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錦隆幫我寄回印尼,嗣於101 年2 月休假時在中壢小吃 店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A1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263 號偵卷㈠第26頁、本院訴卷第101 至107 頁) 。
3.證人A2係於99年5 月17日來台,於99年11月自原雇主逃跑 ,經由A3之介紹認識被告林錦隆,逃跑隔天起即由被告林 錦隆安排從事性交易,生理期來時是回中壢吉林路住處, 沒有被限制行動,只是有被告知出去很危險,日常生活如 果在店裡是吃店裡,如果在吉林路的話,休假時會先買時 才自己煮,賺的錢請被告陳氏梅香幫忙寄回家。平常可以 使用行動電話,有打電話給在印尼的家人,直到100 年9 月在生理期時逃離被告林錦隆,再到小童、阿國那邊繼續 從事性交易工作,於100 年12月投靠佳佳之女子,在勝利 路100 甲檳榔攤後方矮房從事賣淫工作,直到101 年5 月 26日遭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查獲等情,業經證人A2於調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263 號偵卷㈠第72、74頁、本 院訴卷第107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
4.證人A3係於98年2 月5 日來台,約工作1 年多後,因工作 太累逃跑,並在新莊地區投靠朋友2 個月,之後到壢新醫 院擔任看護,2 個月後,約於99年7 、8 月間經友人「阿 尼」介紹認識被告林錦隆,由被告林錦隆仲介從事性交易 工作,被告林錦隆有安排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 住處,生理期時住在吉林二路這邊,可以休息,會出去買 東西,被告林錦隆沒有派人跟住我。工作時可以自由打電 話,平常會打電話給印尼家人及在台印尼同鄉朋友,賺到 的錢是請被告陳氏梅香寄回家,直到101 年2 、3 月間因 不想在被告林錦隆那邊工作而離開,並前往綽號五姐,以 及投靠由小童及阿國經營之私娼寮自行接客從事性交易, 直至101 年5 月26日被查獲等情,業經證人A3於調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263 號偵卷㈠第45頁、本院訴卷第 112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
5.依上開證人A1、A2、A3之證述,證人均係逃逸外勞,證人 A1及A2係透過證人A3介紹而認識被告林錦隆,進而從事性 交易,參以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林錦隆有告 知要做性交易,證人A1、A2業已知悉證人A3係從事性交易 工作,有跟證人A1、A2講要跟被告林錦隆工作就是要做性 交易,且是證人A1、A2打電話給被告林錦隆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15 、116 頁背面至117 頁),則證人A1、A2、A3 是否係非自願從事性交易,已非無疑。又證人A1、A2、A3 自合法雇主逃逸自被查獲為止,至少均有2 年餘,而於非
法居留期間猶可至全台各處工作維生,顯見證人A1、A2、 A3對於台灣生活環境相當熟悉,甚至離開被告林錦隆旗下 後又至其他私娼寮繼續從事相同工作,且證人A1、A2、A3 均證述於生理期期間可自由活動進出,未遭限制其行動自 由,證人A1、A2、A3平日亦可以行動電話對外與親友聯繫 ,倘若係遭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劉嘉玲、張玉春強迫 從事性交易,證人A1、A2、A3當可拒絕返回住處或以電話 向外求援,足證證人A1、A2、A3尚非缺乏求助管道。再者 ,證人A1係於101 年2 月休假時在中壢小吃店為警查獲, 始未繼續於被告林錦隆旗下從事性交易,顯見證人A1係在 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為警查獲,證人A2於99年11月 即開始從事性交易,直至101 年9 月生理期始離開被告林 錦隆,倘係遭強迫從事性交易,則自可於第一次生理時來 時即離開,豈有仍持續由被告林錦隆接送賣淫之理?證人 A3亦證稱係因不想在被告林錦隆那邊工作而離開,顯見證 人A3可輕易離開此一工作環境,故從證人A1、A2、A3離開 此一工作環境之原因觀之,益徵證人A1、A2、A3未遭強迫 從事性交易,且可拒絕後逕自離開。至於證人A1、A2、A3 雖曾遭告知不能隨便外出,充其量僅係提醒證人A1、A2、 A3因係逃逸外勞身分,且從事性交易行為,應避免遭警方 查獲而遣返,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劉嘉 玲、張玉春係利用證人A1、A2、A3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6.綜合以上各節,難認證人A1、A2、A3在私娼寮或被告林錦 隆安排之住處之生活環境顯與外界完全隔絕而陷於不知、 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以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劉 嘉玲、張玉春所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構成 要件不合,尚難依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錦隆、 陳氏梅香、劉嘉玲、張玉春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吳林秀雲、劉嘉玲、張玉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件 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吳林秀雲、劉嘉玲、張玉春所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於100 年7 、8 月間與被告劉嘉 玲,於100 年5 月至7 月、9 月至11月間與被告張玉春, 於100 年8 月初至8 月下旬間與被告吳林秀雲,於99年7 、8 月至101 年3 月間與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新竹縣 湖口鄉○○路00○00○00○00號、○○路○段000 號、勝
