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3號
SCDM,113,重訴,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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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棟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張良謙律師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戴胤翔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廖軍富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國棟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
徒刑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戴胤翔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
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廖軍富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均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森
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欣實業公司)所聘僱司機,鍾進
財則係擔任組長。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因不滿與鍾進財
於工作相處上所生摩擦,而心生不滿,並將渠等與鍾進財
之糾紛告知廖軍富後,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等3人明知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
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由陳國棟戴胤翔等2
人共同商議以煙火類火藥製作爆裂物,於鍾進財住宅前引爆
以恫嚇鍾進財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透過網路影片教學學
習爆裂物製作方式後,即由戴胤翔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購入製作爆裂物所需之遙控煙
火點火器、電發火頭及遙控器等電子遠距引爆裝置所需裝置
2組,再由戴胤翔陳國棟等2人自不詳地點,購得不詳市售
煙火產品、黑色膠帶、不詳金屬罐及磁鐵片等製作爆裂物所
需材料後,由陳國棟負責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內,將不詳金屬罐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
器及磁鐵片於金屬罐側面,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電發火
頭之點火端與放置在該金屬罐內之煙火類火藥接觸,腳線插
接收器紅色及黑色端子內,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
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為開關,再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
射器發射電波作動前開接收器,用以點燃電發火頭並引發填
充於該金屬罐內之類煙火火藥而產生爆炸,以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爆裂物A)後,由陳國棟戴胤翔等2
人持續共同持有之。其後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等3人明
知以遙控方式引爆含有火藥類之爆裂物將有可能造成之結果
,竟共同基於使鍾進財心生畏懼之不確定故意,及持有具殺
傷力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尚不足證明廖軍
富知悉陳國棟戴胤翔係自行製造爆裂物,而有非法製造爆
裂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由陳國棟、戴胤
翔等2人將爆裂物A交付予廖軍富,並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報酬,委託廖軍富將爆裂物A,裝設於鍾進財所有,並停
放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森欣實業公司員工停車場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車
尾下方保險桿處,待廖軍富順利安裝爆裂物A完成後,即由
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一同持遙控器
鍾進財停放本案小客車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
附近,嘗試引爆裝置於本案小客車車尾處之爆裂物A,惟因
爆裂物A內所裝設之接收器電池異常致無成功引爆。
 ㈡因上揭爆裂物A未引爆致犯罪計畫未果,陳國棟戴胤翔等2
人心有不甘,於農曆春節(113年2月10日)過完年後,復另行
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
、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
時許,共同商議再行製作爆裂物,隨即由戴胤翔提供其前次
所購買剩餘之遙控煙火點火器、電發火頭及遙控器等電子遠
距引爆裝置所需裝置1組予陳國棟,並由陳國棟戴胤翔等2
人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龍祥煙火,購買取
得製作爆裂物所需之市售煙火類產品後,由陳國棟負責在新
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同樣製作方式,將紙罐
以灰白色膠帶纏繞,並以白色束帶固定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
器,罐子底部填裝水泥,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電發火頭
之點火端與放置在該紙罐內之煙火類火藥接觸,2枚電發火
頭橘色腳線一端插於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頂端之紅色彈簧
端子內,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
收器為開關,再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發射電波作動前
接收器,用以點燃電發火頭並引發填充於該金屬罐內之煙
火類火藥而產生爆炸,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下
稱爆裂物B),並由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持續共同持有之。
其後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等3人明知以遙控方式引爆含
有火藥類之爆裂物將有可能造成之結果,竟基於使鍾進財
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使用
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尚不足證明廖軍富知悉
陳國棟戴胤翔係自行製造爆裂物,而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陳
國棟、戴胤翔等2人相約廖軍富見面,將爆裂物B交付予廖軍
富,再次委託廖軍富進行安裝,廖軍富乃於113年3月13日上
午5時44分許,持上揭爆裂物B前往址設新竹縣○○鄉○○村○○00
0號森欣實業公司員工停車場內,將爆裂物B再次安裝於鍾進
財所有之本案小客車後車尾下方保險桿處。待廖軍富順利安
裝爆裂物B完成後,即由戴胤翔指示廖軍富於113年3月15日
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手持電子引信遙控器之陳國棟,於行經鍾進財停放本案小
