們家接洽購買土地的事,後來我也進入富有公司工作,魏志 安有把相關地主清冊放在公司一台電腦裡,但他只讓我們抄 寫,不能列印及下載,我依照這些清冊拜訪地主後,在田新 徵收案區段內約成交5筆土地等語(陳碧雲,偵卷A1第62-63 頁),我99年8月任職富有公司,魏志安給的名單上有姓名 電話地址,他會要求我們撥打名單上的電話或寄出客戶開發 信,要業務問對方要不要買賣土地,也有成交過2筆土地, 包括陳碧雲家的土地等語(歐陽心怡,偵卷A1第778-78頁) ,亦見在劉宏基提供相關地主清冊後,魏志安亦確實要求富 有公司之相關業務依清冊內容開發業務,並因而順利成交多 筆土地。依此,亦應認劉宏基所提供之地主清冊,於案發當 時對富有公司之業務推廣事實上確有重大助益。 ⒊而魏志安雖於審理中雖執上開「地主清冊對我沒有價值」( 詳見前貳、一、㈡⒉⒊所述)等語主張此部分對價關係並不存 在;然依前貳、三、㈡⒈部分所示魏志安於偵查中之說法,可 知劉宏基於三人在鴻福樓餐廳見面討論時,確已提及其可取 得新竹縣政府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且魏志安並多次表示欲 以此向曾俊卿證明劉宏基之「能耐」,故無論魏志安是否在 地主清冊之外另有意借重劉宏基之人脈利益,本就與地主清 冊對富有公司或魏志安是否有其價值一事並非互斥關係。且 查,魏志安雖於審理中供稱:我在富有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經 擁有新竹縣所有土地的名冊,所以我不用透過劉宏基給他股 份的方式去取得等語(院卷二第111頁),但就此其於偵查 中係明確供稱:富有公司成立前我有透過彭瑞瑩取得華興徵 收案名冊,另外我知道彭瑞瑩還有縣治三期及湖口王爺壟( 按竹北縣三、湖口王爺壟均與本案無涉)的資料,但這些需 要講客家話我不會,所以我沒跟她要,如附表二所示徵收案 地主名冊我的資料來源只有劉宏基,我聽說別的公司好像也 拿過類似資料,但我沒看過等語(偵卷A1第91頁、偵卷A4第 61-62頁),反之,其於審理中所述則陸續從準備程序中所 述「富有公司成立前我有華興、台知、縣三的名冊(院卷一 第76頁)」,變更為審理中所述「我從彭瑞瑩那邊不只獲得 華興徵收案的名冊,還有縣三、璞玉(即台知),另外竹北 很多業務私底下都會互相炫耀並交換手上的名冊,我也從前 公司文明房屋取得園三徵收案的名冊(院卷一第406、423、 443頁)」,除其審理中所稱「業務私底下交換名冊情形頻 繁」乙節與其偵查所稱「未曾看過同行間所持有類似資料」 已生矛盾外,就其在富有公司成立前已持有之徵收案地主清 冊範圍亦依其否認犯罪之心態而漸次不斷擴張。故魏志安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內容,本見其證明力之低落。
⒋且就陳碧雲所述富有公司業務不能列印或下載劉宏基提供、 經魏志安存入富有公司公用電腦內相關檔案之理由,魏志安 於審理中係稱:因為先前有發生過資料被離職離員工偷印走 的事情,所以我才把那台電腦改成只能看不能下載等語(院 卷一第441-442頁),惟若魏志安前揭「業務私底下交換名 冊情形頻繁」乙節屬實,無論員工是否私下下載、列印而取 得各該資料,各該資料既然在同行間廣泛流通,則對富有公 司而言亦無失去業界競爭力之可言,是依魏志安此等限制下 載、列印之行為觀之,益徵劉宏基所提供之相關徵收案地主 清冊對富有公司而言實屬經營上之重要文件無疑。因此,綜 合上開曾俊卿、魏志安、陳碧雲、歐陽心怡等人之證述內容 ,足認魏志安無論是否在地主清冊之外另有意借重劉宏基之 人脈利益,對魏志安、富有公司而言,劉宏基所提供之相關 徵收案地主清冊無非仍確實可節省仲介人員開發客戶之成本 且增加成交機會,而增加富有公司之業界競爭力。依上,堪 認魏志安及曾俊卿行賄與劉宏基之受賄意思已於該次餐廳三 方見面時達成一致,故魏志安、曾俊卿提供富有公司乾股、 乃至於後續因乾股之存在而給付劉宏基分紅及旅費不正利益 等行為,與劉宏基同意提供新竹縣政府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 之行為間自有對價關係無疑。
⒌另就後續分紅數額部分,劉宏基先後於99年11月、101年1月 、103年1月共計分紅37萬5000元,已如前述,又股份之存在 至多僅是取得分紅之形式資格,故分紅本身實屬劉宏基在乾 股之不正利益外,所另行收取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至其於99 年11月間固曾將10萬元回補富有公司,然劉宏基該筆分紅回 補之合理前提為其曾合法出資成為富有公司之股東,而劉宏 基實際上並未出資,取得分紅之前提自始並不正當,亦如前 述,則概念上劉宏基此等回補行為無非只是將其取得分紅之 一部投入富有公司之經營而已,不能因此即將之扣除而認非 屬其所收取之不正利益。故就分紅部分,應認劉宏基係共計 取得現金賄賂27萬5000元,及其未實際支付回補股款卻經登 載已回補10萬元之富有公司帳面上不正利益。 ⒍末就取得旅費之不正利益部分,劉宏基於103年2月14日至103 年2月18日確有參加富有公司赴大陸地區之員工旅遊,且未 實際支付旅費,亦如前述。劉宏基就此雖辯稱:那次因為是 我帶隊,所以我沒有付錢等語(院卷一第190頁),然其於 審理中亦供稱:該次旅遊訂旅館、機票、行李、車子等都是 旅行社訂好的,我是負責讓人員不要走散以及分配房卡,除 此以外我沒做其他的事等語(院卷二第119-120頁),故依 其所述,其所指「帶隊」無非僅是無須付出相當勞力之形式
上頭銜,並無任何可供合理扣抵其所受旅費利益之合理理由 。而劉宏基經本院質之以此後於審理中亦自承:因為畢竟我 還是公司的股東,所以旅費是公司支付的等語(院卷二第11 9頁),辯護人亦稱實際上旅費乃是「公司給股東的回饋」 (院卷二第133頁),故依前揭分紅之相同邏輯,應認劉宏 基此部分所受之之免付旅費利益與其是否帶隊無涉,而純屬 其因不正當之乾股股東身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甚明。 ㈣綜上所述,劉宏基、魏志安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與曾俊卿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所為犯罪事實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劉宏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中已載 明劉宏基收受者包括分紅現金之賄賂,然於論罪法條則漏論 收受賄賂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劉宏基本案所為係 基於相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於 此一行為中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劉宏基利用不知情 之劉瑞五出名收受富有公司乾股之不正利益,為間接正犯。 而就被告於99年11月間收受10萬元分紅不正利益以回補富有 公司股份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由本院逕予擴張審理之。
