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 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此於公訴或自 訴程序,同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進一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更加強並確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落實被告訴訟上基本人權之保障。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人 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雖不以有投票權人允諾為必要,惟須有以要約該有投 票權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其成立要件。而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 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 ,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子○○、壬○○、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選罪,無非以:①被告辛○○、戊○○於偵訊 中所言,在場之各理監事都有幫忙將禮盒放入禮盒袋內,且拿月餅禮盒拿回去後 均轉送給宗親會員;②證人甲○○、林純郁、黃彭月妹證述收到的禮盒內夾有被 告癸○○之立委宣傳單;③證人黃石娘、黃金亮、黃榮落、黃阿沐、黃賴秀英、 黃金維等人之證詞,以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辛○○、庚○○、子○○、壬○○、己○○均否認犯罪,各供述如下:(一)被告辛○○坦承幫忙發送月餅禮盒及在「京川餐廳」看到被告癸○○之助選員 發送一疊一疊之立委宣傳單,但辯稱:別人有拿宣傳單,其本身沒有拿宣傳單 ,發送月餅禮盒給別人時,亦未說是被告癸○○送的。(二)被告庚○○、壬○○、己○○皆自承幫忙發送月餅禮盒,但均辯稱:並未看見 被告癸○○競選立委之宣傳單。。
(三)被告子○○坦認在「京川餐廳」看到被告癸○○之立委宣傳單,由被告癸○○ 之助選員發送,但其因行動不便,故未拿宣傳單,且未發送月餅禮盒出去。五、經查:
(一)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子○○發送月餅禮盒予任何人之證據,亦查無任何有選舉 權人表示受到被告子○○期約賄選,被告子○○復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選行為 ,是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已難信為真正。
(二)被告辛○○、壬○○部分,渠等二人雖坦認幫忙發送月餅禮盒,但卷內亦無任 何收受渠等所發送禮盒之人之資料或證據,亦查無任何有選舉權人表示受到渠 等二人期約賄選,此部份公訴意旨所認,亦難採信為實在。(三)被告庚○○固將月餅禮盒轉送給證人黃石娘、黃金亮、黃榮落、黃阿沐、黃賴 秀英,被告己○○則轉送給黃金維,但證人黃石娘、黃金亮、黃榮落、黃阿沐 、黃賴秀英、黃金維均證稱:月餅禮盒內並無被告癸○○之立委宣傳單,贈送 者亦未表示係代被告癸○○所贈等語(見選偵卷第九八至九九頁、第一0三至 一0五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第一一九至第一二0頁、第一一八頁、第九 五至九六頁),是被告庚○○、己○○部分,亦難認有行求賄選犯行。(四)證人甲○○、林純郁、黃彭月妹雖證述收到的禮盒內夾有被告癸○○之立委宣 傳單,但渠等之月餅禮盒係被告戊○○所發;而被告子○○於偵訊中供稱:「 (問:辛○○送來時有說禮盒內忘了放宣傳單?)有,還說下次要補給我,我 還回他說無所謂」(見選偵卷第一0一頁),足見「月光夜宴」月餅禮盒內並 非均放有競選宣傳單;準此,既然月餅禮盒內並非均置有被告癸○○之宣傳單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就其所為係與被告辛○○、庚○○、子○○、 壬○○、己○○共謀後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戊○○、辛○○、庚○○、子○ ○、壬○○、己○○間有共犯之關係,亦無由以被告戊○○之個人行為作為其 他被告犯罪之佐證。
(五)依據被告辛○○、戊○○於偵訊中所述,在場之各理監事都有幫忙將禮盒放入 禮盒袋內,且被告辛○○、子○○在「京川餐廳」均看到現場發送被告癸○○ 之立委宣傳單,甚至被告子○○曾經陳稱:被告辛○○有說禮盒內忘了放宣傳 單,下次再補等語,確實令人產生是否涉及不法之懷疑,然揆之前揭說明,「 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本件被告辛○○ 、庚○○、子○○、壬○○、己○○所涉部分,依據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仍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渠等確曾犯罪之程度,尚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對渠等五人為無罪之諭知。參、末查,被告戊○○、辛○○、庚○○、子○○、壬○○、己○○亦均涉有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惟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故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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