,已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101訴241號卷㈣頁146 正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李宗文處扣得之 毀損電子磅秤1個、刮杓2支及分裝袋23個等物,則為被告李 宗文所有,且係供其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其 供陳在卷(見101訴241號卷㈣頁146背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 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4、又自被告蘇永宏處扣得之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大麻煙草1包 、淺橙色圓形錠9 顆、黃色圓形錠5顆、粉紅色圓形錠5顆、 一面有中分刻痕之白色圓形錠13顆、橙色圓形錠38顆及一面



有“+”字刻痕之白色圓形錠10顆等物,核與被告蘇永宏所 犯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無涉,且就其持有大麻部分,是否涉嫌持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暨沒收 銷燬。
5、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被告高政堂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萬7,900元(其中4,500元係 與被告陳冠群共同販賣、1,000元係與少年彭○婷共同販賣 、1,200元係與被告劉珈鎂共同販賣、4,000元係與被告陳冠 群及少年彭○婷共同販賣、4,500元係與被告劉珈鎂及陳冠 群共同販賣);被告劉珈鎂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700元 (其中1,200元係與被告高政堂共同販賣、4,500元係與被告 高政堂陳冠群共同販賣);被告陳冠群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合計1萬3,000元(其中4,500元係與被告高政堂共同販賣、4 ,000元係與被告高政堂及少年彭○婷共同販賣、4,500元係 與被告高政堂劉珈鎂共同販賣);被告鄭緯平販賣毒品所 得總計7萬4,600元(其中2萬8,000元係與被告范裕維共同販 賣、1,000元係與被告李宗文共同販賣);被告李宗文販賣 毒品所得共計5萬2,500元(其中1,000元係與被告鄭緯平共 同販賣);被告范裕維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萬9,500元(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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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