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劉志昱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周宛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林佑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吳勝義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鎮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毅偉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范燿鈞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455、10859、10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7786號
),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辰○○犯如附表壹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並宣 告如附表壹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二、寅○○犯如附表壹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有期徒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三、丁○○犯如附表壹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 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緩刑貳年。四、戊○○犯如附表壹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並宣 告如附表壹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五、丙○○犯如附表壹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 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緩刑參年。六、庚○○犯如附表壹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七、乙○○犯如附表壹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八、卯○○犯如附表壹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丑○○犯如附表壹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十、辛○○犯如附表壹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十一、子○○犯如附表壹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壹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十二、癸○○犯如附表壹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壹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十三、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辰○○、寅○○、丁○○、戊○○、丙○○、甲○○(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已歿)、庚○○、卯○○、辛○○、癸○○、丑○○、乙○○、子○○等 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部 分(分別參考附表貳《貳之一、貳之二、貳之三、貳之四及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辰○○、寅○○、丁○○及戊○○等人偽造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覽表」》及附 表肆「共同犯罪關係表」):
一、辰○○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間,係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 隊長(現已退休),寅○○(現停職中)及丁○○(現停職中) 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戊○○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警(現停職中)。渠等依據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4條、第8條、第2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負責取締一般交通違
規事件,均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 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丙○○自101年1月迄今,在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擔任約僱人員 ;另庚○○、卯○○、辛○○、癸○○、乙○○、丑○○、子○○分別為監 理汽車業務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或中古車買賣業者( 下稱中古車業者)。依據11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 同條第4項規定需「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110年1月 10日修正前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行駛」外,同條例第12條第2、3、4項《起訴書漏載第 4項》更規定需「吊銷」該汽車牌照及需「當場移置保管」。 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明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 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 「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另因 車輛未懸掛大牌、使用他牌或牌照於吊扣期間而行駛於道路 上,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已吊銷後 無從吊扣,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致使該等 業者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勾結配合員警以不實開單、 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逕由 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 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取締一 般違規交通作業程序,員警必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 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 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 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 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二、辰○○、寅○○、丁○○、戊○○均明知新竹市監理站約聘人員丙○○ 、代辦業者甲○○、庚○○、卯○○、辛○○、癸○○及中古車業者丑 ○○、乙○○、子○○等人,請其等虛偽開立舉發通知單,係為讓 車輛牌照被吊銷後,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 定重新請領牌照,免除車主於牌照吊扣期間無法使用或買賣 車輛之損失。辰○○、寅○○、丁○○、戊○○等員警,竟配合上述 之人以「對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6、7 款事實之車輛(例如並無未懸掛車牌之違規)」、「刻意虛 偽製造違規事項(如停車後再刻意拆卸牌照1面或2面讓涉案
