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35號
SCDM,92,訴,535,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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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日共通聯五次。
⑶再查被告乙○○之0五八號雙向通聯紀錄,其在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時,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 次;四月十八日通聯一通;四月十九日通聯多達十三通; 四月二十日通聯三通;四月二十三日通聯一通;被告乙○ ○女友黃桂瑛所申請之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四 月十四日與被告甲○○之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有一通通聯 紀錄,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一通, 該日共通聯二次;四月十七日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 行動電話通聯二通;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的三八八 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四通;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的三 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
  ⑷對照被告戊○○的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的四   六三、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四月十  七日案發前一日止,每日均有通聯;通聯紀錄所顯示之第 一通電話,甚至是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   四十一分許以其八八四門號撥打至被告甲○○之三八八門  號之行動電話,其後同日十時一分許再由被告甲○○以同 樣門號行動電話回撥給被告戊○○的相同門號手機,被告 戊○○於十二時四十八分復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 告甲○○;再觀四月十四日,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 動電話在十七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時撥打至被告戊○○八 八四門號行動電話後,被告戊○○隨即在十七時五十七分 五十五秒時以相同門號回撥給被告甲○○,並通話七十二 秒,其後在十八時二十四分許,被告甲○○又以其四六三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女友的九八七門號行動電 話而有通聯,十九時十四分許被告甲○○復以其四六三門 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給被告戊○○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 二十時四十三分許再由被告乙○○女友之九八七門號行動 電話發話給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再觀四月 十七日,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於八時四十六 分時許發話給被告乙○○女友的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被 告乙○○女友的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於十四時二十八分許 發話給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隔約一分鐘後 ,被告戊○○在十四時三十分許以其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 發話給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並通聯七十一 秒,十八時二十五分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再 發話給被告乙○○的0五八門號行動電話等節,有各該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從上開被告戊○○與被告 甲○○間、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密切通聯紀錄觀



