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8號
SCDM,97,重訴,8,20090722,7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肆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75678號 、97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75677號、97年6 月30日刑 鑑字第0970075679號槍彈鑑定書、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 0970056870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持有槍枝、彈及竊 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辯稱僅將槍枝交予徐立智而未出借予范振煌云云, 然證人范振煌於偵訊中結證稱:「槍枝是我向丁○○借的 」、「因為當時我與女友吵架,怕女方的家人會對我不利 ,所以放在身上防身」、「我與丁○○聊天當中,曾經聽 丁○○提起,丁○○說有改造槍枝,我就向丁○○借。」 、「我有透過徐立智幫我借槍」、「我是聽徐立智與丁○ ○聊天時,說丁○○那邊有改造槍枝,因為我與徐立智比 較熟,我先打電話問徐立智,後來徐立智就與丁○○來找 我」、「是在97年4 月12日凌晨時許到我新竹縣芎林鄉○ ○路131 巷9 號3 樓租屋處來找我,丁○○徐立智到了 時候,我就跟他們二人說我要借槍,丁○○就拿給我,當 時丁○○就直接將槍交給我。」(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 一第208-209 頁),證人徐立智於偵訊中證述:「是范振 煌提議要借槍的」、「范振煌出事前一天凌晨4 、5 時許 ,范振煌跟我說麻煩我一件事,要我借他一支槍,我說我 沒有,我就說我幫你問問看,我就打電話給丁○○,丁○ ○起先跟我說他不熟不要,丁○○說會來找我,我就跟丁 ○○說叫他與范振煌聯絡,我就將范振煌的電話給丁○○ 讓他們二人聯絡,我認為這是有關刑法的事情,丁○○范振煌要借,就自己去借,我當作沒有看到」、「在電話 中講到『槍』會以『車』代替,我當天是用『車子』代替 」等語(見(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一第212-213 頁), 證人徐立智所證述聯繫借槍之過程亦有與之相符之譯文佐 證(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一第273 頁),互核二人之證 述對於范振煌借槍目的、聯絡管道、方式證述一致,且證 人范振煌對於借槍地點、時間等細節證述明確,是被告丁 ○○辯稱並未出借槍枝予范振煌應不足採,被告丁○○確 有出借槍、彈予范振煌應可認定之。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從未販賣毒品予子○○ 、乙○○、癸○○、壬○、戊○○等人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因為沒有毒品來源,我是經由朋友徐立智介紹認識丁○ ○,從97年4 月份認識至今」、「丁○○的電話是000000 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向丁○○買過2 次毒 品」、「第一次是在97年4 月初某日凌晨,我先打丁○○ 的電話,我跟丁○○說要東西,我們稱呼安非他命為東西 ,丁○○說叫我等一下,我們就約在新竹市○○路○○路 邊,我打完電話就在約定處等丁○○,之後丁○○、李建 榮就開車過來,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是李建榮開車。我跟 丁○○、李建榮買1 萬3000元的安非他命約4 克,這次價 金是欠著沒有交付,安非他命是李建榮下車拿安非他命給 我,安非他命是裝在分裝袋交給我的,後來李建榮馬上上 車就將車開走。第二次約在李建榮住處,是位於新竹市馬 偕醫院附近,我先打電話給丁○○,叫我過去,我這次也 是買1 萬3 仟元4 公克,與上次的時間相隔沒有幾天,第 二次是凌晨,我到李建榮家,進到他家三樓,安非他命就 放在桌上,當時有丁○○、李建榮與我在場,這次我將現 金1 萬3 仟元放在桌上。第一次買安非他命的錢還沒有給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246-247 頁),由 上開證人子○○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子○○於偵查中 對於二次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 品交付方式等細節證述明確,甚至對於被告丁○○前往交 易地點時所搭乘之車子為白色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證述之 詳盡應非配合警方、檢方辦案而捏造之詞,雖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作,而且證述內容也是警察叫 我這樣講,偵訊時警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 面至58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曾耀熙即製作子○○警詢 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問:你們查獲被告丁○○販毒 得案件過程為何?)證人答:透過監聽查獲。」、「(問 :你當時幫乙○○、子○○作筆錄時,有無印象他們的身 體狀況?)證人答:都正常。(且證人當庭正確指認出乙 ○○、子○○)」、「(問:你幫子○○製作筆錄時,有 無印象他毒癮發作?)證人答:無。」、「(問:你應該 可以判斷毒犯毒癮發作的樣子?)證人答:若毒癮發作, 應該會流鼻水、手發抖、冒汗,有些人還會想吐。」、「 (問:子○○作筆錄時,有無告訴他購毒的過程細節等由 他背誦?)證人答:無。因為譯文上面都有。他們就自己



講了。」、「(問:當時子○○是否是由你移送去檢察署 的?)證人答:是。」、「(問:檢察官複訊時,你有無 在法庭內?)證人答:無。」、「(問:你有無印象子○ ○進去偵查庭時,他毒癮發作?)證人答:無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0-62 頁),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因毒癮發作且配合警方辦案才為對被告丁○○不利 之證述,然證人子○○此部分證述業經證人曾耀熙於本院 證述推翻,況仔細比對證人子○○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 人子○○將整件毒品交易之細節證述十分詳盡,其詳盡程 度更甚於警詢筆錄之內容,若證人子○○偵查時處於毒癮 發作之情況,應無法如此詳盡交代各項細節,且交易過程 之詳盡應是證人子○○親身經驗方得陳述,衡情不可能由 警員捏造後再由證人子○○陳述,再輔以,由證人子○○ 於偵訊筆錄、偵訊結文上簽名字體工整,且與於本院審理 中證人結文上簽名之字體相符,其於偵訊中簽名之字跡並 無模糊、不清楚之處,應無何意識不清之藥癮發作情形, 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述, 然比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及偵訊過程、內 容,應以證人子○○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合理可採,是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丁○○之證述無法據以為 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1、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之。(二)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有關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向丁○○買安非他命、海洛因 」、「我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向丁○○買過 安非他命有2 次、海洛因有4 次」、「大部分都是晚上、 凌晨來我頭份鎮的住處,第一次約是在97年4 月初,是在 清明節前,第一次是買海洛因6 千元,約0.1 公克,就是 我們所稱的4 分之1 ,是丁○○拿到我住處給我,因為我 沒有交通工具,第二次距第一次沒有1 、2 天,也是購買 海洛因6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約0.4 至0.5 克。再來隔 沒有多久約2 、3 天,有跟丁○○拿安非他命2000元,海 洛因6000元重量約4 分之1 ,最後一次只拿海洛因,也是 隔沒有多久,那一次我本來想跟他拿安非他命,但丁○○ 不肯因為我欠他太多錢了。」、「我剛剛說述的交易都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錢不是一次付清,有些是隔天再 給或另約時間再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二第 353 頁),由上開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乙



