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明顯不同,他只是將爆竹煙火取出,然後他已經做了製造 的動作,他自己用容器,然後自己裝了電發火頭,甚至加了 搖控開關,2件應該都是遙控起爆的,所以這個就已經不是 所謂的爆竹煙火,而是屬於爆裂物的範疇。
⒊(辯護人張良謙律師問:)引爆鑑定書編號2證物的過程中 ,有錄影,但是是在防爆球裡面,因為安全的考量,防爆球可以將爆炸的效果都集中在裡面,包括破片可以擋在裡面,所以我們也不能目視實際引爆的狀態。因為防爆球是密閉性的,所以整個爆炸的反應都在裡面。我剛才提到的是增傷物,指的就是額外添加的鋼珠、鐵釘等等。證物編號1即現場爆掉的那顆,送來的證物裡面我們沒有看到增傷物,但我剛剛也有提到,增傷物不是爆裂物一定要具備的東西。因為煙火有很多種類,不同種類裡面含有的火藥量也不同,除火藥外,他在做的方式包括容器、填裝方式,也會影響爆炸效果。對於最少需要多少火藥量,才會具有殺傷力,我無法給出具體的數據,因為不同的製造方式會產生不同的爆炸效果。最高法院就合格爆裂物的定義是說,需要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此相當距離是多少,我不確定其定義,因為有些爆裂物是直接在手上就炸了,沒有所謂的距離,我們處理過的案件就是被害人手上或他自己在拿的時候就爆炸了。我們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的判別,沒有像手槍一樣有20焦耳的標準,我們現在爆裂物的鑑定就沒有量化的數據可供參考。所以現在刑事警察局針對爆裂物的客觀鑑定過程中,我們的客觀判別標準就是利用測試紙箱,把爆裂物放在中間,去觀察它試爆後對紙箱造成的殺傷力跟破壞性,對紙箱造成的影響,所以不是單純的距離,我們是直接以測試紙箱來作為測試的依據。選擇該紙箱作為測試物,第一,該紙箱容易取得,我們每個駐地都方便購買,再來,該紙箱的尺寸是固定的,是郵政紙箱,長寬高都一樣,所以原則上如果我們要試爆,會以該紙箱作為測試用紙箱。我們爆裂物的鑑定不像手槍已經有明確的測試標準,現在的測試標準就是拆解之後去做研判,或就是實際試爆,利用紙箱作為一個客觀評估的標準。證物編號1【係指爆裂物A】在引爆之後,電池、接收器、水泥塊及紙罐仍然完好,一般正常用遙控的,如果沒有直接跟火藥包在同一個容器,然後整個封死,以我現在的研判,如果他只是用膠帶包著,那個東西沒有跟火藥緊密做結合,在爆炸的瞬間,效應產生後,它就會整個彈開,所以可以看到遙控器原則上還算完整,其實以我們鑑定過類似這種煙火遙控器的案件,其煙火遙控器也沒有炸到整個碎裂,因為原則上它都會掛在爆裂物的旁邊或外圍,不會直接把它塞到火藥裡面去。這與證物編號1爆裂物的封閉性應該沒有關係吧,因為我只是研判他是這樣子裝,至於他實際如何製作,我想只有製作的人最了解,而我的研判是煙火遙控器跟火藥沒有整個埋在裡面,一般正常在做,也不會把遙控器埋進去。紙罐是裝火藥的容器,但紙罐的外觀是完好的,但水泥塊有炸碎,也是有碎裂,而水泥塊已經有碎裂,代表當初炸的威力其實是有一定的程度。水泥塊看起來沒有整個碎掉,但是不完整了,有裂開,沒有到碎裂的程度,雖然看起來還算完整,那是因為我把它擺在一起,現場是如照片編號1這一袋,已經裂成好幾塊了,如果有疑慮可以看現場,它就是有裂開。我到現場檢視證物編號1爆炸後的樣子是後保桿掉下來,車尾有毀損,我是依據證物編號1爆炸的狀況,還有現場的跡證,我無法肯定爆炸前就已經是四處散落,因為我到現場其實已經是爆炸後了。對於若2顆爆裂物距離相近,1顆引爆後,是否可能其爆炸效果會影響到第2顆,造成第2顆受影響而同時引爆,我無法給出肯定的答案,第一,在爆炸的瞬間,以本案來看,未爆的那1枚【係指爆裂物A】是直接就被彈開的感覺,但也要看2顆是否直接綁在一起,如果沒有綁在一起,又有距離,在爆炸的瞬間可能就彈飛了,比如距離10公分或有一定的距離,在爆炸的瞬間,可能保桿也掉了,另1顆就飛出來,就會像現在我們看到的,有第2枚未爆的爆裂物。我剛剛提到的10公分只是打1個比方,因為爆炸的瞬間很快,所以如果要迅爆,這種煙火類的我沒有做過實驗,我也不敢給出肯定的答案,但就我的理解,一顆炸了要引爆另1顆,應該不太可能,以本案也確實沒有引爆第2顆。對於證物編號2即未成功引爆的那1顆【係指爆裂物A】,選擇試爆法,而不是拆解法,是因為第一,我們想要了解它為何沒有炸成功,然後我們有去拆開它,它裡面電池的電量偏低,就如我在鑑定報告所寫的;第二,因為如果它沒有做成功,不能引爆,我們最直觀的想法是,它的藥量我們研判也多,然後去看引爆的那1枚,其爆炸效果滿大的,所以為何這1枚我們在試爆的時候要放在防爆球,基本上也是基於安全的考量;再來,我不拆解是因為任何拆解過程都會有風險,所以我基於我自己和同仁的安全,原則上我就是以試爆,而且我可以透過試爆去呈現紙箱的破碎程度來給各位看爆炸效果,實際的爆炸效果依據我檢附的照片,紙箱已經變粉末了,看不到紙箱原來的樣子,所以爆炸威力也不小。就證物編號2經過X光透視檢驗,其內部含有大約多少火藥,這部分我可能要做我的研判,因為證物編號2的全重含遙控器大約是524.9公克,試爆前我們把它拆了,它其實是393.8公克,這個照片我好像沒有放到,拆完後我們試爆前的重量是393.8公克,最後我們收集到的殘渣,屬於容器的是44.1公克,填充物的部分大約94.5公克,所以我們用393.8公克去減掉容器跟填充物的殘渣,可以算出火藥大約是250公克左右,扣除掉一些殘渣跟容器或中間的耗損,這裡面大約會有200至250公克的火藥,這個火藥量的量也滿大的,這是我自己初步的估算。