察,被告戊○○與被告甲○○顯然早已熟識,且從其中數 通通聯顯示被告甲○○係位居聯絡角色,分別與被告戊○ ○及被告乙○○互有聯絡,且由被告戊○○與被告甲○○ 各該密切通聯之時間觀察,與被告乙○○供稱其向被告甲 ○○陳述遭告訴人己○○等人毆打一事後,被告甲○○告 以幫伊處理,其後被告甲○○要伊去湖鏡派出所報案遭告 訴人己○○等人強盜,就會有人來處理等語之情節時間上 吻合,顯然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之前,被告戊○○與 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有就被告 乙○○如何配合偽以被害人身分至湖鏡派出所報案遭強盜 一節為謀議,俾案發當日被告乙○○至湖鏡派出所報案時 ,被告戊○○能於休假日猶到所即時受理該虛構之強盜案 件,而排除由其他值班同仁受理之可能,以遂被告戊○○ 取得令告訴人己○○必需同赴派出所接受調查之憑藉。再 觀四月十八日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在二十一時十五分時 許,被告戊○○以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 四六三號行動電話,彼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已在苗栗 縣頭份鎮○○街,隔了約二十分鐘之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被告戊○○再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之 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彼時基地台位置則在頭份鎮○○路 ,二十一時四十二分時許,被告甲○○以三八八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戊○○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此時基地台 位置在頭份鎮○○路,佐以告訴人己○○證述被告戊○○ 係在當日二十二時許至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之工廠,及被 告戊○○自承彼時係前往告訴人己○○之工廠途中等語觀 之,則被告戊○○在前往告訴人己○○工廠之途中之二十 一時十五分至四十二分間之約三十分鐘左右的時間內,與 被告甲○○有三通通聯,且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頭 份鎮○○○路與銀河路上,被告戊○○辯稱伊至告訴人己 ○○苗栗工廠是由中山高速公路下頭份交流道後,直接往 頭份三灣方向走云云,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 符,參以被告甲○○彼時係與女友庚○○同設籍在苗栗縣 頭份鎮○○路,有上開證人庚○○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 然彼時被告戊○○應係先至被告甲○○之住處即苗栗縣頭 份鎮○○路,再由被告甲○○帶引至告訴人己○○工廠, 其辯稱不認識被告甲○○云云,斷難置信。又觀該三通通 聯紀錄之前二通(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八頁),皆 係由被告戊○○主動發話,且第一通撥打至被告甲○○四 六三門號行動電話,第二通改撥打至被告甲○○三八八門 號行動電話(相同情形亦發生在四月十二日,第一通由被



戊○○主動發話至被告甲○○之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 隨即在不到一分鐘內,再度主動發話,惟改發話至被告甲 ○○之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另觀四月十九日下午,被 告乙○○0五八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三八八門號行 動電話多達十餘通之通聯紀錄,被告甲○○之三八八門號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包括銀河 路上),亦與被告乙○○前開自承、及證人庚○○證述該 日時其二人係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銀行一同兌現被告乙○○ 向告訴人己○○收取之一百萬元支票後再交由證人庚○○ 轉交被告甲○○等情之時間、地點均吻合(此部分詳後述 ),尤足堪認上開推論被告戊○○前往告訴人己○○之工 廠途中與被告甲○○之三通通聯,應確係二人相約至被告 甲○○住處,再由被告甲○○帶引至告訴人己○○工廠無 疑。再者,此再觀以告訴人己○○於偵訊中同時證稱伊被 帶至湖鏡派出所途中,被告甲○○猶假意打電話給伊,伊 告知要被帶回湖鏡派出所等情,更可見一斑。
