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於「新樂村11鄰」之房屋A1,車程僅需5 、6 分鐘,而 被告李紅梅並未於勘查現場提供戶籍謄本,現場並無戶籍 謄本可供比對門牌號碼,均經證人李紅梅、葉弘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述頁數),而新竹縣政府嗣 後依「新竹縣政府艾利及海馬颱風受災戶救助金發放清冊 一覽表」中,新樂村部分固僅有李紅梅、溫芷2 戶准予核 發救助金,然當初被告陳燕玉就新樂村部分查報之房屋毀 損數量,並非僅只上開2 戶,而有6 戶之多,且地址範圍 分佈甚廣,此有新竹縣政府艾利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39 頁),公訴人於未詳盡比對 卷證,瞭解災後之時空背景,93年間交通、通訊、電腦資 訊便利程度不如現在,災後救助狀況緊急、新樂村範圍廣 達245780平方公里,地處偏遠,僅靠2 名村幹事查報全部 災情之困難性,村幹事之法律素養訓練未必充足等特殊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之情形下,事後率然推論「兩址 距離甚遙,而被告陳燕玉既到河邊房屋現場勘災,應無誤 記之理,足見其上開略載應係故意而為之事實」、「被告 陳燕玉、葉家春既到河邊房屋現場勘災,顯可由李紅梅之 戶籍謄本輕易比對出受災地點與戶籍地址不同之事實」、 「該次風災尖石鄉『新樂村』受災戶僅有李紅梅、溫芷2 戶,足徵被告李志強、陳燕玉及葉家春在彙整該村受災戶 資料時,顯有餘力比對、查核是否符合救助規定之事實」 等語,實不可採,而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燕玉不利認定 之依據。
5.末查,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並未因領 取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陳燕玉任何好處(見本院第6 號卷 二第71頁),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燕玉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規定 ,為其不甚熟識之人即被告李紅梅詐領政府所發放微量金 額之救助金之動機,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陳燕 玉於填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文件及核章時,明確知悉 「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之規 定,及被告李紅梅於災前並未設籍及居住於房屋A1之情, 實無從認定被告陳燕玉填載上開公文書之內容,係出於故 意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 施用詐術,亦不足認定被告陳燕玉與犯本案之被告葉弘和 間及其他被告葉家春、李志強、李紅梅間有何利用職務詐 取財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燕玉犯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 部分為被告陳燕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李志強部分:
1.被告李志強對於其知悉房屋A1並非被告李紅梅災前設籍及 居住之房屋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79頁背 面),然始終辯稱:伊沒有參與勘災過程,對於「新竹縣 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不清楚 ,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公文書上文字均非其本人填載,因 救災工作繁忙,未詳閱內容即蓋印,並非出於故意為被告 李紅梅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等語。 2.被告李志強是否確實知悉上開核發標準之規定? ⑴ 被告李志強供稱其並未參與93年8 月27日勘查房屋A1之過 程,僅於事後在被告陳燕玉所填載之附表一編號二「災害 勘查報表」核章等情,核與證人李紅梅、陳燕玉證述之情 節相符,亦為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定之事 實,堪信屬實。被告李志強於8 月27日既未參與勘災,則 其辯稱伊因擔任尖石鄉公所消防隊義消副分隊長,並未參 加於尖石鄉公所舉行之勘災行前會議等語,而卷內亦無該 次會議之簽到單等書證佐證被告李志強確有參與行前會議 ,實難認其辯稱因未參與勘災及會議,而不知悉核發標準 之規定等語,全屬虛妄。
⑵ 至於證人田紹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即新樂村村 長李志強也有參與該次行前會議,我確定有看到」(見本 院第6 號卷二第51頁),然因證人田紹辰於同次審理程序 之證述內容略有矛盾,關於該次會議舉行之地點、方式亦 與證人葉弘和、賴清美所為證述不同,經再次訊問時,又 改變證詞稱「忘記了」等語,實難認證人田紹辰對於8 月 27日行前會議之記憶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以上開證詞即認 定被告李志強曾參與該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瞭解核發標 準之規定內容。
⑶ 另,被告李志強固親自於「災情勘查報表」、「村(里) 長證明書」上蓋印,然證人陳燕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這兩份文件應該是給李志強蓋完就拿走了,因為很趕 ,蓋完章之後就要趕快送到尖石鄉公所」等語(見本院第 6 號卷二第121 頁),而與被告李志強辯稱其沒有時間詳 閱內容即蓋用印文相符,其辯稱因未能詳閱內容,對於該 報表上所載文字並不清楚等情,亦難認與事實違背,另觀 諸附表一編號二「災情勘查報表」上,經被告陳燕玉填寫 之文字僅有「尖石」、「新樂」、「李紅梅」、「因大水 沖刷,無法居住」等文字,而注意事項第二點雖載明:「 應檢附受災戶戶籍謄本」,但並未記明要求檢附戶籍謄本 之原因,而上開文件上亦均無「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
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內容,此有「災害勘查報 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五第70頁、第66頁),另「村( 里)長證明書」於被告李志強蓋印時,僅有填載其個人基 本資料,而前半部均為空白之例行文槁等情,亦業如前述 ,雖被告李志強於未能明確瞭解上開文件之用意並查證前 ,即於「災害勘查報表」及「村(里)長證明書」空白例 稿上蓋用印章,確有疏失,然實無從單以被告李志強曾經 於上開文件蓋用印文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李志強知悉核發 標準規定之內容。
