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互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就犯罪事實一、㈠爆裂物A(未 引爆)和犯罪事實一、㈡爆裂物B(已引爆)被告陳國棟3人均知 悉係爆裂物,被告陳國棟與被告廖軍富之聯絡均透過被告戴 胤翔負責聯繫,將爆裂物A、B裝設在被害人本案小客車車體 上均係被告廖軍富所為,另交付爆裂物A之地點係在西濱公 路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交付時被告3人均在場,至於爆裂 物B之交付則係在被告廖軍富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被告戴 胤翔有到場隨即離開。且被告廖軍富犯罪事實一、㈡爆裂物B (已引爆)於113年3月13日上午5時41分、新竹縣○○鄉○○村○○0 00號,從自小貨車2196-W7號下車徒步走至自小客車BAK-179 5號停車處裝設爆裂物,同日上午5時44分廖軍富裝設完爆裂 物後返回車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6932偵卷第191至192頁)。 ⒊關於爆裂物A、B之引爆過程:
就犯罪事實一㈠即爆裂物A(未引爆)是在過年期間嘗試引爆, 由被告陳國棟載著被告戴胤翔前往引爆,但當時按下遙控器 並沒有反應。另外就犯罪事實一㈡即爆裂物B(已引爆)也是由 被告廖軍富裝設在被害人車上,裝設完畢後,由被告廖軍富 載著被告陳國棟去按遙控器引爆。
①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棟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之證 述:
⓵裝設完畢後,是過年期間去引爆爆裂物A。按的時候是我載 著戴胤翔去,當時遙控器在戴胤翔手上,起初我是騙戴胤翔 說我去按,沒有反應,然後戴胤翔就說由我載他去按,去引 爆試試看。遙控器是戴胤翔按的。當時按下去沒有反應,…… 」
⓶裝完之後,當時是廖軍富載著我去按遙控器引爆爆裂物B。 (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9至340頁)
②被告戴胤翔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第1次裝完後,陳國棟好像找我一起去按遙控器,但當時 是由陳國棟按遙控器的。並沒有成功引燃煙火。他說要載我 去喝保立達、買完之後陳國棟就說要繞過去按按看有沒有裝 成功,但是失敗。」(見4618偵卷二第139至140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軍富113年4月18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⓵「於警詢及關於本案被告戴胤翔、陳國棟於本案前後2次介 紹我協助裝設及引爆爆裂物所參與過程,均正確實在。戴胤 翔跟我說要請我幫忙1件事,要請我出來與他和陳國棟見面 ,我們3人約見面,陳國棟跟我說他與他人吵架,要在別人 車上要裝衛星定位器,才要裝衛星定位器,戴胤翔也在旁邊 聽,第1次具體如何按遙控引信我不清楚,當時我也不知道
有遙控引信,第1次有無成功我也不清楚。第2次是戴胤翔打 給我,因為我只有戴胤翔的電話,戴胤翔跟我說第1次沒成 功,所以我跟我約在我家對面的土地公廟,但來的人是陳國 棟,陳國棟就給我1個盒子叫我去裝,這次是我載陳國棟去 現場,經過的時候就突然爆炸。」(見6932偵卷第115頁) ⓶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證述: 「第2次拿到東西是我自己去裝的,一樣裝在後面保險桿。 裝完之後,沒有跟陳國棟或戴胤翔聯絡。之後會載陳國棟是 戴胤翔剛好打給我,跟我說陳國棟要找我,我就跟戴胤翔說 我在7-11查帳單,因為我本身要去辦公室打掃,房子要還人 家了,我就在7-11等到陳國棟,陳國棟拜託我載他去買鍋燒 意麵,我說我不知道路怎麼走,然後我說我只有1頂安全帽 ,他叫我安全帽給他戴,然後他報路,跟我講怎麼走,然後 經過被害人家裡的時候,突然『砰』一聲,我就按剎車,他叫 我趕快走,那時候我直接慌張,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第2 次載陳國棟的時候,陳國棟根本就沒有跟我說是要去鍾進財 家,因為我不知道被害人家在哪裡。陳國棟也沒有跟我說他 要去引爆爆裂物。……陳國棟或戴胤翔在我載陳國棟去被害人 家之前,完全沒有跟我說裝設的東西裡面有具殺傷力的爆裂 物,…」(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7至358頁) ④被告廖軍富雖辯以不知2枚均係爆裂物,然分別就爆裂物A、B 外觀檢視結果:
⓵就犯罪事實一㈠即爆裂物A(未引爆)係圓形罐狀物及遙控煙 火點火器接收器,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固定,外露電發火頭 橘色腳線,腳線插入接收器紅色及黑色端子内,開關係開啟 狀態,惟電源指示燈及電量指示燈均未亮;經量測證物長約 9.2公分、直徑約6.9公分,重約524.9公克。 ⓶就犯罪事實一㈡即爆裂物B(已引爆)頂端及底部均外露橘色 電發火頭腳線,外部以灰白色膠帶纏繞並以白色束帶固定遙 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底部外露腳線周圍有水泥塊。另檢視 已引爆之爆裂物殘跡,係以紙罐作為容器,底部填裝水泥, 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 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作為開關。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偵五字第113 6039119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足憑(見4618偵卷二第 167至175頁);
⓷被告廖軍富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證稱:本件就犯罪 事實一、㈠爆裂物A(未引爆)和犯罪事實一、㈡爆裂物B(已引 爆)之外觀,爆裂物A就是類似1個正方形的盒子,我看到外 面膠帶纏很多、纏很實;爆裂物B是品客洋芋片那1種。我就