 5、被告戊○○身為偵辦刑事偵防調查職務之警務人員,當熟   稔刑事案件之報案、受理及調查流程及規定,惟其就受理   被告乙○○之「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或恐嚇」案件時   ,所辯前後不一致事項甚多,所為又極不合常情,茲舉其   大項者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供稱:「... 四月十八日晚上十八點,乙○○  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以找我報案,我說可以,... 沒有 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云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背面),然觀諸其所使用之 八八四門號通聯紀錄,並無其與被告乙○○或其女友之0 五八、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況被告戊○○並自 承當日係在休假中等語,並有湖鏡派出所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勤務分配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既在休假,其在休假中猶自行返所受理民眾報案,而非 輪由值班員警處理,已令人質疑,且被告乙○○所報案之 「遭強盜或恐嚇」之犯罪地點,又在竹東鎮,並非被告戊 ○○所管轄之竹北市轄區,被告戊○○仍然受理,又啟人 疑竇,縱算被告戊○○「為民服務」之精神可嘉,不畏證 據取得不易之越區辦案之不便,不辭辛勞堅持受理被告乙 ○○報案之強盜案件,則其於受理後本應依一般作業程序 填具報案三聯單,使民眾因警局受理報案而有所依據,避 免有「吃案」之嫌遭民眾詬病,惟被告戊○○於休假中堅 持為民服務受理被告乙○○之案件後,竟未填具報案三聯 單交由被告乙○○收執,被告乙○○亦未要求被告戊○○



填具交付,著實令人質疑。
⑵再者,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竹東所有受理 該傷害案件... 」等語(參同上卷第一宗第八頁背面), 於偵查時改稱:「(己○○有在他工廠及車上對你說竹東 分局已受理本案?)他是在我派出所製作筆錄中才說的。 」等語(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九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 改稱「我在十八日晚上去載己○○在車上我才知道」等語 (參本院卷第三一七頁),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戊○○ 身為偵辦刑事案件警務人員,其於受理被告乙○○報案後 ,明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已因同一案件由竹東派 出所受理並成立和解,則縱算告訴人己○○等人毆打被告 乙○○後強盜或搶奪錢財及事後恐嚇被告乙○○等節為真 ,被告戊○○應依程序向竹東派出所查詢此事,俾案件之 查察事權集中,且以一通電話至竹東派出所查詢即將使案 件明朗,不致多頭查察而浪費偵查資源,惟被告戊○○捨 此簡便方法不為,反而大周章費地於休假中返所受理被告 乙○○之報案、且報案之內容又業經竹東派出所受理和解 之越區案件,被告戊○○此種「過度為民服務」之舉動, 其動機大有可疑。又,縱算被告戊○○係依其所辯是在製 作告訴人己○○筆錄時才知道竹東派出所已受理被告乙○ ○與告訴人己○○之案件一節為真,惟於製作告訴人己○ ○筆錄時,被告戊○○仍大有時間及機會詢問竹東派出所 有關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糾紛之始末,且「被 告乙○○遭強盜案」之被害人即本案被告乙○○、被告即 本案告訴人己○○既均在場,被告戊○○亦得於得知此案 業經竹東派出所受理後,而請被告乙○○及告訴人己○○ 至此案管轄之竹東派出所一併解決,惟被告戊○○依舊捨 此不為,仍為告訴人己○○製作強盜案件之筆錄,令人質 疑。
  ⑶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你受理報案時你計畫如何   辦案?)把相關人均找來問清楚再送刑事組。」、「我直   接先去找己○○,再叫己○○通知當天也發生案子之其他   涉案人一起找來。」、「(依你辦案經驗,這種多人數強   盜案件非你一人可完成?)我是先找人來,事後要作筆錄   再一個一個通知過來...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   九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剛才陳述... 打電   話給乙○○是要他來指認到案的三位嫌疑人?)對的。」   、「(那三個人?)有鄧國仁、徐慶珍及己○○。」等語   (參本院卷第三二五、三二六頁);另其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經過調查,... 我認為該案是傷害案件糾紛,沒有