⑷依前所述,被告李志強辯稱其不理解「新竹縣天然災害救 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內容等情,難認全 屬虛妄。
3.末查,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未因領取 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李志強任何好處,被告李志強未於提 出村里長證明書時,詢問伊關於戶籍地所在地址等語(見 本院第6 號卷第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 志強於上開申請救助金之過程中,有何與被告葉弘和、李 紅梅接觸之事實,實不得單以被告李志強與被告葉弘和、 李紅梅間有親屬關係,即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本案 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李志強於核章前,明確知悉「新 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 實無從認定被告李志強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係出於故意 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之主觀意圖而為詐術行為,亦不 足認定被告李志強與犯本案之被告葉弘和間及其他被告葉 家春、陳燕玉、李紅梅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務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志強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志 強無罪之諭知。
(七)依前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及卷內資料, 均無從證明被告李紅梅、李志強、陳燕玉確有犯利用職務 詐取財物罪,而被告葉家春部分,除確有參與勘災並於附 表一編號一、二文件上核章外,並無其他行為,而被告葉 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 而本案卷內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葉家春確實清楚知 悉核發標準之規定要件(詳如被告陳燕玉2.部分之論述) ,而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未因領取補 助金一事給予被告葉家春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 二第71頁),實不得單以被告葉家春與被告葉弘和、李紅 梅間有親屬關係,即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本案卷內 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葉家春於核章前,明確知悉「新竹縣
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實無 從認定被告葉家春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係出於故意為被 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之主觀意圖而為詐術行為,亦不足認 定被告葉家春與犯本案之被告葉弘和間及其他被告李志強 、陳燕玉、李紅梅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務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既然上開被告葉家春、李紅梅、李志強、陳燕 玉均不能證明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則公訴意旨所認定 關於被告葉弘和與上開被告共犯上開罪名等語,亦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六、關於公訴人起訴上開參、一、(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 分:
(一)經查,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對於下列 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108 頁 背面至109 頁、第122 至123 頁,本院第3 號卷一第26至 27頁,第152 至153 頁),且有證人許美花、賴清美、劉 仁德、李世進、雲慧仙於本院審理(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 94至111 頁、卷一第174 至186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 7 至149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05 至210 頁、第134 至143 頁、第210 至215 頁),證人李鳳蘭、高文治於調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一第119 至121 頁、第 133 至134 頁,偵查卷二第236 至239 頁、第248 至249 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2 至157 頁、第164 至169 頁、 第170 至174 頁),證人李謝月勤、劉仲鈞、游仁正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二第243 至245 頁,偵查卷四 第125 至127 頁第221 至224 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7 至164 頁、第170 頁、卷二第111 至114 頁,本院第3 號 卷二第198 至201 頁),證人楊春花於調詢及偵訊中(見 偵查卷一第127 至128 頁,偵查卷二第236 至239 ),證 人何宗泰、涂添惇、鄧恩隆、林光榮於偵訊中證詞(見偵 續卷第163 至166 頁、第179 至182 頁)及新竹縣尖石鄉 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93年8 月27日,○○村00鄰000 號 ,受災戶:徐志模(徐進貴)〉、徐志模戶籍謄本及〈錦 屏村12鄰那羅229 號〉93年8 月29日村(里)長房屋全倒 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 五第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頁)、新竹縣尖 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93年8 月27日,○○村00鄰00 0 號,受災戶:謝月勤〉、李謝月勤戶籍謄本及〈錦屏村 12鄰那羅223 號〉93年8 月27日村(里)長房屋全倒證明 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五第 20頁、第21至23頁、第24頁、第25頁)、新竹縣尖石鄉錦
