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8號
SCDM,109,原訴,48,20230531,3

2/2頁 上一頁


態維護不易,竊取本案國家重要珍貴森林資產,並使用車輛 搬運贓物,破壞大自然永續發展,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 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周華國黃維龍江瑞湧劉健忠復收受或媒介贓木,使竊賊易於銷贓、助長行竊歪風 ,其等所為均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等人偵審中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及就犯罪事實四、五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併科罰金部分
 1.按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臨、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 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 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再依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 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 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 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審酌各該次竊採、 收受、媒介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價值,以及其等各次犯行之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分別併科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 」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江許風周華國吳志鵬何立民江瑞湧劉健忠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維龍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終坦承犯行,且均已 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 所生之危害,是本院信被告7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



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並考 量本案被告江許風周華國黃維龍吳志鵬何立民、江 瑞湧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 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 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其等應各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如主文 所示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部分:
  被告等人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欄所分得之現 金,為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等人 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被告湯俊聲所有之揹架1個、被告湯俊聲持用之智慧型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江瑞湧持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林俊良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俊龍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江光華持用之OPPO廠牌 粉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江許風持用之三星廠牌粉紅色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吳志 鵬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係被告等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 人分別供陳在卷(院卷四第328-330頁),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被告罪 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三)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 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 則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 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 於本案搬運木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 人田念慈所有,並經承辦員警發還其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偵1179卷三第142頁),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 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 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 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等人竊得之市價雖高,然其 等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已如上述,若該車予以宣告沒收 ,尚有過苛之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山價即贓款 主文 1 何敬忠 江許風 湯俊聲 江光華 周華國黃維龍 江瑞湧 108/01/01至108/01/18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位置分別詳如下述),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3紅檜樹木竊取樹瘤2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14紅檜樹木竊取樹瘤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15紅檜樹木竊取樹瘤2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湯俊聲江許風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以下簡稱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1月18日至1月20日間某日,將上開樹瘤5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30萬元。 何敬忠江許風各分得7萬8,000元。 湯俊聲分得8萬元。 江光華分得1萬5,000元。 周華國黃維龍各分得1萬5,000元。 T13紅檜樹瘤2塊:234,768元 T14紅檜樹瘤1塊:10,548元 T15紅檜樹瘤2塊:20,393元 總計 265,709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周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黃維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何敬忠 江許風 湯俊聲 江光華 周華國 黃維龍 江瑞湧 108/02/25至108/03/03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扁柏倒木竊取樹瘤2塊,由湯俊聲江許風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3月3日,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內出售,共售得10萬元。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各分得2萬5,000元。 江光華分得1萬5,000元。 周華國黃維龍各分得5,000元。 T1扁柏樹瘤2塊:840,312元、56,508元。 總計 896,82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周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黃維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涵 江光華 周華國黃維龍 江瑞湧 108/03/03至108/03/30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涵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2扁柏樹木竊取樹瘤1塊,由湯俊聲江許風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3月30日,將上開樹瘤1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內出售,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涵各分得1萬9,000元。 江光華分得1萬5,000元。 周華國黃維龍各分得4,000元。 T2扁柏樹瘤1塊:164,016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周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黃維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山價即贓款 主文 1 何敬忠 吳志鵬 何立民 108/08/06至108/08/13 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吳志鵬何立民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載運下山,並將上開樹瘤3塊變賣銷售12萬元。 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各分得4萬元。 共3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何立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敬忠 吳志鵬 林俊龍 108/10/01至108/10/03 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吳志鵬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載運下山,並將上開樹瘤3塊變賣銷售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各分得4萬元。 共3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敬忠 林俊龍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0/13至108/10/17 何敬忠林俊龍(起訴書贅載吳志鵬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二第432頁)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8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將其中編號T8樹瘤1塊放置路旁未帶下山,另外2塊樹瘤(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0月17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8,000元。 