   強盜的事實,...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強制罪是在做筆錄後才知道是   強制罪,我本來是以為是搶奪。」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   二頁)。設若本案被告戊○○真係不辭辛勞地越區查辦告   訴人己○○等人之強盜案件,其又自承應把相關的人找來  問清楚,且知道強盜案件之涉嫌人包括鄧國仁及徐慶珍二 人,則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當日,嫌疑人鄧國仁、徐 慶珍及告訴人己○○既均前來湖鏡派出所,被告戊○○不 僅未依規定及依其自己所擬定之辦案程序,就三位涉犯強 盜罪之嫌疑人依法詢問、一一製作警詢筆錄以釐清案情, 卻於未製作另二位強盜涉嫌人即鄧國仁及徐慶珍筆錄之情 況下,任令另二位強盜嫌疑人鄧國仁、徐慶珍逕行離去派 出所,僅留置告訴人己○○一人在派出所內製作筆錄,凡 此作為已匪夷所思,在在令人質疑;被告戊○○於本院又 辯稱「我筆錄做到一半時,己○○不知藉何原因叫其他二 人回去,所以我對己○○較兇。」云云(參本院卷第三二 六頁)則更是離譜,蓋被告戊○○以其警務人員身分令告 訴人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己○○及涉及強盜 案件之鄧國仁、徐慶珍亦偕同至派出所,鄧國仁及徐慶珍 在握有強制處分權之司法警察機關之優勢權力下,能否逕 自離去已有疑問,且在其二人尚未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前 ,被告戊○○既依其所辯有聽到告訴人己○○藉故要鄧國 仁及徐慶珍離去,竟然未予阻止,亦未請派出所內之其他 員警幫忙留置強盜案件之嫌疑人鄧國仁及徐慶珍,亦大悖 於常情,佐以證人鄧國仁於偵訊證述:「(己○○作完筆 錄完時,有無向戊○○說工地有車禍要趕回去處理?).. 因戊○○不讓我們進入,我們在所外等,後來由我趕去工 地處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益 證被告戊○○之目的僅係藉端留置住告訴人己○○,而根 本無意就被告乙○○報案之強盜案件對於其他涉嫌人即鄧 國仁、徐慶珍進行調查,被告戊○○上開所辯,荒謬至極 。
  ⑷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己○○有問製作完筆錄可   不可以離開,伊說可不可以離開是三組的事云云(參同上   偵查卷第一宗第九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到湖鏡   派出所並製作完筆錄,己○○問可否離開,你對他說那是   三組的事?)是,因為還要去三組採指紋、照相。」、「 (有無向三組說本案?)有,我有問他們怎麼移送。」、 「... 當時是問己○○去要錢,但不知是何人拿去,是否 算強盜,他(指接受詢問之三組人員)說不是,是強制罪



,他叫我筆錄作好,人帶過去按指紋照相,他們再來看筆 錄。」、「因我作完筆錄已凌晨一時多,我旋即離開去喝 酒,約於三時半回所,回來他們已和解了。」、「(三組 有無說若已和解便不用送?)無。」云云(參同上偵查卷 第一宗第九九、一00頁),於本院時證稱「強制罪是在 做筆錄後才知道是強制罪.. 」云云(參本院卷第三一二 頁),從上述被告戊○○自己的供述已顯示其明知但卻根 本未按照應有的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受理、詢問、製作筆錄 及移送三組,甚至在製作筆錄完成後,受詢問人即告訴人 己○○已要求離去,被告戊○○既告以是三組的事,但卻 未依程序儘速將告訴人己○○移送三組,反而離開派出所 出去喝酒,且自其供述係喝完酒回來,被告乙○○等始與 告訴人己○○談妥和解,則在其製作完筆錄當時,和解並 未成立,姑不論告訴人己○○究係構成強盜罪、搶奪罪或 強制罪,也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談妥和解,被告戊○○理應 均即將告訴人己○○送三組以採指紋、拍照並由三組決定 以何案由移送地檢署,縱使被告戊○○「喝酒回來」當事 人等已談妥和解,被告戊○○之前既已問明三組可能是強 制罪,亦應即將案件及告訴人己○○移送三組,惟被告戊 ○○不僅未將告訴人己○○移送三組,反而是出去喝酒, 令急欲離去派出所之告訴人己○○留下與被告乙○○談非 必定須進行之和解程序,和解完後又未依三組指示速將案 件及告訴人己○○移送,是被告戊○○根本無意將告訴人 己○○案件移送三組之心態昭然若揭,顯然僅欲強迫告訴 人己○○留下與被告乙○○談論和解,待和解一成,其等 勒索之目的即達,移送三組反將招致被告戊○○其後掩蓋 該虛構案件之不便,再佐以其任由「有犯罪嫌疑」之鄧國 任及徐慶珍離開派出所,顯見所辯有請示過三組云云,實 乃虛晃一招,其於請示後既未依三組指示而為,且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數度改口,支吾其詞,實難認有何有利於其 之認定。
⑸被告戊○○辯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當日始見到被告甲 ○○,之前不認識被告甲○○,更無任何聯絡,與四六三 門號之行動電話有通聯是與被告乙○○聯絡,並非與被告 甲○○聯絡,且係聯絡要被告乙○○準備驗傷單之類做筆 錄所需的資料及約時間做筆錄云云。惟:
①證人即被告甲○○女友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前 後大致相同證述:「(... 四六三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 ?」是我申請的沒錯,可是都是小邱(甲○○)在使用 .. 」、「(三八八門號是否為甲○○使用之門號?)