屏村災害勘查報表〈93年8 月27日,○○村00鄰000 號, 受災戶:高文治〉、戶籍謄本及〈錦屏村12鄰那羅216 號 〉93年?月?日村(里)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 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五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艾莉、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 住屋毀損〈全倒〉者印領清冊」〈救助金〉影本1 份(見 偵查卷三第39至40頁)、新竹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第二梯次艾莉及海馬颱風風災 新竹縣住屋毀損不堪居住者名冊影本1 份(見偵查卷四第 144 至146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9 月17日尖鄉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134 至 136 頁)、列印自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及新聞資料(見本 院第6 號卷二第74至79頁)、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 標準〈90年1 月10日發布〉資料1 份(見竹檢94年度偵字 第5800號偵查卷影本第32至36頁)、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 7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 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工務局( 建築管理課)93年10月1 日簽影本各1 份(見竹檢94年度 偵字第5800號偵查卷影本第69頁、第70至76頁)、新竹縣 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助案」受災 地點會勘紀錄〈98年3 月11日,○○村00鄰000 號,李鳳 蘭代(媳婦)〉影本1 份及照片3 張(見偵查卷一第74至 75頁)、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 損救助案」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 月11日,○○村00 鄰000 號,李世進之母〉影本1 份及照片3 張(見偵查卷 一第77至78頁)、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 害住屋毀損救助案」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 月11日, ○○村00鄰000 號,楊春花〉影本1 份及照片4 張(見偵 查卷一第80至81頁)、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 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 月24 日,錦屏村12鄰那羅223 號,李德業〉影本1 份(見偵查 卷一第115 頁)、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 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 月24日, 錦屏村12鄰那羅216 號,高文治〉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 第125 頁)、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高文治〉存摺正面及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影本1 份( 見偵查卷一第130 至132 頁)、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2 月 17日診斷證明書〈徐志模〉1 份(見偵查卷二第185 頁) 、楊春花於101 年10月5 日偵訊庭呈之戶籍地及喜嵐田園 餐廳照片2 張、位置圖1 份(見偵查卷二第240 頁、第
241 頁)、「艾莉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 〉者名冊【製表日期:93年9 月16日】」影本1 份(見偵 查卷三第47至48頁)、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 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 月24 日,錦屏村12鄰那羅229 號,徐志模〉影本1 份(見偵查 卷三第58頁)、新竹縣○○○○○○○○○○○○○○○ 村00鄰○○000 號、第229 號、第223 號、○○村0 鄰○ ○00號〉20張(見偵查卷三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9 至120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 月12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 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四第135 頁、第136 至141 頁)、新竹縣尖 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見偵查卷四第142 頁)、新竹縣政府93年12月24日府社 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偵查卷四第158 頁) 、新竹縣政府94年1 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1 份(見偵查卷四第159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4年 5 月16日尖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許美花考試 及格證書、人事資料、結業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四 第206 頁、第207 至210 頁)、新竹縣政府102 年8 月23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附件〉1 份(見偵續 卷第69至71頁)、新竹縣政府93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續卷第188 頁正面)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1.93年間,被告許美花為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課員(職稱村幹 ,實際上從事社會課課員職務),災後負責彙整受災戶補 助名冊送交新竹縣政府,被告劉仁德係錦屏村村長,被告 賴清美係錦屏村村幹事,對錦屏村災害救助均具有勘查之 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李謝月勤之配偶李世進時任新 竹縣尖石鄉農業課課長職務。
