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85號
SCDM,102,訴,285,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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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隆
      陳氏梅香
      吳林秀雲
      劉嘉玲
      張玉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798號、102 年度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錦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0二七一0四號SIM 卡壹張、門號○○○○○○○○○○號SIM 卡壹張、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陳氏梅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0二七一0四號SIM 卡壹張、門號○○○○○○○○○○號SIM 卡壹張、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吳林秀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0二七一0四號SIM 卡壹張、門號○○○○○○○○○○號SIM 卡壹張、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劉嘉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0二七一0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張玉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0二七一0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錦隆陳氏梅香夫妻2 人分別與劉嘉玲張玉春吳林秀 雲、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新竹縣湖口鄉○○路00○00○ 00○00號、○○路○段000 號、勝利路二段等地不詳之私娼 寮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錦隆自民國99年7 、8 月至101 年



3 月間陸續招攬印尼籍逃逸外勞A1、A2、A3,並容留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或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 2 樓,㈠於99年7 、8 月至101 年2 月間,由林錦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A1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 ○00○00號及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等地之私娼寮,㈡於99 年11月至100 年8 、9 月間,由林錦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載送A2至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及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 等地之私娼寮,其中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約2 個月期間 )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由張玉春經營之私娼寮,於10 0 年7 、8 月間(約1 個月期間)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由劉嘉玲經營之私娼寮,㈢於99年7 月至101 年3 月間, 由林錦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A3至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0號、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與苗栗縣苗栗市 西勢美南等地之私娼寮,其中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約2 個月期間)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由張玉春經營之私娼 寮,㈣於100 年8 月初至8 月下旬間,由林錦隆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牙牙」、「蘇珊」、 「小紅」之女子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由吳林秀 雲經營之私娼寮,媒介並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行為,其方式為每次性交易可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 000 至1,200 元,上開女子一次性交易所獲得之對價為400 