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63號
SCDM,101,易,263,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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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本子」、「(你也不知道本子上的字是誰寫的?)我有 看過她寫,我的當然有寫,我拿的時候她跟我講,『春哥』 ,她是叫我春哥,『春哥我跟你登多少』、『春哥你欠多少 』,她有這樣子」、「(依你所述,張尤品100年6月13日在 場負責每個小時的抽頭以及你跟林華鉅借錢時的記帳?)對 」、「(張尤品抽頭是每半個小時抽 1次還是1個小時抽1次 ?)看大家輸贏的金額,金額大的時候她就半個小時跑 1次 ,前面小玩玩是 1個小時1次,大概是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 、「(為什麼今天講1個小時抽3百,之前跟檢察官講半個小 時就抽1千?)當天情形我是不太記得了,但是有抽水費, 絕對有抽水費,現在你問我我記不住了,半小時 1千塊有可 能,因為那賭金大的時候一定有可能,賭金小的時候 1個小 時抽3百、4百塊,我現在回想下來似乎若無,應該有這種金 額」等語綦詳(282號本院卷㈣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 至第239頁、第249頁背面)。觀之證人江振春就被告張尤品 確有參與記帳及收取水費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一致,至證人江振春對於水費之收取時間及金額多寡,前後 所述,略有不同,然而,或因描述用語不同、片段情節之回 復或淡忘,人之記憶陳述實難要求完全一致,且證人江振春 對於被告張尤品確有參與記帳及收取水費部分,此重要之點 既然一致,且被告林華鉅張尤品亦不否認確實有人收取水 費之情,即難因其細節稍有歧異而認其全部證言不可採。⑵、至被告林華鉅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張尤品工作內容 有無包括記帳?)沒有」、「(張尤品從來沒有協助記過帳 嗎?)沒有」、「(那在你們賭博的過程中,誰要負責記帳 ,如賭客的輸贏、抽水費時間及人頭數?)記帳的話一般都 是我自己記,或是臨時有朋友的話,我就隨便叫 1個朋友記 」、「(100年6月13日江振春來賭博當天,張尤品有無從事 任何記帳的工作?)沒有」、「(那張尤品在現場做什麼? )還是一樣,跟往常一樣,打雜、泡茶」、「(100年6月13 日賭博根據早上江振春的證述,長達3、4小時,賭客互有輸 贏,那這些記帳工作由誰處理?)是另外 1個,也是外勞, 她剛好那天有去打牌,打完她有在那邊逗留,逗留的時間有 一陣子,然後我比較忙,我就請她幫我記一下帳」、「(你 的意思是本來是由你記帳,你比較忙的時候才請那個外勞幫 你記帳?)對」、「(這位外勞的姓名、年籍?)她不是外 勞,她是外籍新娘,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如果需要的話,我 下回可以帶她一起來」等語( 282號本院卷㈣251頁至第252 頁),然被告林華鉅開設經營賭場本屬違法行為,實難想像 被告林華鉅會將關於帳冊即記帳這種賭博類犯罪最確切之證



物,不交由供其出名租借場地的被告張尤品協助,而隨便交 由朋友或不知全名的外勞處理,此舉殊值懷疑,參以被告張 尤品既已在現場準備茶水點心,則被告林華鉅何需隨便交由 朋友或不知全名的外勞參與記帳,顯會因此提高許多被查緝 的風險,故被告林華鉅上開證詞違悖常理,自難遽採為有利 於被告張尤品之認定。
⑶、另被告楊添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尤品在現場做什 麼?)她在走來走去、端茶給人家喝那些,就沒有做什麼, 走來走去而已」、「(張尤品有參與賭博嗎?)沒有」、「 (張尤品有協助記帳嗎?)沒有」、「(當天到底誰記帳? )不曉得,沒有人記帳啊」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261頁) ;被告簡運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到底有無人在 記帳?沒有,我記得是沒有,我都是對林華鉅而已」、「( 如果沒有人記帳的話,江振春怎麼知道他借了多少錢?)那 都是他對林華鉅」、「(可是如果沒有紀錄的話,江振春怎 麼知道他借了多少錢?)因為帳都是林華鉅自己在弄的,這 我不曉得」、「(你說只有林華鉅在記帳?)對,這我不曉 得」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262頁背面),可知被告楊添順簡運金根本不確知詐賭證人江振春該天究竟何人記帳,自 均無從以其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張尤品之認定。⑷、被告簡庭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尤品在現場做些什 麼事?)她一般都是泡茶、打掃,聽說還有煮飯」、「(現 場你有看到張尤品做記帳的動作或是參與賭博的行為嗎?) 沒有」、「(記帳有嗎?)沒有」、「(賭博有嗎?)沒有 」、「(那現場你們長達3、4個小時的賭博過程中,誰來負 責記帳?)我不曉得,好像還有 1個女的,我不認識她,個 子高高的」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263頁);然被告林華鉅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位外籍新娘的外型是否跟張尤 品相似?或是完全不同?)長得一模一樣,連體型都一樣, 一樣胖胖矮矮的」等語(282號本院卷㈣第252頁),兩者所 稱之記帳女子外貌截然不同,如確有其人,為何會差距如此 之大,顯然被告林華鉅簡庭祐均係迴護被告張尤品,是其 2人之證詞自均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張尤品在被告林華鉅設局詐賭證人江振春時既有 參與記帳及收取水費,足認被告張尤品林華鉅等人對此部 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 尤品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九、關於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7942號偵卷㈠第206頁、第228頁