2.93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艾利颱風來襲,造成尖石鄉 發生嚴重災情,就災後救助部分,新竹縣政府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26條第2 項法律授權訂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 核發標準」法規命令,做為受災戶補助之依據,即於災害 後,由村幹事及鄉公所指派之查報人員調查轄區內受損情 形,填寫「災害勘查報表」等資料,由鄉公所勘查,再送 請新竹縣社會局複勘、審定及辦理撥款救助,就房屋受災 部分,依上開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住屋全倒以 戶內居住人口為計算標準,每口發給2 萬元,以5 口為限
,半倒減半計算,而所謂房屋全、半倒「受災戶」,限於 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
3.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勘災地點(即「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 害勘查報表」上黏貼之照片),並非被告李謝月勤及證人 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災前居住之戶籍地,均不符 合上開核發標準第5 條、第6條受災戶之救助資格。 4.93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劉仁德、賴清美及新竹縣 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游仁正確有前往附表二至四所示勘 災地點勘查及拍照,由被告賴清美填載如附表二至四「新 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上手寫文字後,蓋用被告劉仁德 之印章,於當日傳送至尖石鄉公所,嗣後由被告賴清美於 93年8 月27日至93年8 月31日間某時,於受災居民提供戶 籍謄本後,填寫如附表二至四「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 勘查報表」內容,黏貼勘災時所拍攝之照片,自己用印並 蓋用被告劉仁德印章後,轉呈尖石鄉公所於社會課。 5.被告許美花於附表二至四「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核章後,於93年9 月17日將上開文件及戶籍謄本等彙整造冊檢陳至新竹縣政 府。
6.93年9 月28日,新竹縣政府來文要求補正「村(里)長證 明書」,被告許美花始提供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要求 各村幹事補正,被告賴清美遂於93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 15日間,經被告劉仁德授權於附表二至四「村里長證明書 」上填載被告劉仁德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等後蓋用被告劉 仁德之印章及村辦公處印記,再轉呈尖石鄉公所,再由許 美花自行依書面資料於上開證明書上填寫前半部手寫文字 。
7.嗣具有審查義務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課員劉仲鈞, 因誤認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勘災地點確為被告李謝月勤及證 人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房 屋,據以核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住屋毀損救助金。(二)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書固認定「劉仁德復出具 徐志模等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因風災全倒受損之 不實村里長證明書」等語,然被告劉仁德始終否認曾書寫 上開文字,而證人許美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附表 二至四「村(里)長證明書」前半部之手寫文字均為其所 書寫(本院第6 號卷一第97至98頁),而證人賴清美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村(里)長證明書」上劉仁德之 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等手寫文字為其所書寫,劉仁德 及村辦公處印文為其所用印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7
4 至186 頁),是公訴人認定「村(里)長證明書」內容 為被告劉仁德所出具等情,顯屬誤會,先此敘明。(三)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李謝月勤、許美花、劉仁德、賴清美 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勘災地點地點不符「新竹縣天然災害 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卻由被告 李謝月勤及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領取住屋毀損救助金等 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主要爭執點,即為:被告李謝月 勤、許美花、劉仁德、賴清美是否為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救 助金之目的,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第5 條、第6 條規定,且明知被告李謝月勤之勘災地點 房屋並非災前居住之戶籍地,不符合救助金核發要件,而 故意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 報表」「村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核章之 方式,施用詐術詐領救助金?又被告劉仁德、賴清美是否 為附表三、四受災戶詐領救助金之目的,明確知悉「新竹 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第6 條規定,且 明知附表三、四勘災地點並非附表三、四受災戶災前現居 之戶籍地,不符合救助金核發要件,而故意於「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 明書」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核章之方式,施用詐術詐 領救助金?