是不知道GPS長怎樣,我才有問正方形的盒子和品客洋芋片 要如何成為GPS追蹤器,我還有拿起來搖一搖,我就是懷疑 ,陳國棟跟我說GPS 而已。……未引爆的是爆裂物A,就是圓 形罐狀物,我摸起來是像1個罐子,旁邊有1個盒子,外面用 黑色膠帶纏繞,該爆裂物沒有水泥,有一點點重量。(見本 院重訴卷一第360至361頁);上開圓形罐狀物、紙罐容器之 外觀、重量與市上所稱GPS追蹤器完全不一樣,被告廖軍富 否認知悉爆裂物A、B之情,均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有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 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 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 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 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⒉本件爆裂物B爆炸造成告訴人本案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車門 、後方向燈等多處板金凹陷而損壞,業據被告陳國棟、廖軍 富供承係被告廖軍富以機車載被告陳國棟經過被害人住處執 行引爆,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 30016751號函及所檢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證物及採證情形照片;見4618偵卷二 第177至189頁)、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費用評估 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6932偵卷第252至257頁);鑑定證 人李旺城亦於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爆裂物B爆炸後,因使用 水泥塊進行封閉,增加了其封閉性,理論上密閉性越好,瞬 間炸開的效果會越好,進而增加爆炸效果。已爆的那顆爆裂 物【係指爆裂物B】,我們到現場去看,是看到那台車後保 桿的毀損,倘若係一般車禍要撞成這樣子需要多大的力量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9至261頁);另告訴人鍾進財分別 於113年3月17日、同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該 住處2樓房間休息,我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爆炸聲,就下樓往 車子那邊看,我還以為是車子被撞到,現場很亂,車尾處整 個都不見了,家裡圍牆也有因為爆炸而龜裂。」、「(問:
目前遭毁損車輛修復情形?)答:我太太說直接報廢,整台 車的A柱及車内排檔桿整個都變形,駕駛座及後座整個變形 。(問:案發當下爆炸威力?)答:我當時正在住處内房間休 息,聽到很大聲的爆炸聲我還以為是車禍,我女兒從3樓看 下去說我車子好像被撞了,我下去看就看到車尾處有1個黑 色不明物體,我一看就知道這不是我的東西。因為那個黑色 物品上有纏膠帶,……現場沒有其他車輛,除了黑色不明物體 ,還有土黃色不明物體,我只敢在車尾附近觀看一下。」等 情(見6932號偵卷第234頁) ,顯見由被告陳國棟在案發現場 引爆上開爆裂物B之同時距離本案小客車甚近,亦知悉上開 爆裂物確具有爆發性、破壞力,於成功引爆同時,被告廖軍 富則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陳國棟離開現場,避免受爆 炸所生衝擊波及,參以引爆之爆裂物B放置於告訴人小客車 ,係停放靠近住處外,住處圍牆亦因之龜裂,亦可因爆炸引 起火花致發生公共危險;而被告廖軍富搭載被告陳國棟至案 發現場啟動爆裂物B,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資料 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新豐鄉、西濱路、海埔路、延平路2 段)、統一超商海天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2196-W7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車輛及車牌照片共34幀 (見6932偵卷第190至199頁);衡諸被告3人均係成年人,均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由被告陳國棟指示被告廖軍富行走 路線,於接近確認本案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外,並由被 告陳國棟啟動引爆爆裂物B,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倘引爆系 爭爆裂物B,將波及往來無辜之用路人或造成其他物品毀損 之結果,仍不顧嚴重後果,立即引爆上開爆裂物,而致本案 小客車毀損之結果。可見被告3人為報復告訴人而引爆上開 爆裂物B,其任令造成其他物品毀損之結果,亦未違背其之 本意,被告3人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間之彼此分工,係被告陳國棟負責爆 裂物A、B之製造、分別和被告戴胤翔參與引爆(爆裂物A) 、和被告廖軍富參與引爆(爆裂物B);被告戴胤翔則是主 要聯絡人、提供製造知識與材料、提供想法、參與引爆(爆 裂物A)、聯絡共同被告廖軍富;被告廖軍富則係負責爆裂 物A、B之實際裝設。而被告戴胤翔有協助被告陳國棟在蝦皮 下訂單,也曾查詢「龍翔煙火」,一起前往龍祥煙火,購買 煙火,則被告戴胤翔最初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即已供陳認 識被告廖軍富10幾年,被告廖軍富在3 、4 年前是其汽車美 容店的員工,沒有仇恨嫌隙及債務糾紛,既是從事與汽車相 關之產業工作,對於汽車之GPS要無不知之理,況也無體積
如此大及以紙罐或金屬罐外包裝粗製濫造之所稱GPS,更且 被告陳國棟亦陳稱跟被告戴胤翔2次分別把爆裂物交付給被 告廖軍富時,都有跟被告廖軍富說記得把電源打開;另和被 告陳國棟認識3年左右,在一起上班之同事情誼,也無仇恨 嫌隙財務糾紛,被告陳國棟之證述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 及陷同事遭刑罰之風險,以杜撰誣陷被告戴胤翔之動機與必 要。足認證人即被告陳國棟前揭之供述內容,應非出於子虛 及攀誣之詞,堪以採信。