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4號
SCDM,94,訴,144,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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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兄弟關係,其中被告 乙○○係設於臺東縣卑南鄉○○路一五八巷十一號「益德行 」之負責人,復為同址「宏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仲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丙○○二 人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 「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訴 意旨誤載為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林務局新竹林管處」 大樓內,辦理「九十二年國公有造林預定案第八七號南庄苗 圃育苗工作」(以下簡稱「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之開標程 序,竟共同意圖以「圍標」方式取得「南庄苗圃育苗工作」 之承包權,先由被告丙○○出面向不知情友人甲○○借款作 為投標之押標金,甲○○復向不知情之王薏雯借款,由王薏 雯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百八十元後,換取 該行所開立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等號,面額 均為三萬元之支票六張(起訴意旨誤載為二張)交予甲○○ ,甲○○再將上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 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丙○○作為「益德行」及 「宏仲公司」參與上開招標案之押標金使用;再由被告乙○ ○委託被告丙○○填寫「益德行」及「宏仲公司」之投標單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封等資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將前開資料送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 」收件,並由被告丙○○代表「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 加「南庄育苗工作」之投、開標程序。嗣「林務局新竹林管 處」人員於審查開標時,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二 家廠商所提出之支票號碼連號、標單字跡雷同,且標封所留 之地址亦相同,不合投標規定而查獲;因認被告乙○○、丙 ○○所為,係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 稱「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必須行 為人所為者係詐術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且因而 使其他投標者或招標之政府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之,詐術或其他方法與開標的錯誤 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是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照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對於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如前開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乙○○為「益德行」、「宏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乙○○之委託,代表前述二 家廠商參加「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之投、開標程序,並籌措 押標金,填寫、遞送標單、標封,且投標廠商收件登記表及 簽到簿均係由被告丙○○代表「益德行」、「宏仲公司」簽 名,本件開標程序,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開標審查後, 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二廠商在投標信封上之字跡 雷同,且公司地址相同,有重大異常之關聯,而予以審查不 合格;再者,「益德行」、「宏仲公司」均由被告丙○○一 人代表參加投、開標,並在收件登記表及簽到簿上簽名,而 「益德行」、「宏仲公司」參加本件投標所檢附之押標金支 票連號,且來源相同,足認「益德行」、「宏仲公司」均係 由同一人即被告丙○○辦理押標金手續,且該二家廠商之公 司章、負責人章均由被告丙○○持往參加投標,本案「林務 局新竹林管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固然同



時辦理第五十、五一標之開標程序,惟上開二標之名稱、內 容、底標價、地點均不相同,而被告丙○○為「益德行」、 「宏仲公司」領取之標單均為第五十標,二廠商之投標金額 接近(僅差二千元)、公司設立地址亦相同,標封地址填寫 一致,押標金來源相同,領回押標金後亦未存回該二家公司 之帳戶內,是以被告乙○○丙○○二人以誤投標案為辯, 實無可採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 ○○辯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 時在同一地點,同時開二個不同發包案(標),他事前即以 電話要求胞弟即被告丙○○分別以「益德行」及「宏仲公司 」之名義,各投一個標,但為何被告丙○○會以該二家公司 名義僅參與一個投標案,他並不清楚等語。另被告丙○○辯 稱:當時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同時處理二個開標案,他受哥哥 乙○○之委託,分別以「益德行」、「宏仲公司」之名義各 投一個標,但因時間緊湊,疏於注意,而以該二家公司之名 義同投一個標,因此才會造成「益德行」、「宏仲公司」均 投標第五十標之標案,並無施用詐術而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丙○○為兄弟關係,被告乙○○係設於 臺東縣卑南鄉○○路一五八巷十一號「益德行」之負責人 ,復為同址「宏仲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又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 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樓內,同時辦理「南庄苗圃育苗工 作」(第五十標)及「九十二年國公有造林預定案第八六 號孝義苗圃育苗工作」(以下簡稱「孝義苗圃育苗工作」 ,第五十一標)之開標程序,另被告丙○○受被告乙○○ 之委託,代為處理「益德行」、「宏仲公司」向林務局新 竹林管處投標事宜,乃出面向不知情友人甲○○借款作為 投標之押標金,甲○○復向不知情之王薏雯借款,由王薏 雯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領十八萬一百八十元後,換取該行所開立 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萬元之 支票六張(另一百八十元為手續費)交予甲○○,甲○○ 再將上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 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丙○○作為「益德行」及「宏 仲公司」參與上開招標案之押標金使用;被告丙○○復填 寫「益德行」及「宏仲公司」之投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 書、標封等資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將前開資料送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收件,並由 被告丙○○代表「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加第五十標 「南庄育苗工作」之投、開標程序。嗣「林務局新竹林管 處」人員於審查開標時,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 二家廠商所提出之支票號碼連號、標單字跡雷同,且標封 所留之地址亦相同,不合投標規定等情,除據被告乙○○丙○○自承綦詳外,復據證人即宏仲公司名義負責人顧 嘉成在新竹市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宏仲公司平日業務係 由「益德行」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宏仲公司對外投標 等業務亦均由被告乙○○負責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九十三年度核退偵 字第一一六號第八四頁背面、八五頁正面),另證人甲○ ○、王薏雯復於新竹市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丙○○ 曾向甲○○借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二張,因甲○○誤聽為需 要六張支票,經證人甲○○轉而向證人王薏雯借票後交付 予被告丙○○,隔了一、二天,被告丙○○先還證人甲○ ○四張支票,之後再還二張,面額均是三萬元之支票,最 後,再由證人王薏雯存入銀行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五四○ 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二十、二一頁正面,前開核 退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正面);又證人 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作業科技士楊佳如則於新竹市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稱:她負責辦理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 之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之開標程序時,計有長信農林行、 大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豐園藝有限公司榮陽商行、 運泰林業行、「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與投標,當天 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有以同一家銀行擔任付款 之連號支票投標,且投標單、信封及退押標金聲請書之字 跡均相同,地址也相同,故此件開標審查認有不合格之情 形,之後作為押標金之二張支票已分別由被告丙○○代表 「益德行」、「宏仲公司」領回,在辦理退還押標金支票 時,她係以唱名方式辦理,在唱名「益德行」時,被告丙 ○○將顧嘉成之印章交給她,她未經注意,即將顧嘉成的 印章蓋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之戶名欄內,另在唱名「宏仲 公司」時,亦未注意被告丙○○係將被告乙○○的印章交 給她,而將之捺印於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之戶名欄內等語( 見前開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正面,前 揭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正面),此外並有 九十二年度第八七號「南庄苗圃育苗工作」(第五十號標 )與九十二年度第八六號「孝義苗圃育苗工作」(第五十 一號標)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選擇性招標公告資料、



