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39號
SCDM,112,訴,739,2025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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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罰單回傳予被告庚○○,被告辰○○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被告庚○○將違規車輛駛離方式,俾使該車車主得 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被告丙○○雖未因上開行為獲 得任何利益,惟該行為不但使被告辰○○獲得績效利益、被告 庚○○收取代辦費用等積極利益,並使附表貳之一編號A-58車 主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即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利益,均 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且被告丙○○身為中間人,對於上開行 為可使被告辰○○獲得績效利益、使被告庚○○獲得代辦費利益 等情,殊難推諉不知。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沒有圖 利意圖」、「車主並未獲得不法利益」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辰○○案發時擔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依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有依法行使關於警察業務之交通處 理事項職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負責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而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被告辰○○除違反上開 細則規定之程序開立之不實罰單後,又未將上開車輛依規定 移置保管,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 ,業如前述,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明顯違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案警察開立不實罰單係違反内部 規範,與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需要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的法律規則不相符合」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洵不 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所辯仍非可取 ,被告丙○○就事實欄壹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所為、被告寅○○就犯罪事實 壹、二㈡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壹二㈢所為及被告戊○○就 犯罪事實壹二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被告辰○○、寅○○及戊○○就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3人就附表貳之五編號19、20、21《辰 ○○》、編號31、32、33《辰○○及寅○○》、編號37、38、39《戊○○



》所示111年1、2、3月份,係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嫌,然此部分因被 告辰○○等3人自首後,經新竹市警察局均予以扣除而未予核 發,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函覆調查報告在卷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290至297頁),足見被告辰○○等3人 並未詐得此部分財物,自應僅能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亦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另核其餘被告所為: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 表一》編號A-58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⑵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 表一》編號A-03、A-07、A-08、A-24、A-28、A-43、A-51、A -58、A-64、A-67、A-70、A-72,及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 貳之二《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B-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貳之二《原起訴書所載附 表一》編號B-16、B-1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⑷被告卯○○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表 一》編號A-06、A-33、A-36、A-39、A-40、A-46、A-49、A-5 0、A-5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
 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 表一》編號A-04、A-05、A-17、A-18、A-23、A-27、A-30、A -45、A-48、A-53、A-68、A-69,及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 貳之二《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B-02、B-03、B-09、B-10 、B-15、犯罪事實壹、二㈢即附表貳之三《原起訴書所載附表 一》編號D-0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⑹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 表一》編號A-17、A-18、A-23、A-30、A-45、A-48、A-53、A



-68、A-69、犯罪事實壹、二㈡即附表貳之二《原起訴書所載 附表一》編號B-02、B-03、B-09、B-10、B-15,及犯罪事實 壹、二㈢及附表貳之三《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D-01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⑺被告子○○就犯罪事實壹、二㈣即附表貳之四《原起訴書所載附 表一》編號C-01至C-1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⑻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即附表貳之一《原起訴書所載附 表一》編號A-10、A-12、A-26、A-38、A-41、犯罪事實壹、 二㈡即附表貳之二《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B-07、及犯罪 事實壹、二㈣即附表貳之四《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C-01 至C-1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辰○○、寅○○、丁○○、戊○○利用不知情之分局交通組警員 移送如附表貳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至交通監理機關辦理交通違 規裁罰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分 局交通組承辦人員依其內部行政分工之職責,呈請不知情之 其他會辦人員及機關主管核章後,報請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 局核銷,因而詐取獎勵金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三、共犯關係: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次按上開對 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 監督之權責者,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違背法律,並非僅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