員警不實取締)」、「車主未實際行駛車輛至舉發現場」及 「代辦業者逕以簡訊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車籍資料或車 輛照片予涉案員警不實開單」等態樣方式,而由警員配合逕 行不實攔停舉發(實際上並非隨機攔停,而係事先約定車輛 停放及開單地點或根本車輛未行駛至舉發現場,下同)或不 實開立車主為違規人等虛偽事實,更未依前開規定當場禁止 車輛行駛或移置保管,致使車主得依前述交通法規慣例,逕 將車輛駛離後重新驗車申領新牌照立即上路,致車主因而得 以免除3至6個月吊扣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 定,自110年6月1日修正施行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無法 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業者則得以此向車主收取代辦服務費 ,竟於109年2月間起迄111年3月間,共同或分別基於行使公 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辰○○與庚○○、丑○○、卯○○、癸○○、辛○○、甲○○、丙○○共同犯 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部分(附表 貳之一編號A部分,起訴書贅載乙○○):
辰○○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員警取締違規時,應查核 是否有違規事實,確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據實舉發,竟與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庚○○(編號A-03、 A-07、A-08、A-24、A-28、A-43、A-51、A-58《起訴書誤載A -53》、A-64、A-67、A-70、A-72部分)、丑○○(編號A-04、 A-05、A-17、A-18、A-23、A-27、A-30、A-45、A-48、A-53 《起訴書誤載A-52,業經檢察官更正》、A-68、A-69《業經檢 察官追加》部分)、卯○○(編號A-06、A-33、A-36、A-39、A -40、A-46、A-49、A-50、A-54《起訴書誤載A-53》部分)、 癸○○(編號A-10、A-12、A-26、A-38、A-41部分)、辛○○( 編號A-17、A-18、A-23、A-30、A-45、A-48、A-53《起訴書 誤載A-52》、A-68部分、A-69《業經檢察官追加》部分)、甲○ ○(編號A-10、A-12、A-19、A-20、A-22、A-24、A-26、A-2 8、A-35、A-38、A-41、A-43部分)、丙○○(編號A-58《起訴 書誤載A-53》部分)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直接圖他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車輛,並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7款等規定, 竟為免除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共 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意聯絡,於附表貳之一所示日期,以前開方式,逕行 不實舉發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車輛,並不實登載如附表貳之一
所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於其所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 後,再由車主或附表貳之一所示之代辦業者持之向管轄之監 理機關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新竹市交通裁決所等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 確性,並致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庚○○、丑○○、卯○○、癸○○、 辛○○、甲○○、乙○○等業者獲取如附表貳之一編號A欄位所列 之不法代辦費並使車主得以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 形利益(吊扣期間利益計算式如下:【吊扣期間6月-實際吊 扣期間=得提早使用車輛之時間】。以民間企業iRent租車各 車種平均租金每小時新台幣(下同)290元計算,每台車每日 上限2,900元,每月30個租用日,每月租車費用為8萬7,000 元計算。舉例來說,若車主遭吊扣6個月,第三個月起以此 方式不實開單領牌,將可減少吊扣期間4月而獲得提早使用 車輛之無形利益約34萬8,000元。【計算式:提早4個月用車 利益X月租金行情8萬7,000元=34萬8,000元】,以下計算式 均相同,爰不贅述)。
㈡辰○○、寅○○與庚○○、丑○○、癸○○、辛○○、甲○○、乙○○共同行 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部分(附表貳 之二編號B部分):
辰○○、寅○○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員警取締違規時, 應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確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竟與附表貳之二所示之庚○○(編號 B-12部分)、丑○○(編號B-02、B-03、B-09、B-10、B-15部 分)、癸○○(編號B-07部分)、辛○○(編號B-02、B-03、B- 09、B-10、B-15部分)、甲○○(編號B-04、B-07、B-12部分 )、乙○○(編號B-16、B-19部分)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代辦業 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直 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附表貳之二所示 之車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 7款等規定,竟為免除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 形利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附表貳之二所示日期,以前開 方式,由辰○○透過LINE聯繫寅○○,指示寅○○配合逕行不實舉 發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車輛,並不實登載如附表貳之二所示車 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其所 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後,再 由車主或附表貳之二所示之代辦業者持之向管轄之監理機關 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
竹市交通裁決所等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並致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庚○○、丑○○、癸○○、辛○○、乙○○等 業者獲取附表貳之二編號B欄位所列之不法代辦費,並使車 主得以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 ㈢辰○○、丁○○與丑○○、辛○○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及圖利部分(附表貳之三編號D-01部分): 辰○○、丁○○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員警取締違規時, 應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確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竟與附表貳之三編號D-01所示之丑 ○○、辛○○等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附 表貳之三所示之車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竟為免除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 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 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4日,以 前開方式,由辰○○透過LINE聯繫丁○○,指示丁○○配合逕行不 實舉發附表貳之三編號D-0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不實登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於道路行駛之不實事 由,以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於其所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 文書後,再由丑○○、辛○○持之向管轄之監理機關不知情公務 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市交通裁 決所等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致丑○○、 辛○○獲取不法代辦費3,000元並使車主張哲偉得以免除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