新竹林區管理處造林作業承包招標文件審查表、林務局新 竹林管處決標紀錄、「益德行」與「宏仲公司」之投標標 封二份、投標廠商聲明書二份、林務局造林作業承包人登 記證二份、中華造林事業協會會員證二份、「宏仲公司」 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庄苗圃育苗工作」投標 廠商收件登記表及簽到簿各一份、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彰松江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覆之王薏雯(帳號 :00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本行支票KB00 00000、KB0000000號相關傳票及帳戶資料各一份、「益德 行」、「宏仲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各一張、「宏仲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益德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竹作字第 0922230367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竹範室字第09222802 79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 第二九、三二至五七、六十至七二頁、核退偵字第一一六 號偵查卷第四至二一、四八至七三頁),是認被告乙○○丙○○上開供詞,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二)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丙○○以非法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行,經被告乙○○丙○○否認 在卷,辯稱:「宏仲公司」是甲等的公司,依規定在五年 內須累積三千萬的政府承攬工程才能列為甲等,為了累積 實績,而參與系爭標案,係因投標過程中之倉促,在截止 時間之際誤載標單,導致「益德行」、「宏仲公司」均投 標第五十標之標案,且在「益德行」、「宏仲公司」投標 前,已有多家廠商投標,他們與個該家廠商均無聯絡,並 無圍標或施用詐術而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事等 語。復查:
1、據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招標採購案件投標函件收件登記表所 示(見前開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林務 局新竹林管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該處二樓 會議室同時招標九十二年度育苗工作第五十標、五十一標 ,其收件登記係使用同一表格,並無分別處理收件登記作 業,且當日係於上午九時三十分為截止收件日時間,而被 告丙○○代表之「益德行」、「宏仲公司」確實係於當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截止之最後時刻,始為收件登記,是認被 告二人辯稱:於投標當日,因時間倉促,在將截止收件時 才登記投標等語,非屬無據。
2、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 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 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憑 之證據,僅就被告丙○○如何以「益德行」及「宏仲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如何籌措押標金、填寫、遞送標單、標 封、記載投標廠商收件登記表,及嗣後辦理退還押標金提 領之過程加以論述,並未就被告乙○○丙○○施以何種 詐術或以何種非法方法使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本件「益德行」及「宏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被告丙○○則係受被告乙 ○○委託處理本案投標事宜之人,被告丙○○乙○○二 人以「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加上開林務局新竹林管 處之投標,乃以被告乙○○自己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參與投 標,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屬一般廠商之 正當投標行為,被告等二人充其量應僅欲增加得標機會而 已,尚難指為施用詐術或非法之方法參加投標。 3、參以,被告丙○○乙○○以「益德行」名義參與投標其 標價為七十九萬元,「宏仲公司」則以七十九萬二千元參 與投標,相較於其餘參加投標廠商之標價,最低者為八十 五萬元,最高者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觀之(見林務局新竹 林管處第五十標決標紀錄,前開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 第六三頁),不論係「益德行」抑「宏仲公司」之標價均 遠低於其餘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價,且以其餘投標廠商之標 價差距大至三十五萬元(標價最高為一百二十萬元,最低 者為八十五萬元),小則有一萬元之差距(最低為八十五 萬元,次低為八十六萬元),實難想見「益德行」、「宏 仲公司」有何以投標金額些微差距二千元予以圍標之必要 ,更況,若此將導致列為甲等之「宏仲公司」必然無法標 得標案,則被告二人自無所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 事。再者,本案益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其他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 得參與投標,針對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亦無不 得同時參與投標之規定,且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須有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是被告二人固 以被告乙○○其實際經營之「益德行」、「宏仲公司」參 與第五十標投標案,惟是否開標或是否得標,尚須待有無 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



以及各該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而定,本案並無事證足稽被 告二人有與其他廠商謀議、勾結抑聯合議價之行為,自無 法控制開標之結果,更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4、至於被告乙○○丙○○於調查站之供述,證人甲○○、 王薏雯楊佳如之證言、「益德行」與「宏仲公司」之投 標標封二份、「南庄苗圃育苗工作」投標廠商收件登記表 、簽到簿、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二張、九十二年度第八十七 號「南庄苗圃育苗工作」(第五十號)與九十二年度第八 十六號「孝義開標記錄及二公司之投標資料及參與投標之 標單封暨押標金支票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有同時 以二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有何施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自不能採為 認定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責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乙○○丙○○ 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本案系爭標案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意圖及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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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