元,並由陳氏梅香負責發放薪水,其餘則歸林錦隆張玉春劉嘉玲吳林秀雲、不詳之私娼寮人員朋分,以此方式容 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二、嗣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1 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 往搜索並拘提林錦隆陳氏梅香,並於林錦隆陳氏梅香住 處扣得林錦隆所有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陳氏梅香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 話1 支(無SIM 卡)、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存摺1 本、筆記本1 袋、資料2 本、行李箱1 個、藍色行李袋1 個、粉紅色行李袋1 個,另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巷00號2 樓扣得筆記本1 袋、照相本4 本、證件 1 袋、保險套1 盒。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原記載:林錦隆陳氏梅香自99年7 、8 月起夥同具 有犯意聯絡之劉嘉玲張玉春,由林錦隆招攬A1、A2、A3等 印尼籍女子,由林錦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 送到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及18號由劉嘉玲張玉春經營 之私娼寮或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28號、30號由不詳人 士經營之私娼寮,及林錦隆陳氏梅香自100 年7 、8 月起 ,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吳林秀雲,容留、媒介綽號「牙牙」 、「蘇珊」、「小紅」等年籍不詳之女子等語,惟經證人A1 、A2、A3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後,公訴人更正為:林錦隆、陳 氏梅香容留、媒介A1從事性交易時間為99年7 、8 月至101 年2 月間,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路00○00○00號及苗栗 縣苗栗市西勢美南等地之私娼寮;林錦隆陳氏梅香容留、 媒介A2從事性交易時間為99年11月至100 年8 、9 月間,地 點為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及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等地 之私娼寮,其中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約2 個月期間)至 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由張玉春經營之私娼寮,於100 年 7 、8 月間(約1 個月期間)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由 劉嘉玲經營之私娼寮;林錦隆陳氏梅香容留、媒介A3從事 性交易時間為99年7 月至101 年3 月間,地點為新竹縣湖口 鄉○○路00○00號、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與苗栗縣苗 栗市西勢美南等地之私娼寮,其中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 約2 個月期間)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由張玉春經營之 私娼寮;林錦隆陳氏梅香吳林秀雲容留、媒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牙牙」、「蘇珊」、「小紅」之女子時間為 101 年8 月初至8 月下旬(見本院訴卷第156 頁背面)。又 公訴人雖就A3部分更正犯罪事實如上,然證人A3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從事賣淫(見本院訴 卷第113 頁),與證人A3前於調詢均係證述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000 號等語有所出入(見263 號偵卷㈠第45、119 頁),查該處僅有勝利路二段之地址,故應係時間久遠致證 人A3記憶模糊,此部分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 0 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 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訴卷第44、77頁、178 頁至192 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林秀雲劉嘉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業據被告劉嘉玲吳林秀雲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86 頁背面、187 頁), 核與證人A2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美蕙 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63 號偵卷㈠第71至81 、352 