三八八我印象中好像是我申請的,這支門號和四六三那 支替換使用,有時我使用,有時是甲○○使用。」、「 (妳認識戊○○?)不認識。」、「(曾否打電話和戊 ○○聯絡?)沒有。」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九四、 二0四頁,本院卷第三九四至三九六頁),此外,復有 上開四六三、三八八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 可證,查證人庚○○與被告戊○○並無仇隙,且此部分 所作證之內容僅係就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何人使 用為說明,是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及必要 ,且其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乙○○上開自承受被告甲○ ○指示前住報案,事後與證人庚○○一同至銀行兌現一 百萬元交由證人庚○○轉交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顯示之各該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相核吻合,應認其所為證言為真。則被告戊○○與被 告甲○○確實在本案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之前即有所 聯絡及謀議,被告乙○○亦始能依被告甲○○之指示至 湖鏡派出所報案而順利由被告戊○○受理,並藉此為端 將告訴人己○○帶至派出所強迫和解,被告戊○○空言 辯稱四六三門號是被告乙○○所有云云,不僅為被告乙 ○○否認,亦與證人庚○○證述係被告甲○○使用等情 不符,已難採信。
②且被告戊○○辯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乙○○,是在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和解前二天或前三、四天,被告乙○○與 被告辛○○一起至湖鏡派出所報案,當時只留下被告乙 ○○的電話及姓名等資料云云,惟此與其所使用之八八 四門號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資料完全不符:三八八門號乃 係證人庚○○所申請、交由被告甲○○使用一節已如上 述,而早在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戊○○使用之八八四 門號行動電話已有主動撥打給被告甲○○使用之三八八 門號行動電話,被告甲○○使用之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 並回撥給被告戊○○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且自 此時直至四月十八日案發時止,被告戊○○的八八四門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的三八八或四六三門號行動電 話日日有通聯紀錄,而被告戊○○又與證人庚○○互相 不認識,再對照被告乙○○的前開自承受被告甲○○指 示報案,報案時自然會有人處理等語,顯然被告戊○○ 確實在案發前即與被告甲○○熟識、且有聯絡,並就本 案犯罪行為有所謀議等情為真。否則,被告戊○○之前 既不認識被告乙○○及證人庚○○,而九十年四月十日 彼時,被告乙○○尚且未至湖鏡派出所向被告戊○○



案,被告戊○○何來與被告乙○○聯絡並通知其準備資 料之可能?更有甚者,設若被告戊○○所辯稱的四六三 門號是被告乙○○所使用一節為真,惟通聯紀錄顯示是 由被告戊○○先主動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乙○○ ,彼時不僅被告乙○○尚未報案,更無將行動電話門號 留給被告戊○○之可能,被告戊○○卻能先主動打電話 給還沒報案、且完全不相識之被告乙○○?所辯悖於常 情不言自明,無從採信。
   ③被告戊○○另辯稱上開九八七門號應係被告乙○○女友    黃桂瑛申請並使用,否則,依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乙○○申請使用之0五八門號行動電話之密集通聯觀  之,豈非被告乙○○一天到頭自己打電話給自己,並以 此推論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打給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並 非被告甲○○打給被告乙○○云云,惟四六三門號係被 告甲○○使用一節已如前述,且非但四六三門號由被告 甲○○使用,三八八門號亦係由被告甲○○使用,而四 六三門號及三八八門號之行動電話均有與被告戊○○八 八四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已如前述,另被告乙○ ○與九八七門號申請人黃桂瑛既係男女朋友,則被告乙 ○○就九八七門號亦有使用之情形,並不違常情,與被 告乙○○是否自己打電話給自己云云,並無何關聯,亦 無從推論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九八七門號行動電 話並非被告甲○○撥打給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難以 採信,何況被告乙○○申請使用之0五八門號與被告甲 ○○的三八八門號有密集通聯情形亦已如上述,更無從 以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五八門號行動電話推認 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非被告 甲○○撥打給被告乙○○,甚而否定其二人其他密切之 通聯,此推論亦與被告乙○○前開自承之事實不符,是 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上開推論復無從為有利被告 戊○○之認定。
