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安非他命給我,在那次吳源慶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前, 我給過他幾次線報讓他破案,他說要給我毒品但都在敷 衍我,97年6月13日前約1個月我又提供他線報並再提希 望他給我毒品,該案有破,吳源慶為獎勵我才在97年6 月13日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吳源慶沒有過節,(問 :吳源慶是警察,你怎麼敢開口向他要毒品?怎麼知道 可以向吳源慶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警察都扣了人家 東西,大部分警察查扣到毒品,呈報上來只有一點點, 但其實扣到大部分都被警察留下來,我大部分朋友施用 毒品被抓的都這樣,是派出所員警如此,我本次觀察勒 戒扣案毒品也是如此,數量、搜獲地均不實等語明確( 見98偵4878卷二第251、252、25 5、256頁),並有附 表壹所示其與被告吳源慶交談過程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在卷可佐(即本院卷四第25、26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所示內容),堪以憑採。
⑶又綜觀附表壹所示被告吳源慶與證人鍾政良交談過程之 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即本院卷四第25、26頁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表所示內容),乃係被告吳源慶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政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交談,亦經證人鍾政良於本院 審判程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十五第30頁),並無被告 吳源慶所舉證人劉祐誠、林邦彥等2 人與證人鍾政良直 接電話聯絡之情形,且依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顯示, 證人鍾政良係直接找被告吳源慶拿「東西」、「好料」 ,又係被告吳源慶與證人鍾政良約定地點交貨,再依上 開證人鍾政良偵訊之證述正是要向被告吳源慶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無疑。
⑷至證人鍾政良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 當日係因手頭不方便,要向被告吳源慶拿點錢,被告吳 源慶並沒有交付他任何物品云云(見本院卷十五第23、 24頁),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顯與其偵訊時 之證述大相逕庭,已難遽信;又其證稱:被告吳源慶曾 於今年過完農曆年開庭前打電話給我,叫我想清楚,那 時候到底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給我或是拿錢給我 ,希望我開庭能老實說,不要害他等語(見本院卷十四 第134 頁背面、本院卷十五第26頁),矧證人鍾政良於 偵訊時復證稱:我不願與被告吳源慶對質,我怕被報復 等語(見98偵4878卷二第251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復 證稱:我怕到時講,讓被告吳源慶或警察群體知道,怕 他們對我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30頁),可見被
告吳源慶於本院審判程序前主動聯繫對其畏懼之證人鍾 政良,顯有冀圖左右證人證言之情事,是見證人於本院 翻異前詞之證述,委實啟人疑竇;而證人鍾政良於偵訊 中雖表明畏懼被告吳源慶之意,然嗣後於偵訊中仍願直 言被告吳源慶諉稱係給予其金錢乙節是扯謊等語(見98 偵4878卷二第255 頁),反見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信性甚 高,是其竟於本院中翻異改稱被告吳源慶曾給予提供線 報酬勞好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十五第22頁背面),憑 信度甚低;又證人鍾政良於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確 認所謂「東西」正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言,自難認 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中之證人鍾政良向被告吳源慶所拿取 之「東西」竟係為證人鍾政良於本院所證述之金錢紙鈔 ,再依照被告吳源慶於監聽譯文中所述「出來沒有碰就 好了,還要去搞它幹什麼」、及證人鍾政良於監聽譯文 中所述「心情不是很美麗,想要用一下啊」之內容,據 此勾稽應與證人鍾政良於勒戒後還想施用毒品之情節相 符,顯不可能為證人鍾政良於施用毒品勒戒出所即未再 使用金錢,甚至只因心情之故才要再使用金錢之情事; 此外,證人鍾政良於本院既證稱:提供線報的酬勞,是 後付,要確實有案子,查到後才能拿錢云云(見同上卷 第28頁),卻又稱本件案發日有提供線報,就能拿錢云 云(見同上卷第23頁),同日證述先後亦有重大齟齬之 處,是顯可認證人鍾政良於本院所為事後翻異之證述, 應係迴護被告吳源慶之虛言,殊無可採。
⑸另被告吳源慶所舉證人劉祐誠、林邦彥等人欲為有利其 之證述,然查就重要之所謂被告吳源慶於店內或店外交 付金錢之部分,證人鍾政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 在走進店內之前,被告吳源慶有交給我金錢云云(見本 院卷十五第24頁),嗣改稱:是在店內交錢,是在進去 門口那邊云云(見同上卷第24、26頁均背面),同日證 述先後反覆;又證人鍾政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 發當日我進去不到20分鐘至半小時就出來,我還有逛那 些CD,好像有拿幾片DVD 云云(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 ,然同日證人劉祐誠卻證稱:我在店內,比鍾政良早到 ,鍾政良到DVD 店,印象中沒有租片,他拿了錢就走, 印象中鍾政良當天沒有租任何片子云云(見同上卷第32 頁正背面,第34頁背面),同日證人林邦彥則證稱:鍾 政良進來店裡面找吳源慶,吳源慶有交錢給他,他應該 是馬上就拿錢,印象中沒有停留多久,應該有去看片子 ,應該沒有消費,那天應該是沒有挑片、租片、買片云
云(見同上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就究竟於證人鍾 政良進入店內後,被告吳源慶交付金錢,證人鍾政良有 無看片、挑片、租片、買片乙節,3 名證人證述不一; 又證人鍾政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先在 店外打電話給被告吳源慶,他就從店內走出來帶我進去 店內云云(見同上卷第24頁),同日證人劉祐誠則證稱 :究竟是吳源慶出去帶鍾政良進來,還是鍾政良自己進 來這部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云云(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 ),同日證人林邦彥卻證稱:印象中是鍾政良進來店裡 面找吳源慶云云(見同上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亦 有彼此齟齬之處;又證人鍾政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當日有逛那些CD、拿幾片DVD 云云(見同上卷第 27頁),而依其同日所繪製之店內現場圖(見同上卷第 65頁),DVD 片架為「ㄇ」字型擺設之狀態,然依同日 證人劉祐誠則稱:去過該DVD 店很多次云云(見同上卷 第35頁),而其所繪製之店內現場圖(見同上卷第66頁 ),DVD 片架卻為「川」字型擺設之形式,相互間實有 不合,是當日證人鍾政良若有進入店內並瀏覽店內DVD 商品,當不至於連DVD 片架擺設方式,亦與常去該店之 證人劉祐誠所見迴異,可見該3 人所述被告吳源慶於店 內交錢予證人鍾政良乙節,實難憑採。再者,證人劉祐 誠同日證稱:當時我沒有很注意被告吳源慶與鍾政良在 做什麼云云(見同上卷第35頁),同日證人林邦彥亦證 稱:吳源慶拿錢給鍾政良時,我不可能盯著他看云云( 見同上卷第43頁),是依證人劉祐誠、林邦彥之所述, 亦不能排除被告吳源慶有同時交付毒品予證人鍾政良之 可能性,故均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吳源慶之認定,附 此敘明。