客車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附近時,由後座之陳
國棟按下遙控器引爆裝設於本案小客車車尾處之爆裂物B,
並成功引爆,致本案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車門、後方向燈
等多處板金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鍾進財,於成功引爆同
時,廖軍富則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國棟離開現場,避免
受爆炸所生衝擊波及,適聽聞爆炸聲響而出門察看之鍾進財
,見本案小客車竟於其不知情下遭他人裝設2個不明物體,
且爆裂物B業經成功引爆,爆裂物A則掉落於車旁,而心生畏
懼,該爆炸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現場查獲未成功爆炸之爆裂物A,及已成功引爆之爆裂
物B,經調閱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認陳國棟
戴胤翔廖軍富等3人涉案嫌疑重大,於113年3月16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
別拘提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等3人到場,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進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應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
  證人即被告陳國棟、證人即被告廖軍富歷次於警詢中之供述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⑵對於被告戴胤翔而言,證人即被告陳國棟、證人即被告廖軍
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屬傳聞證據;被告戴胤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也都主張上揭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165頁)。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以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戴胤
翔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
依據;惟上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檢驗
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㈡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⑴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國棟、被告
廖軍富,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重訴卷一
第165頁、第200頁及本院重訴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
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被告陳國棟、證人即被告廖軍富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具
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②查證人即被告陳國棟、證人即被告廖軍富於偵訊時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
戴胤翔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國棟廖軍富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
戴胤翔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64至267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戴胤翔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⒋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
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查,被告陳國棟廖軍富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再參酌被告陳國棟廖軍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
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
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
本院審理中,其等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
被告戴胤翔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
陳國棟廖軍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
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
本案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
佐以本案被告戴胤翔及其辯護人就被告陳國棟廖軍富為上
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
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被告陳國棟
廖軍富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⑵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國棟坦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陳國棟,均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卷第980號《下稱他卷》第19
至21頁=113年度偵字卷第4618號《下稱4618偵卷》一第60至62
頁=113年度偵字卷第6932號《下稱6932偵卷》第125至127頁、
4618偵卷一第67至68頁=6932偵卷第132至133頁、4618偵卷
二第2至4頁【具結】=6932偵卷第135至137頁、6932偵卷第2
34至235頁【具結】、本院重訴卷一第168頁、第278頁);
 ⑵證人呂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車主公司老闆;見他卷第13至14頁=4618偵卷一第54至55頁=
6932偵卷第118至119頁);
 ⑶證人陳首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被告戴胤翔前妻;見6932偵卷
第123頁);
 ⑷鑑定證人李旺城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重
訴卷一第257至278頁【具結】,詳後述);
 ⑸扣押物品:
  ①陳國棟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
  ②陳國棟之煙火13盒(無火藥)
  ③陳國棟之電子引信1條、火藥引信1捆、尖嘴鉗1支、美工刀
1個
  ④廖軍富之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
  ⑤戴胤翔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966
   898686號)
 ⑹監視器及錄影光碟5片:(見4618偵卷二卷末證物封內)
  ①光碟名稱「1.711」光碟1片
  ②光碟名稱「2.工廠 貨車與奧迪交會」光碟1片
  ③光碟名稱「3.家裡 爆炸現場」光碟1片
  ④光碟名稱「4.路徑 被害人錄影」光碟1片
  ⑤光碟名稱「5.貨車與白車」光碟1片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3610227