○○於偵查中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 金額、毒品交付方式等細節證述明確,證述之詳盡應非配 合警方、檢方辦案而捏造之詞,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我並未向丁○○購買毒品,於警詢中陳述內容時 警察教我這樣講,於偵查中之證述是是警察送我到地檢署 時,告訴我說如果不跟警詢所述相同,我會被羈押,所以 我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經本院傳訊證 人曾耀熙即製作乙○○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問 :你們查獲被告丁○○販毒得案件過程為何?)證人答: 透過監聽查獲。」、「(問:後來有陸續乙○○、子○○ 到案有無印象?)證人答:是。」、「(問:你當時幫乙 ○○、子○○作筆錄時,有無印象他們的身體狀況?)證 人答:都正常。(且證人當庭正確指認出乙○○、子○○ )」、「(問:當時在詢問乙○○他是向何人購毒品時, 你是如何製作筆錄的?)證人答:我有先跟他聊天,並拿 譯文給他看。」、「(問:你先跟乙○○聊天的目的為何 ?)證人答:因為他們當時一開始來都說不知道,我們要 告訴他這是什麼案件,提示相關的照片、譯文、電話號碼 給他們看,也就是告訴他們我們手上已經掌握的證據,他 們就自己會講出來了,才開始製作筆錄。」、「(問:你 製作乙○○的警詢筆錄時,有無先告知購毒的時間、地點 、金額後,再讓他背誦?)證人答:購毒的時間、地點、 金額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且譯文上面都已經掌握清楚了 。」、「(問:你解送乙○○時,有無告訴他要講的跟警 詢筆錄一致?)證人答:我是說既然他講的跟譯文都相符 ,他就如實跟檢察官說就可以。」、「(問:你有無告訴 乙○○說如他不配合,就要請檢察官將他押起來?)證人 答: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62頁),證人 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 之證述乃懼怕檢方羈押才為如此證述,然證人乙○○此部 分證述業經證人曾耀熙於本院證述推翻,況仔細比對證人 乙○○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乙○○將各次毒品交易之 細節證述十分詳盡,應是證人乙○○親身經驗方得陳述, 衡情不可能由警員捏造後再教證人乙○○陳述;再輔以, 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僅是基於證人身分而為 ,而非基於被告身分而為之供述,證人縱於偵查中為不實 證述,也僅是事後遭偽證罪追訴之問題,並不會證人身分 之證述不同於警詢中而構成羈押之理由,證人乙○○有多 次前科紀錄(見本院前案紀錄表),對於此一刑事訴訟之 基本常識理應十分瞭解,其此部分證述明顯有違常情,相



較於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偵查中 之證述較為合理可採,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 告丁○○之證述無法據以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 告丁○○有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之。
(三)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有關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癸○○於警詢中 供述:「我都打0000000000電話叫丁○○幫我拿安非他命 ,由丁○○開車送來我們約定的地點交易。」、「我叫丁 ○○幫我拿安非他命1 次,拿2 公克安非他命,價錢新臺 幣7000元,苗栗縣頭份鎮○○路陽光會館旁。」、「丁○ ○送來並開銀色轎車送來給我。」、證人癸○○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1 次7000元,是在苗栗的自強路 上,是在97年4 月份,那時我先回我峨眉的家,是丁○○ 轉給『鍾松發』,再由『鍾松發』轉給我,錢我是請『鍾 松發』轉交給丁○○。查獲日前拿的,是在當天晚上拿的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二第328 頁),由上開 證人癸○○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一致,且證人癸○○對於毒品交易之地點、交易數 量、金額、毒品交付方式等細節證述明確,證述之詳盡應 非配合警方、檢方辦案而捏造之詞,被告丁○○有附表一 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之。(四)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8 部分):
有關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壬○於警詢中供 述:「我沒有毒品來源所以子○○才介紹我跟徐立智、丁 ○○及李建榮認識。」、「子○○是跟我一樣向徐立智丁○○、李建榮購買毒品之人,而徐立智丁○○、李建 榮是販賣毒品之人。」、「97年4 月22日譯文資料內容是 向丁○○購買海洛因之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 一第352 頁),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大頭』丁○○購買的。」、「我向丁 ○○購買1 次,是在早上,地點在光復路上。」、「97年 4 月22日譯文內容是我向丁○○購買海洛因,這一次有交 易,我買6 千元的海洛因,是在新竹市○○路○路邊,我 是拿6 千元現金給丁○○丁○○拿一小包的海洛因給我 ,約1.1 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97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30分,向丁○○通聯後,你幾時向丁 ○○購買毒品?)證人答:那時天已經亮,約上午6 時許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二第362-363 頁),由 上開證人壬○於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一致,且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譯文內容亦相符(見 97年度偵字第3480卷一第254 頁),證人壬○對於毒品交 易之地點、交易數量、金額、毒品交付方式等細節證述明 確,且對於認識被告丁○○之源由、丁○○之綽號等細節 證述之詳盡應非配合警方、檢方辦案而捏造之詞,被告丁 ○○有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 定之。
(五)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