、196號聲羈卷第13頁、282號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第50頁 背面、第 169頁背面、282號本院卷㈤第233頁),並有六合 彩簽牌臨時通知單1紙、六合彩簽單135張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甲○○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關於事實欄十二即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在我朋友店內聊天,他知道我以前做 過組頭互相研究牌支,我沒有收錢,我只是拿兩張他簽的牌 支,出門就被抓了,到底有沒有簽成功,林振南張壹郎會 再跟我聯絡,結果我出門就被抓了,我沒有幫人代簽,我上 次出來之後就沒有再做組頭云云。
㈡、惟查:
1、證人即簽賭之人林振南於偵查中證述:「(剛所提示的簽單 是否是 4月24日你所簽,為何交給甲○○?)剛簽單上的『 港爪』其實是『港瓜』就是港號,甲○○叫瓜哥,因為就是 跟他簽的,他是組頭」、「(賭金如何算?如何收?)如果 有中的話,第 2天就給我,賭金我若身上有錢就直接給他, 若沒有就2、3天後再給,賭金1注80,4月24日該張簽單上最 末數字1、0.5、2、10代表注數」、「(4月24日當天張壹郎 是否也有向甲○○簽賭?)有,但他寫的是什麼我不知道, 我只看到他有寫 1張簽單,簽單是藍色的,寫完之後交給甲 ○○」、「(張壹郎當時有無問你為何要交給甲○○?)沒 有,張壹郎跟我顧同 1個攤位,張壹郎看我交給甲○○,他 就跟著給甲○○」、「(張壹郎當時是否知道甲○○當過組 頭?)我與張壹郎都知道,因為甲○○以前當組頭有被抓過 」、「(你當天交給甲○○多少賭金?)還沒有交給他,他 說出去有幫我簽了才跟我收錢」、「(當天張壹郎有無交給 甲○○賭金?)沒有,他看我沒先付錢,他就沒先付錢」、 「(案發當天,為何將簽單交給甲○○?)我與張壹郎研究 牌,覺得牌很漂亮,我簽牌用的藍色紙是在陳棚松店裡桌上 拿的,甲○○有走進來,他也一起研究牌,我簽牌交給他, 有中他會拿錢給我,沒中他也跟我收錢,但他拿出去之後, 是否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本案發生時你們是否知悉甲 ○○還在當組頭,才會把簽單交給他?)剛好那天我去那裡 泡茶,我看號碼很漂亮,看能不能賺一點錢,才託他簽,誰 有收牌他比較熟,當晚 8點他有打給我說,說有沒有簽進去 ,如果晚上 8點他沒有打電話告訴我有無簽進去,或打電話 告訴我說沒有簽進去, 9點35分開牌時若我沒有中也不用給



他賭金,我若有中也無法拿錢,因為他沒有簽進去。如果他 有簽進去,而我有中,他就會跟我算彩金及賭金,如果沒有 中就會跟我算賭金,有中的話第 2天一定會算錢,沒有中的 話看他簽牌交給誰,有時可以緩一點收賭金,但是不熟的話 第 2天就要收賭金,但不論甲○○交給誰,我都是向甲○○ 算」等語(4185號偵卷第5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來的時候,你跟張壹郎 是還在寫,還是你們已經寫好了?)我已經寫好了」、「( 那甲○○來的時候,張壹郎寫好了嗎?)對啊,我們兩個一 起寫的」、「(你跟張壹郎一起寫的,所以甲○○來的時候 你跟張壹郎都寫好了是不是?)對」、「(你在簽單上面寫 了『港瓜』,而且你在偵訊中也回答『港瓜』的意思是你簽 香港六合彩,而且是找甲○○簽,甲○○叫木瓜,表示你根 本就知道甲○○會來,才會在簽單上面寫『港瓜』兩個字, 不是這樣嗎?)報告審判長,上面的數字號碼我是寫好了, 今天我如果交給天雕的幫我簽,我就是寫『港天雕』,因為 我是交給他,我才可以找人家收到彩金,今天我是託給甲○ ○,我是朋友拜託他幫我簽,那我一定要寫1個『港』再寫1 個『瓜』,表示說我今天我這張單子交給誰,我辛苦賺的錢 去簽,我中了獎我才有錢可以領啊」、「(張壹郎是關西人 ,反而不認識甲○○?)…我確實是有簽這個六合彩,我交 給甲○○,因為甲○○跟我是朋友,我沒有地方簽,我交給 甲○○代我簽,那甲○○是不是組頭他自己心裡明白,我東 西交給甲○○簽,有沒有中獎、有沒有彩金拿,第 2天,然 後 8點甲○○會打電話跟我講『胖子,今天你簽的有沒有輸 贏,我找沒有組頭,沒跟你簽,就沒輸贏,有跟你簽進去就 有輸贏』,我只是這樣子而已…我總歸 1句我就是有簽牌, 我那個紙就是交給甲○○,甲○○是不是組頭是警察要去查 他是不是組頭,甲○○ 8點打給我,有簽進去了,開獎有中 我就有錢領,我很高興,沒有中我要辛苦賣菜錢,我要交 8 百塊過去給甲○○,甲○○交給誰我不知道,我那天就是請 甲○○幫我代簽六合彩」、「(因為你知道甲○○以前有當 過組頭,所以你101年4月24日那天才會找甲○○幫你代簽? )對。我就是因為甲○○有當過組頭被抓到,甲○○現在有 沒有做我不曉得,我就說甲○○他比較知道我託給他…」等 語(282號本院卷㈤第164頁至第166頁)。2、證人即簽賭之人張壹郎於偵查中證述:「(為何要交給甲○ ○?)我看林振南交給他,我就交給他」、「(林振南為何 要交給甲○○?)他跟甲○○比較熟」、「(在簽牌時,甲 ○○是否也在旁邊?)沒有,我們寫好了,在與林振南聊天