利路二段等地不詳之私娼寮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 、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 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 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 林錦隆、陳氏梅香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被告劉 嘉玲自100 年7 月起至8 月間、被告張玉春自100 年5 月 起至11月間、被告吳林秀雲自100 年8 月初至8 月下旬間 ,多次容留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容留自原雇主逃逸之印 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非但助長賣淫風氣,且嚴重貶損國 家之國際觀瞻,情節重大,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張玉 春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劉嘉玲、吳林秀雲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容留女子性交之時間 長達1 年9 月、被告劉嘉玲、張玉春、吳林秀雲容留女子 性交時間分別為1 個月、4 個月、1 個月,被告林錦隆、 陳氏梅香容留女子人數多達6 人,被告劉嘉玲、張玉春、 吳林秀雲容留女子人數分別為1 人、2 人、3 人,及考量 被告林錦隆國中畢業、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陳氏 梅香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劉嘉玲及被告張玉春均國 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吳林秀雲未受教育,職業為粗工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以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容留、媒介之期間及 犯行情節較為重大,被告劉嘉玲、張玉春、吳林秀雲容留 、媒介期間及犯行情節較輕微,分別諭知被告林錦隆、陳 氏梅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劉 嘉玲、張玉春、吳林秀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 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劉嘉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訴卷第205 頁),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悟,衡以被 告劉嘉玲現無業,在家帶孫子之情況,應可脫離原有工作 環境,回復正常生活,本次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衡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六)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 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 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牌行動電話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SAMSUNG 牌行動電話未含SIM 卡、SONY ERISSON牌行動 電話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等情,業據被告林錦隆於調詢 時供述在卷(見9798號偵卷第59頁),雖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林錦隆改稱不知道ELIYA 牌行動電話係搭配何門號SIM 卡1 張,NOKIA 牌行動電話係則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82 頁背面),惟經本院 當庭請被告林錦隆確認,被告林錦隆亦無法開啟確認,參 以被告林錦隆於調詢時所為之回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且有經過調查局人員確認各行動電話與其所含之SIM 卡門 號,故應以被告林錦隆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合 先敘明。
3.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錦隆所有,業據被告林錦隆供述在卷 (見9798號偵卷第59頁),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陳氏梅香所有,由被告林錦隆、陳氏 梅香共用,業據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供述在卷(見本院 訴卷第34頁)、均係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用以聯繫容留 、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 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劉嘉 玲、張玉春、吳林秀雲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吳林秀雲所有,業據被告吳林秀雲供述在卷( 9798號偵卷第277 頁),作為聯繫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 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 於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吳林秀雲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4.至於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林錦隆所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藍色行李袋1 個、存摺1 本、資料1 本(編號 A03 )為被告陳氏梅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錦隆 、陳氏梅香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有關,其餘扣案之筆 記本1 袋、資料1 本(編號A04 )、行李箱1 個、粉紅色 行李袋1 個,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2 樓扣得 筆記本1 袋、照相本4 本、證件1 袋、保險套1 盒,非被 告等人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容留、 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