(四)被告賴清美部分:
1.被告賴清美始終辯稱其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 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不清楚,其填載附表二至四 之「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等公文書上之內容 ,並非出於故意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救助金而填 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村(里) 長證明書」前段「茲證明、、、特此證明無訛」欄內手寫 之文字並非其所書寫等語。
2.被告賴清美是否確實知悉上開核發標準之規定? 艾利颱風來襲後,尖石鄉各處受災嚴重,救災、救難工作 千頭萬緒,時間緊迫,而召開行前會議之場地狹小,人數 眾多,報告之課室、處理事項繁雜,時間僅有30分鐘,而 被告葉弘和僅簡略說明勘災應注意事項,實難認定被告葉 弘和於上開會議中確有明確解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 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必須為「災前居住 並設籍之戶籍地」等情,而卷內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 詞,亦無從認定被告葉弘和確有於上開行前會議中明確宣 達核發標準之要件規定,再發放予村幹事及查報人員之「 災情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文書上,只有填載「受
災戶地址」之欄位,而未規定應填寫受災戶「戶籍地址」 ,「災害勘查表」注意事項第二點雖載明:「應檢附受災 戶戶籍謄本」,但並未記明要求檢附戶籍謄本之原因,而 上開文件上亦均無「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 5 條、第6 條規定之內容,單從上開文件,亦無從得知核 發標準規定之內容(均詳如前被告陳燕玉2.部分之論述) ,至於「村(里)長證明書」內,固有「茲證明本鄉(鎮 、市)村(里)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 確因本次颱風來襲房屋全或半倒致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 特此證明無額。」等打字之文字,然此份空白例稿為新竹 縣政府社會局於93年9 月28日發函要求尖石鄉公所社會課 補正,由承辦人許美花轉發予村幹事,而被告賴清美書寫 被告劉仁德基本資料及蓋用劉仁德及村辦公處印文時,前 開內容亦上未填寫完畢而為空白之例行文稿,係事後才由 被告許美花補填載,均經證人許美花證述明確(詳見前頁 數),雖被告賴清美未能明確瞭解上開例稿文字之用意並 查證前,即於空白例稿上填寫劉仁德資料並蓋用印章,確 有疏失,然實無從單以被告賴清美曾經手上開文件之事實 ,即認定被告賴清美知悉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依前所述 ,被告賴清美辯稱因當時災情嚴重,救災緊急,參與上開 行前會議時,認知村幹事之任務為查報災情供上級審核, 故未能深入瞭解法律規定等語,難認為臨訟虛妄編造之詞 ,其所為辯解應屬可信。
3.被告賴清美是否知悉經颱風摧毀之附表二至四勘災地點並 非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 ⑴ 經查,本案附表二勘災地點,為李謝月勤出資建構,然因 颱風來襲前,李謝月勤即至竹東居住,於勘災時,李謝月 勤並不在場,而由其公公李德業處理,事後李德業告知李 謝月勤可領取救助金一事,才由李謝月勤領取,93年8 月 27日勘災時李謝月勤並未到場,不清楚勘災過程,事後亦 未與賴清美、劉仁德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證人李謝月勤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二第243 至245 頁, 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7 至164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98 至202 頁),而附表三受災戶徐志模當時已罹病,救助金 申請事宜(包含勘災部分)均係由其子徐進貴處理,而徐 進貴於94年間逝世,證人即徐進貴之妻李鳳蘭對於勘災及 申請救助金過程均不瞭解等情,經證人李鳳蘭於調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33 至134 頁, 偵查卷二第248 至249 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2 至157 頁),附表四受災戶即證人高文治亦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颱風後,劉仁德、賴清美和一個鄉公所技士有來 拍照,劉仁德、賴清美沒有問我戶籍地在哪裡,我不知道 他們是否知道我戶籍地,勘查時,也沒有到我的戶籍地去 看過」(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4 至169 頁,偵查卷一第 119 至121 頁),又證人游仁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時勘災目的是蒐集災損,所有看到的農業、房屋、道路 及其他災損都要蒐集,我有去2 天,第1 天還有一些路沒 有通,只能在錦屏村前半段,有一段時間還在等,等道路 通行時再進下一個部落勘災,第二天就已經可以到山頂, 勘災時,劉仁德、賴清美有跟人寒暄,但我沒有印象他們 有問住戶地址、人口數等,去附表二至四地點時,我不確 定受災戶是否在,我也沒有聽任何人說房屋災損申請補助 必須要是戶籍地」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70 至174 頁),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明確認定被告賴清美確實 知悉附表二至四所示勘災地點,並非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 戶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