,剛好甲○○上來喝杯茶,我看林振南交給他,我就交給他 ,簽單的藍色紙是陳棚松店裡的,我們隨便拿 1張就拿來寫 ,店裡很多便條紙」、「(甲○○有無說會將你們的牌拿到 何處?)沒有,他只說他關西比較熟,看哪裡有在簽,他說 有沒有將簽單交出去,會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沒有交出去, 那張紙就不算」等語(4185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知道拿這個簽單交給甲○○,就是 跟甲○○對賭嗎?還是請甲○○代為送牌?)那我就不知道 ,甲○○拿去哪裡簽我也不知道,因為怎麼樣我也不知道, 我是 8點的時候看有沒有簽成功而已」、「(你跟林振南為 什麼要把牌請甲○○幫你們簽?)甲○○已經進來,我跟林 振南研究好了,我看林振南交給甲○○,我就交給甲○○」 、「(你就直接把你的簽單交給甲○○?)就甲○○人來了 ,我看林振南交給他,我就交給他,這樣子而已」、「(除 了查獲這天,先前有無請甲○○幫你們簽牌過?)以前是有 ,後來我就沒有了」、「(甲○○來的時候,你就沒有在這 張簽單上寫任何字了?)沒有,我記得是這樣子而已,沒有 啊」、「那林振南跟你一樣,甲○○來的時候,那張簽單林 振南早就已經寫好了,沒有在甲○○來了之後再加寫任何字 了嗎?)沒有啊,我剛剛就講過,林振南坐對面,我坐這邊 ,茶桌嘛,我這邊寫好了,差不多半個小時之後甲○○就進 來聊個天而已,我看林振南交給他,我也交給他,這樣子而 已,林振南沒有再寫字了」、「(甲○○進來之後,你跟林 振南兩個人都沒有再寫任何字了吧?)沒有了啊」等語(28 2號本院卷㈤第168頁至第171頁)。
3、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振南明白指出當天就是請被告 甲○○幫忙代簽六合彩,而其在簽單上註記之「港爪」,其 實是「港瓜」,其中港是港號,被告甲○○綽號叫瓜哥,另 證人張壹郎亦確認其與證人林振南的簽單均是在被告甲○○ 到達之前即已完成,於被告甲○○到達現場後並未塗改,而 係直接交給被告甲○○,是倘證人林振南不知被告甲○○會 在案發當日到達天雕雅石軒內收牌,怎麼可能事先在簽單上 註記「港爪」,顯然證人林振南張壹郎均明確知悉被告甲 ○○於固定時間會到天雕雅石軒內收牌,再者雖證人林振南張壹郎均證稱當日尚未給付任何費用給被告甲○○,惟其 2人亦均證稱,當晚8點被告甲○○會打電話告知是否有簽進 去,如果沒有簽進去,則開牌時沒有中也不用給賭金,即使 有中也無法拿錢,如果他有簽進去,有中被告甲○○就會算 彩金及賭金,如果沒有中就會算賭金,有中的話第 2天一定 會算錢,沒有中的話看他簽牌交給誰,有時可以緩一點收賭



金,但是不熟的話第 2天就要收賭金,但不論被告甲○○簽 單交給誰,輸贏都是和被告甲○○計算,而證人林振南及張 壹郎既均知悉有中的話第 2天一定會算錢,沒有中的話有時 可以緩一點收賭金,但是不熟的話第 2天就要收賭金等情, 再參以證人張壹郎證述以前也有請被告甲○○簽牌等語,足 認證人林振南張壹郎均不是第 1次找被告甲○○簽牌,且 毋需事先支付賭金,係採事後結算方式之事實,應可認定。4、再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警方依法盤查你時見你手 中拿著 2張六合彩簽單,該簽單是做何用途?)是今天朋友 通知到關西鎮牛欄河53之 3號旁的石頭店內,他們要簽賭六 合彩,委託我幫他們出去代簽牌,我收完牌之後走出來外面 要上車前就被警方盤查了」、「(綽號叫胖子、阿郎之人委 託你向他人簽賭六合彩你有何利益?)我收牌是 1支牌收80 元整,轉出去給組頭是75元,中間我只有收取 5元的工錢, 今天現沒有收到錢」、「(你自何時開始幫人代簽六合彩? 向你委託簽賭之人為何?)自上星期日( 2日)才開始幫人 簽牌,也沒有特定人偶爾碰到朋友要簽牌,才順便幫他代簽 牌,地點均是在關西地區的朋友」、「(你每星期大約可收 賭客簽賭幾支?金額大約多少新台幣?)不是每期都有收牌 ,只是朋友喜歡幫忙代簽一下,大約 1次收30支到50支左右 ,金額幾百元」等語(4185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 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經營六合彩?)我在查獲地點泡 茶聊天,我朋友說大家都退休了,說要我幫他代簽六合彩, 我一拿簽單出來就被抓了,我本來想去街上找人簽」、「( 警詢稱 1支牌收80元,轉給組頭是75元,與你上述不符?) 一般的情況我幫人代簽都會賺一點錢。但我今天沒收到錢」 、「(被查獲當時手上的兩張簽單是做何用途?)那不是我 寫的字,是別人委託我去代簽,1個叫阿郎、另1個叫胖子」 、「(幫他們代簽準備何時收錢?)碰到再收錢」、「(準 備收多少錢?)沒算我不知道」、「(1人簽1張還要算什麼 ?)我當時沒算,不是我簽的單子」、「(代簽牌有何報酬 ?)組頭會給我1支5元的代價」、「(若阿郎胖子所簽中彩 ,獎金如何交付?交付何人?)我會將錢送到藝品店。他們 也知道我做人如何」、「(如果張壹郎林振南所簽的牌有 簽中,你要如何跟他們收錢及給錢?)就碰面再談,我常去 那邊泡茶,如果沒有簽中也是碰面再算」等語(4185號偵卷 第26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81頁),觀之被告甲 ○○上開供述自承至本部分犯罪行為查獲止,確實有收牌及 代他人簽牌,且每1支牌可賺5元差價等情,核與證人林振南張壹郎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辯稱並未曾收牌或代他人簽牌云云,顯無可採;而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僅有本次收牌 行為且未收取賭金及代為簽賭,至多為賭博未遂等語,恐有 誤會,此外,復有簽單2張及藍色空白簽單1疊扣案可佐,綜 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甲○○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 ○里0鄰○○○000號之住處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 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或由被告甲○○負責在新竹縣關 