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尖石鄉○○村0 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 房屋全倒致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訛」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村里長證明書上,並在前揭災害勘查報 表上用印表示內容無誤。嗣前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尖石鄉 公所社會課許美花彙整呈核葉弘和後,被告葉弘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明知自己搭蓋之上開房屋A1並不符合救助標 準,仍於93年8 月27日後之某日,在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辦 公室內,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 村災害勘查報表上用印核准,再轉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審 定而據以行使,使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 ,致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全倒者每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8 萬元予李紅梅,並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尖石鄉公 所、新竹縣政府及內政部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葉弘和與被告李紅梅、李志強、陳燕玉、葉家 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第213 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
(二)被告許美花原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村幹事,負責於風災後 彙整受災戶補助名冊送交新竹縣政府;被告劉仁德原係新 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以下簡稱錦屏村)村長,被告賴清美 原係錦屏村村幹事,渠等對錦屏村災害救助均具有勘查之 職權,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美花、劉仁德、賴清美、李 謝月勤明知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規定 ,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而被告 劉仁德、賴清美明知渠等與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游仁正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93年8 月27日前往勘查之徐志模、李謝月勤、高文治及楊 春花等人之房屋未設有門牌且非徐志模、李謝月勤、高文 治及楊春花等人之戶籍地,被告許美花、李謝月勤亦明知 上開附表二勘查之房屋未設有門牌且非被告李謝月勤之戶 籍地,不符合受災戶之救助資格,仍為下列行為: 1.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 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上,受災戶地址均 登載被告李謝月勤戶籍地址之不實事項,並將勘災地點之 照片黏貼在災害勘查報表上,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 被告劉仁德復出具李謝月勤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因 風災全倒受損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後,交由尖石鄉公所行
使之,再由鄉公所彙整呈報新竹縣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而 據以行使,使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致 新竹縣政府核發李謝月勤全倒補助8 萬元,足生損害於尖 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刑法第216 、第213 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2.被告劉仁德、賴清美共同基於意圖為徐志模、高文治及楊 春花等人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27日後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災 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之受災戶地 址均登載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戶籍地址此不實事 項,並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勘災地點之照片黏貼在災害 勘查報表上,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劉仁德復出具徐 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因 風災全倒受損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後,再交由尖石鄉公所 彙整呈報新竹縣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而據以行使,使新竹 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核發徐志模等人領 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救助金,足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 新竹縣政府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仁 德、賴清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第213 條行使公務上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上開參、一、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上列舉之證據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葉弘和否認與被告李紅梅、葉家春、李志強、陳燕 玉共犯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劉仁 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亦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李 紅梅、李謝月勤均辯稱:伊不清楚僅有現實居住且設有戶籍 之房屋始得申請補助,也沒有和公務員有共同詐取救助金或 行使、填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美花 、李志強、陳燕玉、劉仁德、賴清美均辯稱:當初災後情況 緊急,僅知悉村幹事及鄉長須盡快調查災情及陳報,並轉送 縣政府,渠等並非明知「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而故意違反之,亦無為受災戶詐領救助金或行使、填載不實 公文書之動機及主觀犯意。
四、關於公訴人起訴上開參、一、(一)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 分:
(一)經查,被告葉弘和、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對於下列事 實均無爭執(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108 頁背 面至109 頁、第122 至123 頁,本院第3 號卷一第26至27 頁,第152 至153 頁),且有如上開貳、一、(一)部分 所載之證據及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第 6 號卷二第94至111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50 至152 頁 )見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1.93年間,被告葉弘和為尖石鄉社會課課長,於災後負責綜 理災後救助金業務,被告許美花(職稱村幹事,實際上從 事社會課課員職務)於災後負責彙整受災戶補助名冊送交 新竹縣政府,被告葉家春係嘉樂村幹事(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尖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被 告李志強係新樂村村長,被告陳燕玉係新樂村村幹事,於 災後負責查報新樂村災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李紅梅為 被告葉弘和之配偶,被告葉家春為被告葉弘和之胞兄,被 告李志強為被告李紅梅之外甥。
2.93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艾利颱風來襲,造成尖石鄉 發生嚴重災情,就災後救助部分,新竹縣政府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26條第2 項法律授權訂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 核發標準」法規命令,做為受災戶補助之依據,即於災害 後,由村幹事及鄉公所指派之查報人員調查轄區內受損情 形,填寫「災害勘查報表」等資料,由鄉公所勘查,再送 請新竹縣社會局複勘、審定及辦理撥款救助,就房屋受災 部分,依上開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住屋全倒以 戶內居住人口為計算標準,每口發給2 萬元,以5 口為限 ,半倒減半計算,而所謂房屋全、半倒「受災戶」,限於 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
3.葉弘和、李紅梅夫妻及渠等女兒葉雨鷺、葉曉芬4 人原設 籍並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0 鄰○○00號(即房屋 A ),而葉弘和、李紅梅於92、93年間,為經營民宿,另 出資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1鄰河邊搭建新屋(即房屋A1 ),而房屋A1甫完工,尚未申請門牌之際,即因艾利颱風 來襲毀損,因李紅梅及其家人於災前並未設籍並居住於房 屋A1,並不符合上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第5 條、第6 條規定受災戶之救助資格。
4.93年8 月27日上午,被告葉家春、陳燕玉確有前往房屋A1 勘災地點勘查及拍照,由被告陳燕玉填載附表一編號一「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全部手寫文字(包含受災戶地 址;「新樂村1 鄰」)後,由被告陳燕玉簽名、被告葉家 春蓋印後送交尖石鄉公所,另由被告陳燕玉於93年8 月27 日至9 月17日間,填寫附表一編號二「新竹縣尖石鄉錦屏 村災害勘查報表」上「尖石」、「新樂」、「李紅梅」、 「因大水沖刷無法居住」等文字,黏貼勘災時所拍攝之房 屋A1照片,經被告陳燕玉簽名、被告葉家春、李志強蓋印 後,送交尖石鄉公所社會課。
5.因新竹縣政府社會課於同年9 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村( 里)長證明書」,經許美花轉交空白之「村(里)長證明 書」予被告陳燕玉後,由被告陳燕玉填寫被告李志強之基 本資料復蓋用村辦公處印文,再由李志強親自蓋用其印文 後,由許美花自行依書面資料於上開證明書上填寫「新樂 」、「李紅梅」、「尖石鄉○○村0 鄰○○00號」、「艾 利」等文字,並勾選「全倒」。
6.被告葉弘和明知房屋A1不符合上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 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受災戶之救助資格,仍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利用職務 詐領財物之犯行。
7.嗣具有審查義務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課員劉仲鈞因 上開資料陷於錯誤,誤認房屋A1確為被告李紅梅、葉弘和
、葉雨鷺、葉曉芬4 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房屋,據以 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共計8 萬元。
(二)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李志強明 知被告李紅梅並未設籍上開倒塌房屋,仍於93年8 月27日 ,在新樂村村長辦公室內,填載「茲證明本鄉新樂村李紅 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尖石鄉○○村0 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房屋毀 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訛」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村里長證明書上、、」,然被告李志強始終否認曾書寫上 開文字,而證人許美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村( 里)長證明書」前半部之「新樂」、「李紅梅」、「尖石 鄉○○村0 鄰○○00號」、「艾利」等文字,及「全倒」 之勾選等手寫文字均為其所書寫(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97 頁,本院第3 號卷第147 頁),而證人陳燕玉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上開「村(里)長證明書」上李志強之身分證 字號、地址、電話等手寫文字為其所書寫,村辦公處印文 為其所用印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第118 頁,本院第3 號 卷145 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村(里)長證明書」內 容為被告李志強所登載等情,顯屬誤會,先此敘明。(三)依前所述,本案被告葉弘和、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對 於房屋A1不符「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 、第6 條規定之要件,卻由被告李紅梅領取住屋毀損救助 金8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葉弘和亦坦承其個人確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此部 分主要爭執點,即為:被告葉弘和與其餘上開被告及葉家 春等人有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無,則被 告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等人是否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 助金之目的,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第5 條、第6 條規定,且明知被告李紅梅之房屋並非現 居之戶籍地,不符合救助金核發要件,而故意於「新竹縣 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村里 長證明書」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核章之方式,施用詐 術詐領救助金?