至355 頁、263 號偵卷㈡第27至30頁、17號交查卷第 15至16頁、9798號偵卷第220 至223 、267 至269 頁、本院 訴卷第107 至112 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263 號偵卷㈠第82至84、102 至106 、 374 至539 頁),足認被告吳林秀雲劉嘉玲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劉嘉玲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㈡ 即容留、媒介A2從事性交易及被告吳林秀雲確有為犯罪事實 一、㈣即容留、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牙牙」、「蘇 珊」、「小紅」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二、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張玉春部分
訊據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張玉春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 化之犯行,被告林錦隆辯稱:我從事白牌計程車,小姐會叫 我的車,我只是賺車錢,沒有幫小姐租房子;被告陳氏梅香 辯稱:我沒有發薪水及幫小姐租房子,偶而會跟林錦隆一起 載送小姐,是因為林錦隆快睡著陪他去,我會幫忙接電話, 但是我和小姐講電話只是在聊天,平日有正當工作,沒有從 事妨害風化行為;被告張玉春辯稱:我自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0號從事性交易,綽號為「阿香」,對於A2、A3沒有 印象,這件事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 及被告張玉春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
1.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8 月間透過A3認識被 告林錦隆,被告林錦隆安排我到苗栗及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0○00號從事性交易,先去苗栗之後去湖口,又再 回苗栗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以分得400 元,有時候 是林錦隆,有時候是阿姨給我,林錦隆有安排桃園縣中壢



市○○○路00號5 樓住處,租金是付給在庭之證人張文和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 頁背面至106 頁背面),另於調 詢時證稱被載到苗栗西勢美南108 至142 號間,詳細門牌 記不清楚等語(見263 號偵卷㈠第27頁),及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99年8 月至101 年2 月間於被告林錦隆旗下工作 ,如果有換工作地點都是被告林錦隆載我,我沒有去過飯 店進行工作,都是在類似檳榔攤的地點工作等語(見1290 號他卷第102 至103 頁)。
2.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時透過A3至被告林錦 隆那邊工作,被告林錦隆安排我去從事性交易,地點為新 竹縣湖口鄉○○路0 ○00號、勝利路二段和苗栗西勢美南 等地。被告劉嘉玲是喜美姐姐,為○○路0 號老闆娘,被 告張玉春是阿香阿姨,為○○路00號老闆娘,我先在苗栗 做大約7 、8 個月,再轉到阿香阿姨那邊做2 個月,之後 再至喜美姐姐那邊做1 個月,每次性交易客人均給1,200 元,我可得400 元,1 個禮拜結算,有的時候是被告林錦 隆給我錢,有時候是被告陳氏梅香給我錢。被告林錦隆有 安排住處,我工作時住店裡面,如果月經來時是住桃園縣 中壢市○○路00巷00號2 樓,大約100 年8 、9 月才離開 被告林錦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 頁背面至112 頁), 另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林錦隆載我至桃園縣中壢市住處, 被告林錦隆的妻子「阿香」(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幫我頭 髮染成金黃色等語(見263號偵卷㈠第72頁)。 3.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錦隆是我的老闆,負責 仲介賣淫,安排我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 租金是付給房東張文和,被告陳氏梅香是老闆娘,負責一 個星期發一次薪水,被告陳氏梅香有時候在吉林二路租屋 處,有時在上班的地方發薪水。被告林錦隆安排我到苗栗 、湖口○○路00○00號及○○路○段000 號從事性交易。 被告張玉春是阿香阿姨,她是在○○路00號負責找客人。 被告林錦隆於99年7 月開始幫我仲介性交易,我先在苗栗 做了1 年,之後就去阿香阿姨那邊做了2 個月。服務一個 客人可分得400 元,在苗栗、湖口價錢均一樣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12 頁背面至116 頁)。另於調詢時證稱:於99 年7 、8 月間友人阿尼介紹我從事性交易賺錢,經我同意 後,阿尼便介紹我認識綽號「胖哥」的男子,之後則由「 胖哥」仲介我從事性交易工作,並安排我在苗栗西勢美南 、湖口地區從事性交易,直至101 年2 、3 月間,我因不 滿「胖哥」苛扣薪資且身體無法負荷而逃跑。「胖哥」年 約40多歲,右臉頰有大片黑色班點,身高中等,身材微胖