西鎮不特定地點收取賭客,並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 牌,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均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①、被告林華鉅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八、九、十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被告王朝錦就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張尤品 就事實欄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④、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起訴法條雖未載 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業已詳載「若均未猜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甲○○所取」 ,該部分與起訴所記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 究、就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 博罪及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⑤、被告羅春妹就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⑥、 被告傅貞忠就事實欄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⑦、被告鍾德福就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⑧、被告江采妍就事實 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⑨、被告 謝宏椕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⑩、被告徐逢國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⑪、被告楊添順就事實欄五、六、七、九 、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⑫、被 告簡運金就事實欄五、六、七、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⑬、被告簡庭祐就事實欄四、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⑭、被告徐 麟書就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4、被告鍾德福王朝錦謝宏椕徐逢國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所為;被告林華鉅、甲○○、羅春妹江采妍簡庭祐就上 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為;被告傅貞忠楊添順簡運金、徐麟 書、共犯顏政國就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傅貞忠、楊 添順、簡運金徐麟書就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為;被告傅貞 忠、顏兆沅楊添順簡運金、共犯顏政國就上開事實欄七 部分所為;被告林華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彤彤」及 「阿花」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為;被告林華鉅張尤品楊添順簡運金就上開事實欄九部分所為;被告 林華鉅張尤品、甲○○、楊添順簡庭祐簡運金就上開 事實欄十部分所為;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 上開事實欄十二部分所為,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甲○○自99年某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及自101年4月17 日起至101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 合彩之賭博,核對由大陸香港地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 獎之「六合彩」號碼或臺灣地區發行每星期二、五開獎之「 大樂透彩券」號碼,因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應僅成立一罪。
6、被告甲○○就事實欄十一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3罪間;就事實欄十二所 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2罪間,均係基於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罪名及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7、被告林華鉅就事實欄二、四、八、九、十所示 5罪間;被告 張尤品就事實欄九、十所示 2罪間;被告甲○○就事實欄四 、十、十一、十二所示 4罪間;被告傅貞忠就事實欄五、六 、七所示 3罪間;被告楊添順簡運金就事實欄五、六、七