⒊據上,被告吳源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禁藥之犯行,事 證明確,亦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仁榮(即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仁榮雖坦承確有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 謝政利相約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鄭」之成年男子先後購 買共2 次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十六第65頁背面,本 院卷十四第170 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共同意圖販賣而販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謝政利跟我說是 要給線民報給他自己績效用,確實重量我不清楚,毒品是「 阿鄭」直接拿給謝政利,我忘記有無轉手,謝政利有給「阿 鄭」錢,第2 次有給錢但好像沒當場付清云云(見本院十六 卷第65頁正背面)。惟查:
⒈被告吳仁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⑴98年4 、5 月間某 日,我有跟綽號阿鄭的人見面,阿鄭是30、40歲的人,是 男生,我跟他見面是因為謝政利要跟阿鄭購買毒品,謝政 利不認識阿鄭,謝政利叫我去幫謝政利買毒品,是買海洛 因,我在案發7 、8 年前在酒店當保全時認識「阿鄭」, 因為謝政利叫我去買海洛因,我就問我另一個朋友叫阿豐 (台語),因為阿豐對買賣毒品比較熟,阿豐也是差不多 30幾歲的人,是男生,是阿豐跟我說問阿鄭會比較清楚, 剛好阿鄭又是我之前認識的人,所以我就去問阿鄭有無賣 海洛因,數量是2 兩,金額為33萬或是34萬元,一開始是 約在臺北市○○○路1 個公園的地方,因為謝政利晚到, 所以改約定在臺北市○○○○道附近交貨,這次交貨是我 跟謝政利一起去,謝政利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阿鄭走 到我副駕駛座車窗旁邊,把毒品用袋子裝著交給我,謝政 利把錢拿給我,我再交給阿鄭,之後謝政利就把毒品拿走 ,謝政利就開車把我載到臺北市○○○路讓我下車,因為 我的機車停在臺北市○○○路,謝政利就把車子開走,也 把毒品拿走,我的機車車號太久了,忘記了,是50CC,綠 色,謝政利開的車是紅色裕隆日產小MATCH ,謝政利只是 跟我說毒品是要給線民報績效,但是謝政利如何做我不清 楚;⑵98年5 月23日晚上9 時54分許,我也是幫謝政利約 「阿鄭」交易毒品,數量也是海洛因2 兩,金額33萬或34 萬元,這次是約在三重市穀保家商附近,謝政利好像還是 開小MATCH ,我自己是開黑色福特休旅車,因為謝政利不 知道路,請我帶他過去,而且謝政利與阿鄭也比較不熟, 到穀保家商的時候,阿鄭有開車,在阿鄭的車上好像還有 載其他的人,大約是20幾歲的男生,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 ,後來阿鄭下車,我站在謝政利的旁邊,阿鄭就走過來, 因為阿鄭跟謝政利完全不熟,那時候阿鄭拿了1 個帳號, 叫謝政利匯款,謝政利沒下車,阿鄭就把毒品放在袋子裡 面交給我,我就交給謝政利,謝政利當時坐在他的車子駕 駛座那邊,阿鄭有跟我說,如果謝政利沒付款,就要對我 收這筆錢,阿鄭給謝政利1 個帳號,叫我跟謝政利說隔天 就要把錢匯過去付清,因謝政利是執法人員,所以不方便 去買毒品,所以才透過我跟賣毒品的人接洽,後來大家就 各自開車就走了,謝政利只匯10萬元,其餘就以現金交給 我,請我交給阿鄭,我就跟阿鄭約在台北市的某處,詳細 地點我忘記了,我就把謝政利交給我要支付其餘金錢的現 金全部交給阿鄭,謝政利也是跟我說這批毒品要給線民, 以便線民提供線索供他報績效,但是謝政利如何做,我不
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十四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 ,已供明本件2 次整個交易過程其均有經手毒品及金錢, 是其嗣後又翻異前詞諉稱不知有無轉手毒品及未經手金錢 之辯詞,純屬虛言,自難遽信。
⒉而證人謝政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至臺北向吳仁榮的 朋友買毒品,第1 次是我自己開車去臺北市○○○路那邊 找吳仁榮,我看到吳仁榮時就有先給他要買海洛因的錢13 、14萬元,接著他跟他朋友約在南港交流道碰面,他朋友 開車過來,吳仁榮就下車去跟他朋友拿海洛因,對方當時 拿2 兩給吳仁榮轉交給我,要賣我1 兩17萬元,餘款要我 3 天內還,當時吳仁榮有給我對方的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 號要我匯餘款,但是因為當時我只有籌到10萬元,所以就 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對方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剩下 餘款我就用現金交給吳仁榮,錢我都有還清;第2 次我開 車載范清祥至臺北市○○○路找吳仁榮,去找他時就已經 先把錢給他了,當時也是先給他13、14萬元,再由吳仁榮 自行開車,由我載范清祥跟著吳仁榮車子至三重市○○○ 路560 巷前的7-11商店等他的朋友,後來他的朋友到了以 後,由吳仁榮下車向他的朋友拿取毒品海洛因,再由吳仁 榮至我車內交給我,我們本來是付1 兩的錢,希望對方賣 我們2 兩,餘款後付,但那天對方是賣我們3 兩,餘款我 就陸陸續續以現金方式交給吳仁榮,由他去轉交給對方, 最後錢也有付清等語(見98偵4878卷七第217 頁),核與 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七第10 2 頁背面、第103 頁),並有第2 次毒品交易之現場照片 (見同偵卷第115 至119 頁)及如附表貳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見98偵5274卷第11頁)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⒊又依據如附表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吳仁榮上 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綜觀被告吳仁榮、證人謝政利 所述,該綽號「阿鄭」之成年男子係於雙方交易時,始至 雙方交易毒品現場,並透由被告吳仁榮轉手交付交易雙方 之購毒款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易雙方事前之聯繫 作業,則均由被告吳仁榮負責。乃被告吳仁榮既負責毒品 買賣之接洽,並洽妥交易數量、價金,約定交易時間、地 點,復至交易地點為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所為已非 單純幫助購買毒品或居間仲介毒品買賣,又販賣毒品,刑 罰嚴竣,檢警查緝甚嚴,為避免遭警查獲逮捕之風險,販 毒者自無可能在毒品交易現場朋分販毒所得現金,是被告 吳仁榮縱將收取之販毒所得現金,原封不動交給該綽號「 阿鄭」之成年男子,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吳仁榮僅係居間