80號函及所檢附113年3月20日鑑驗證物編號2疑似爆裂物實
際試爆錄影影像光碟1片(發生明顯爆炸效果)(見本院重訴卷
一第323頁);
 ⑻搜索扣押相關證據:
 ⒈受執行人陳國棟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照片2幀及其內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戴胤翔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 i
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見4618偵卷一第69至7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幀(執行處所:新竹
縣新豐鄉池和橋下《近池府路175巷》;扣押物品:煙火13
盒《無火藥》;見4618偵卷一第75至79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6日
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5張及現場照片5幀(執行處所:新竹縣新豐鄉池和橋下《近
池府路175巷》;扣押物品:電子引信1條、火藥引信1捆、
尖嘴鉗1支、美工刀1個;見4618偵卷一第80至88頁);
 ⒉受執行人戴胤翔: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照片2幀(執行處所:
新竹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iPhone 14 Pro Max手
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見4618偵卷一第1
01至104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7 
 日搜索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現 
 場照片6幀(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00  號;
見4618偵卷一第105至111頁);
 ⒊受執行人廖軍富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照片2幀及其內通
訊軟體LINE及與被告戴胤翔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見4618
偵卷一第89至94頁);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
處所: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見4618偵卷一第95至
99頁)
 ⑼相關照片及影像截圖:
  ①被告廖軍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搜索照片、
作案時穿著之外套照片共5幀(見6932偵卷第188至189頁=4
618偵卷一第44頁、第100頁);
  ②被告戴胤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照
片6幀(見6932偵卷第179至180頁=4618偵卷一第110至111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資料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新
豐鄉、西濱路、海埔路、延平路2段)、統一超商海天門市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2196-W7車輛
車牌辨識紀錄、車輛及車牌照片共34幀(見6932偵卷第190
至199頁);
  ④剩餘炸彈照片(見4618偵卷一第144至146頁); 
 ⑽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新竹市○○路0段0000號)及採證
照片(見4618偵卷一第147至153頁、卷二第181至189頁);
 ⑾網路搜尋引爆煙火相關裝置照片3幀(見6932偵卷第13頁);
 ⑿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16751號函及
所檢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
照片、證物及採證情形照片、被告陳國棟之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638號鑑定
書、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送鑑指紋或掌紋照片初鑑情形
表;見4618偵卷二第177至225頁);
 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偵五字第1136039119
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見4618偵卷二第167至175頁);
 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見4618偵卷二第145至158頁);
 ⒂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費用評估單及車損照片(見69
32偵卷第252至257頁);
 ⒃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6日偵查報告(見他
卷第2至5頁);
  ②偵查佐石晴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見4618偵卷一第3頁、6932
偵卷第5頁);
 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國棟)(見4618偵卷
一第121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盛大興企業社)(見461
8偵卷一第124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廖軍翔)(見4618偵卷一
第12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胤翔)(見4618偵卷
一第12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美花)(見4618偵卷
一第132頁);
 ⒅被告廖軍富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6932偵卷
  第60頁);
 ⒆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截圖2張(見6932偵卷第124頁);  
 ⒇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8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361022780號檢附光碟1片;見本院重
  訴卷一第373至3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陳國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戴胤翔廖軍富否認部分:
 ⑴訊據被告戴胤翔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有何與共同被告陳
國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和共同被告廖軍富共同持有具殺傷力爆
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有何與共同
被告陳國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
物之犯行及和共同被告廖軍富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行;另據被告廖軍富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有何與
共同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共同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使用爆
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戴胤翔辯稱:我不知道煙火可以製作成爆裂物,我也不