、九、十所示5罪間;被告簡庭祐就事實欄四、十所示2罪間 ;被告徐麟書就事實欄五、六所示 2罪間,均犯意各別,時 間、地點不同,對象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被告楊添順順、簡運金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其均於徒刑執 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林華鉅不思理性代他人解決債務紛爭,僅因索債 即以傳送簡訊之非理性方式恐嚇被害人林家燻,致被害人林 家燻所受心理壓力非輕、精神狀態極度緊張不安,對其所造 成之心理創痛難以平復,再被告林華鉅等14人分別正值青、 壯年,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鍾德福王朝錦謝宏椕徐逢國共謀設局以餵牌、偷看牌之方式詐賭騙取被 害人黃正文財物29萬餘元;被告林華鉅、甲○○、羅春妹江采妍簡庭祐共謀以更改收受簽注之傳真機時間,再偽造 簽中之假簽單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蘇斌文財物 252萬元;被 告傅貞忠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共謀賭博推筒子,而以 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方式詐賭騙取被害人陳泓江共計106 萬 元;被告傅貞忠楊添順簡運金顏兆沅共謀賭博推筒子 ,而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方式詐賭騙取被害人曾傳助44萬 餘元;被告林華鉅以打麻將多持 2張麻將牌之方式詐騙被害 人羅仕進13萬元;被告林華鉅張尤品楊添順簡運金共 謀賭博推筒子,而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方式詐賭騙取被害 人邱源富60萬餘元;被告林華鉅張尤品、甲○○、楊添順簡庭祐簡運金共謀賭博推筒子,而以標記暗記之麻將筒 子方式詐賭騙取被害人江振春 162萬元,使上開被害人等均 為還清償欠款而遭受財物損失,甚或變賣土地或標會借貸; 被告甲○○自己個人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經營六合彩及臺灣大 樂透賭博之規模程度,提供他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 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值非難,手段亦均不足取,惟 被告林華鉅王朝錦羅春妹傅貞忠鍾德福江采妍謝宏椕徐逢國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犯後均能坦承全 部犯行,尚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書 8份在卷為據(282號本院卷㈤第135頁至第136頁、第300 頁至第306頁、第315頁、 282號本院卷㈥第26頁),兼衡① 、被告林華鉅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08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係事實欄二、四、八 、九、十犯罪行為之主謀、指揮部局並負責居中聯繫掌控全



盤進度之人,且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 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認 罪,然雖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對其餘共犯之參與經過、分 贓情形仍多所保留,不願和盤托出,另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 之賠償款項與被害人等之實際損失差距甚大,所參與之犯罪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4次;②、被告王朝錦 為國中畢業、被告鍾德福為國中畢業、被告謝宏椕為高中畢 業、被告徐逢國為高中肄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黃正文達成和解並共計賠償45萬元, 4人所參 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 1次;③、被告羅春妹為國中畢業, 自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因係被告林華鉅之女友而基於情誼幫助被告林華鉅為詐騙犯 行,並未實質獲得詐騙利益,僅參與 1次詐欺犯行;④、被 告傅貞忠為高中畢業,係事實欄五、六、七犯罪行為之主謀 、指揮部局並負責居中聯繫掌控全盤進度之人,且在本院一 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 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認罪,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後,對共犯之參與經過、分贓情形並明確說明,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共 3次;⑤、被告江采妍為高職畢業,因係基於 曾受被告林華鉅幫助,礙於情面不便拒絕之情形下始提供被 告林華鉅助力,惟係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 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 