仲介毒品買賣而已,故足認被告吳仁榮與被告謝政利應具 有共同為販入毒品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吳 仁榮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採信。
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 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 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 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即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 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 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 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 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雖查無其他相關證 據足為佐證被告吳仁榮有與謝政利共同賣出毒品予張珮容 、徐宏志、許義成、宋語㚬等人之情事,然查被告吳仁榮 既係為謝政利自「阿鄭」之人收取毒品海洛因,並代謝政
利交付部分價款予「阿鄭」之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吳 仁榮所參與者已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論以 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殆 無疑義。
⒌再者,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吳仁榮雖因並未當場查獲 販毒事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販毒者「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 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謝政利所為賣 出海洛因毒品予張珮容、徐宏志、許義成、宋語㚬等人牟 利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確 定在案,而被告吳仁榮因本案之實際獲利情形固有不明, 惟其既係販入海洛因毒品予被告謝政利販毒牟利之用,且 短期內2 度販入大量之海洛因毒品,證人謝政利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亦證稱:本案是想要便宜一點,買1 兩可以給2 兩的海洛因毒品,尾款事後再付,1 兩17萬元低於市價約 19萬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48、53頁均背面), 則可見其應知悉被告謝政利極可能用予販毒牟利,抑且被 告吳仁榮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我被倒錢,有拜託謝政 利讓我分期攤還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66頁背面),故被 告吳仁榮夥同謝政利販入毒品實有藉此獲得謝政利讓其分 期攤還之利益,是其亦同有營利意圖甚明。
⒍至被告吳仁榮所謂謝政利係拿來報績效云云,純屬其片面 之詞,亦未舉證以圓其說,自難採信;而證人謝政利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一再有「我忘記」、「時間我不知道了」、 「我記錯」(見本院卷十五第45頁、第51頁正背面),又 其證稱:因被拿去用,沒拿錢,賠錢云云(見同上卷第54
頁),然若有賠錢之情事,其為何汲汲於短期內2 度籌資 購買大量毒品,況且其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歷來之調查員詢 問、偵訊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被告吳仁榮所述未合,自 難憑採;又起訴書第13頁關於被告吳仁榮犯罪事實部分被 告謝政利之買家所列之范清祥,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以販毒者認定,並非為買家之身 分,均併此附敘。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仁榮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春鴻(即事實四之㈠亦即附表參)、被告徐宏志及陳 麗雯(即事實四之㈡亦即附表肆)、被告陳佩榆(即事實四 之㈢亦即附表伍)等部分:
㈠被告廖春鴻就前揭事實四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六、七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八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如附表參編號四、 十七、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六、 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其與在逃之被告王 心華共同所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 227 頁正背面、本院卷十四第126 頁),被告廖春鴻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前揭事實四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十八(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曾維正及林建良部分,原本是約在義 民廟那邊,後來因為時間的關係就約在太平窩口,是我開車 載王心華一起去,當天是曾維正及林建良一起來跟我買毒品 的,毒品我大部分是交給曾維正較多,當天是賣3 千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與王新華之間,我是主導的角色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227 頁正背面、本院卷十四第126 頁背面)。並查 :
⒈就前揭事實四之㈠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王文 謙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 78卷十一第153 頁正背面、第168 至170 頁),又有如附 表參之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該4 次被告廖春鴻以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買家王文謙所持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就前揭事實四之㈠如附表參編號五、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及如附表參編號六、七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在逃 共犯王心華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98偵4878卷十一第204 、225 頁),又有如附表參之一