㈡核魏志安及曾俊卿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 於事實欄中也載明其交付者包括分紅現金之賄賂,然於論罪 法條亦漏論收受賄賂部分,併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其等本 案所為同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 等於此一行為中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同為高度 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魏志安、曾 俊卿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魏志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曾俊卿於審理中亦已 自白犯行,均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就魏志安部分,其於審理中業已明確 表示其並無認罪之真意,爰參酌其於本案中供述反覆意圖卸 責之心態,僅於法定裁量之範圍內予以酌減。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 害部分,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欲防制之國家公務清廉重大法益 侵害,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又劉宏基身為新竹 縣政府徵收業務承辦人,本應在徵收之公共利益與徵收區段 內地主追求最大利益之平衡,然其捨此不為,竟為獲取自身 利益,反將地主清冊提供富有公司以利私人業者仲介獲利, 顯見於與犯罪(間接)被害人關係部分,劉宏基所為亦極大 程度破壞公務員與民眾間本應有之信賴,至於魏志安及曾俊 卿身為業者,與民眾間本無此等基本信賴關係故難謂有所進 一步破壞。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部分,被告3人所為與一般類似案件之犯罪情形既然並無 顯然之不同,亦無證據證明係受有何等不當刺激始致犯罪, 則其不法性及罪責程度並未因而應予進一步非難,故此部分 不為其等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劉宏基於犯後否認犯罪 ,魏志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則實質否認犯罪意圖卸責,自無從 為其等有利之考量,至於曾俊卿於審理中則尚知全盤坦承犯 罪,尚見悔意,故此部分宜為其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品行部分,於審理中劉宏基自承碩士畢業、目前在 北埔鄉公所擔任村幹事而仍任公職、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 況勉持,魏志安自承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與需扶養之父母 親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曾俊卿自承碩士畢業、目前 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業、已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經濟狀 況普通(院卷二第122頁),及其等於本案案發前均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認素行均稱尚可,不為其等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於審理中之具體求 刑,本院則認尚有過重,併此敘明。
四、緩刑:
曾俊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本院斟 酌曾俊卿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
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嗣曾俊卿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金合計27萬5000元,為劉宏基本案歷次收受分紅現金賄賂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劉宏基所收受於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赴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亦為屬於劉宏基之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部分事實卷附客觀事證僅有前揭入出境紀錄,卷內並無相關團費明細可供參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故本院依其日數達於5日,衡酌其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3日同樣參加富有公司員工旅遊4日支付2萬元乙節(詳後不另無罪部分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數額應以3萬元為合理。 ㈢至於劉宏基另收受之富有公司12.5%乾股,及99年11月收受10萬元分紅不正利益以回補富有公司股份等部分,概念上固然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然劉宏基固然收受各該不正利益,但實際獲益者僅及於前揭現金分紅及旅費,與股份有關之此等不正利益無非僅有事後收取分紅資格之形式意義,而富有公司也已於107年7月間解散(偵卷A2第24-25頁),則該等不正利益迄今更再無任何財產上意義。故縱使未予宣告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係為完整剝奪劉宏基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亦未見衝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關於此等與股份有關之不正利益,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六、褫奪公權:
又劉宏基、魏志安、曾俊卿於本案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斟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分 別宣告劉宏基褫奪公權6年,魏志安褫奪公權1年6月,曾俊 卿褫奪公權1年。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劉宏基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間止,所洩漏予魏志安 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性質屬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準文書。
㈡劉宏基另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3日參加富有公司赴大 陸地區員工旅遊,因而收受魏志安及曾俊卿所交付之免費旅 遊之不正利益(團費為2萬元)。
㈢魏志安為富有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 ,明知富有公司股款800萬元已經繳納,不得於登記後任意 將股款發還股東,竟於99年11月5日前某時,與有犯意聯絡 之曾俊卿,共同基於公司登記後發還股款之犯意聯絡,協議 將實際投入富有公司資金取回一半,並依持股比例發還富有 公司400萬元股款予魏志安、曾俊卿(劉宏基因未實際出資 並未獲得分配)。
綜上,因認劉宏基就㈠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魏志安、曾俊卿就㈡部 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 司登記後發還股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就㈠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與 前揭有罪部分大致相同;就㈡部分,除劉宏基及其前妻徐鳳 英與魏志安及富有公司員工林○晏、陳碧雲(及其母陳○妹) 、徐○嶔等人於100年2月間之相關入出境紀錄及艙單比對關 係研析表外(偵卷B1第26-27、74-77),則係以魏志安於調 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就㈢部分,則係以富有公司99年11月5 日股東權益表(偵卷A1第56頁),及魏志安、曾俊卿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劉宏基就㈠部分,仍以前詞否認犯 行;劉宏基、魏志安就㈡部分,則經劉宏基於審理中否認犯 行,辯稱:關於100年之員工旅遊,我有支付2萬元等語(院 卷一第190頁);曾俊卿就㈢部分亦坦承犯罪,惟魏志安就此 則否認犯行,辯稱:退股這件事是一件大烏龍,並沒有實際 退股這件事等語(院卷一第418-419頁)。四、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稱「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 「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 ,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因此,該條所 謂秘密,並非以不得洩漏為唯一要件,仍應就其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如何具有重要利害關係進一步予以認定。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徵收案地主清冊,依前揭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前段規定,固然屬於公務員原則 上不可任意提供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然同法第33條既已明定 在特定要件下違反同法第8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則此時是否 確有將刑法第132條於此等案件中再予強加適用之必要性, 本即可疑。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前段既已規定在符合「 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要 件下,公務員本即仍得將個人資料加以利用亦即提供第三人 ,同條但書更列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當事人書面同 意」…等諸多允許公務員為蒐集目的外利用之情形。而既然 「當事人權益」、「當事人同意」等情形可作為目的外利用 之合法前提,自應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法 益,實際上仍具有可由當事人加以自由選擇處分之性質,同 法第36條規定該法相關刑責應告訴乃論顯然亦同此旨。是以