為認罪,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後,對自己之參與經過清楚說 明,僅參與 1次詐欺取財犯行;⑥、被告顏兆沅為高中肄業 ,因父親顏政國之緣故而參與該次犯罪,惟係在本院一一播 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 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認罪,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後, 對自己之參與經過清楚說明,僅參與 1次詐欺取財犯行;⑦ 、被告楊添順為國中畢業,與被告簡運金共同幫助被告林華 鉅及傅貞忠準備詐賭工具,均參與事實五、六、七、九、十 之詐賭行為,且均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 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 認罪,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後,對分贓情形並明確說明,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 5次;⑧、被告徐麟書係協助被告 傅貞忠實施詐賭,而參與事實五、六之詐賭行為,且在本院 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 證人,知其罪證確鑿之情形下始為認罪,而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後,對分贓情形並明確說明,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 2 次;⑨、被告張尤品雖為外籍新娘,然於印尼時即通曉客家 話,而被告林華鉅與甲○○彼此電話通聯亦常使用客家話,



然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交互 詰問相關證人之情形下,仍僅願意承認幫助詐欺犯行而否認 係共同正犯,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 2次;⑩、被告甲○ ○為高中畢業,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幫助被告林華鉅傳送牌 支或聯絡被害人,且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 筆朗讀譯文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之情形下,仍僅願意承認幫 助詐欺犯行而否認係共同正犯,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 2 次,就六合彩賭博部分部分坦承,部分否認;⑪、被告簡庭 祐係協助被告林華鉅實施詐賭,而參與事實四、十之詐賭行 為,且在本院一一播放相關犯罪通聯錄音,逐筆朗讀譯文並 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大部分同案被告均認罪之情形下,仍飾 詞否認犯罪,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 2次及被告林華鉅王朝錦張尤品、甲○○、羅春妹傅貞忠鍾德福、江采 妍、謝宏椕徐逢國楊添順簡運金簡庭祐徐麟書之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 華鉅、張尤品、甲○○、傅貞忠楊添順簡運金簡庭祐徐麟書,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被告王朝錦羅春妹鍾德福江采妍謝宏椕徐逢國顏兆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7份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 約履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4、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 1本,係被告林華鉅所有供犯事實欄四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傳真機 1臺,係被告羅春妹 所有供犯事實欄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 牌臨時通知單 1張及簽單137張與空白紙1疊,係被告甲○○ 所有供犯事實欄十一、十二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 1至編 號1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華鉅所有之物、附表編號18至編號 2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羅春妹所有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張尤品所有之物、附表編號24至編號26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附表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傅貞忠所有之物、附表編號32至編號34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徐逢國所有之物、附表編號35至編號40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顏兆沅所有之物、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雖係 