證物編號2【係指爆裂物A】於測試時是如何引爆,原則上我們為了確定這個爆裂物是能夠真的起爆的,我們用的電發火頭是用原本爆裂物上面的,我們只是通電去測試能否順利起爆,所以我們是用我們自己的起爆器,然後接線路到防爆球外面,防爆球有1個系統欄,拉出來之後遙控起爆,接收器我已經拆掉了,不是原本的接收器,因為我也無法用原本的接收器去起爆,因為我沒有遙控器。原本接收器的功能是否正常可以看照片,我後來有裝新的電池上去,我有開接收器的開關,接收器的電源是有亮的,因為我們也在懷疑爆炸完之後,是否會因為爆炸,整個裡面就秀逗掉,但我們接上新的電池,接收器的電源會亮,基本上我研判接收器應該是還正常,但因為我沒有遙控器可以去做測試。接收器開啟電源,然後亮綠燈,接收器就一定可以接收遙控器的信號,原則上,這種遙控器應該是1個接收器會配1組遙控器。證物編號2的接收裝置是黏在鋁罐上的,沒辦法不把點火布拆下來就更換電池,不把膠帶拆掉的話,原則上就是纏得緊緊的。爆裂物不像手槍可以以20焦耳作為有無殺傷力的判斷,那爆裂物是測不出焦耳,也就是引爆瞬間所產生的動能,我們國內應該也沒有單位可以測,我不確定,但就我們防爆在我服務11年以來,我們就沒有做這方面的數據檢測,第一,我們沒有裝備,再來,這種量化的數據,我們也沒有依據要怎麼測,全球也沒有一個固定的標準,手槍的檢測是當初他們有參考一些相關的標準之後,他們去訂的,但爆裂物從以前到現在原則上都沒有訂出這個標準,所以就如我方才所述,我們還是透過拆解或實爆來進行評估、研判。證物編號2金屬罐如果炸完,其破片就是增傷物,增傷物不見得是爆裂物一定要的東西,因為本件金屬罐炸完之後,其碎片就有可能是增傷物。證物編號2引爆後有破片,它是一塊一塊的,已經不是原本咖啡罐的樣子。照片編號25、26就是變成一塊一塊,有點碎成小塊,只是黑黑的一堆,可以看到有些還是滿大塊的,但有些已經碎得比較小了,這就是炸開之後,內部火藥撐開之後,就變成碎片的型態。防爆球是1個很厚的金屬做成的球,不透明,只有一些排氣孔,那些排氣孔也非常微小。證物編號2 點燃的瞬間就有很大聲的爆炸聲,「砰」的一聲,所以不是燃燒。引爆之後,大約多久才把防爆球打開,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我們打開後要先讓煙排掉,因為那些煙都是有毒的,所以會經過至少10分鐘左右,確切時間我不確定,但我們會留讓那些煙排出的時間,然後我們才把那些證物收集起來。試爆後,會留時間讓裡面爆炸產生的煙盡量排空,因為我們要進去防爆球把證物收集出來,那些煙都是一些有毒的氣體。防爆球當然不可能裝針孔,因為在爆炸的時候,如果在球裡面,攝影機一定會壞的。所以我們要求的影片只有從防爆球以外拍攝,所以我剛剛才說只有拍到球,然後它就炸了,所以為何我要用照片呈現?其實就是把東西給各位看,因為只有看到那顆球,從頭到尾都是那顆球,再來就是我去撿爆破殘跡,就這樣子。 ⒋(辯護人彭首席律師問:)按照我的專業評估,證物編號2【 係指爆裂物A】編號2的爆裂物裡面的煙火,無法研判火藥怎 麼來的。不同廠牌形式的煙火,含的火藥量就差很多,有的 10公克以下,有的甚至到幾10公克都有,不一定。我們測試 用的中華郵政紙箱原則上如果有造成整個箱子有破裂,或者 是已經有類似破痕,我們就會認定有殺傷力,有些比如我們 試點完,可能只有燒灼的痕跡,就是噴,然後造成紙箱一點 點燒焦的痕跡,原則上,如果破損是整個紙箱已經裂開,我 們就會認定它有殺傷力,無法維持固定四面的形狀,已經破 損平攤了,也會認為有殺傷力,我們會客觀描述紙箱的狀況 ,但剛剛辯護人說的那個狀況不見得會發生,因為我們實務 上在驗,有時會造成整個炸碎,比如這1枚很明顯不是碎了 ,它已經整個不見了,實務上有些是會破洞,有些是哪邊會 有破損等等,不一定,因為有些在點的瞬間不是整個炸開, 可能是往某個方向噴,原則上它放在防爆球,我們也無法觀 察它在紙箱內的作動狀態,我們基於安全就是點完之後,打 開防爆球去看紙箱的毀損狀況,所以原則上紙箱只要有破損 ,我們基本上會認為有殺傷力。所謂的爆竹煙火也是有爆炸 物跟爆引芯、發火物,因為爆竹煙火是為了節慶、觀賞、娛 樂用,本質上與爆裂物的區別只是爆竹煙火是有政府許可做 的,它有一定的製造方式,至於辯護人所說的大龍炮,鞭炮 太多種類了,一般的爆竹煙火也有可能會炸傷人、炸死人, 因為我們在新聞上也有看過放煙火的時候,直接就被爆竹煙 火炸死的,但那是因為爆竹煙火是拿來作為節慶或觀賞用, 如果拿來炸人或對著人直接炸,基本上也會造成人的受傷。 ……對於方才提到拆解法會以看到火藥量的數量來判斷有無殺 傷力,要到大約幾克以上,會認為有殺傷力,我很難回答1 個精確的數量,但以我接觸過的案件,只要大約0.5公克左 右的火藥量,在一定的金屬容器內,其爆炸效果就還滿大的 ,可以把紙箱炸出一定的毀損程度,爆炸效果與封閉性還是 有關的,如果裸炸,一瞬間能量釋放掉,它就會釋放掉,但 如果密閉性夠好,其實炸出來的效果,火藥量不見得一定要 非常多,但以我實務鑑定的案件來看,這1件的火藥量應該 是算多的。