,「胖哥」妻子綽號「阿香」(越南籍)亦有協助胖哥從 事仲介性交易工作,我們皆稱呼他老闆娘等語(見1290號 他卷第25至2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每次性交易可分得40 0 元,客人都是店裡的老闆娘安排,要去哪間店也都是被 告林錦隆安排,並指認被告林錦隆即是「胖哥」等語(見 1290號他卷第103 頁)。
4.證人張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5 樓之所有人,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有跟我租上 址之房子,租屋用途為供員工居住,進出的都是外籍的小 姐比較多,租金是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以及小姐直接給 我。該房子是小姐住的,但是是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租 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背面) 5.綜觀上開證人A1、A2、A3均一致證述被告林錦隆從事媒介 介性交易,被告陳氏梅香為老闆娘,負責發放薪水等情, 而證人A1、A2、A3與被告等人均無嫌隙,當無誣陷之可能 ,且證人A1證述除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外,其餘被告均 不認識,證人A2亦證述僅認識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劉 嘉玲、張玉春,證人A3則證述僅認識被告林錦隆陳氏梅 香、張玉春,而證人A2尚且知悉被告劉嘉玲張玉春之綽 號及被告劉嘉玲張玉春經營之私娼寮地址,並證述係由 被告陳氏梅香幫其染頭髮,證人A3亦能明確證述被告張玉 春之綽號及經營之私娼寮地址,又證人A1、A2、A3就被告 林錦隆陳氏梅香與私娼寮業者包括被告劉嘉玲張玉春 如何容留、媒介之分工、期間、地點及每次性交易可得之 金額等細節,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 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A1、A2、A3之上開證述 應屬可信,尚非子虛。另證人張文和亦證述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向證人張文和承租房屋供外籍女子居住,且證人 A1及A3於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證人張文和即是房東(見本院 訴卷第106 頁背面、114 頁),足認被告林錦隆陳氏梅 香確有幫證人A1、A2、A3租屋之事實。再者,被告林錦隆 於調詢時自承:我與被告陳氏梅香介紹之外籍女子多係前 往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及勝利路 二段等地之私娼寮內賣淫,私娼寮業者、賣淫外籍女子可 分得比例為1 :1 ,我則固定收取200 元,如以每次性交 易費用1,000 元為例,私娼寮業者可分得400 元,賣淫女 子可分得400 元,我可以分得200 元等語(見9798號偵卷 第80頁),及於偵訊時坦承一開始是叫車,後來轉為仲介 性交易等情(見9798號偵卷第185 至186 頁),與證人A1 、A2、A3之證述被告林錦隆媒介性交易地點、證人A1、A2



、A3從事性交易可得金額相符,此外,亦有現場蒐證照片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263 號偵卷㈠第82至87 、102 至105 、520 至539 頁),足堪認定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及被告張玉春 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
(二)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1.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林秀雲於調詢時證稱:蘇珊跟牙牙確實 曾在我住的地方賣淫,小紅亦是被告林錦隆旗下之外籍賣 淫女子,曾在蘇珊和牙牙前於我處所內賣淫等語(見9798 號偵卷第241 、24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錦 隆夫妻載來3 個小姐。蘇珊、牙牙和小紅。蘇珊、牙牙他 們1 個有接客2 個,1 個有接客1 個。小紅是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載來的,她只做不到幾天,就是我跟被告陳氏 梅香101 年8 月25日12時9 分通電話的前幾天在我那邊做 (見本院訴卷第148 頁背面、149 、153頁背面)。 2.觀之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與被告吳林秀雲、綽號「蘇珊 」、「牙牙」之相關電話通聯內容:
⑴於101 年8 月5 日8 時29分26秒,被告吳林秀雲(B )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給被告陳氏梅香(A ),後由被告林錦隆(A )接聽稱 :A :「喂。」B :「喂。」A :「嘿。」B :「小姐全 部休息,沒一個小姐,你只一間店而已阿,沒辦法三、四 個小姐給我這樣嗎?」A :「還沒有,我沒辦法阿。」B :「你最近一個小姐都沒有,常常講一句沒有辦法,蘇珊 昨天也休息,那個什麼人,牙牙,指甲傷到,也休息,這 樣,全部休息,一個都沒有啦。」A :「呵呵。」B :「 對不對?阿美是怎樣?你載回來的小姐,你是載到別地方 去喔?不然載回來的小姐,全部都沒人。」A :「她們要 ,她們要回來,我要怎麼辦阿?帶去哪裡?我們要帶去哪 裡阿?你問蘇珊,她們就知道了阿,她走掉啦。」B :「 沒半個小姐,一間店都用你們的小姐,三、四個而已,你 們連一個人過來都沒,你是瘋了喔。」A :「不是阿,沒 有,我要怎麼辦?」……B :「妳最近怎麼沒小姐呢?一 個也沒有喔,沒辦法進半個喔?」A :「嘿阿,我還沒有 啦。」B :「你最近都沒有小姐是怎樣?不然妳幫我調看 看有沒有。」A :「還沒有咩。」B :「那妳老公呢?喂 ?」A :「喂。」B :「妳老公咧?」(以下A 換成被告 林錦隆)A :「喂。」B :「連一個小姐都沒有,你真的 沒辦法找兩個小姐給我,我不要XX(聽不清楚)。」A : 「真的沒有啦。」B :「沒一個是要怎麼做啦?今天連一



個都沒有啦,昨晚連一個都沒有啦,阿,你在開玩笑。」 A :「我,那個珊珊不是還在那裡嗎?」B :「我跟你說 啦,蘇珊跟牙牙,昨天兩個都休息啦,因為牙牙指甲斷掉 ,傷很嚴重,難過到那樣,牙牙沒做,蘇珊說她一個,她 不好做,她要休息,叫就沒小姐,那麼多個小姐,蘇珊她 一個小姐,蘇珊她一個小姐是要怎樣做?」A :「這陣子 我也是在找阿,人找到了就馬上過去你那裡了。」……B :「沒啦,一間店,整間都要用你的小姐,你一個都不能 給我這樣,這樣都不會通過就對了,現在跟你說正經的。 」
⑵於101 年8 月6 日9 時11分47秒,牙牙(B )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陳氏 梅香(A )稱:A :「喂?」B :「喂。」A :「嘿。」 B :「有沒有打給OO(收訊不佳)?」A :「打了啊,打 了不接,打。」B :「對啊,打給他不接。」A :「沒關 係啊,你快一點就好了啦。」B :「好,你今天可以給我 錢嗎?」A :「今天沒辦法啦,應該明天了吧。」B :「 我沒有錢啦。」A :「你也知道今天很忙咩。」B :「我 沒有錢,不知道,這裡,阿不要跟你講好了,唉,我不高 興。」A :「明天啦,齁?」B :「但我想去上班的啦, 我說「ㄟ,小妹妹你不用去上班喔?」,痛這樣不舒服你 怎麼做啦。」A :「明天我再看看。」B :「喔好,我有 打電話給媽咪,我的手還沒好,他比較不會一直打給你。 」A :「好啦,打給我就不接咩,被我罵咩。」 ⑶於101 年8 月6 日12時29分20秒,蘇珊(B )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 陳氏梅香(A )稱:A :「喂。」B :「喂,姊。」A : 「幹嘛?」B :「我問妳阿,那個,我的錢,妳給牙牙嗎 ?」A :「沒有阿。」B :「蛤。」A :「明天妳去上班 ,再給妳就好啦。」B :「欸,是等一下就可以給我嗎? 」A :「什麼?」B :「給我,我在,那個,我的「愛家 (音譯)」,在湖口。」A :「妳在湖口?」B :「嗯。 」A :「什麼時候去接妳?蛤?妳說怎樣?」B :「我說 ,哥哥可以接我。」A :「哥哥去接妳?」B :「嗯。」 A :「好啦,晚一點啦,齁。」B :「好。」A :「妳在 湖口喔?」B :「蛤?」A :「妳說妳在哪裡?」B :「 在大勇路5 號。」……(以下A 換成被告林錦隆)A :「 喂。」B :「喂。」……A :「現在去接妳,是不是啦? 」B :「蛤?」A :「現在去接妳喔?」B :「對。」A :「好好,等一下,等一下過去啦。」B :「好好。」



⑷於101 年8 月12日9 時27分16秒,蘇珊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o cou 17ren ,yaya cou 27ren,(翻譯:我做17人,牙牙 做27人)
⑸於101 年8 月14日19時17分13秒,被告陳氏梅香(A )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林秀雲(B )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稱:B :「什麼人?」A :「喂,我啦 ,你在睡覺喔?」B :「嘿,怎樣?」A :「等一下我一 個漂亮的妹妹過去。」B :「現在喔?」A :「對啊,半 個小時。」B :「半個小時?」A :「恩。」
⑹於101 年8 月21日8 時43分51秒,被告吳林秀雲(B )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給被告陳氏梅香(A)稱:B :「喂。」A :「喂。」 B :「喂,怎麼沒聲音?」A :「有啊有啊。」B :「ㄟ ,阿你的小姐怎麼那麼多天都沒有出來?」A :「阿打電 話說什麼MC來啦。」B :「阿全部都MC來喔?」A :「阿 這是故意的啦。」B :「沒有半個來那我們是要發瘋喔? 阿新來的你也打看看啊。」A :「看今天怎樣啦。」B : 「看看啦,看看啦,沒半個小姐進來是要怎樣?」A :「 看下午怎樣啦。」B :「好啦好啦。」
⑺於101 年8 月22日16時27分36秒,被告陳氏梅香(A )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給被告吳林秀雲(B )稱:B :「喂。」A :「喂, 晶姐,那個珊珊打電話給我啦。」B :「誰啊?」A :「 珊珊啊。」B :「打電話給你幹嘛?」A :「他說什麼身 體不舒服啊,明天要去拿衣服,阿要休息幾天啊。」B : 「珊珊說身體不舒服明天要來拿衣服喔?」A :「對啦, 然後那個如果他有去拿衣服喔,他要拿那個牙牙的錢,你 不要拿給他喔。」B :「好啊。」A :「牙牙的錢你不要 拿給他,然後牙牙來拿錢也先不要拿給他,亂七八糟的。 」B :「牙牙的錢不要拿給他?」A :「嘿啊,先放著, 要上班的時候再拿給他。」B :「嗄?」A :「他上班的 時候再拿給他。」B :「喔,牙牙上班的時候再拿給他就 對了?」A :「對啊。」B :「那如果牙牙自己來拿怎麼 辦?」A :「沒關係啊,你就說打電話找我,他不會來拿 啦。」B :「牙牙不會來拿喔?」A :「對對對。」B : 「你現在還有沒有小姐要過來?