㈣戊○○與子○○、癸○○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圖利部分(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部分): 戊○○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員警取締違規時,應查核 是否有違規事實,確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據實舉發,竟與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之子 ○○、癸○○等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 知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之車輛,並無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竟為免除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日期,以前開方式,逕行不 實舉發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之車輛,並不實登載
如附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其所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後,再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子○○ 、癸○○持之向管轄之監理機關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市交通裁決所等監理機關對 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致子○○、癸○○等業者獲取附 表貳之四編號C-01至C-19所示之不法代辦費,並使車主得以 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
貳、辰○○、寅○○、丁○○、戊○○等人因前開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 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進而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請參考附表貳之五《即起訴書附表 二所載「辰○○、寅○○、丁○○及戊○○等人職務上詐取財物一覽 表」》):
一、辰○○、寅○○、丁○○、戊○○等4人於109年2月起至111年3月止 ,為達開立舉發通知單件數及交通執法重點工作之積分,以 獲取嘉獎功績,並明知依新竹市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 員獎勵金之支領,係依照103年12月23修正發布之「新竹市 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三點獎勵 金分配標準:(一)百分之97分配處理交通安全之直接執行 人員:1.百分之78分配予直接執行交通執法、疏導、管理、 交通事故處理人員。2.百分之22分配予直接執行交通管理、 裁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等人 員…等規定,由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之員警將所開立之舉發通 知單移送聯送交所屬之交通隊或各分局第五組入案後,依點 數分配原則配算出個人所得點數,再由交通隊或各分局第五 組分別按月依員警當月執法所得點數製作請領清冊分別報新 竹市警察局或各分局核銷後,核發個別員警當月可得獎勵金 。
二、辰○○、寅○○、丁○○、戊○○等4人明知渠等開立附表貳(貳之一 、貳之二、貳之三、貳之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係不實之公文書後,竟各別基於利用職務上詐取 財物之犯意,各自將附表貳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聯交付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辰○○、寅○○ 、丁○○交付)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人員(戊○○), 致承辦人陷於錯誤,依「新竹市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 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配算辰○○、寅○○、丁○○、戊○○等人 應得點數,按月製作獎勵金請領清冊陳請不知情之業務主管 核章後,報請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核銷,使新竹市警察局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貳之五所示之獎勵金予辰○○ 、寅○○、丁○○、戊○○等人,其中辰○○(編號1至18)以此方式
詐得獎勵金共計1萬115元(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書誤載為1萬9 98元),寅○○(編號22至33)以此方式詐得獎勵金共計2,322 元(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書誤載為2,946元),丁○○(編號40) 以此方式詐得獎勵金共計239元、戊○○(編號34至36)以此方 式詐得獎勵金共計2,960元(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書誤載為3,3 57元);另分別就111年1月至3月之獎勵金,即辰○○(編號19 至21)、寅○○(編號31至33)、戊○○(編號37至39)均已扣除未 發給而未遂。
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丑○○與同案被告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壹、二、㈠如附表貳之一編 號A-69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辰○○共同犯行使公務員不實 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 丑○○、辛○○此部分犯行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四第418頁)。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訂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追加。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辰○○、寅○○、丁○○、戊○○、丙○○、庚○○、卯○○、辛 ○○、癸○○、丑○○、乙○○及子○○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2頁 、第615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62頁、本院卷四第264至325 頁、第419至48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㈠業據被告辰○○(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下稱1068他卷》第 4至6頁、第89至90頁、第94至108頁、111年度偵字第10455 號卷《下稱10455偵卷》一第6至11頁、第14至60頁、第113至1 22頁、第160至164頁、第187至192頁、第201至205頁、第20 9至216頁、第264至265頁、111年度偵聲字第135號卷第25至 28頁、本院卷一第506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本院卷四第32 6頁)、寅○○(見1068他卷第9至11頁、111年度他字第106號 卷《下稱1065他卷》二第6至13頁、第45至53頁、111年度偵字 第10859號卷《下稱10859偵卷》第137至140頁、第155至158頁 、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本院卷四第3 26頁)、丁○○(見1065他卷二第63至67頁、第71至72頁、10 859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4至136頁、本院卷一第506頁、 本院卷二第311頁、本院卷四第326頁)、戊○○(見1068他卷 第27至29頁、1065他卷五第4至21頁、第23至28頁、第102至 107頁、第126至129頁、本院卷一第506頁、本院卷二第311 頁、本院卷四第326頁)、庚○○(見1065他卷二第190至200 頁、第232至235頁、10859偵卷第199至205頁、第281至283 頁、10455偵卷一第257至261頁、本院卷一第598頁、本院卷 二第312頁、本院卷四第482頁)、卯○○(見1065他卷二第29 8至306頁、第337至338頁、10859偵卷第182至186頁、第194 至197頁、10455偵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一第599頁、 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四第482頁)、辛○○(見1065他卷