被告江采妍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沒收,附此 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華鉅王朝錦張尤品、甲○○、羅 春妹、傅貞忠鍾德福葉雲洲王宏庠楊添順簡運金徐麟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自98年起,在新竹縣市、桃園縣等 地,以在麻將筒子等賭博工具上標記暗記等方式,實施下述 詐賭行為,期間並偶有恐嚇行為,以獲取不法錢財及利益︰㈠、被告林華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郭仁浮於98年 間某日,因事前往被告林華鉅所負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之某公司時,被告林華鉅邀約被害人郭仁浮與被害人陳松 姿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被告林華鉅等人即以標記暗記之 麻將筒子等賭博工具對被害人郭仁浮詐賭,被害人郭仁浮與 被害人陳松姿合股做莊,期間被告林華鉅持續主動借錢與被 害人郭仁浮作為賭本,最終被害人郭仁浮與被害人陳松姿共 賭輸1千餘萬元,被害人郭仁浮最終償付現金3百萬元與被告 林華鉅,因認被告林華鉅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被告林華鉅王朝錦張尤品、甲○○、葉雲洲楊添順簡運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99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王朝錦葉雲洲 以介紹被害人胡明東為被告甲○○工作之名義,邀約被害人 胡明東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台 3線省道上某處工寮,適逢當日 天色不佳,被告林華鉅等人遂邀請被害人胡明東於該工寮內 吃薑母鴨餐敘,約略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林華鉅便開始慫 恿被害人胡明東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被告林華鉅、王朝 錦、張尤品葉雲洲楊添順簡運金等人,即以標記暗記 之麻將筒子等賭博工具對被害人胡明東詐賭,期間被告林華 鉅持續主動借錢與被害人胡明東作為賭本,被告林華鉅、王 朝錦並佯與被害人胡明東合股做莊,最終於當日17時許,被 害人胡明東賭輸 250餘萬元,嗣被告林華鉅王朝錦即共同 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胡明東恫稱:「如 果不簽 250萬元的本票的話,就不讓你離開」,使被害人胡 明東心生畏懼,即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與被告林華 鉅。被告林華鉅王宏庠(原名王興炳)另共同基於恐嚇他 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1月 2日某時許,至被害人胡明 東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號1樓之居處,由被告王宏 庠向被害人胡明東恫稱:「我是竹聯幫的,這條錢如果不處 理的話,會對你及你家人不利」,使被害人胡明東心生畏懼 。嗣被告鍾德福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1月



15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胡明東,對之恫稱:「 我是竹聯幫太極堂堂主,受阿炳委託討這筆 250萬元的債, 你如果不處理的話,你及你家人出門要小心一點」,使被害 人胡明東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林華鉅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1次詐欺取財罪嫌、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認被告王朝錦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嫌、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認被告張尤品、甲○○、葉雲洲楊添順簡運金就此部 分所為均係涉犯 1次詐欺取財罪嫌;認被告王宏庠鍾德福 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徐麟書傅貞忠顏兆沅楊添順簡運金(被告傅貞 忠、顏兆沅楊添順簡運金有罪部分,業據前述)、顏政 國(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15日22時許起至100年4月16 日凌晨1、2時許止,由被告顏兆沅邀約被害人曾傳助至被告 傅貞忠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租屋處,並由被告 楊添順事先準備標記暗記之筒子牌及觀看暗記筒子之眼鏡, 而共犯顏政國與被告顏兆沅則佯與被害人曾傳助合股做莊, 被告徐麟書傅貞忠、共犯顏政國、被告顏兆沅楊添順簡運金等人,即以有標記暗記之麻將筒子與被害人曾傳助以 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而為詐賭,使被害人曾傳助誤以為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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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