T8扁柏樹瘤3塊,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何敬忠 林俊龍 吳志鵬 何立民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0/23至108/10/28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9扁柏樹木,將所竊取之樹瘤分割為編號T9-1、T9-2樹瘤2塊放置路旁,又鋸切上開樹木竊取扁柏樹瘤4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4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6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各分得4萬8,000元。 湯俊聲分得1萬6,000元。 1.T9扁柏樹瘤4塊,每塊44266元。 2.T9-1、T9-2:30,552元 總計 207,616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何立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何敬忠 林俊龍 吳志鵬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1/04至108/11/08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0扁柏樹木,將所竊取之編號T10樹瘤1塊放置於工寮內,又鋸切上開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吳志鵬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1月8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1萬2,000元。 1.T10扁柏樹瘤3塊,每塊44,266元(已售出之部分)。 2.T10扁柏樹瘤1塊(未售出部分):54,672元 總計 187470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何敬忠 林俊龍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1/12至108/11/14 何敬忠林俊龍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2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8,000元。 共2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88,532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凱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1/17至108/11/22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林俊凱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1萬2,000元。 共3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凱 吳志鵬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2/08至108/12/14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2扁柏樹木竊取樹瘤1塊,由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協助輪流揹運至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2月14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1塊銷售與江瑞湧,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各分得1萬8,000元。 湯俊聲分得8,000元。 T12扁柏樹瘤1塊:106,128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凱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2/18至108/12/23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7扁柏樹木竊取樹瘤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放置山中路旁未帶下山,又鋸切編號T3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4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5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6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竊取樹瘤共5塊,由湯俊聲林俊龍林俊凱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5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共售得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各分得3萬元。 T3扁柏樹瘤1塊:44266元 T4扁柏樹瘤1塊:25,728元 T5扁柏樹瘤1塊:51,456元 T6扁柏樹瘤1塊:16,080元 T7扁柏樹瘤1塊:70,752元 總計 208282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敬忠 林俊凱 林俊良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2/31至109/01/07 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1扁柏倒木竊取樹瘤共20塊放置於工寮內未帶下山,再由湯俊聲林俊凱、林俊良協助一同揹運其中編號T11-3、T11-4、T11-5樹瘤3塊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20萬元。 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各分得5萬元。 T11扁柏樹瘤20塊:639,000元 1.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良 湯俊聲 江光華 109/01/13至109/01/16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良、湯俊聲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將何敬忠上開已竊取而置放於工寮內之扁柏樹瘤8塊,由何敬忠湯俊聲林俊龍、林俊良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下山,途中遭警查獲。 尚未出售。
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山價即贓款 主文 1 江許風 湯俊涵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0/18至108/10/25 江許風湯俊涵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編號B2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2-1、B2-2樹瘤2塊,由湯俊涵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竹東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於108年10月25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2萬元。 江許風湯俊涵各分得7,500元。 江光華分得5,000元。 B2紅檜樹瘤2塊(B2-1、B2-2):85,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江許風 湯俊涵 陳建輝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1/04至108/11/07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編號B1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1-1、B1-2、B1-3樹瘤3塊,再由湯俊涵陳建輝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竹東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108年11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3萬元。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各分得8,000元。 江光華分得6,000元。 B1紅檜樹瘤3塊(B1-1、B1-2、B1-3):85,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建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江許風 湯俊涵 陳建輝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2/03至108/12/05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編號B1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1-4、B1-5樹瘤2塊,再由湯俊涵陳建輝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竹東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於108年12月5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4萬2,000元。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各分得1萬2,000元。 江光華分得6,000元。 B1紅檜樹瘤2塊(B1-4、B1-5):60,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建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江許風 湯俊涵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2/27至108/12/29 江許風湯俊涵(起訴書贅載陳建輝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三第291頁)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編號A7、A10樹瘤2塊並放置於工寮內未帶下山,又鋸切編號B3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3樹瘤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湯俊涵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竹東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於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3萬8,000元。 江許風湯俊涵、各分得1萬6,000元。 江光華分得6,000元。 B3紅檜樹瘤1塊:12,000元 A7扁柏樹瘤1塊:12,000元 A10扁柏樹瘤1塊:15,000元 總計 39,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