  ⑹被告戊○○辯稱辦案符合法定程序,且有請示主管,和解   之事不在場也未參與云云。查被告戊○○受理「被告乙○   ○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案件,不符一般辦案作業程   序且悖於常情已如上述,另製作完筆錄後原應速將告訴人   己○○移送三組而未移送,反而強迫告訴人己○○留下與  被告乙○○談和解事宜,自己出去喝酒之荒謬情事亦已如 上述說明,被告戊○○縱於告訴人己○○與被告乙○○談   和解時不在場,亦無解於其事前與被告甲○○、乙○○謀   議,推由其將告訴人己○○帶至派出所,並假意製作筆錄



  後,違反程序強迫告訴人己○○留下與被告乙○○談和解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戊○○辯稱「有向主管說 」云云,查,被告戊○○僅於偵查中泛供稱「(依你辦案 經驗,這種多人數強盜案件非你一人可完成?)我是先找 人來,事後要作筆錄再一個一個通知過來,且我有向主管 說,也有寫工作紀錄。」、「(乙○○在四月十六日報案 時有無做筆錄?)無,因當時他只說這件案子可否來這辦 ,我問過主管,主管說可... 」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一 宗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背面),並未指明究向主管報告 何事、內容為何;且證人即當時為湖鏡派出所主管之朱倍 谷證述:「他只有當天告訴我說他要去苗栗了解一個案件 ,說可能是強盜案也可能是債務糾紛。」、「他說是朋友 提供給他的消息。」、「... 看見他帶了二、三個人在作 筆錄,之後他有告訴我本案可能雙方均有認識,可能是債 務糾紛,他問我是要函信(應為函送)或移送,我便叫他 請示三組,他也好像有打電話去問。」、「... 當時我有 說要派人支援,但他說不用,他只是要去了解一下,沒想 到他竟人帶回。」等語(參同上卷第一0四頁),亦未見 被告戊○○有向其主管就受理此案為完整之報告,且主管 即證人朱倍谷係指示被告戊○○就受理之此案應「向三組 請示」等語,並非是指示被告戊○○應留置當事人和解,  是被告戊○○製作完筆錄後外出喝酒,強迫告訴人己○○ 留下談和解,喝酒完回派出所後復未將告訴人己○○移送 三組,顯未依照主管之指示,再者,被告戊○○所稱之工 作簿,亦僅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以「查案」為由,填 寫「員警出入... 登記簿」之該紀錄而已(參同上偵查卷 第一宗第五三頁),不僅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反而更證被告戊○○在事前即已明知被告乙○○與告訴 人己○○間僅係債務糾紛,而非其所辯強盜、搶奪案或是 「在製作完筆錄後才知道強制罪」等云云,且案件來源亦 非其所辯的「民眾(即被告乙○○)報案。」云云,而係 其向主管所稱之「朋友提供的線索」。綜上,被告戊○○ 就其所辯有「報請」主管、填寫工作簿、和解時外出喝酒 而未參與等情云云,無法為何有利之認定。被告戊○○所 辯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或稱不知 道,或稱不記得、或稱不確定云云,言詞閃爍、避重就輕 ,顯均卸責之詞。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6、被告乙○○雖承認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僅係依被 告甲○○指示去報案,所得之利益亦僅是免除積欠告訴人 己○○的三十餘萬元債務而已,並不認識被告戊○○,更



未與其共謀藉端勒索云云。惟在案發當日前後被告乙○○ 與被告甲○○有密切通聯,已如前述,且被告乙○○自己 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己○○等人互毆之當事人 ,更是明知此案已於當日在竹東派出所達成和解,而其於 竹東派出所所為和解內容甚至是伊應每月清償告訴人己○ ○三萬元,並在當時未曾提及有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 之情事,是被告乙○○在明知未有其事之情況下,仍配合 被告甲○○之指示,佯以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之被害 人身分向被告戊○○報假案,顯然對於係欲利用被告戊○ ○之警務人員偵辦刑事案件之職權,遂行藉端以虛構強盜 案件強迫告訴人己○○以高額和解金和解有所認識及參與 ,是被告乙○○雖在案發前未與被告戊○○有直接之通聯 ,惟其既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且在本案事前、事 中均始終明知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其與被告戊○ ○、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已明確,犯行亦 堪認定。