(四)被告李紅梅部分:
1.被告李紅梅對於其知悉房屋A1並非其災前設籍及居住之房 屋等情,固無爭執,然辯稱:伊並不清楚「新竹縣天然災 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之規定,災後被告葉弘和都在公所救 災,沒有回家,伊並沒有將申請補助一事告知被告葉弘和 ,也沒有因申請救助金一事跟其他公務員接觸。 2.經查,被告李紅梅本身並無公務員資格,於災後亦未經公
務機關委託處理救助金核發作業,是其辯稱伊對於「新竹 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不知 悉,對於公文書內容如何登記均不知情,並非故意詐取救 助金等語,難認全屬虛妄。
3.又查,證人陳燕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艾利風災前 ,我跟李紅梅沒有來往,颱風過後,村幹事就必須去查報 災害,我跟葉家春一組,勘查房屋A1時,李紅梅在現場, 但我根本不知道規定,所以沒有問李紅梅任何問題,李紅 梅沒有告訴我倒塌房屋沒有門牌,也沒有告訴我倒塌的房 屋是新蓋的,舊屋沒有倒塌,李紅梅也沒有拿戶籍謄本給 我。『災情速報表』上受災戶地址『新樂村1 鄰』及其他 資料我忘記是葉家春還是李紅梅跟我說的,製作『尖石鄉 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都是職務上我主 動製作,並非李紅梅申請補助我才製作,關於上開文書的 內容李紅梅應該不知道,李紅梅也沒有拿戶籍謄本給我, 至於『村(里)長證明書』是事後尖石鄉公所給我們補填 ,李紅梅應該也不知道文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 二第115 至123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4 至146 頁), 證人許美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申請文件災害勘查 報表、李紅梅戶籍謄本等,是村幹事陳燕玉同時交給我的 ,村(里)長證明書補正後,也是村辦公處交給我,我不 會通知李紅梅本人,在承辦李紅梅補助案中,也都沒有跟 李紅梅接觸」(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7 至149 頁),證 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艾利風災後,因為我駐守 在鄉公所救災,都沒有回家,當時新樂村沒有電話,我太 太李紅梅沒有跟我說房屋A1已經倒塌,也沒有跟我說有申 請補助,是到十幾天後我回家,李紅梅才跟我說。我看到 房屋A1申請補助的文件,我知道不符合申請補助的規定, 但我沒有跟我太太李紅梅說,我也沒有跟陳燕玉、李志強 說這件事,9 月24日當天我帶領縣政府人員去房屋A1複勘 ,李紅梅也沒有在現場。我和李紅梅都沒有為了要獲取補 助金,給予葉家春、陳燕玉、李志強、許美花等人任何好 處。」(見本院第6 號卷二45至7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 述,應認被告李紅梅就申請補助金部分,並未詢問被告葉 弘和之意見或討論相關法律規定,於勘查時亦未經被告陳 燕玉詢問關於房屋A1是否為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戶籍地,對 於「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 明書」等公文書記載之內容亦不知悉,而卷內亦無其他資 料足資證明被告李紅梅曾向承辦本案之公務員詢問或有他 人主動告知關於申請救助金之要件規定,是被告李紅梅辯
稱其對於上開法律規定並不清楚等語,顯非無據。 3.再公訴人固以被告李紅梅與被告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 有配偶、姻親、血親等親屬關係,且其曾於調詢、偵訊中 供稱:「、、當時我有跟陳燕玉表示沖毀的屋舍未設有門 牌」、「我帶戶口名簿去找村幹事陳燕玉,我在陳燕玉那 邊提出申請資料、、」、「陳燕玉去我河邊房屋那邊拍照 ,我有跟陳燕玉講我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 房屋(即房屋A )沒有受損」等語,推論被告李紅梅知悉 申請救助金之要件。然而,被告李紅梅嗣已否認曾為上開 供述,並經證人陳燕玉為上開證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紅梅確有於被告陳燕玉勘查房屋A1時, 告知上開內容及繳交戶籍謄本之情(詳見後被告陳燕玉3. 