⒌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鑑定證人李旺城之證述:原則上以這1件
來說,如果要拆就是要破壞容器,這1件不是爆引芯,但這1 件是電發火頭,其他類的可能是爆引芯,我們拆的時候就是 看內部是否真的有填充火藥,有火藥、爆引芯或電發火頭等 發火物,原則上就是爆裂物,但我們還會把它整個拆開,有 些在內部會填充一些增傷物,例如鋼珠等等。判斷有無殺傷 力,我們還會去評估火藥量,如果火藥量幾乎快沒有,裝在 1個金屬容器內,有爆引芯,原則上我們也不會寫有殺傷力 ,因為那個火藥量根本也沒辦法,所以還是要看鑑定人員的 經驗用拆解法來判斷有無殺傷力,拆解完之後,我們會去量 測它的火藥。一般類似本案爆裂物所使用的這種煙火類火藥 ,原則上這種的成分都是碳、硫、硝酸鹽類,因為不同火藥 會有不同成份的配比,但主要成分都類似,只是比例不太一 樣。國外任何針對爆裂物殺傷力有無鑑定的更明確標準,我 曾經參與過,因為警察大學也有針對爆裂物殺傷力這個議題 做研究,但還在研究的階段,沒有具體作法及數據,該研究 也沒有提出其他國家比較數據化的標準,只是想要針對這方 面著墨,找找看有無其他的方式。長久以來刑事警察局都是 用紙箱的炸燬情形來作為殺傷力的判斷依據,我們都是以實 務去累積經驗。本案編號2證物即未爆炸的那1顆【係指爆裂 物A】,當時測量的4顆電池的電壓分別為0.05V至0.6V,我 只記得個別的電量很低。AAA四號電池,一般正常電壓是大 概要1.5V以上,前面那1枚爆炸後所測量的電壓大約是1.36V 至1.38V,所以如果是飽的狀況,大約會是1.5V左右。基本 上是我自己的判斷,我們實際觀測到電池電壓是很低的,再 來是我們也不能排除接收器有故障,但接收器我們也無法做 實測了,而電池電壓我不確定他製作之後到我收到去測量過 了多久時間,但原則上這個東西如果沒有一直使用,電壓會 不會降到這麼低我也不確定。本案實際上在進行鑑定的時候 ,針對編號2 證物,我是用我們的起爆器接實體的線,接到 電發火頭的腳線上起爆的。編號2 爆裂物的遙控設備失效, 其爆裂物的性質仍未改變,我們實際點它的電發火頭,的確 能起爆內部的火藥,造成爆炸的效果。所以遙控設備有沒有 效,並不是爆裂物製作完成與否的標準,他可以另外再接1 個,因為那是可以替代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7至277頁) ⒍以上開鑑定證人李旺城之證述,詳細說明了爆裂物之定義, 製造過程之認定標準以及殺傷力之評估方法,並指出製造爆 裂物是指將火炸藥(爆炸物)與發火物(如爆引芯、電發火 頭)結合在一起的過程,可能會加入增傷物或容器。製造爆 裂物時可能加入的增傷物包括鋼珠、鐵釘等額外添加的物品 ,金屬容器爆炸後的碎片也可能成為增傷物。而影響爆裂物
爆炸效果的因素,包括所使用的火藥種類和量、容器的材質 、填裝方式以及容器的封閉性或緊閉性。
①本案之爆炸物A、B主要來源均是從爆竹煙火中取出的火藥, 分別加入容器紙罐(爆裂物B)、金屬咖啡罐(爆裂物A)或其他 填充物,以增強爆炸效果即構成製造爆裂物,絕大多數爆裂 物案件都涉及煙火類火藥。爆炸物傾向是單純的火炸藥等原 料,而爆裂物是將這些爆炸物進行加工製造後所形成的成品 ,並結合發火物等元件而成的裝置。依據鑑定證人之專業定 義,製造爆裂物基本構成要素包含火炸藥(爆炸物)和發火 物,有些情況下可能還會加入增傷物。將爆竹煙火的火藥取 出後,如果再自行用容器填充、增加封閉性等程序,就會被 視為製造爆裂物。例如本案爆裂物B有用水泥塊封,爆裂物A 有用填充物增加封閉性。本案爆裂物B爆炸後,因使用水泥 塊進行封閉,增加了其封閉性,理論上密閉性越好,瞬間炸 開的效果會越好,進而增加爆炸效果。
②至於殺傷力之認定,目前針對爆裂物殺傷力的鑑定沒有像手 槍一樣以焦耳作為量化標準,因為目前國內缺乏相關的量測 設備,且全球也沒有固定標準,實務上主要透過拆解結構或 使用測試紙箱進行試爆來評估其破壞力。對爆裂物殺傷力的 鑑定主要採用兩種方法:一種是拆解法,另一種是進行實際 試點,透過爆炸效果評估。而使用測試紙箱的目的是為了透 過紙箱的破損程度,來呈現爆裂物爆炸後的殺傷力與破壞性 ,這是鑑定證人認為最實際之方式。刑事警察局使用測試紙 箱作為客觀評估標準,因為該紙箱容易取得、尺寸固定(郵 政紙箱),可以透過觀察其在試爆後的破壞程度來評估爆炸 效果。進行試爆時將爆裂物放入防爆球是基於安全考量,防 爆球是密閉的金屬容器,能將爆炸效果、破片等集中在內部 ,保護鑑定人員。
③又爆炸效應有二:一是殺傷力,二是破壞力。其中破壞力是 指對物件之破壞力,鑑定證人依據現場已爆炸之爆裂物B對 物的破壞力,例如本案小客車車後保桿之毀損程度,來判斷 其破壞力是否明顯,進而推斷可能造成的殺傷力。此外,也 解釋了爆炸產生的破壞力可能源於空氣膨脹而非爆震波。煙 火類的火藥爆炸後,一般不太可能產生爆震波,本案(爆裂 物B)爆炸後物品散落一地,是爆炸瞬間產生大量空氣,將物 體摧毀推開所致。
④針對未爆之爆裂物(爆裂物A;證物編號2),選擇試爆法, 第一是想了解它為何沒有成功起爆,第二是避免拆解過程的 潛在風險,同時試爆也能直接呈現其爆炸效果。試爆流程之 方式是使用原接發器的電發火頭,接線通電引爆。接收器原