阿那個新來那個怎麼沒有 來?」A :「我也不知道啊,一起休息我現在也很生氣啊 ,這幾天有新的我會帶過去。」B :「好啊好啊。」 ⑻於101 年8 月25日12時4 分44秒,被告吳林秀雲(B )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給被告陳氏梅香(A )稱:B :「喂,那個牙牙一早就 離開了喔。」A :「是喔?」B :「好像才做兩支牌還三 支牌,看上面才知道,很早就離開了喔。」A :「他也沒 有講喔?」B :「他說有給我講,可是他都沒有打給我, 他說有,我說叫他今天要拜拜,今天拜拜很忙我沒時間啊 ,我知道的時候他就已經叫車走了。」A :「阿,我知道 啦,他說要來拿錢咩。」B :「我不知道啦,可是錢沒有 賺啦,我先跟你講一下,那邊現在沒有半個小姐啊。」A :「上次的錢你拿給他了嗎?」B :「晚上我就拿給他, 你不是說晚上拿給他?」A :「對啊。」B :「阿蘇珊( 音譯)怎麼給他帶走?」A :「他在那個他姊姊那邊啊。 」B :「喔,我不知道啊。我現在先跟你講喔,也已經離 開了喔。」A :「喔,好,OK。」
⑼於101 年8 月25日12時9 分47秒,被告陳氏梅香(A )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 吳林秀雲(B )稱:B :「喂。」A :「他可能跑去那個 小紅那邊啦。」B :「小紅在那32號做。」……B :「小 紅跟LUCKY 的車一起,跟LUCKY 的司機在一起。A :阿不 是說那個在阿國那邊嗎?」B :「沒有、沒有。」A :「 喔~32就對了,這樣我知道,應該是跑過去那邊。」B : 「我跟你講,因為小紅都會打電話跟他們講,他現在沒仲 介,你帶過來都變了。」A :「對啊。」B :「都做不久 了嘛,不然本來很乖的啊。」……A :「那個小紅我一定 要找,要給他回去啊。」B :「小紅你就不要用明的,用 暗的,他住哪你知道嗎?新工派出所那邊啊。」A :「我 不知道等一下。」B :「新工派出所那邊,這次報的很清 楚了你不要再亂來了啊。(A 換被告林錦隆)A :「喂。 」B :「小紅住在新工派出所旁邊那邊,工業區啊,他跟 LUCKY 的司機在一起,LUCKY 。」A :「嘿。」 ⑽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於101 年8 月5 日起,因蘇珊休息, 牙牙也休息之故,被告吳林秀雲即與被告林錦隆陳氏梅 香聯繫要求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載送小姐至被告吳林秀 雲所經營之私娼寮,至101 年8 月25日12時4 分被告吳林 秀雲以電話通知被告陳氏梅香關於牙牙、蘇珊已經離開一 事,及同日12時9 分提及先前由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帶 來的小紅因為已離開,要找小紅等事,此部分之事實亦為 被告吳林秀雲所坦認,已如上述,足認於101 年8 月初至 101 年8 月下旬期間,牙牙、蘇珊、小紅確有於被告吳林 秀雲所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又除上開通聯內容外,



綜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林秀雲密切與被告林 錦隆、陳氏梅香聯繫,並多次催促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 趕快載送小姐過去從事性交易,甚且提及小姐接客及生理 狀況,被告陳氏梅香亦提及有主動提及將載送小姐過去, 牙牙、蘇珊一起休息也很生氣等情,足見被告林錦隆並非 僅係單純從事白牌計程車之角色,否則應係由從事性交之 女子聯繫被告林錦隆接送,始合常理,非由經營私娼寮之 被告吳林秀雲向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催促載送小姐過去 從事性交易。再者,由綽號牙牙、蘇珊之女子主動撥打電 話詢問被告陳氏梅香是否可以發放薪水,被告陳氏梅香亦 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吳林秀雲先不要給付牙牙性交易所得金 額及質問蘇珊休息不講及何時上班等情,可見被告陳氏梅 香可決定旗下小姐之薪水發放與否,足認被告陳氏梅香係 擔任發放薪水之角色,甚且以雇主之姿態要求蘇珊及牙牙 ,顯非僅是單純幫忙被告林錦隆接聽電話,或與外籍女子 聊天,是以,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確有與被告吳林秀雲 共同容留、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牙牙」、「蘇珊 」、「小紅」之女子至被告吳林秀雲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 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
3.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林秀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扣牙 牙的錢是車資,是幫被告林錦隆扣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 頁背面、151 頁),然證人吳林秀雲於調詢時證稱: 蘇珊跟牙牙確實曾在我住的地方從事過賣淫工作,…但當 時被告陳氏梅香要求我不要給她們錢,擔心她們拿到錢後 會逃離,所以要求我將錢扣下等語(見9798號偵卷第241 頁),證人吳林秀雲先前於調詢時所述,與上開通聯內容 前後文義一致,較為可採,其上開扣車資之證述,顯係附 和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所辯之詞,而為迴護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之證述,尚難採信。