雖被告乙○○藉端偽以強盜被害人身分向告訴人 己○○所取得共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和解金,已全數交由被 告甲○○而分文未取,惟其仍受有三十餘萬元債務免除之 利益,況此乃係考量被告乙○○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之量 刑參考依據,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所辯礙難足採。 7、綜合上開說明,佐以前述用以證明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足認本案發生之緣由乃係被告乙   ○○積欠告訴人己○○債款,又遭告訴人己○○率其員工   毆打,故將此事告知被告甲○○,被告甲○○遂以欲幫被  告乙○○出氣為由,而與被告戊○○共同謀議設局,推由 被告甲○○以「育達高速大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邱金城」名義留住告訴人己○○在工廠,再藉端偽以被告 乙○○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財物之假案為托詞,而由 被告戊○○以警務人員身分藉端無中生有之強盜假案,以 虛構之強盜事實向告訴人己○○勒索;故被告戊○○、乙 ○○及甲○○均明知被告乙○○並無財物遭告訴人己○○ 等人強盜之情事發生,竟推由被告乙○○佯為強盜案件之 被害人,再由被告戊○○佯為受理該強盜案件,而藉此端 由,南下苗栗至告訴人己○○偏避山區之工廠中,以告訴 人己○○遭被告乙○○告訴強盜為由,強令告訴人己○○ 必需與其同至湖鏡派出所接受調查,而以此脅迫方法使告 訴人己○○不得已而與其同赴派出所行無義務之事,而被 告甲○○則配合被告戊○○,而藉詞使告訴人己○○本人 留在工廠內,俾被告戊○○至苗栗縣該工廠時得順利遇到 告訴人己○○並將其帶至派出所,被告乙○○則明知並無



遭強盜之被害事實存在,而仍與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被告辛○○配合演出,被告戊○○並以告訴人己 ○○未和解即不得離去,且其所涉強盜案將可能被羈押等 詞,共同恐嚇告訴人己○○,使告訴人己○○因心生畏懼 ,不得已而與被告乙○○和解,被告甲○○並以「邱金城 」之名佯幫告訴人己○○與被告乙○○辛○○就和解金 額討價還價,席中更假意外出佯替告訴人己○○籌和解金 ,終使告訴人己○○簽發共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並免 除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而和解以遂其等勒索之實。被 告戊○○乙○○與被告甲○○三人共同利用被告戊○○ 警務人員身分藉端勒索、其三人並與被告辛○○共同使人 行無義務事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二)關於被告辛○○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部分:
 1、告訴人己○○於偵查時證述:「(何人先開口三百萬元和   解金?)辛○○。本來我與乙○○講好三十六萬元債務折   價為二十六萬元,那十萬元當醫藥費,因他手不能工作, 但他姊夫(即被告辛○○)說乙○○拿他的房子去抵押一 百六十萬元,現在他不能工作怎麼辦,後來乙○○便說不 然叫我賠那一百六十萬元...,結果辛○○又後悔,又開 口要三百萬元,且他的態度很兇,還說湖口是他的地盤, 乙○○很少開口,都是辛○○在說。」、「(辛○○講話 內容會怕否?)會,且他長得一副兄弟臉。」、「(那一 百五十萬元現金你交予何人?)原本是要求三百萬元,但 邱金城(即被告甲○○)與辛○○談一談才便(應為變) 二百五十萬元」、「... 是先拿現金給辛○○並開一張一 百萬元支票... 」、「... 一開始我是對乙○○說既然你 的手不能工作,那你還我二十六萬元就好,十萬元當醫藥 費,結果乙○○不作聲,辛○○便對乙○○說你自己想清 楚,你欠我的一百多萬元如何還。」、「... 結果辛○○ 便說貸款的事,意思就是要我承擔,而且和解過程均辛○ ○在說。」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四、一二五 、一六三背面、一六六背面),告訴人己○○就被告辛○ ○如何參與和解程序,並與被告戊○○乙○○及甲○○ 等人強迫告訴人己○○和解,致告訴人己○○因此心生畏 懼不得已而和解一節指訴綦詳。
 2、被告乙○○於警詢尚未慮及利害得失之時已然供述:「.   當時我姊夫陪我一起去,和己○○在湖鏡所門口談了很久   ,...,結果己○○的朋友(即被告甲○○)送來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交給我姊夫辛○○再轉交給我...」等語,