電池電量不足,後更換電池測試,有亮燈顯示,研判仍可工 作。試爆完後約需等待10分鐘排煙,避免毒氣傷害再進行殘 骸回收。關於爆裂物本身火藥量估算:試爆前總重393.8g, 推估火藥量約200–250g,屬於「火藥量不少」的等級。(爆 裂物A)試爆結果顯示爆炸產生碎片飛散,聲音大、瞬間氣 壓強,符合爆裂物特性。試爆時紙箱炸成碎片,有鋁罐碎片 飛散,具殺傷力。而殺傷力不以特定數值判定,只要裝置經 爆炸後合理預見可致人傷亡即構成。鋁罐碎片即為潛在增傷 物。爆炸當下產生明顯「砰」聲響與火光,判斷為爆炸而非 燃燒。爆裂物無需專業聲音測量,只要爆炸聲音及破壞力同 時出現即符合法律認定。(爆裂物A;證物2)含火藥200g、 接收器與電發火頭,結構完整,若供電即可引爆。裝置具備 全部必要組件,僅缺遙控器不構成製造未遂排除,有主觀故 意及客觀具體製造行為已成立。試爆程序於空曠區域進行, 影片拍攝爆炸全程,爆炸具觀察依據。裝置具攻擊設計(非 單純燃燒)鋁罐密封填火藥、電發火頭及遙控接收器,符合 爆裂物結構,不屬自製煙火或簡單火藥燃燒裝置,並非點燃 即燒,而是採取延遲引爆、遙控啟動、密封爆炸。 ⑤是以,本案編號1、2號證物均具備爆裂物構造完整性,具備 爆炸藥劑、啟動裝置與密閉容器等殺傷力評估要素;經實測 引爆造成破壞力具實質殺傷可能性,判斷依據為結構、火藥 量、爆炸實驗與過往實務經驗,非臆測判斷。 ⑵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偵五字第 1136039119號鑑驗通知書(如附表二所示)及鑑驗照片(4618 偵卷二第167至175頁)及113年8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361022 780號函及所檢附113年3月20日鑑驗證物編號2疑似爆裂物實 際試爆錄影影像光碟1片、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 足稽(如附表三、發生明顯爆炸效果;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3 頁、第373至376頁),足見本件爆裂物A、爆裂物B均係已製 作完成之爆裂物。
⑶而查被告陳國棟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物,分別係犯罪事 實一、㈡爆裂物B係以紙罐作為容器,底部填裝水泥,以電發 火頭作為發火物,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 點火器接收器作為開關,就該物案發現場產生爆炸(裂)之結 果,造成本案小客車後保險桿毀損,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 之遙控點火式爆裂物;又犯罪事實一、㈠爆裂物A係以金屬罐 作為容器,於金屬罐頂端填裝不明物質,以電發火頭作為發 火物,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 器作為開關;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 箱炸碎,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遙控點火式爆裂物,所為
自已該當「製造」之構成要件。雖編號2爆裂物【係指爆裂 物A】之遙控設備失效,其爆裂物之性質仍未改變,經實際 點它的電發火頭,確能起爆內部火藥,造成爆炸效果。對於 遙控設備有效與否,此乃是否足以引爆之問題,與爆裂物本 身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顯無關聯,亦非爆裂物製作完成 與否之標準,應分別觀察。另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之開關 雖係開啟狀態,惟電源指示燈及電量指示燈均未亮,安裝電 池後,接收器功能即恢復正常,惟其接收器之作用是否導通 電源,並不影響爆裂物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本質 ,不能以上開編號2之爆裂物因接收器之電池異常並未成功 產生爆炸之結果,推論其並無殺傷力、破壞性而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案被告陳國棟所製造之上開2個爆裂物A、B,均 結構完整,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被告陳國棟製造爆裂物A、B之犯行顯均已既遂,則辯 護人為被告陳國棟辯護以應再加以審視爆裂物之殺傷力,然 爆裂物一經引爆即已滅失,無從回復或再次造成殺傷,要無 再送請鑑定之可能及必要;又接收器之電池異常致未爆炸而 無殺傷力,製造犯行應屬未遂等語,均難以採納。 ㈣關於被告戴胤翔、廖軍富分別共同所參與之犯意及犯行之 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關於爆裂物A、B之製造、交付裝設及引爆過程: ⒈針對犯罪事實一、㈠爆裂物A(未引爆)和犯罪事實一、㈡爆裂物 B(已引爆)之製造:上開2枚爆裂物雖係由被告陳國棟1人在 家中製造,爆裂物A製作花費約1週,爆裂物B花費約3到7天 。而製造爆裂物之知識乃是由共同被告戴胤翔傳授,包括材 料的拆解和各種火藥的作用。製造爆裂物的目的是希望它有 效果,就是會產生把東西炸壞掉或有殺傷力,但當時的想法 是就是要弄被害人鍾進財的車子而已,並決定裝在車尾,沒 有要傷害人。