編號五至八所示該4 次被告廖春鴻或在逃共犯王心華各以 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 電話分別與買家楊雅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⒊就前揭事實四之㈠如附表參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李 進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三第 153 頁正背面、第168 至170 頁),又有如附表參之一編 號九至十一所示該3 次被告廖春鴻或在逃共犯王心華各以 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買 家李進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⒋就前揭事實四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部分,核與如附表參之一編號十 二所示該次被告廖春鴻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買家陳偉綾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⒌就前揭事實四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 楊秋彥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 偵4878卷三第256 頁正背面、第257 、274 至277 頁), 又有如附表參之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該次被告廖春鴻以 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買 家楊秋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⒍就前揭事實四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 陶文毅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 偵4878卷十三第75、83、84頁),又有如附表參之一編號 十五、十六所示該次被告廖春鴻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買家陶文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證人陶文毅雖稱係 向被告廖春鴻購買海洛因毒品即俗稱「細的」云云(見98 偵4878卷十三第75頁),然觀諸上開譯文並未出現「細的 」語詞,是此部分不利被告廖春鴻之證述,尚難遽採。 ⒎就前揭事實四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 曾維正於偵訊時證稱:98年5 月27日通話是前一天我在新 埔鎮義民廟先拿4 千元給水哥(即被告廖春鴻)要買1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他只給我1 、2 千元的的量,並說隔天
會在義民廟補給我,隔天我在打電話給雪兒(即在逃被告 王心華),雪兒在義民廟把剩餘的量交給我;98年6 月10 、11日對話前半段是林建良與雪兒的通話,後半段才是我 與雪兒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林建良要合資購買3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林建良買兩千元,我買1 千元,並相約在 新竹縣新埔鎮太平窩口交易,當時是林建良把錢交給我, 我們一起在那邊等雪兒,雪兒把毒品交給我,我再分給林 建良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一第198 、19 9 頁),又有如附表參之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該次在逃 共犯王心華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買家 林建良、曾維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買家曾維 正雖稱於監聽譯文稱是要女的云云雖與海洛因毒品之俗稱 暗語相符,然與證人曾維正之上開證述不符,尚難以此俗 稱暗語遽為不利被告廖春鴻之審酌,附此併敘。 ㈡被告徐宏志就前揭事實四之㈡如附表肆編號三、六至九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麗雯前揭事實四之 ㈡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五、九、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其中如附表肆編號三、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被告徐宏志、陳麗雯共同所為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四第160 頁正背面) 。並查:
⒈就前揭事實四之㈡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邵長 正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 78卷九第298 頁背面、第299 、312 、313 頁),又有如 附表肆之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該3 次被告陳麗雯以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買家邵長正所持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就前揭事實四之㈡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許利 銘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九第289 頁),堪以認定。
⒊就前揭事實四之㈡如附表肆編號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黃有 鵬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三第9 頁背面、第10、16、17頁, 本院卷五第167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又有如附表肆 之一編號六、七所示該2 次被告徐宏志以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黃有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⒋就前揭事實四之㈡如附表肆編號八、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楊東 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十二 第17 7至180 頁),又有如附表肆之一編號八、九所示該 次被告陳麗雯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 志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買家楊東霖所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⒌就前揭事實四之㈡如附表肆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宋語㚬於調 查員詢問、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98偵4878卷十三第146 、202 頁,本院卷五第148 頁至 第152 頁背面),又有如附表肆之一編號十所示該次被告 陳麗雯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買家宋語 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 憑,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佩榆就前揭事實四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伍編號十至二十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如附表伍編號九、二十一所示之同 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四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並查:
⒈就前揭事實四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張永樑於調 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他636 卷二 第80頁正背面、第95頁),又有如附表伍之一編號一所示 該次被告陳佩榆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 張永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就前揭事實四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龔義 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他636 卷二第474 頁),又有如附表伍之一編號二、三所示該次被告陳佩榆 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買家龔義德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 以認定。
⒊就前揭事實四之㈢如附表伍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陳錦樺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他636 卷二第495 頁背面
,98偵2701卷第74頁),又有如附表伍之一編號四所示該 次被告陳佩榆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陳 錦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為憑,堪以認定。
⒋就前揭事實四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劉德 君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2 01卷第88頁背面、第89、103 、104 頁),又有如附表伍 之一編號五、六所示該次被告陳佩榆以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買家劉德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⒌就前揭事實四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七、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及編號九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部分,核與證 人即買家林朱晟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98偵4201卷第108 頁正背面、第120 、121 頁), 又有如附表伍之一編號七至九所示該次被告陳佩榆以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買家林朱晟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
⒍就前揭事實四之㈢如附表伍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7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陶文毅於 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 十一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108 至110 頁),又有 如附表伍之一編號十至十六所示該次被告陳佩榆以所持門 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買家陶文毅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⒎就前揭事實四之㈢如附表伍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陳音如 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 卷十二第243 、244 、254 、255 頁),又有如附表伍之 一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該次被告陳佩榆以所持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買家 陳音如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⒏就前揭事實四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林國翔於調查 員詢問、偵訊時證述(見98偵4878卷十三第57頁背面)、 證人即買家林國翔之妻龍熙雯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 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二第259 頁正背面、
第263 頁背面、第264 頁),堪以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廖春鴻、徐宏志、陳麗雯、陳佩榆等4 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 得為認定被告廖春鴻、徐宏志、陳麗雯、陳佩榆等4 人犯罪 之證據。從而,被告廖春鴻、徐宏志、陳麗雯、陳佩榆等4 人前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仁榮、廖春鴻、徐宏志、陳麗雯、陳 佩榆等5 人本案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於98年5 月 20日修正公布第4 、11、11之1 、17、20、25條等之部分條 文,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再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第 2 、27、28、36條等之部分條文、增訂第2 之1 條條文,除 第2 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 行。上開修正及增訂,包含該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及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 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 。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