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已,當然亦包括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責 任之刑罰法律」在內。又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雖係 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 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⑴被告辰○○案發時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被告寅 ○○、丁○○案發時均為該隊員警,被告戊○○係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為其等主管之事務;被告丙○○案 發時為新竹市監理站約僱人員,負責車輛檢驗、駕駛人考驗 及路檢等業務;是被告辰○○、寅○○、丁○○、戊○○及丙○○均屬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 務員。
 ⑵被告辰○○、寅○○、丁○○及戊○○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 罰單,且知悉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被告庚○○、乙○○、 卯○○丑○○、子○○等人要求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 績效,竟配合開立不實罰單,使被告庚○○、卯○○、辛○○、癸 ○○獲取高額代辦費利益,並使附表貳之一、之二、之三、之 四所示之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渠等間就附表肆 、共同犯罪關係表所示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正 犯。
 ⑶被告庚○○、乙○○、卯○○丑○○、辛○○、子○○及癸○○就上述犯 行,均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辰○○ 、寅○○、丁○○、戊○○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辰○○、 寅○○、丁○○、戊○○及丙○○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辰○○、寅○○、丁○○於舉發通知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貳之 一(編號A-02、A-04、A-05、A-13、A-15、A-16、A-19至A-2 5、A-27、A-28、A-30至A-32、A-35、A-38、A-41、A-42、A -44至A-45、A-47、A-51、A-52、A-55、A-58、A-60、A-62 至A-65、A-67至A-69、A-71至73)、附表貳之二(編號B-01、 B-02、B-04至B-12、B-14至B-19)、附表貳之三(編號D-01) 所示之「張」等人署名之行為,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刑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地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辰○○、寅○○、丁○○及戊○○等人所為上開事實壹、貳所為 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與其等所 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各 罪手段間,均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 ⑵被告丙○○、庚○○、乙○○、卯○○丑○○、辛○○、子○○及癸○○等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壹所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辰○○就附表貳之五編號 3至6、9、11至19、21、被告寅○○就附表貳之五編號25至26 、31至33、被告戊○○就附表貳之五編號37至39,各係在所示 各該月份中,各次開立不實舉發通知書以詐領獎勵金之行為 ,顯各係基於詐取當月獎勵金之單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
 ㈣數罪併罰:
 ⑴被告辰○○按月向新竹市警察局詐取獎勵金,犯罪時間可明顯 區隔,各筆款項之請領亦具獨立性,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共18罪(即附表貳之五編號1至18)及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3罪(即附表貳之五編號19至21);被 告寅○○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9罪(即附表貳之五 編號22至30)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3罪(即附 表貳之五編號31至33);被告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共3罪(即附表貳之五編號34至36)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未遂罪共3罪(即附表貳之五編號37至39),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⑵下列被告之犯罪時間皆可明顯區隔,並且係針對不同車輛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處罰。  ⒈被告庚○○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3罪(即附表貳之一 編號A-03、A-07、A-08、A-24、A-28、A-43、A-51、A-58、 A-64、A-67、A-70、A-72、附表貳之二編號B-12); ⒉被告乙○○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即附表貳之二 編號B-16、B-19);
 ⒊被告卯○○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9罪(即附表貳之一 編號A-06、A-33、A-36、A-39、A-40、A-46、A-49、A-50、 A-54);
 ⒋被告丑○○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8罪(即附表貳之一 編號A-04、A-05、A-17、A-18、A-23、A-27、A-30、A-45、 A-48、A-53、A-68、A-69,及附表貳之二編號B-02、B-03、 B-09、B-10、B-15、附表貳之三編號D-01); ⒌被告辛○○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5罪(即附表貳之一 編號A-17、A-18、A-23、A-30、A-45、A-48、A-53、A-68、 A-69、附表貳之二編號B-02、B-03、B-09、B-10、B-15,及 附表貳之三編號D-01);
 ⒍被告子○○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9罪(即附表貳之四 編號C-01至C-19);
 ⒎被告癸○○所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5罪(即附表貳之一 A-10、A-12、A-26、A-38、A-41、附表貳之二編號B-7及附 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部分:
  被告辰○○就附表貳之五編號19至21、31至33部分,被告寅○○ 就附表貳之五編號31至33部分,及被告戊○○就附表貳之五編 號37至39部分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因被告 辰○○3人均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 惟該部分獎勵金因上開被告等人已自首予以扣除而均未核發 ,均屬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上開部分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辰○○、寅○○及戊○○於犯後主動至新竹市警 察局督察辦公室自首犯行,並均於犯後自行出具職務報告呈 請所屬機關簽核返還因舉發不實交通違規通知獎勵金繳庫, 此有上開被告辰○○、寅○○及戊○○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6 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8他卷第4頁反面 、第9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184至186頁),堪認被告辰○ ○、寅○○、戊○○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人員尚未發現本案犯 行前,主動承認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併均於偵查 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復依被告辰○○、戊○○之指認進而查獲 被告丁○○、丙○○、丑○○、乙○○、子○○等人,是被告辰○○及戊 ○○所犯各罪,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被告 