二第403至405頁、第407至408頁、第413至415頁、10859偵 卷第233至242頁、第289至291頁、10455偵卷一第258頁反面 至第259頁、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卷 四第483頁)、癸○○(見1065他卷五第96至109頁、第139至1 42頁、10859偵卷第74至85頁、第120至122頁、10455偵卷一 第25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 卷四第483頁)、丑○○(見10859偵卷第293至294頁、10455 偵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本 院卷四第483頁)、乙○○(見1065他卷二第249至257頁、第2 85至288頁、10859偵卷第159至162頁、178至181頁、10455 偵卷一第26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 本院卷四第483頁)、子○○(見1065他卷五第41至53頁、第8 3至87頁、10859偵卷第91至102頁、第120至122頁、10455偵 卷一第25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312頁、 本院卷四第483頁)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 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 述(見1065他卷二第145至154頁、第179至182頁、10859偵 卷第216至221頁、第285至287頁、10455偵卷一第260頁); ㈢及附表參之二至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B、C、D證人等》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如附表參之一)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㈤另關於計算不法利益,除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 再選擇合適之計算方式,力求與實際不法利益相當。本件檢 察官採用於民間租用汽車之費用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 法,而以相類似事業及行為之已知數據,用以計算待釐數額 ,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辰○○、寅○○、丁○○、戊○○、庚○○、卯○○ 、辛○○、癸○○、丑○○、乙○○、子○○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寅○○、丁○○、戊○○、庚○○、卯○○ 、辛○○、癸○○、丑○○、乙○○、子○○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之事實,業據被告辰○○、寅○○、丁○○、戊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如附表貳 之五詐取獎勵金一覽表各編號及如附表參之一所示證據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辰○○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三、另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否認 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就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吊扣期間不需要期滿就可以吊銷 ,就此部分並無明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又
本案警察開單的依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細則,此細則是一個内部規範,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 規則,此部分即與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需要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規則不相符合;又被告丙○○係是受 庚○○所委託,並無圖利的意圖,更何況車主的部分,因為本 案除了要繳吊扣牌照的相關罰金外,也要繳吊銷牌照的罰金 ,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經查:
㈠被告丙○○於111年7月21日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7 9年先後在新竹市監理站及新竹區監理所服務,101年1月又 返回新竹市監理站服務,擔任約僱人員迄今,職務之工作内 容有車輛檢驗、駕駛人考驗及路檢等3項業務。我只認識辰○ ○,寅○○、丁○○、戊○○等3人我不認識。我知道辰○○是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我只認識甲○○、卯○○、庚○○,他 們都是代辦業者,有驗車業務的需求。應該是代辦業者請辰 ○○開立不實的舉發通知單,但我知道的業者,只有庚○○請辰 ○○幫忙,開立的詳細情形及件數,我不知道。辰○○因為爭取 績效,請我跟庚○○講(我當時是以LINE跟庚○○聯絡)將車主 的行照傳給我,我再將車主的行照轉傳給辰○○,庚○○再會同 車主找辰○○去開告發單。至於舉發通知單有沒有回傳給我, 我已經不記得了,舉發單當時應該已經給車主或庚○○」等語 (見1068他卷第82至84頁),此與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內容:「…A58是我請丙○○送車主的行照給辰○○,請辰○○ 幫忙開罰單,就是開單日期同一天傳送資料給丙○○,丙○○再 將車主的罰單傳回來給我,我跟車主都沒有開車到現場就有 取得罰單。其他的則是我自己去找辰○○開單」、「(A58部 分)因為我想不出來這兩台車是怎麼處理,應該是請丙○○傳 紅單給我,沒有實際收到紅單,只有拿到照片,實際紅單會 寄給車主」、「我拜託丙○○幫忙,他在監理站知道我們有這 個開單方式重新領牌的需求,因為辰○○也有開單業績的需求 ,所以就幫我們」(見1065他卷二第233頁)大致相符,足 徵被告丙○○確有居於中間人之位置,將被告庚○○所傳送如附 表貳之一編號A-58車主行照等資料,轉傳給被告辰○○,並將 被告辰○○所不實登載之舉發通知單傳送給被告庚○○之行為。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又其所稱「利益 」一詞,相較於財產犯罪中所明文規定的「物」或「 財物 」,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中有關「行為客體」之規範態樣者 ,別具意義。本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所使用含有抽象意涵之「 利益」,應係指一切足使其他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 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
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 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故祇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 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自己或其他私人獲有 不法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圖利罪,至於有無預 期之利益以及所圖利益與將來可得預期利益有何關係,或終 局仍得否存在,對於已成立之圖利罪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丙○○之 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係是受庚○○所委託,並無圖利的意圖 ,車主除了要繳吊扣牌照的相關罰金外,也要繳吊銷牌照的 罰金,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置辯,惟依同案被告庚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車主被吊扣車牌需要等待半 年才能再使用該車,但是若可以取得未懸掛車牌罰單後,當 天就可至監理站辦理併單,吊扣車牌的罰單即可免予執行, 重新請領車牌就可以開車上路,車主就不需要等候半年,所 以需要用車的人,都願意直接再收1張吊銷車牌的罰單換取 重新領牌開車上路」、「…透過丙○○,同樣是將行照傳給丙○ ○後,再由丙○○轉傳辰○○,辰○○也沒有實際攔查或目睹…車輛 都從未移置保管」等語(見1065他卷二第195至196頁),可 知被告丙○○轉傳由被告庚○○提供如附表貳之一編號A-58車輛 資料予員警即被告辰○○,請求被告辰○○開立不實開單,再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