①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棟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之證 述:
⓵起訴書上的爆裂物A是我製造的,在我自己家裡花了約1個 禮拜的時間。只有我1個人製作,沒有其他人。 ⓶然後過完年之後,因為公司內部還有一些問題,戴胤翔又 提議,我們又合意再製造1個爆裂物B。製作爆裂物B的過程 也是在家裡,差不多花3天或1個禮拜。
⓷製造爆裂物A 、B 的知識是在製造炸彈A 拿材料之前,都 是戴胤翔教我怎麼拆解、什麼火藥、什麼粉有什麼作用,因 為那個火藥裡面的東西好像只有2種還是3種,就是引信、火 石、火藥,戴胤翔跟我說什麼東西有什麼功用,就是把它做 放大版的,就是這樣子。製造爆裂物A 的同時,應該是希望 它有效果,就是會產生把東西炸壞掉或有殺傷力,當時的想 法就是要弄被害人的車子而已。在製造完成之後,有測試把 1顆煙火拔下來,然後去海邊放,但那1顆不是經過拆解重新 組裝的,只是把其中1顆煙火拔下來去海邊放,施放的結果 就是土堆炸1個洞。
⓸爆裂物A 的主要材料就是煙火的火藥、引信,遠距引爆的 裝置就是接收器、遙控器,還有後面得知那個東西的名稱是 電子火頭,這些都是共同被告戴胤翔準備的,我知道戴胤翔 是去煙火行買的,但我當時製作爆裂物A 的時候,我不知道 他去哪一間,到爆裂物B 的時候他跟我說哪一間,我才知道 他是去哪裡買的。除了去煙火行買之外,還要再準備黑色膠 帶、金屬罐及磁鐵片之材料,關於金屬罐就是小小瓶的韋恩 咖啡罐,我是看到那個罐子,我才想說用它去製作的,膠帶 就是像一般水電行在用的電火布,應該家裡都會有放一些, 磁鐵片是戴胤翔提供的,因為我們當時在想說要如何固定在 車上,當時的想法是用磁鐵。
⓹針對製作爆裂物A 、B ,都是跟共同被告戴胤翔討論,然 後我1個人在家裡製作。在製作爆裂物A 、B 並裝置在被害 人的車尾,有想過如果它的爆炸威力足以炸掉車子,也有可
能炸掉人的生命,因為我當時購買的煙火的數量,如果真的 全部灌在那顆炸彈的話,我有想過爆炸威力可能真的會太大 。
⓺針對爆裂物A裝置,我們當時按的時候沒有反應,後面我 們都有再討論,我們討論有兩種原因,第1個是接收器壞掉 ,第2個就是沒有電。
⓻……這件事情會發生,是因為當時上班的氛圍很差,加上我 當時每天都跟戴胤翔有在電話聯絡聊天,覺得當時組長會威 脅到我的工作職位,會讓我沒有工作,然後就合意有這種想 法。我所稱的組長是被害人,我們大家都覺得都是在搞鬼, 所以會對他格外厭惡。裝爆裂物的時候是準備裝在被害人車 上,我們當時合意是決定裝在車尾,因為我們沒有要傷害人 ,所以我們決定裝在車尾。」(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8至 351頁)
②被告戴胤翔雖辯以不知道煙火可以製作成爆裂物,及不清楚 炸彈怎麼製作的。爆裂物A 我不知道是爆裂物,爆裂物B 我 也不知道是爆裂物,品客的罐子是誰買的,我不清楚。製作 爆裂物部分我完全沒有跟陳國棟討論過,我也沒有參與。我 上蝦皮購買電子引信,是因為陳國棟要求我幫他購買過年時 可以放煙火使用,跟製作爆裂物無關。爆裂物B部分,本件 爆炸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⓵被告戴胤翔於113年3月17日第1次警詢時購買電子引信部分 陳稱:「113年1月中旬(過年前,詳細時間不清楚)陳國棟 有1次下班找我,要我幫他買1樣東西,所以他點開蝦皮賣場 內某1個商品給我看,要我購買這個東西,我就在蝦皮下單 購買後,過1週左右我拿到商品(1盒東西),我沒有拆開來 看,所以實際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我就交給陳 國棟,當時只給他商品內1部分東西,過一段時間(過完年《 113年2月10日農曆春節》後,詳細時間不清楚),陳國棟又 跑來找我,說要拿購買的商品內剩下的東西,後來在我從廖 軍富那裡得知他們引爆爆裂物時,我才知道我當時幫他買的 東西是電子引信。」……「我沒有注意看我下單什麼商品,我 只有看到遙控之類的文字,因為我想不是什麼違禁品之類的 東西。我沒有多問他,他只跟我說剩下的東西先放我這裡。 」(見4618偵卷一第48頁);然而,被告戴胤翔所指上開訂單 係以蝦皮店到店,收件地址為新竹縣○○市○○○街00號1樓,受 件人係陳首如,商品名稱:電子煙火點火頭(30公分)10條裝 ×1$39、一米電子煙火點火頭(100公分)10條裝×1$69、1對1 遙控電子煙火點火頭、點火線×3$870;訂單金額$1,023,付 款方式係貨到付款,訂單編號 000000Q2RRAWX7、訂單時間