寅○○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⑵自白繳交所得之減輕事由: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庚○○、乙○○、卯 ○○、丑○○、辛○○、子○○及癸○○等人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均已在偵查中自白,除被告乙○○、丑○○、子○○等人無犯罪 所得外,被告丁○○、庚○○、卯○○、辛○○及癸○○均已將犯罪所 得全部繳回如附表伍所示,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4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9、11、23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40至41頁、第57至58頁、第 95頁、第371頁),被告丁○○、庚○○、乙○○、卯○○丑○○、 辛○○、子○○及癸○○等人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⑴復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個人之責任應 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 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採 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 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 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 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 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 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寅○○、丁○○所犯各 罪所得之績效獎勵金、被告庚○○、卯○○、辛○○及癸○○等人各 罪所圖之不正利益,各罪總額均在5萬元以下,而被告乙○○ 、丑○○、子○○及丙○○等人自身於上揭犯行並未實際分受任何 財物,衡酌其等犯罪情節、手段,亦多係奉指示行事,並非 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應認其等情節均屬輕微,且與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各罪總額亦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衡酌 本案各被告之違法情節均尚非嚴重,爰就被告寅○○、丁○○所 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被告丙○○、 庚○○、卯○○、辛○○、乙○○、丑○○、子○○、癸○○等人所為對主 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辰○○、寅○○、丁 ○○、戊○○及丙○○具有公務員身分外,其餘被告均非公務員, 就本案與公務員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公務員身分之 人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審酌被告係乙○○、丑○○、庚○○ 、卯○○、辛○○、子○○及癸○○等人分為中古車業者、汽車監理 業務代辦業者,參以渠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不應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 ,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 ,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寅○○(即附表貳之五編號22至33)及丁○○(即附表貳 之五編號40)固犯上開各罪,然其非主動涉犯本案,係因長 官交代,聽命於被告辰○○行事而配合參與,衡其參與情節亦 難謂嚴重;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 減輕,與被告寅○○及丁○○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又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重刑,本院 審酌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然 衡以被告丙○○僅有1次犯行,實際上自身未從中獲利,復考 量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 之處,上揭犯行雖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微相較,誠屬法重情 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至被告乙○○、丑○○、子○○及癸○○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2頁、本院卷二 第63至64頁、第103至104頁、第204至205頁、第645頁、本 院卷四第486至487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丑○○、子○○及癸○○等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均減輕其刑後,被告乙○○、丑○○、子○○及癸○○等人之最低處 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未見有何所謂「法重情輕」之 處,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 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㈥被告寅○○、丁○○、丙○○、庚○○、乙○○、卯○○丑○○、辛○○、 子○○及癸○○等人同時符合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刑規定,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辰○○及戊○○之犯行雖亦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 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辰○○及戊○○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免除其刑,因此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敘明之。
 ㈦總結量刑事由:
 ⑴被告寅○○依法分別減輕3次、4次:就附表貳之五編號22至33 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另就附表貳之五編號31至33之 犯行,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⑵被告丁○○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五編號40之犯行,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
 ⑶被告丙○○依法減輕2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58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⑷被告庚○○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03、A-07、A-08 、A-24、A-28、A-43、A-51、A-58、A-64、A-67、A-70、A- 72、附表貳之二編號B-12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遞減其刑。
 ⑸被告乙○○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二編號B-16、B-19之犯行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⑹被告卯○○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06、A-33、A-36 、A-39、A-40、A-49、A-50、A-54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⑺被告丑○○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04、A-05、A-17 、A-18、A-23、A-27、A-30、A-45、A-48、A-53、A-68、A- 69、附表貳之二編號B-02、B-03、B-09、B-10、B-15、附表 貳之三編號D-01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其刑。