清楚炸彈怎麼製作的,GPS是陳國棟廖軍富說,而且是我
們3人都在場,3,000元是陳國棟用手機轉帳給我,我領出來
陳國棟陳國棟怎麼給廖軍富我不清楚。爆裂物A 我不知
道是爆裂物,所以爆裂物B 我也不知道是爆裂物,品客的罐
子是誰買的,我不清楚。製作爆裂物部分我完全沒有跟陳國
棟討論過,我也沒有參與。我上蝦皮購買電子引信,是因為
陳國棟要求我幫他購買過年時可以放煙火使用,跟製作爆裂
物無關。爆裂物B部分,我沒有給廖軍富2,500元云云。
 ⒉被告廖軍富則辯以:陳國棟跟我說那是GPS,我當下有拿來在
耳朵旁邊搖一搖,如果我知道那是爆裂物我就不會去了,我
本身的工作是粗工,我不知道GPS長怎樣,是陳國棟跟我說
那是GPS。起訴書所載爆裂物A、B我當時都認為是GPS,當時
我去安裝GPS沒有約定可以拿到多少報酬,我本身只認識戴
胤翔,從小一起玩到大,他對我很照顧,所以對於這個哥哥
沒有什麼戒心,我比較信任他,每次出事情都是他幫我的,
我相信他也不會害我等語置辯。
 ⑵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被告戴胤翔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戴胤翔與告訴人鍾進財
間並無任何冤仇,其只知道被告陳國棟是為了要裝GPS及施
放煙火,對於被告陳國棟要拿電子引信及煙火中的火藥及添
加入水泥塊製作爆裂物的所有犯行均不知悉,同案被告陳國
棟於警詢時亦陳述被告戴胤翔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卻為
了爭取減刑的機會,將被告戴胤翔納入本案的犯罪計畫中,
然被告戴胤翔所述與被告廖軍富互相參照可知,2人只是協
助同案被告陳國棟裝設GPS,而據同案被告廖軍富所稱本案
其所獲得之報酬僅3,000元左右,倘若同案被告廖軍富知悉
是要裝設爆裂物,怎麼可能只為了區區3,000元就涉犯本案
,顯見同案被告陳國棟所述及本案的其他客觀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戴胤翔涉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不法犯行。
 ⒉被告廖軍富之辯護人則以:GPS追蹤器並非是生活日常用品
其形狀、大小及種類一般人不是以常識就瞭解,除非被告的
專業或學經歷有接觸到科技的東西,其當時肉眼就可看出要
裝的是GPS還是爆裂物。退步言之,縱被告廖軍富知道要裝
的內容物是什麼,用前述的品客包裝真的也不知道同案被告
陳國棟裡面裝的是否為爆裂物。要裝在汽車的後方,如果直
接用GPS裝是有困難度,才需要用品客這樣的罐子固定,亦
即被告廖軍富主觀上,縱使知道GPS是比較小沒有錯,但用
適當的罐子包裝固定在汽車車體上,也符合常理,又被告廖
軍富一再說明其當時好奇認為GPS是什麼,倘知道是爆裂物
,哪敢去搖晃,對於爆裂物主觀上並無認知,其所為裝設的
行為與檢察官起訴的構成要件有違。
 ㈢本案裝置爆裂物A、爆裂物B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
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情,分述如下: 
 ⑴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
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
、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
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
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
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
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
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
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
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
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
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
,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
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
、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
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
砲或爆裂物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參
照)。
 ⑵鑑定證人李旺城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五大隊第一隊桃園辦公室偵查正李旺城於本院113年
8月1日審理時證稱:  
 「⒈(檢察官問:)113年3月間,我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 
隊第一隊桃園辦公室服務。本件爆裂物我有參與鑑定程序 
,這1件是由我負責處理的。我有到現場看過,當時有通報
我們到案發現場處理。在專業上,所謂製造的定義就是有火
炸藥,也就是俗稱的爆炸物,然後有發火物,例如爆引芯、
電發火頭等,他會把它結合在一起,有一些會有增傷物,例
鋼珠,當然最基本的就是爆炸物跟發火物。本件爆炸物我
們研判是火藥,從爆竹煙火中取出內部火藥,有2枚,1一枚
是爆完的,已爆的那1件是用紙罐當容器【係指爆裂物B】,
另1件沒有爆的是用金屬罐【係指爆裂物A】,它的爆竹煙火
其實只是取出火藥當原料而已,這一類案件在臺灣所有爆裂
物案件,大約有9成案件都是煙火類火藥,都是從爆竹煙火
取出的為主。單純取出來的那個,就叫火藥。方才稱有加入
其他容器、物品,強化其殺傷力,就算是製造,這部分除了
取出來之外,他有自己用容器,第1枚爆炸的【係指爆裂物B
】,我們研判有1個灰色塊狀物,應該是用水泥塊去封,所
以他有用水泥塊去增加該爆裂物的封閉性,原則上爆裂物的
封閉性、緊閉性越好,其爆炸效果也會越好,第2枚未爆的
部分【係指爆裂物A】,也就是金屬罐那1個,其實也有填充
類似可能是塑鋼土之類的,但我們不確定該物質,所以他其
實也有1個用填充物增加封閉性的程序。原則上爆炸的威力
大小與容器、密閉性都會有關係,本件因為又有去封,火藥
要炸開,就會受制於容器跟封閉的效果,所以整個瞬間炸開
的效果會更好,理論上是如此。至於爆炸物與爆裂物之區別
,爆炸物比較傾向是單純火炸藥等原料,爆裂物就是他拿這
些爆炸物,也就是火炸藥來進行加工製造,然後才會成為爆
裂物。爆裂物原則上現在的鑑定是不像手槍有20焦耳的測定
標準,以實務上鑑定有兩種,一種是拆解法,就是把爆裂物
拆解後,針對其內部結構做研判,第二種就是像本案,我是
進行實際試點,我們會有1個測試用的紙箱,然後我們透過
爆裂物在該紙箱內的爆炸效果來看紙箱的破損程度,然後評
估有無殺傷力跟破壞性。既然殺傷力無法量化,有無辦法用
爆炸產生的效應來認定有無殺傷力,最實際的就是去檢視人
的殺傷或物的毀損,所以為何我們會使用測試紙箱,其實就
是透過紙箱去呈現。就爆炸效應有二,一是殺傷力,二是破
壞力,而所謂的破壞力,就是對物件的破壞力。本件現場已
爆的那顆爆裂物【係指爆裂物B】,我們到現場去看,我們
是看到那台車後保桿的毀損,如果大家有看照片,其毀損程
度應該算滿明確的。這台車的後保險桿,大家去想一下,如
果一般車禍要撞成這樣子需要多大的力量,這個我就不贅述
,因為很明顯整個後保桿都掉了。……爆震波原則上是炸藥類
比較有機會形成,但煙火類的火藥產生爆震波,一般不太可
能。就我的經驗,本件爆裂後,保險桿和其他物品散落一地
,因為本件是用爆竹煙火的火藥,在爆炸瞬間產生的空氣的
量也是很大,所以在炸的時候,瞬間產生大量的空氣,就有
可能把一些物體摧毀掉。方才稱用紙箱加防爆球測試,原則
上我們各駐地應該都是用測試紙箱這種方式,因為我們大隊
有建議我們統一購買這種紙箱,就是每個駐地用一樣的東西
去測試。
 ⒉(辯護人劉昌樺律師問:)爆竹煙火有相關法律規定,爆竹煙
火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是規定節慶、娛樂或觀賞用才叫爆
竹煙火,且有一定的製造方式及認證機制,本案與爆竹煙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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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