堪認就犯罪事實一㈠即爆裂物A係由 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商討,由被告戴胤翔提供部分材料,被 告陳國棟組裝製造,由被告廖軍富將爆裂物A裝設在本案小 客車、由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執行引爆未成功,則被告陳國 棟、戴胤翔共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及被告2人和被告廖均富共同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另犯罪事實一㈡即爆裂物B亦係由被告陳國棟、 戴胤翔商討,由被告戴胤翔提供部分材料,被告陳國棟組裝 製造,被告廖軍富負責裝設在本案小客車車尾,由被告陳國 棟、廖軍富執行引爆,則被告陳國棟、戴胤翔2人所為,共 同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故意以爆裂物炸 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另和被告廖軍富共同非法持有爆裂物 罪、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 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 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 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 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 、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 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 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 「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 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 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 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 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 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 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 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 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
㈡罪名: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
核被告陳國棟、戴胤翔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 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廖 軍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爆裂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
核被告陳國棟、戴胤翔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 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 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另被告廖軍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7 6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罪 。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3人就犯罪事實一 ㈠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㈡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 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 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 、第187條等有關規定 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又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之部分,然刑法第176條之以爆裂物炸燬第175條之他 人所有物罪,本質具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及廖軍富等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各犯行間,與其他共犯間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 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⑴被告陳國棟、戴胤翔犯罪事實一㈠、㈡製造後非法持有爆裂物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 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製造本案爆裂物A、B後,及與被告廖軍富就犯罪事實一㈠恐 嚇危害安全、㈡共同以爆裂物B炸毀本案自小客車車尾,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國棟、戴胤翔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 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廖軍富所犯非法持有爆 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國棟 、戴胤翔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故意以爆裂物炸 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被告廖軍富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故 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皆係在同一犯罪目的、 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陳國棟、戴胤翔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不同之2罪名,被告廖軍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是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均從一重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 斷;被告廖軍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從一重以非法持有 爆裂物罪處斷。