   其於偵訊時復供述:「當時是告訴人與辛○○在談,辛○   ○叫我簽下去(指和解書)。」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   宗第一四頁、第二宗第六八頁),核與告訴人己○○指訴  之情節相符,被告乙○○於本院雖改稱因為對方人多,才 找被告辛○○一同前往,被告辛○○僅係陪同伊去談和解 ,伊與告訴人己○○談和解時,被告辛○○僅在旁邊看而 已,並無參與云云,與其先前供述相悖,顯然係事後迴護 被告辛○○之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3、被告辛○○自承認識被告甲○○且互有往來等語,但卻無 法解釋何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當時在湖鏡派出所未與 被告甲○○打招呼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七九、三八0頁) ,被告辛○○又自述被告乙○○有告以在竹東發生的事( 參本院卷第三七0頁)、伊有告訴警方打被告乙○○的人 中有一人拿刀子追被告乙○○(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 六六頁)、當日係陪同被告乙○○前往湖鏡派出所談和解 等語,佐以被告乙○○證述是怕對方人多,為了到湖鏡派 出所談和解,所以才去被告辛○○家找被告辛○○陪同前 往和解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辛○○應該明知陪同被告 乙○○前往湖鏡派出所係為被告乙○○在竹東遭強盜之事 和解,縱算被告辛○○不知被告乙○○遭告訴人己○○強 盜財物一案係虛構,然依被告乙○○虛構遭強盜之金額自 始至終均僅在一萬元上下,則一個遭受一萬元之譜之財產 損失的強盜案件,且被害人即被告乙○○傷害部分甚至以 分期清償對方債務而和解收場,是一萬元之財產損失絕無 可能能以數百萬元和解,且和解談判其中甚至有五百萬元 和解金額之被提起,是被告辛○○顯然對「要以刑事警訊 程序為方法,使告訴人己○○必須留在派出所內而不能離 去,而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藉此強迫告訴人己○○ 和解」等節有所認知,並就此部分與被告戊○○乙○○ 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配合演出,迫使告 訴人己○○因恐遭刑事羈押而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和解 、交付財物及免除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而行無義務 之事,否則當無須對告訴人己○○咆哮,拉抬和解金額及 收受被告甲○○佯交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
 4、被告辛○○雖辯稱只是陪同被告乙○○在場,什麼都沒說   ,亦未經手任何錢云云,已與告訴人己○○及被告乙○○   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對乙   ○○說他之前有用我的房子去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貸款都  是我在繳,且他有將貸款的八十幾萬元拿去花,手又不能 工作,我是在罵乙○○,我從頭到尾都很生氣在罵他。」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已與其所辯「 什麼都沒說」云云自相矛盾,再者,被告乙○○與告訴人 己○○談強盜案件之和解一事,與被告辛○○是否有借貸 金錢予被告乙○○完全無關,被告辛○○不僅無必要在場 提及借貸金錢予被告乙○○的事,更無必要在場「從頭到 尾都很生氣的」罵被告乙○○,更有進者,其既於和解時 「很生氣」的指責被告乙○○欠伊債務,竟於被告乙○○ 取得高達二百五十萬和解金後,分文未取,亦未要求被告 乙○○以部分和解金返還欠伊之借款,反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錢不是心甘情願的我不要,我看破了,所以沒有跟 他要錢」云云?實難想像被告辛○○前一日才盛怒指責被 告乙○○欠伊債務之事,隔一日卻稱看破了不想拿?所言 及所為悖於常情不言可喻,應認被告辛○○明顯介入參與 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和解事務之談判,且在不知情 強盜案係虛構之情況下,藉由強盜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其在 湖口人面很廣,告訴人己○○不和解無法離開湖口等詞, 迫使告訴人己○○和解,並藉詞被告乙○○欠伊債務之理 由拉抬和解金額,而告訴人己○○確實因受其等藉詞恐嚇 致心生畏懼而被迫和解,隨即簽發支票,並將被告乙○○ 之債務免除,是被告辛○○確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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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