部分之論述),實不得單以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及被告李紅 梅與其餘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即率爾認定被告李紅梅確實 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 規定而與其他公務員有共同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前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李紅梅確實知悉上開核發救 助金之規定,實無從認定被告李紅梅係故意隱匿或偽造事 實以規避上開規定領取救助金,亦不足認定被告李紅梅與 犯本案之被告葉弘和間及其他被告葉家春、李志強、陳燕 玉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不能 證明被告李紅梅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 意旨,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李紅梅無罪之諭知。(五)被告陳燕玉部分:
1.被告陳燕玉始終辯稱:伊於93年7 月才調任新樂村村幹事 ,對於新樂鄉行政區域相關位置並不熟悉,勘災時並不清 楚李紅梅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位置為何,其於勘災前固有 出席行前會議,然會議中僅知悉需盡快查報全部災情,對 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 定並未明確宣導,伊不清楚上開法條規定,其填載附表一 編號一、二之「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等公文 書上之內容,並非出於故意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而填 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編號三「村(里)長證明書」 前段「茲證明、、、特此證明無訛」欄內手寫之文字亦非 其所書寫,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等語。
2.被告陳燕玉是否確實知悉上開核發標準之規定? ⑴ 經查,被告陳燕玉之戶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並未居住於
尖石鄉,有其戶籍資料在卷,亦經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59頁),而93年7 月1 日以前,被告陳燕玉均係辦理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兵役業務 ,此有被告陳燕玉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函文1 份在卷( 見本院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6 號卷第45至47頁),堪信屬 實,被告陳燕玉稱艾利颱風來襲時,其僅擔任村幹事職務 約1 個月,先前並無查報風災災情之經驗,對於救災補助 之規定,並不熟悉等語,應屬可信。
⑵ 93年8 月27日勘災行前會議中,並無明確宣導「新竹縣天 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 ①93年艾利風災來襲時,新竹山區一夜間降下800 至1000公 釐雨量,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中斷,造成尖石鄉秀巒、梅花 、錦屏及司馬庫斯等5 部落受困,4000人無法對外聯絡, 至8 月28日受困之人尚有2000餘人,多處交通中斷,斷水 、斷電、亦無糧食供給,經當時媒體報導當地受創程度為 40年來所未見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第 6 號卷三第32至37頁、第56至63頁),堪信屬實,先予敘 明。
②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艾利風災颱風很 嚴重,村幹事、鄉公所沒辦法去判斷全倒或半倒,要交給 縣政府。村裡面房屋只要被淹水以上的,村幹事跟勘查人 員都會寫在災害勘查表給我們的主辦人,縣政府再去複勘 。」、「我們的尖石鄉公所的慣例都是颱風過了隔一天, 會召集會議,地點在中正堂。艾利風災後開會是93年8 月 27日,那天是因為混亂及物資堆放,所以我們在尖石鄉公 所的一個狹窄角落召開,參加的人有鄉長、祕書、各課室 主管、村長、村幹事及輪派的複查人員,每個村大概2 個 ,參與的人數大約30個。這個會大概只有半小時,鄉長報 告完畢後,各課室(包含民政、社會、農業、建設課)說 明大約是3 、5 分鐘,我大概也是說個5 分鐘,很短的時 間,民眾進進出出,我們在說明的時候,我不清楚他們有 沒有專心。」、「(檢察官問:在庭4 位被告陳燕玉、李 志強、劉仁德、賴清美都有參加嗎?)因為當時風災我們 工作太多,我真的是沒有那個記憶,我只知道應該參加的 人大概是誰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場。(檢察官問 :陳燕玉、李志強、劉仁德、賴清美四個人你都不記得有 無在場嗎?)對,因為當時我忙我自己的事,召集人也不 是我,是當時民政課課長葉長城也是我們災害應變中心的 祕書召集的會議,我們做主管的只是在做行前教育跟交辦 任務而已。」、「當時在行前會議,我們社會課講關於房