⑵ 證人李謝月勤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賴清美、劉仁德知悉 勘災地點並非其戶籍地等語,而其調查局詢問筆錄亦經本 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詳見前述);又證人高文治於檢察官 訊問中,固曾證稱:「之前劉仁德、賴清美有來我餐廳( 即勘災地點)巡視過,也有去我戶籍地看過,他們知道我 餐廳被沖毀,我戶籍地住屋完好。」、「(問:劉仁德、 賴清美有無跟你講『勘災地點沒有門牌,受損方面要如何 申請補助款?』)他們沒有講,只有叫我填寫戶籍地地址 」(見偵查卷二第236 至239 頁),然證人高文治於調詢 中即證述:「他們(即劉仁德、賴清美)應該沒有去戶籍 地勘查」(見偵查卷一第120 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證人高文治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38 頁之第1 答並告以要 旨,你在偵訊中說他們只有叫你填戶籍地,與你前述不同 ,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應該沒有說到戶籍地地址。(檢 察官問:為何檢察官問你時,你會這樣說?)我也忘記了 。」(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6 頁),「(選任辯護人李 富湧律師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38 頁之第1 問答、第2 問答並告以要旨,當時你在第二答說劉仁德跟你說,填寫 聯絡地址,但第一答是說「只有要我填寫戶籍地址」,究 竟回答內容為何?)我當時回答是寫聯絡地址。我已經沒 有印象。(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問:你當時回答的真意 為何?)應該是寫聯絡地址。」(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 7 頁)、「(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238 頁第1 行
並告以要旨,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他們有去餐廳看過, 有去戶籍地看過,知道餐廳有受損,戶籍地沒有受損,與 你今日所述沒有去戶籍地看過,為何如此?)我的意思是 ,不是當天去看受災地點及戶籍地,之前劉仁德有去過我 家戶籍地。(檢察官問:如艾利颱風過後沒有去看過,為 何會知道戶籍地沒有受損?)這點我沒有印象。(檢察官 問:你於偵查時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我也不知道會說到 這些。」(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7 頁)、「我沒有印象 賴清美有無去過我的戶籍地。(審判長問:發生風災後, 劉仁德、賴清美是否知道你有一個餐廳被沖毀,但你有一 個戶籍地住家沒有事?)應該知道吧。(審判長問:你為 何會認為他們應該知道?)他們應該知道我老家在哪裡。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知道你老家在哪裡,而被 沖毀的又不是老家,是餐廳,是否如此?)是。(審判長 問:既然賴清美沒有去過你的老家,如何知道你老家在哪 裡,被沖毀是餐廳不是老家的事情?)我不知道。村幹事 應該會知道我們家。(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村幹事應 該會知道村民的事情嗎?)是。(審判長問:請領補助款 過程中,是否有人問過你的老家及毀損的餐廳位置的事情 ?)沒有。」(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8 頁背面),依前 開證人高文治審理中之證述,應認證人高文治於偵查中上 開證詞,或係出於語意之理解錯誤所為,或係出於個人推 測而為,不得認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其於本院審理及先 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言可信,公訴人認上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賴清美確實知悉附表二至四勘災地點並非附表二 至四所示受災戶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應屬無據。 ⑶再者,證人即附表三受災戶媳婦李鳳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附表三勘災地點,平常是我、我先生、女兒住,艾利 颱風來之前,已經住了3 、4 年,賴清美會到勘災地點走 動,比較少到戶籍地,劉仁德也是來勘災地點,也會去戶 籍地關心老人」(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5 頁),證人即 附表四受災戶高文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建好房子到 艾利颱風間,應該有5 年時間,都住在勘災地點的房子, 前幾年我家中有老人是半身不遂的,所以我戶籍地跟勘災 地點都有住,但我父親差不多在艾利颱風來之前1 年過世 ,從那時起我都住在勘災地點。劉仁德有問我是否有住在 那裡,我回答有,戶籍的部分,他沒有問,」(見本院第 6 號卷一第164 至169 頁),而與其妻即證人楊春花於偵 查中證稱:「我們在89年間在戶籍地附近蓋餐廳(即勘災 地點),公公在的時候,有時我們回去戶籍地,公公過世