,若認原則上不得外流之個人資料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 國防以外秘密,實際上無非等同認為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 重要利害關係之秘密,竟可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得以外洩,如 此解釋顯然並不合理而非法之本意。末以,劉鴻汀調詢、偵 查中就此證稱:就我理解,相關徵收案地主清冊並不列入政 府文件的機密等級,而不是機密文件,只是為了保護個人基 本資料故不宜洩漏等語(偵卷A3第70、65頁),亦與本院前 揭認定相符,故本院認為,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案性質雖屬 原則上不得提供他人之個人資料,但因其並不具備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性質,故尚非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難認劉宏基就此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五、劉宏基參加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3日富有公司員工旅遊 部分:
㈠經查,劉宏基於調詢中就此本即供稱:我曾經參加富有公司 的4天3夜員工旅遊,魏志安當時本來沒有收取我任何款項, 但考量我只是股東身分且也沒有參與任何公司運作,所以我 才向魏志安表示願意出資2萬元團費等語(偵卷A4第42-43頁 ),此經核與劉宏基於審理中所述:我參加過富有公司100 年與103年兩次員工旅遊,我記得有一次有付2萬元,另一次 是我帶隊所以沒付錢等語相符(院卷一第190頁),而其所 稱「帶隊」即為其前揭103年間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已 如前述,是應認劉宏基就此於調詢、審理中先後所述尚屬一 致,而難逕認不實。
㈡雖魏志安於調詢中曾先後證稱:劉宏基有參加過富有公司共2 次的大陸旅遊,另外我辦理過1次招待股東去大陸旅遊,劉 宏基也有參加,旅遊中富有公司招待所有吃住及機票,他只 需負擔自己的消費(偵卷A1第50-51頁);100年2月間的員 工旅遊每人團費大約1萬元,劉宏基與他太太一同前往等語 (偵卷A4第73-74頁),公訴意旨並執此認定劉宏基收受、 魏志安及曾俊卿因此交付價值2萬元之旅費不正利益。然魏 志安此部分調詢證述業經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為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於偵查及審理中檢察官就此亦未予以再次訊問 ,致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159條之3等傳聞例外 規定。況且,縱使魏志安上開調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然其 既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入出境紀錄及艙單比 對關係研析表亦僅能證明劉宏基確有該次參與富有公司員工 旅遊之事實,則魏志安上開調詢證述之證明力,也顯然不足 以逕認劉宏基前揭辯詞不可信,更難以作為不利劉宏基認定 之依據。因此,關於劉宏基參加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3
日富有公司員工旅遊部分,依現存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劉宏 基、魏志安、曾俊卿涉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嫌。
六、公司法部分:
㈠富有公司於99年7月間登記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其 後於99年8月增資600萬元而增加登記為800萬元,迄於107年 7月富有公司解散前相關資本額並無任何變動,惟魏志安於 調詢中提出之富有公司99年11月5日及99年11月15日股東權 益表則記載該次分紅前公司實收資本為350萬元、分紅後經 劉宏基回補10萬元不正利益後實收資本增加為360萬元,顯 示富有公司內部於99年11月間分紅前事實上資本額不含劉宏 基未出資部分疑似僅有350萬元等情,固有富有公司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及99年11月5日及99年11月15日股東權益表在卷 可查(偵卷A1第56頁、偵卷A2第3-24頁)。而魏志安及曾俊 卿於偵查中亦先後供稱此為富有公司於成立後減資並退還股 款之結果(偵卷A1第90頁、偵卷A4第61頁、偵卷B1第101頁 ),以此供述不利於己之內容。
㈡然依上述,可知本案在證據層面足以佐證魏志安、曾俊卿偵 查中不利於己供述之客觀事證,無非僅有富有公司99年11月 5日及99年11月15日股東權益表而已。但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之構成要件行為既是「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而各該股東權益表僅係富有公司員工自行製作,則 此等出資額之記載,究竟是否具備作為此等構成要件行為確 曾發生之實質證明力,即非無疑。況且,魏志安於審理中業 已如前述就此退還股款一事加以否認,前揭證明力尚屬有限 之股東權益表,顯然亦無從作為認定魏志安審理中辯詞不足 採信、應以其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始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故 縱然曾俊卿於審理中就此選擇自白犯罪,魏志安、曾俊卿2 人此部分涉嫌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仍應認尚乏充足之證據可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㈢況於法律層面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要件為「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亦即將構成要件行為區分為前段「未 實際繳納」及後段「發還或任由收回」兩種型態,並適用相 同之法定刑,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該條後段「發還或任由 收回」行為應指與前段「未實際繳納」行為造成相同之法益 侵害結果之行為,始屬法律所欲加以防制之犯罪行為。詳言 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於立法體例上雖未定有結果要素,一 般而言此乃「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相對於此,則另有