0000-00-00 00:00、付款時間 0000-00-00 00:17【買家 取件成功】、運送時間 0000-00-00 00:07、完成時間 000 0-00-00 00:19此有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 6932偵卷第124頁);此訂單亦據證人陳首如(即被告戴胤翔 之太太)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言:「經警方檢視戴胤翔 之手機,113年1月23日18時傳送蝦皮拍賣中『台灣現貨1對1 遙控電子煙火點火器』之商品連結,給LINE暱稱『KUA』【係指 陳首如】之人,並沒有印象,他有時候都會傳送一些訊息放 在我們的對話中當作記事本,我沒有幫他購買這個東西,但 是他有時候會自己拿我的手機用蝦皮購買東西。經檢視蝦皮 購買記錄,113年1月24日於蝦皮店家『舞台企劃』所購買電子 煙火點火頭(30CM,10條裝)1捆、電子煙火點火頭(100CM ,10條裝)1捆、1對1遙控器電子煙火點火器3組,不是我購 買的,可能我先生戴胤翔購買的,因為他會自己拿我的手機 用蝦皮購物買東西也沒有特地跟我講,……」等語在卷(見693 2偵卷第123頁),是以,被告戴胤翔自己既仍保有部分商品 ,且購買之商品名稱均載明詳細,堪認被告戴胤翔對下單之 物為電子煙火點火頭、遙控電子煙火點火頭、點火線諉為不 知之說,乃事後卸責之詞。
⓶又被告戴胤翔於㊀113年3月17日偵查時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 供陳:「蝦皮訂單到貨後,我就拿到池和宮給陳國棟,因為 我們下班都會去那喝酒。在警詢稱聊天時稱陳國棟他要做煙 火來施放,他想要買煙火聚集在一起施放,……。我當時是跟 陳國棟說如果把煙火1盒拆解成1支1支的是會犯法。……下訂1 週後取貨,過年前我拿了1盒(裡面有2個)給他,就在池和 宮前,他只拿盒子裡面其中1個,剩下的就說先放我這邊, 這次沒有給我錢,(改稱)我是分兩次給,第1次只拿盒子 裡的1個,第2次我就連同盒子跟裡面1個東西給他,我印象 中我跟他講300,他給我300,第2次也是在池和宮給,是在 過年後幾天。……陳國棟曾經表示他不喜歡老闆,老闆會去找 他爸,講他不好的地方,講他工作態度不好、開車被投訴, ……我知道的是陳國棟本來是想要找廖軍富騎車去砸鍾進財的 車,就是我幫他們聯絡第一次見面講的。……聽到陳國棟想要 砸鍾進財的車,還想要裝GPS,且陳國棟也提到他要買大量 煙火聚在一起,我不知道他買的是電子引信,他也沒有買煙 火,他只是嘴巴講說要買大量煙火聚在一起放。」(見4618 偵卷二第26至29頁);
㊁同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供陳:「陳國棟稱當時跟我聊到電 子引信,聊到如何製造,他好像有跟我說可以用煙火做炸彈 。我沒有加入,我只有幫忙找廖軍富。……陳國棟又稱有跟我
說做好了,需要有人幫忙裝,我沒有說可以找人幫忙裝炸彈 ,陳國棟是要我去聯繫廖軍富,我不知道是裝炸彈。但電子 引信買了,我也知道他應該要幹嘛。……電子引信陳國棟確實 叫我買2次,第1次買了以後,他又要我再幫他買1次,第1次 有沒有成功我不知道,第2次過完年後叫我再買,我是在113 年2月底再買,他有喝酒時說會把電子引信做成1個東西,叫 我找人幫忙裝東西,我才找了廖軍富,我說我不想管,你們 自己處理等情。(見4618偵卷二第37至41頁); ㊂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述:鍾進財的車爆炸,是因 為陳國棟做了1個爆裂物,裝在鍾進財的車上。是我介紹廖 軍富給陳國棟,讓廖軍富去安裝。陳國棟這一次安裝在鍾進 財車上的爆裂物,上面的電子引信是陳國棟拜託我買的。交 電子引信給陳國棟時,我的認知,陳國棟要點煙火,給陳國 棟電子引信2次。……在第2次交電子引信給陳國棟前,陳國棟 曾提過他要炸鍾進財的家,用煙火射鍾進財的家,也是算炸 。……介紹廖軍富給陳國棟時,是因為陳國棟拜託我找年輕人 ,幫他做事情,裝東西,當時我沒多過問。大概猜得到他要 裝煙火在鍾進財的車上,但沒有跟他確定。因為我有提供陳 國棟電子引信,所以那時候至少認知上,會知道裝在鍾進財 車上的東西就算是煙火,也是1個可以用電子引信去引爆的 煙火,而所謂的煙火,是整盒盒裝煙火、或1支1支的高空煙 火。……」(見本院聲羈卷一第56至58頁); ㊃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陳國棟第1次於113年1月底製作爆裂物之電子引信是我在蝦 皮購買並交付給陳國棟,不知道陳國棟煙火哪來的。因為電 子引信可以遙控,是陳國棟跟我說他要去鍾進財門口放煙 火,陳國棟應該是要用遙控的方式引爆,他跟我講請我去買 的。(見4618偵卷二第138至139頁); 顯見被告戴胤翔對於被告陳國棟製造爆裂物A、B之動機,及 先後2次(分別係農曆春節前之113年1月某日、農曆春節後之 113年2月底某日)提供電子引信供被告陳國棟製造、及被告 陳國棟製造完成後,聯絡並安排被告廖軍富前往裝設,均知 之甚捻。