 ⑻被告辛○○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17、A-18、A-23 、A-30、A-45、A-48、A-53、A-68、A-69、附表貳之二編號 B-02、B-03、B-09、B-10、B-15,及附表貳之三編號D-01之 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⑼被告子○○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之犯行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⑽被告癸○○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貳之一編號A-10、A-12、A-26 、A-38、A-41、附表貳之二編號B-07及附表貳之四編號C-01 至C-19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辰○○於本案行為時擔任交通 隊小隊長,與被告寅○○、丁○○及戊○○均為執法員警,被告辰 ○○及戊○○為爭取較多取締業務績效,被告寅○○及丁○○則依被 告辰○○之指示未仔細思辨,而被告庚○○、卯○○、辛○○、癸○○ 等人均為汽車牌照代辦業者,為賺取較高之代辦費用,竟均 利用該時規定不完善之際,透過擔任監理站約僱人員熟知相 關規定之被告丙○○、及中古車商業者即被告丑○○、乙○○及子 ○○等人居中聯繫,由被告辰○○、寅○○、丁○○及戊○○等人利用 員警身分藉由職務上機會開立不實交通違規通知單,圖利他 人獲取不正利益,並因而詐領績效獎勵金,其等所為實均屬 不當;惟考量除被告丙○○對於所犯圖利部分自始否認犯行外 ,被告辰○○、寅○○及戊○○等人主動自首並自始對本案情節均 坦白承認,被告丁○○、庚○○、乙○○、卯○○丑○○、辛○○、子 ○○及癸○○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辰○○ 、寅○○、丁○○、戊○○、庚○○、卯○○、辛○○、癸○○等人前均無 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 均佳,被告辰○○、寅○○、丁○○、戊○○所詐得之獎勵金數額低 微,且均已自動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被告丙○○、丑○○、乙 ○○及子○○均未獲得不正利益;被告庚○○、卯○○、辛○○、癸○○ 等人雖圖得較高代辦費用之不正利益,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㈡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 ⑴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 )畢業,前曾擔任警員勤務長達33年,期間曾參與十大槍擊 要犯攻堅追捕任務,並查獲漁船走私案數件,承辦查辦賄選 案時更獲警政署評鑑全國第4名記大功,復於任職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期間協助調解車禍案件數百件、破獲多件肇事逃 逸致人於死案件,此有被告辰○○提出之相關新聞資料、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60頁),目前從事協助開發跟營 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母親,有2名成年 子女;
 ⑵被告寅○○為警專畢業,係受其長官即被告辰○○之指示犯下本 案,未曾與監理站人員或汽車牌照代辦業者有何聯繫,僅於 被告辰○○休假時依其指示協助開單,偶一為之,件數不多; 且於擔任警職時每年度均因工作績優獲得20至30支不等之嘉 獎,目前在科學園區之科技公司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至4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此案件已與妻子離婚,需要扶養 2個分別就讀小學一年級及幼兒園的小孩及罹患肺癌接受化 療之母親;
 ⑶被告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所犯1次犯行係在被告



辰○○及寅○○均休假之情況下,受其長官即被告辰○○之指示始 為之,未曾與代辦業者有所接觸,且所獲之獎勵金僅有239 元甚為低微,並已自動繳回;且自106年投入警職起,歷年 工作績效優良,每年度均有記功即嘉獎,有被告丁○○提出之 派令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85 頁),目前停職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母,無 子女;
 ⑷被告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氣體業工作,月薪 約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結婚,因為本案尚未生 育;
 ⑸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檢驗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2個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一年級 之兒子;
 ⑹被告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代辦業者,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小孩;
 ⑺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油漆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需要扶養之人;
 ⑻被告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代辦業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太太、2個分別要升大學三年級 、一年級的小孩,太太跟2個小孩均領有身障手冊; ⑼被告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民營公司上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母、奶奶、1個剛滿2歲的兒子; ⑽被告辛○○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代辦業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太太、1個小孩,小孩領有身障 手冊;
 ⑾被告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二手車買賣,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罹患雙癌症的母親、洗腎的父親 ,及分別為6歲、9歲、10歲、13歲、還有1個是4個月小孩; ⑿被告癸○○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汽車代辦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被告子○○結婚,需要扶養母親及剛出 生4個月的小孩,並須照顧被告子○○之4名小孩等一切情狀; ㈢綜上,除被告辰○○、戊○○均應予諭知免刑外,其餘被告分別 量處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慮及被告寅○○ 、庚○○、乙○○、卯○○丑○○、辛○○、子○○及癸○○等人所犯各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其等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分別所涉罪名相同 、各罪圖利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相近、合計所圖之利益非鉅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 等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被告寅○○上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緩刑:
  查被告寅○○、丁○○、丙○○、庚○○、卯○○、辛○○、癸○○等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子 ○○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寅○○、丁○○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並因而圖利他人,被告丙○○利用職務 上機會圖利他人,被告庚○○、乙○○、卯○○、辛○○、子○○、癸 ○○等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尋求擔任警職之被告辰○○、 戊○○協助規避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其等所為雖 均有不當,然被告寅○○、丁○○、庚○○、乙○○、卯○○、辛○○、 子○○、癸○○等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均已表達知錯、悔悟之 意,且有犯罪所得之被告寅○○、丁○○、庚○○、卯○○、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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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