在構成要件中有「致生…危險」要件之具體危險犯立法模式 。而關於抽象危險犯之概念,雖早期較多見解認為結果要素 (抽象危險)是由立法者所擬制,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做了 某特定的行為,則該行為所會產生的危險已經由立法者所擬 制且在個案中不得推翻,但目前較主流的見解則是認為,沒 有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抽象危險」是與被規定在構成要 件中的行為類型合而為一的,亦即在檢討某行為是否該當於 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要素時,必須考量該行為是否是「帶有抽 象危險」的行為,也因為此種見解主張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 有引發抽象危險的適格性,故又被稱為「適性犯」說(有見 解認為,如偽造文書罪章的「足生損害」要件,則是法律明 文的適格要件)。承此,本院審酌該條項犯罪規定最初之立 法理由既然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該條72 年1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則無論行為人所遂行之具體行 為是「未實際繳納」或「發還或任由收回」,其行為仍應達 於足以造成虛設公司而產生交易安全風險之程度,始具備引 發抽象危險的適格性,否則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依此,縱使本案魏志安及曾俊卿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富有 公司99年8月增資登記為800萬元後,於99年11月間退還股款 予股東之行為,然於其後富有公司之資本額既然至少仍有35 0萬元,後續在101年及103年間亦有盈餘可供分紅,顯見該 公司並非空殼公司、縱使退還股款後經營狀況仍屬良好,亦 無證據證明造成社會之交易風險,則其等行為自應認與公司 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有不符,而不成立該條 項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3人此部分被訴之相關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自應為 魏志安及曾俊卿無罪之諭知。至就劉宏基被訴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嫌及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業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則均有前揭接續犯或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其他:
魏志安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中關於「其在富有公司成 立前已持有之徵收案地主清冊範圍」一事,既有前揭諸多不 合理及矛盾之瑕疵,且各該瑕疵更直接涉及本案劉宏基收賄 行為對價關係要件之存否,均如前述,似涉有偽證之嫌。是 此部分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徵收案 主辦承辦人 期間(年/月) 協力廠商 備註 1 竹北華興社區區段徵收 許玉芳 詹于香 黃惠芳 陳麗華 95/6-95/11 95/11-96/4 96/4-98/8 98/8-99/8 權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於本案簡稱「華興徵收案」 2 芎林都市計畫區段徵收 張欣如 孫建平 楊珮欣 97/4-99/6 99/6-100/12 101/1-104/12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於本案簡稱「芎林徵收案」 3 新埔田新區段徵收 劉宏基 朱文達 楊桂美 99/5-101/8 101/8-102/11 102/11-104/12 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於本案簡稱鴻興公司) 於本案簡稱「田新徵收案」 4 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計畫 張欣如 田家禾 楊桂美 於本案簡稱「台知徵收案」 (又名璞玉計畫) 5 大竹東科技園區計畫 鍾佾真 劉佳慈 於本案簡稱「園三徵收案」 (又名科學園區三期計畫、科三期)
附表二
編號 檔名 Excel工作表(分頁)名稱 備註 1 新埔土地補償清冊.xls 地價補償清冊總表(含公有地)(按地歸) 地價補償清冊總表(含公有地)(按人歸) 申領 未申領 Sheet3 2 新埔申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表.xls 地價補償清冊簡表(按收件號排序) 3 台知99.8月(1).xls 段別代碼 土地所有權人資料 土地所有權部 修正通訊住址名單 4 台知清冊.xls Sheet1 5 芎林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xls 範圍內申領情形 應為「抵」價地之誤 申領底價地通訊) 6 園三名冊-地址排序.xls Sheet1 7 園三名冊-姓名排序.xls Shee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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