⑶被告陳國棟、戴胤祥2人所犯上開2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另被告廖軍富所犯上開2次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物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 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件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製造上開 爆裂物A、B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 大,被告陳國棟、戴胤翔係以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煙火類火 藥、點火裝置遙控器、接收器等物為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 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 之製造者而言,被告陳國棟、戴胤翔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及 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綜合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誠 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棟、戴胤翔無視國 家禁令,為細故而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 爆裂物,進而持以實施恐嚇犯行,對社會治安深具危險,又 第1次爆裂物A未引爆,進而另行謀議製造第2次爆裂物B,進 而持以引爆,遂行上開犯行,由其實際爆炸所造成之告訴人 鍾進財本案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車門、後方向燈等多處板 金凹陷而損壞,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重大,應予 非難,但其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A、B威力尚難與其他爆裂威 力強大之爆裂物相互比擬;並參以被告陳國棟對其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戴胤翔、廖軍富則均否認犯行,對於非法製造 、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犯行則未能坦然面對,惟被告3人 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3至154頁),並均已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陳國棟、戴胤 翔有誠心要悔改,願意原諒被告2人;再考量被告陳國棟、
戴胤翔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被告廖軍富則有毒品、 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 告廖軍富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3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刑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 ,雖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情節 明顯加重,危害更深,再審酌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並慮 及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3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其本案所犯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分別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沒收之說明: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國棟3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⑵未扣案之被告廖軍富因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國棟、戴 胤翔指示裝設爆裂物A之報酬3,000元,此業據其等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被告廖軍富否 認取得,且前後證述略有不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收取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至本案爆裂物A及爆裂物B,分別經鑑定試爆及被告等人成功 引爆,均已失爆裂物之外型及功能,認已不具殺傷力及破壞性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3人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陳國棟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然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 屬危險犯。本件被告陳國棟、戴胤翔2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並由被告廖軍富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陳國棟至案發現場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告訴 人本案小客車毀損等情,業如上述,已然發生實害結果,恐 嚇危害安全罪即被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國棟 2 煙火13盒(無火藥) 陳國棟 3 電子引信1條 陳國棟 4 火藥引信1捆 陳國棟 5 尖嘴鉗1支 陳國棟 6 美工刀1支 陳國棟 7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廖軍富 8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SIM 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戴胤翔 9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廖軍富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軍富