屋跟人民的生命財產的查報,要把房屋毀損及人命傷亡都 列在那張紙裡面,有無提到補助部分,我記不清楚。、、 (檢察官問:所以在艾利風災的勘災行前會議時究竟有無 講到受災房舍需要有人居住及設有戶籍?)因為當時我們 在行前教育的時候,我們在一個角落,人員非常多,我們 也沒有坐著,也沒有桌子,我們都是用站著,臨時的一個 會議,我就把災害勘查報表交給村幹事,大略的也還是有 講,但沒有那麼細心地去講。(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大略 有講到底是講到什麼程度?你有無講符合災害救助規定之 受災戶必須得要設籍與居住在受損的房屋?)那天應該沒 有講,因為我們這一張表格是縣政府的範本,所以我想應 該我們每次開會他們都會有看到,每次颱風以後我們都有 發這一張,所以每個村幹事應該都知道,所以很多地方我 們就沒有去細詳說明。(檢察官問:所以在艾利風災之前 ,你們就有開過類似的會議,你都已經有講過這張報表的 內容了嗎?)應該是,因為我們有一個叫天然災害應變中 心每年都有開2 次會議,都會有召集村長、村幹事去說明 這些事情。、、開會的時間是每年4 月及9 月。」(見本 院第6 號卷二第56至71頁),依前開①所示資料及證人葉 弘和上開證述可知,艾利颱風來襲後,尖石鄉各處受災嚴 重,救災、救難工作千頭萬緒,時間緊迫,而召開行前會 議之場地狹小,人數眾多,報告之課室、處理事項繁雜, 時間僅有30分鐘,而被告葉弘和僅簡略說明勘災應注意事 項,實難認定被告葉弘和於上開會議中確有明確解釋「新 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 件必須為「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戶籍地」等情,而卷內其餘 共同被告李志強、葉家春、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及證 人游仁正、謝國棟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葉弘和確 有於上開行前會議中明確宣達核發標準之要件規定。 ③證人葉弘和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固曾證稱:「每次風災 結束後,災害勘查前,鄉公所災害緊急應變中心皆會召開 行前教育會議,艾利風災期間亦有召開類似會議,由各課 室主管向勘查人員說明該課室勘災重點及應注意事項,勘 查人員則包括各村幹事、鄉公所職員(村長當時則在各村 內,並無參與。),因為我是擔任社會課課長,負責房屋 的毀損調查、人口失蹤死亡,所以在該會議上我會宣達相 關注意事項,包括:勘查時需要有拍照存證、房屋全倒半 倒之認定方式,確認受災房舍需有人居住並設有戶籍等。 」、「(問:依照規定,房屋受損比需裡面有人居住,並 設定戶籍,才能申請補助款?)是。講習時我都有提到此
點。」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頁、偵查卷四第65頁背面) ,然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之所以在 偵查中這樣回答,是因為當時調查站是問你們的作業是如 何,我就把我們的作業方式講下去。我無法確認8 月27日 這次會議有沒有講」、「我在檢察官偵訊中說在講習時會 讓查報員清楚知道,指的是每年2 次的災害應變中心會議 」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57頁、第62頁背面),證人 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變更其證詞,且明確解釋偵查中 誤為上開供述之原因,其所為解釋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實 難單以被告葉弘和上開調查局及偵訊筆錄,即認定被告陳 燕玉因出席93年8 月27日行前會議,即知悉核發標準規定 之情。又證人田紹辰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93年8 月 27日會議我有參加,當時葉弘和有說照相一定要有門牌才 可以,一定要有門牌、有人居住、有地址」(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46頁、第49頁),然證人田紹辰於同次審理中亦 證稱:「開會時候沒有講補助條件,只是分配工作而已, 補助條件是事後有公文送到村辦公處我才知道。」