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6號
SCDM,103,訴,86,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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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
│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067345號),由仿BERETTA 廠84│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殺傷力 │
│ │改造金屬槍管(由金屬管組合原│ │ │
│ │槍管基座)而成 │ │ │
├──┼──────────────┼──┼──────────┤
│ 二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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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