附表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中華民國113年4 月3 日刑偵五字第1136039119號已引爆爆裂物1件(予以編號1)【係指系爭爆裂物B】未引爆爆裂物1件(予以編號2)【係指系爭爆裂物A】鑑驗方法
一 、 外觀檢視法
二 、 X 光透視法
三 、試爆法
四 、拆解法
編號 外觀檢視結果 綜合研判 1 送驗證物係已引爆之爆裂物殘跡1件,經檢視證物為遙控煙火點火器、電發火頭、電池、水泥塊、紙罐及膠帶等物,另予編號1-1至1-4,外觀及量測結果說明如下(照片1): 1.編號1-1證物:2枚電發火頭橘色腳線一端插於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頂端之紅色彈簧端子内,遙控煙火點火器正面有遙控煙火點火器正面有「DB01r」、「HAPPINESS FIRING SYSTEM」,反面有「MADE IN CHINA」字樣,電池盒係安裝4顆4號電池設計,經量測接收器尺寸約8.7*5.7公分,總重約55.8公克 (照片2至5 )。 2.編號1-2證物:證物係外殼印有「DURACELL」字樣A A A之金頂鹼性4號電池4顆,經量測電池電壓約為1.36至1.38V,4顆電池合計重約43.9公克(照片6至8)。 3.編號1-3證物:灰色塊狀物4塊,研判係水泥塊,重約94.6公克。 4.編號1-4證物:紙罐、灰白色及黑色膠帶,重約32.4公克。 1.依據案發現場勘察照片所示,送驗證物頂端及底部均外露橘色電發火頭腳線,外部以灰白色膠帶纏繞並以白色束帶固定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底部外露腳線周圍有水泥塊(照片11)。 2.另檢視已引爆之爆裂物殘跡,研判證物係以紙罐作為容器,底部填裝水泥,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作為開關;對照委驗單位提供現場照片顯示,證物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毀損(照片12 ),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遙控點火式爆裂物。 2 (一)外觀檢視結果: 送驗證物係圓形罐狀物及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固定,外露電發火頭橘色腳線,腳線插入接收器紅色及黑色端子内,開關係開啟狀態,惟電源指示燈及電量指示燈均未亮;經量測證物長約9.2公分、直徑約6.9公分,重約524.9公克(照片13至16)。 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罐作為容器,於金屬罐頂端填裝不明物質,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作為開關;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遙控點火式爆裂物。 (二) X光透視結果: 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證物内部有疑似火藥,頂端有 填充不明物質,底部有電發火頭(照片17)。 (三)拆解結果: 拆解證物外部膠帶,發現證物係以金屬咖啡罐為容器,以膠帶纏繞固定煙火點火器接收器及磁鐵片於金屬罐側面,磁鐵共6片,每片尺寸約5*1公分(總重約46.7公克);取出接收器内電池,係AAA之超電王4號電池4顆,電池外殼印有「SUPER& CELL」字樣,經量測電池電壓約為0.05至0.6V,總重約28.9公克;為測試接收器是否功能正常,安裝新電池後,開啟電源開關,電源指示燈顯示亮綠燈(照片18至22)。 (四)試爆結果: 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用之中華郵政紙箱(長約23公分、寬約16公分、高約18公分)内,經點燃外露之疑似電發火頭,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照片23、24)。復蒐集爆後殘跡另予編號如下: 1.編號2-1證物:金屬罐殘跡,罐身均變形且有燒灼痕跡,重約44.1公克(照片25)。 2.編號2-2證物:證物頂端填充物爆後殘渣,重約94.5公克(照片26)。
附表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361022780號所檢附影像光碟1 片( 本院卷第323 頁) ,勘驗上開光碟內檔名為「MAH00348.MP4」之檔案勘驗內容。㈠影像未顯示時間及地點,影片全長2分鐘58秒。㈡畫面開始可見1個大型藍色球型鍋爐狀物品(即防爆球),爐口 處設有轉輪及吊掛機器。
㈢背景有男聲1說話:「現在時間是113年的…現在時間是113年3 月20號下午的3點53分,我們現在要鑑驗的是BAK-1793自小客 車爆炸案疑似爆裂物,證物編號2的疑似爆裂物,我們來進行 實際試爆,好,把它放在防爆球裡面進行實際試點」㈣播放器時間:
編號 時間 內容 1 00:00:35 背景男聲2(位置較遠)說話:「來準 備試爆,3、2、1,試爆」。 2 00:00:39 聽見鋼鐵碰撞聲、氣體散漏等聲響,藍色防爆球散發出灰色煙霧。 3 00:00:56 男聲1:「好,試點完成,發生明顯的爆炸效果,結束錄影」 男聲2:「試點完成。待會我們先慢慢開啟,然後讓它排煙後,來檢視它的一個爆炸狀況」 4 00:01:18 可以看到藍色防爆球上是「NABCO」公司之商標。 5 00:01:31 畫面左方出現1名戴眼鏡男性(即上開男聲1,下稱A男)拉起連結在防爆球前1條線並指著防爆球說話:「你什麼時候試爆會有這種效果?怎樣?」 男聲2:「我都第一次看到…」 A男:「很強啊(加重語氣)」 男聲2:「它藥量夠~現在還在錄影…還沒切…」 6 00:02:01 男聲2:「好,現在先把防爆球開啟,讓它先慢慢排煙,然後我們要進行爆後殘渣的收集。」 7 00:02:07 畫面右方出現穿著「CIB(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制服之男子(即上開男聲2,下稱B男)走至防爆球前,以逆時針方向轉動轉輪開啟扇狀門檔,A男則在畫面左方放置電風扇。 男繼續開啟防爆球內部門,00:02:42時防爆球開起後開始散發許多煙霧,現場煙霧迷漫。 B男:「我們等候排煙,先結束錄影」 防爆球仍散發煙霧,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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