⓷再就被告陳國棟手機(證物編號001;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00、廠牌 Apple、型號 iPhone 11 Pro Max、I ME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業系統 iOS) 以飛航模式開啟,在不變更證物的狀態下進行資料擷取。其 中,關於聊天紀錄(LINE):(113年3月16日09時43分30秒至3 月17日上午9時12分19秒區間《紅框處》與戴胤翔之聊天紀錄 遭刪除,對話有時間戳記,惟無法判讀聊天内容《橙框處》)
、搜尋的項目:(曾在Google Maps 輸入查詢「龍祥煙火」 ;另在Safari輸入「土製炸彈剖面圖」、「汽油彈製作」、 「燃燒彈製作」、「自製手榴彈」、「黑火藥威力」、「2. 4Gbind的意思」、「玻璃彈6mm 威力」…… 等查詢字串。) ;就被告戴胤翔手機(證物編號002;含SIM 卡1張,門號: +000000000000、廠牌 Apple、型號 iPhone 14 Pro Max、I 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業系統 iOS)以 飛航模式開啟,在不變更證物的狀態下進行資料擷取。其中 ,關於LINE聊天紀錄:戴胤翔於113年1月23日下午6時1分54 秒傳送蝦皮拍賣中「台灣現貨1對1遙控電子煙火點火器」之 商品連結給LINE暱稱「Kua」(上紅框),由對話中稱戴胤 翔為老公(下紅框)研判LINE暱稱「Kua」為戴胤翔之老婆、 戴胤翔與陳國棟(LINE暱稱jelly)之LINE聊天紀錄,亦僅剩1 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2分19秒之後的内容(與陳國棟刪除情 形相同),先前的聊天紀錄已遭刪除。搜尋的項目:(曾多 次在Safari輸入「龍翔煙火」查詢字串。),此亦有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為憑(見4618偵卷二第145至154頁); 則被告陳國棟於113年9月26日曾證以:戴胤翔聯絡廖軍富去 裝設爆裂物A ,除我的說法外,客觀的證據在LINE裡面,但 因為當時案發後,戴胤翔叫我把LINE紀錄全部刪掉等情之說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40頁),要非虛構,則被告戴胤翔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其與被告陳國棟就分別犯罪事實一、㈠爆裂 物A(未引爆)和犯罪事實一、㈡爆裂物B(已引爆)之製造均有 共同謀議,及由被告陳國棟在網路上搜尋資料、由被告戴胤 翔購買電子煙火點火頭(30CM、100CM,10條裝)各1捆、1 對1遙控器電子煙火點火器3組。
⒉關於爆裂物A、B之交付及裝設:
針對共同被告廖軍富裝設爆裂物A、B均知情,爆裂物A、B與 GPS追蹤器外觀完全不一樣。
①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棟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之證 述:
⓵製作完爆裂物A後,我沒有去裝設在被害人鍾進財車上,我 是跟戴胤翔說我不會裝,然後戴胤翔跟我說他那邊有認識1 個人可以幫忙,只是要出錢,所以我實際上沒有去裝在被害 人車上。聽戴胤翔說是廖軍富去裝的。
⓶爆裂物B一樣是由廖軍富裝設在被害人車上。 ⓷檢察官問我說「廖軍富當時是否知悉這個是炸彈?」,我 回答「我跟他說是追蹤器」,當時我是這樣講的。事實上不 是這樣,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案發後隔1天我跟戴胤翔
有去海山碼頭,也是接到戴胤翔的電話之後,我們急沖沖就 過去,然後戴胤翔跟我說現在這件事情已經大條了,我聽戴 胤翔說他自己昨天好像也有染到一些倉庫的案子,他說他要 去揹那1條,就由我獨自1個人承擔這1條,他跟我說不要拖 任何人下水,自己1個人揹就好,他也說到時候有問是什麼 東西的時候,就說這個是追蹤器,一定要說裝的人不知道。 裝設爆裂物A 之前,廖軍富當時應該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 只是交付東西給他,所以我也沒有多說話,畢竟當時我是第 一次跟他見面,所以我沒有跟他額外聊天。我本身跟廖軍富 不認識,所以要跟廖軍富聯絡都是要透過戴胤翔,因為我跟 戴胤翔都知道這個東西是什麼,而願意去做這種事情的人我 也不知道去哪裡找,今天戴胤翔找到廖軍富,知道要去裝1 個東西在人家的車尾巴,我覺得他會不會多問還是好奇,我 覺得在聯絡他的時候應該就知道東西是什麼了,我當時東西 交給廖軍富的時候,我沒有跟廖軍富說這個是爆裂物,但我 個人認知是我們3個人都知道這個是什麼了。…… ⓸本案不管是裝設A或B的爆裂物,廖軍富是只有需要他去裝 的時候,他才會出現,就是我們有去找他,或是戴胤翔聯絡 他。
⓹在交付炸彈B 的時候,就有跟廖軍富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了 ,炸彈A 的時候不是我講的,炸彈B 的時候是我跟戴胤翔去 廖軍富家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廖軍富,然後我有講,在我們交 付炸彈的時候,我們都是3個人在一起的。炸彈B 的時候, 我跟戴胤翔都有說裡面是爆裂物,炸彈A 的時候,那個時候 我沒有多說什麼話,我只負責出錢,由戴胤翔負責跟廖軍富 聯絡。