(見本 院第6 號卷二第47至48頁),已有矛盾,而證人田紹辰於 該次審理中所證稱:「行前會議室在中正堂舉行,每個人 都有分配座位」等(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48頁),顯與證 人葉弘和、賴清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行前會議之地點、 方式不同(見前頁數及本院第6 號卷一第177 至178 頁、 第182 頁背面),經再次訊問時,證人田紹辰又改稱:「 我忘記了,那麼久了,我知道是中正堂有開會,因為中正 堂那邊是、、、、有時候颱風過後人太多了,什麼物資都 有,我也忘記了」(見本院第6 號卷第54頁背面),而證 人葉弘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要求查報員在災損 照片上拍攝門牌,我沒有想到那麼多」(見偵查卷四第64 頁背面),實難認證人田紹辰對於8 月27日行前會議之記 憶與事實相符,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燕玉不利認定之依 據。
⑶ 被告陳燕玉無從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文件得知「新竹縣天 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 ①發放予村幹事及查報人員之「災情勘查報表」、「災情速 報表」空白文書上,只有填載「受災戶地址」之欄位,而 未規定應填寫受災戶「戶籍地址」,「災害勘查表」注意 事項第二點雖載明:「應檢附受災戶戶籍謄本」,但並未 記明要求檢附戶籍謄本之原因,而上開文件上亦均無「新 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內 容,此有「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五第70頁、第66頁),單從上開文件,無從得知 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
②再者,「村(里)長證明書」內,固有「茲證明本鄉(鎮 、市)村(里)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 確因本次颱風來襲房屋全或半倒致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 特此證明無額。」等打字之文字,然此份空白例稿為新竹 縣政府社會局於93年9 月28日發函要求尖石鄉公所社會課 補正,由承辦人許美花轉發予村幹事,而被告陳燕玉填寫 村長即被告李志強之資料,蓋用新樂村辦公處印記及被告 李志強用印後,轉交承辦人許美花,許美花見前開欄位仍 然空白,始自行依書面資料於上開證明書上親自填寫「新 樂」、「李紅梅」、「尖石鄉○○村0 鄰○○00號」、「 艾利」等文字,並勾選「全倒」等情,業據證人許美花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村(里)長證明書1 份」在 卷(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94至111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 147 至149 頁,偵查卷五第69頁),是被告陳燕玉並未填 載前開手寫文字內容,其書寫被告李志強基本資料及蓋用 村辦公處印文時,前開內容亦上未填寫完畢而為空白之例 行文稿,雖被告陳燕玉未能明確瞭解上開例稿文字之用意 並查證前,即於空白例稿上蓋用印章,確有疏失,然實無 從單以被告陳燕玉曾經手上開文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陳 燕玉知悉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
⑷依前所述,被告陳燕玉辯稱因甫調任村幹事職務,先前沒 有勘災經驗,而艾利颱風當時災情嚴重,救災緊急,其參 與上開行前會議時,認知村幹事之任務為查報災情供上級 審核,未經葉弘和宣導或以其他方式瞭解法律規定,致未 予查證而填寫錯誤資料等語,難認為臨訟虛妄編造之詞, 其所為辯解應屬可信。
3.被告陳燕玉是否知悉經颱風摧毀之房屋A1並非被告李紅梅 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
⑴經查,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燕玉應該不知 道我和妻子住在公務宿舍內」(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45至 7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陳燕玉平常沒有往來,我 太太李紅梅於災前也不認識陳燕玉」(見偵查卷四第182 頁背面),證人李紅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燕玉 根本沒有往來,我不清楚陳燕玉是否知道我案發時住在哪 裡。她來拍照那天,是跟葉家春一起來,我們沒有講甚麼 話,我們離很遠,他們在下面(即河邊),我在上面,我 沒有跟她說房屋A 沒有受損,我怎麼可能這樣講,我也沒 有給陳燕玉公家宿舍的地址」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