後,我們改住在餐廳(即勘災地點)。」(見偵查卷二第 236 至239 頁)相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悉附表 三、四受災戶或其親屬於艾利颱風來襲前,確有長期居住 於勘災地點之事實,被告賴清美、劉仁德亦有渠等居住於 勘災地點之認知,再戶籍地址之登記,係政府及行政機關 為管理方便所使用,亦可能隨時變動,若無特別原因,即 便長期熟識,亦未必知悉對方之戶籍地址,公訴人單以被 告賴清美長期居住於尖石鄉,即推論渠等必然知悉附表二 至四勘災地點並非受災戶災前居住並設籍之地址,難認有 理由。
⑷依前所述,被告賴清美辯稱其不知附表二至四勘災地點並 非受災戶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房屋,難認為臨訟虛妄編造之 詞,其所為辯解亦應屬可信。
4.末查,證人李鳳蘭、李謝月勤、高文治於本院審理中,證 人楊春花於調詢中均明確證稱:其並未因領取補助金一事 給予被告賴清美任何好處(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9 至17 0 頁,偵查卷一第127 至128 頁),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賴清美 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規定,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政 府所發放微量金額之補助金之動機,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 據足認被告賴清美於填載附表二至四等文件及核章時,明 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及附表二至四所示勘災地點並非附表二至四所 示受災戶於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之情,實無從認定被告 賴清美填載上開公文書之內容並核章,係出於故意為附表 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 而施用詐術,亦不足認定被告賴清美及其他被告劉仁德、 李謝月勤、許美花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務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清美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 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賴清美無 罪之諭知。
(五)被告劉仁德部分:
1.被告劉仁德始終辯稱其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 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不清楚,亦不知悉附表二至 四所示受災戶並非於災前即設籍並居住於勘災地點,而附 表二至四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村長證明書均非伊 所填寫,其上之印章亦非伊用印,而係伊授權賴清美用印 ,被告劉仁德對於上開文件記載內容並不知悉,伊並無詐 領救助金之主觀意圖及行為等語。
2.經查,本案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仁德
確實知悉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並非於災前即設籍並居住 於勘災地點等情,均如前(四)被告賴清美2.部分所述, 先予敘明。
3.再查,證人賴清美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附表二 至四文件上被告劉仁德的章都是我蓋的。、、蓋之前有跟 他報告,但有無跟他說明裡面內容,當時狀況我已經忘記 了」、「關於村里長證明書的部分,許美花提供後,要我 們趕快寫好趕快送出去、、我沒有好好仔細看裡面的內容 ,就按照她說的趕快蓋章、、」(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7 4 至186 頁)等語,是附表二至四所示「災害勘查報表」 、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劉仁德印章 ,並非被告劉仁德親自蓋印,而係由證人賴清美所為,雖 證人賴清美證稱蓋印前曾向被告劉仁德報告,然是否有說 明詳細內容,已非無疑,又村(里)長說明書部分,證人 賴清美填寫被告劉仁德基本資料時,前方尚未填寫,而屬 空白例稿,而證人賴清美亦證稱對於內容並沒有詳細閱覽 即填寫蓋印,則賴清美更無詳細說明內容予被告劉仁德得 知之可能性,被告劉仁德既未親自閱覽上開公文書,亦不 能確認被告賴清美轉知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劉仁德確 實知悉上開文書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