⓺針對第1個爆裂物,我及戴胤翔都有跟廖軍富說裡面是爆裂 物。
⓻就共同被告廖軍富裝設爆裂物的報酬,每次裝設收取5,000 元。第1次(爆裂物A)的報酬,材料由共同被告戴胤翔提供 ,被告陳國棟出資3,000元,共同被告戴胤翔出資2,000元。 第2次(爆裂物B)的報酬,是利用2人玩博弈遊戲贏的利潤 ,從被告陳國棟的帳戶匯款給共同被告廖軍富,實際金額超 過了酬勞數額。(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8至351頁) ②被告戴胤翔雖以GPS是陳國棟跟廖軍富說,而且是我們3人都 在場,3,000元是陳國棟用手機轉帳給我,我領出來給陳國 棟,陳國棟怎麼給廖軍富我不清楚。爆裂物A 我不知道是爆 裂物,所以爆裂物B 我也不知道是爆裂物,品客的罐子是誰 買的,我不清楚云云。然觀其於113年9月26日審理時證稱: ⓵有關爆裂物A部分,被告陳國棟在交付俗稱的爆裂物A的時
候,是在西濱公路的全家停車場,我們3個人是在一起的, 因為陳國棟說有事情要請廖軍富幫忙,請我聯絡廖軍富,當 時陳國棟告知廖軍富說裡面是GPS,我也在旁邊聽,所以我 才走掉的,我確定陳國棟跟廖軍富說這是GPS,請他幫忙去 裝。
⓶有關爆裂物B部分,陳國棟稱我跟廖軍富在廖軍富家附近 土地公廟都有出現,我有到土地公廟,但一下車我轉頭就 走了。我沒有跟廖軍富見到面或講到話,我下車就走的時 候,我看陳國棟走向廖軍富,我就走了,我有看到廖軍富 ,但沒有跟廖軍富講到任何話。在土地公廟的時候,陳國 棟有無跟廖軍富說爆裂物B 裡面是炸彈,因為我不在場, 所以我沒有聽到。(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4至366頁) ⓷而被告戴胤翔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述:鍾進財的 車爆炸(係指爆裂物B),是因為陳國棟做了1個爆裂物,裝在 鍾進財的車上,安裝的人是廖軍富,是我介紹廖軍富給陳國 棟,讓廖軍富去安裝。陳國棟這1次安裝在鍾進財車上的爆 裂物,上面的電子引信,是陳國棟拜託我買的。介紹廖軍富 給陳國棟時,是因為陳國棟拜託我找年輕人,幫他做事情, 裝東西,當時我沒多過問。大概猜得到他要裝煙火在鍾進財 的車上,但沒有跟他確定。……廖軍富安裝的報酬好像是5,00 0元,這報酬是我跟陳國棟2人一起玩線上博奕,2個人一起 贏了5,000元,陳國棟有說,把這5,000元給廖軍富當報酬, 當工作的錢。實際上我記得給廖軍富3,000元,我沒有吞2,0 00元,因為廖軍富沒有要收我的錢,他只要收陳國棟的錢。 ……當時,陳國棟交給廖軍富的,是1個洋芋片的罐子,我認 知那個洋芋片罐子是煙火吧。(以上見本院聲羈卷一第56至5 8頁)
③被告廖軍富於113年9月26日審理時證述: ⓵「裝設爆裂物A的時候,當時是戴胤翔聯絡我說有事情要請 我幫忙,見面說,後面我就去西濱公路的全家,我到那邊以 後,戴胤翔說他有1個朋友有事情要找我,結果是陳國棟, 陳國棟就跟我說拜託我幫他裝GPS。是當下陳國棟就有把所 謂的GPS放到我的包包裡面。陳國棟叫我把GPS裝在車子後面 ,跟我說在哪裡,晚上去裝,有1台銀色TIIDA 那邊,那1台 就是了。戴胤翔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我們3個人當下才 知道,當下陳國棟才跟我們說是GPS。
⓶這一次(係指第2次)是他約在我家,來的人是陳國棟,開他 的奧迪來。當下陳國棟到我家之後是說這個一樣,叫我裝在 後面保險桿那邊,我有問,陳國棟跟我說這個東西是GPS , 我想說奇怪,怎麼比第1次誇張,封了很多層膠帶,我有拆
,我還拿起來搖一搖,我想說奇怪,怎麼裡面會有聲音,我 說到底是什麼東西,後來陳國棟一樣跟我說是GPS ,後面我 真的拆不掉,我就沒有再去拆它了。拿到第2次的東西時, 我沒有看到戴胤翔在旁邊。陳國棟方稱我們是約在土地公廟 ,我家對面的巷子是土地公廟,我們是約在我家對面的巷子 的土地公廟。在土地公廟見到陳國棟時,沒有看到戴胤翔。 拿到第2次的東西之後,是我自己去裝的,我有1次要去7-11 查詢水電帳單,戴胤翔剛好打電話給我。第2次拿到東西是 我自己去裝的,一樣裝在後面保險桿。裝完之後,沒有跟陳 國棟或戴胤翔聯絡。
⓷我跟陳國棟的認識,是因為戴胤翔介紹的,所以認識的契 機是因為要安裝本件的爆裂物。安裝爆裂物A、B前,都是跟 透過戴胤翔聯絡。要跟陳國棟約出來碰面,都是陳國棟打給 戴胤翔,戴胤翔才打給我。安裝後,第1次陳國棟有把東西 放在我的包包裡面,我後面有回去翻到,裡面有錢,有3000 元,第2次沒有。第1次因為那時候我把包包都清空,然後我 拿給陳國棟,我有看到陳國棟有放東西進去,我事後才知道 是錢,他連東西一起放到那個包包裡面。第2次安裝爆裂物B 的時候,我裝的時候是我自己1個人去裝的。(以上見本院重 訴卷一第355至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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