有關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 供述:我向丁○○買過1 次,是於97年4 月底某日20時左 右,在新竹市○○路段路旁買了3 公克1 萬元。」(見97 年度偵字第3480號偵查卷一第47頁),證人戊○○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向丁○○買過1 次毒品,那一次 是代友人綽號『大耳朵』向丁○○購買的。」、「『大耳 朵』是范楊賢,他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處,詳細 地址我不清楚。」、「因為我去范楊賢家聊天喝茶,范楊 賢跟我說他買不到毒品,叫我幫他問問看,在我朋友裡, 我只知道丁○○他的人面比較廣,就隨機問丁○○看看, 丁○○說有,會幫我拿。」、「我就問丁○○有無『茶葉 』,幫我找找看,丁○○最後回覆的消息說有,我們就約 在光復路二段的路邊丁○○就將毒品交給我,我用1 萬元 交給丁○○,1 萬元是范楊賢事先先給我的,我向丁○○ 買了3 克。」、「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 從丁○○購得安非他命的1 小時後我就拿到范楊賢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的住處交給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3480號偵查卷一第203-204 頁),由上開證人戊○○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得見,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 毒品交易之源由、交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毒品、金 錢交付方式等細節證述明確,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我並未向丁○○購買毒品,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內 容是因為要報復丁○○,因為警察告訴我丁○○供出將槍 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三98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 頁背面),然經比對卷附譯文:「B :那個『茶葉』還有 沒有?A :沒有啦!B :沒有啦!A :晚一點才會好!B :又要晚一點!A :對啦!就『賣』完啦!B :你就再去 拿啊!A :晚上才會有啊!」(見97年度偵字第3480 號 偵查卷第22頁),證人戊○○與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譯文內



容提及「茶葉」等之內容相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乃為報 復丁○○才為如此證述,然證人戊○○若基於報復丁○○ 之動機,則證人只要隨意簡單編撰購毒之經過即可,應無 庸大費周章證述是代友人范楊賢購毒,以及購毒之種種細 節,甚至對於購毒後隔1 小時便將毒品交予友人范楊賢之 細節均證述仔細,是上開詳細過程應係親身經歷方才得以 清楚流暢證述,綜上所述,相較於證人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合理可採 ,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丁○○之證述無法 據以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有附表一編 號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之。(六)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安 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此觀諸被告丁○○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均以代 稱,以減低自身遭查獲之風險至明,足見被告丁○○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
(七)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癸○○、壬○,惟其屢次傳、拘 均未遵期到庭,顯然下落不明,且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事 實業據證人證人癸○○、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且有譯文佐證其證言,被告丁○○有附表一編號7 、8 之 販賣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是上開二位證人並無再傳喚之必 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如事實欄四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8 條第2 項非法 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2 項非法出借 子彈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 項部分起訴書漏引,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之,附此敘明 );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一行 為同時由劉紀孝處收受槍、彈進而同時持有之,一行為同時 出借槍、彈予范振煌,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乃同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 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其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事實欄一所 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如事實欄四中 ,附表一編號2-5 、8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多,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 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5 、8 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 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未經許可、出借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遭 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 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坦承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竊盜犯行,惟否認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出借槍、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 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 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 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 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 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 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 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以13,000元(尚未收款)、6,000 元、6,000 元、2,000 元、6,000 元、2,000 元、6,000 元、13,000 元、7,000 元、6,000 元、3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予子○○、乙○○、癸○○、壬○、戊○○等人 ,上開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 外)所得,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如附表 一編號1 部分之販賣款項13000 元尚未收取,業據證人子 ○○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偵查卷一第247 頁 ),既因子○○尚未付款而未實際取得販售安非他命價金 ,依上揭說明,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併此敘明。另扣案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用以聯絡子○○、乙○○、 癸○○、壬○、戊○○等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 依該條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八編 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逾20焦耳/ 平方公分,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23日桃鑑字第



