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支(柯特25手槍1 把土造鋼管手槍1 把)及子彈4 發是在 場人陳冠諺所有,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等物品則是彭大維所有。」核其證述內容亦逐句、逐字相同 。由是可見,證人蔡怡君、徐雲清、吳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是因為在租屋處時,已聽聞被告陳冠諺表示槍是他的,所 以就按照警員預先打好內容之筆錄照唸,才證述仿COLT廠改 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4 顆、鋼管槍1 支是被告陳冠 諺的,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堪認證人蔡怡君、王士傑、徐雲 清、陳子侯、吳柏賢證述被告陳冠諺持有系爭槍彈之緣由, 乃係在警方查獲之後,聽聞被告陳冠諺自白所致,並非先於 警方查獲之前即實際見聞被告陳冠諺持有系爭槍彈。從而, 證人蔡怡君、王士傑、徐雲清、陳子侯、吳柏賢於警詢所為 不利於被告陳冠諺之證述,證明力不足,亦無法供作被告陳 冠諺自白之補強證據。
⒌另參以證人湛少鏵於被告邵長正槍砲案件偵訊時具結證述: 證人詹桂炎上去2 樓看,在床旁邊有看到1 把槍,被告邵長 正躲在床底下,照理講他躲的地方和槍很近,證人詹桂炎懷 疑應該是被告邵長正的槍,又聽聞證人彭大維有槍砲前科, 我們也有懷疑是證人彭大維的槍,我有問過證人彭大維,他 說不然就算他的,被告陳冠諺就突然跳出來說槍是他的,我 覺得被告邵長正與證人彭大維有互使眼色,因為被告邵長正 有問證人彭大維為何要認等語(蒞追卷第62頁正反面)。此 與證人蔡怡君前述看到證人彭大維與被告陳冠諺間小小聲說 話約1 分鐘之情,兩者交互參照,可徵被告陳冠諺所辯:被 告邵長正有使眼色、有小聲討論頂替等語,並非純然虛言。 又審酌證人詹桂炎在被告邵長正趴藏處總共發現2 支槍枝, 此觀證人詹桂炎在被告邵長正槍砲案件偵訊時具結證述:發 現仿COLT廠改造手槍的位置,是當時被告邵長正躲藏趴臥時 的胸部位置,除了仿COLT廠改造手槍外,還有1 把白鐵金色 槍枝,也是在同一個位置發現,因為槍管完全沒有貫通,所 以沒有送鑑定、也沒有報告等語(蒞追卷第73-74 頁);及 於本院證述:除了發現仿CO LT 廠改造手槍外,另外還有一 支槍,是在那把仿COLT廠改造手槍的附近,大約30幾公分的 距離,都放在地上等語(訴118 卷第104 頁)即明,是證人 詹桂炎在被告邵長正趴藏處總共發現2 支槍枝之事實,核與 被告陳冠諺陳述:被告邵長正隨身帶了2 支槍過來等語,不 謀而合(105 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 陳冠諺先於105 年7 月26日即陳述被告邵長正隨身攜帶2 支 槍過來租屋處(他字卷第28頁),證人詹桂炎後於105 年8 月29日才證述還有查到1 把沒有殺傷力的白鐵金色槍枝,堪
認被告陳冠諺陳述看到被告邵長正隨身攜帶2 支槍過來租屋 處之情,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冠 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反之,被告陳冠諺辯稱系爭槍彈乃 被告邵長正所有,則有相當證據可憑,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陳冠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引 判例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冠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至於被告陳冠諺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可能涉犯頂替 罪嫌,妨害司法公正、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真正犯罪行 為人有隱避之機會,其行為應予嚴正非難,宜由檢察官另依 法偵處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數量│ 規格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鑑定書文號 │保管字號 │
│ │/ 子彈名稱 │ │ │ │ │ │ │
├──┼──────┼──┼───────┼──────────┼──────┼───────┼─────┤
│ 1 │0000000000 │1支 │改造手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105院黃62 │
│ │ │ │(含彈匣2 個)│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事警察局105 年│編號1 │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3 月17日刑鑑字│ │
│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第0000000000號│ │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鑑定書(見鑑定│ │
│ │ │ │ │,認具殺傷力 │ │結果) │ │
├──┼──────┼──┼───────┼──────────┼──────┼───────┼─────┤
│ 2 │0000000000 │1支 │鋼管槍 │認係土造槍枝,經操作│不沒收 │同上鑑定書(見│105院黃62 │
│ │ │ │ │檢視,槍枝彈室破裂且│ │鑑定結果) │編號2 │
│ │ │ │ │撞針內縮,依現狀,無│ │ │ │
│ │ │ │ │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 │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3 │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3顆,沒收。 │同上鑑定書(見│105院黃61 │
│ │ │ │直徑6.7±0.5mm│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 │1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 │ │
│ │ │ │金屬彈頭而成 │±0.5mm金屬彈頭而成 │不沒收。 │ │ │
│ │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