(三)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張玉春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A1 、A2、A3就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張玉春所為媒介、容 留性交之犯行指述歷歷,被告張玉春空言否認,係屬事後 卸責,要無足採;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倘僅係從事白牌 計程車收取車資,又豈會幫證人A1、A2、A3租房子,並與 證人即房東張文和接觸,甚至繳納租金,又被告陳氏梅香 固坦承接聽電話,惟僅是在聊天云云,然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所示,大多係被告陳氏梅香與被告吳林秀雲聯繫 通話,內容係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情事,被告陳氏梅香亦 從事發放薪水之工作,已如上述,是被告林錦隆陳氏梅 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於被告陳氏梅香



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訴卷第37至38頁),所得僅有154, 049 元及71,876元,是否為全年度均有工作,已非無疑, 縱認被告陳氏梅香平日有正當工作,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林秀雲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大多係由被告陳 氏梅香接聽電話,此外亦有證人A1、A2、A3及張文和證述 甚詳,足以認定被告陳氏梅香有參與容留、媒介之行為, 故被告陳氏梅香所提之所得資料清單,尚難採為對被告陳 氏梅香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張玉春所辯均屬推 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錦隆、陳氏 梅香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被告劉嘉玲確有 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張玉春確有為犯罪事實一、 ㈡㈢之犯行,被告吳林秀雲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 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言;又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 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劉嘉玲張玉春利 用A1至A3等女子為逃逸外勞身份,在臺灣無法合法居留、 難以求助但又急需賺錢之處境,並警告A1至A3等女子不得 擅自外出,否則會被警察抓,而使上開女子居留於上開地 點從事性交易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林錦隆陳氏梅香、劉 嘉玲與張玉春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等語,惟查:
1.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目前實務上 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 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



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 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 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 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 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 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 ,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 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
2.證人A1係於98年5 月20日來台,於98年5 月24日自原雇主 家逃離,後至苗栗擔任看護工1 個月,又逃回中壢打零工 維生,於99年7 、8 月間,經由證人A3介紹認識被告林錦 隆,始由被告林錦隆仲介開始從事性交易,從事性交易期 間由被告林錦隆安排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 ,工作期間居住於私娼寮不能隨便出門,工作地點沒有人 顧門,只是被告知不可以出門,但是生理期時休假會回到 吉林二路住處,可以自由活動。平常可以使用行動電話, 會打給認識的印尼籍朋友及家人,賺的錢會請朋友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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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