0970003851號槍彈鑑定書可按(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3480 號偵查卷一第274-277 頁),應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復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附表九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係供附表九編號1 所示空氣槍所用,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 ;附表六編號3 、附表八編號2 、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之 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附表六編號4 、附表八編號3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業經鑑驗 試射,已滅失不存在;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 00、序號000000000000000) ,雖係被告丁○○所有,惟 無積極證據認定供本件犯罪所用,另被告丁○○用以遂行 犯罪事實六竊盜犯行之鑰匙1 把,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及刑度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交易處所 │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 註│
│ │ │ │ │ │及重量 │ │ │
├──┼─────────┼─────┼────┼────────┼────┼────┼───┤
│1 │丁○○販賣第二級毒│97年4月初 │子○○ │新竹市○○路某處│甲基安非│13,000元│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凌晨 │ │路邊 │他命 │(子○○│條:毒│
│ │刑柒年陸月。扣案NO│ │ │ │4公克 │尚未付款│品危害│
│ │KIA 手機壹支(門號│ │ │ │ │) │防制條│
│ │0000000000、序號35│ │ │ │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沒 │ │ │ │ │ │條第2 │
│ │收。 │ │ │ │ │ │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丁○○販賣第一級毒│97年4月初 │乙○○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海洛因 │ 6,000元│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晚上 │ │路216號5樓513室 │0.1 公克│ │條:毒│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內 │ │ │品危害│
│ │NOKIA 手機壹支(門│ │ │ │ │ │防制條│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條第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項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販賣第一級毒│97年4月間 │乙○○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①海洛因│①6000元│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 │ │路216號5樓513室 │0.1公克 │ │條:毒│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內 │ │②2000元│品危害│
│ │NOKIA 手機壹支(門│ │ │ │②甲基安│ │防制條│
│ │號0000000000、序號│ │ │ │非他命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00) │ │ │ │0.4公克 │ │條第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項、第│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2 項(│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二罪為│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相像競│
│ │償之。 │ │ │ │ │ │合犯,│
│ │ │ │ │ │ │ │從一重│
│ │ │ │ │ │ │ │論以第│
│ │ │ │ │ │ │ │4 條第│
│ │ │ │ │ │ │ │1項) │
├──┼─────────┼─────┼────┼────────┼────┼────┼───┤
│4  │丁○○販賣第一級毒│97年4月間 │乙○○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①海洛因│①6000元│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 │ │路216號5樓513室 │0.1公克 │②2000元│條:毒│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內 │②甲基安│ │品危害│




│ │NOKIA 手機壹支(門│ │ │ │非他命0.│ │防制條│
│ │號0000000000、序號│ │ │ │4公克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條第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項、第│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2 項(│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上開二│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罪為想│
│ │償之。 │ │ │ │ │ │像競合│
│ │ │ │ │ │ │ │犯,重│
│ │ │ │ │ │ │ │一重論│
│ │ │ │ │ │ │ │以第4 │
│ │ │ │ │ │ │ │條第1 │
│ │ │ │ │ │ │ │ │
├──┼─────────┼─────┼────┼────────┼────┼────┼───┤
│5 │丁○○販賣第一級毒│97年4 月間│乙○○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海洛因 │6,000元 │所犯法│
│ │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 │ │路216號5樓513室 │0.1 公克│ │條:毒│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內 │ │ │品危害│
│ │NOKIA 手機壹支(門│ │ │ │ │ │防制條│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 │例第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條第1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