87至90頁),是被告陳燕玉辯稱其並不清楚被告李紅梅於 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址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告陳燕玉無從依戶籍謄本知悉被告李紅梅實際住所 證人李紅梅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事後我有 將戶口名簿拿給陳燕玉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84至94 頁,偵查卷四第61至64頁),然本案卷內關於李紅梅房屋 受災救助金申請之文件中,所檢附之資料為李紅梅全戶之 「戶籍謄本」而非「戶口名簿」(見偵查卷五第66至70頁 ),而證人李紅梅於交互詰問中反覆詢問後,始另改證稱 :「我是先拿出戶口名簿,再拿出戶籍謄本,都是後來拿 去村辦公處給陳燕玉」(見本院第6 號卷第92頁),已有 矛盾,再者,本案房屋A1於災後已全部毀損,現場亦無門 牌可供核對,此有「災害勘查報表」上照片在卷可參,而 被告陳燕玉又非居住於尖石鄉之人,是縱然被告陳燕玉確 於勘災後有收取被告李紅梅戶籍謄本之情,亦難以此推論 被告陳燕玉明確知悉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與其至現 場勘查經颱風摧毀之房屋A1並非同房屋之情,亦不得以此 為對被告陳燕玉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至於證人李紅梅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當 時我就向陳燕玉表示,遭颱風吹毀之屋舍(即房屋A1)沒 有門牌」、「我有跟陳燕玉講我在尖石鄉○○村0 鄰○○ 00號房屋(即房屋A )沒有受損」(見偵查卷一第63頁, 偵查卷四第63頁),然李紅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4 月22日審理時,已否認曾為上開供述,另證述伊於勘查時 沒有跟被告陳燕玉交談等語,且另解釋證稱:「調查員問 的時候,我緊張,就不太清楚在回什麼」(見本院第6 號 卷二第86頁),證人李紅梅供述反覆,其於偵查中所為證 詞無前因、後果之內容,與災民於政府機關人員至現場勘 災時,一般著重描述受損房屋狀態,而非描述其他「未受 損」房屋,亦無強調受損房屋無門牌之動機等常情亦不符 合,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所為證詞較為可信,實無從認定被告李紅梅於93年8 月27 日陳燕玉、葉家春至房屋A1現場勘災拍照時,確有向陳燕 玉表示房屋A 沒有受損,房屋A1沒有門牌等情。 ⑷依前所述,被告陳燕玉辯稱其不知經颱風摧毀之房屋A1並 非被告李紅梅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等語,亦難認為臨訟 虛妄編造之詞,其所為辯解亦應屬可信。
4.公訴人固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十五)、(十 六)、(十八)推論:被告陳燕玉僅在「災情速報表」受 災戶地址略載「新樂村1 鄰」,而無記載完整地址,然被
告葉弘和已自承其河邊房屋係位在「新樂村11鄰」附近, 兩址距離甚遙,而被告陳燕玉既到河邊房屋現場勘災,應 無誤記之理,足見其上開略載應係故意而為之事實,而「 災害勘查報表」已明載應符合災害救助規定且應翔實填報 ,然被告陳燕玉卻在諸多欄位空白未填寫,顯係規避填載 不實之責任,而被告陳燕玉、葉家春既到河邊房屋現場勘 災,顯可由李紅梅之戶籍謄本輕易比對出受災地點與戶籍 地址不同之事實,另依「新竹縣政府艾利及海馬颱風受災 戶救助金發放清冊一覽表」足認該次風災尖石鄉「新樂村 」受災戶僅有李紅梅、溫芷2 戶,足徵被告李志強、陳燕 玉及葉家春在彙整該村受災戶資料時,顯有餘力比對、查 核是否符合救助規定之事實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一、 二文件上固有諸多空白而未詳予填載,有上開文件在卷, 然未予填載之原因,或因被告陳燕玉辦理災後救助之經驗 不足而不知需詳細填載,或因救災時情況緊急,事務繁雜 而僅能約略填載重點項目即需轉呈鄉公所,又或出於怠惰 心態認定僅需約略記載,若上級單位指定要求補正,再予 詳細記載,動機不一而足,縱確有疏失,亦難單以有多處 空白欄位或約略記載之內容,即率爾認定被告陳燕玉係「 規避填載不實之責」;再位於「新樂村1 鄰」之房屋A 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