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6號
SCDM,102,原訴,6,201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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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弘和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陳燕玉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李志強
被   告 劉仁德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賴清美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李紅梅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被   告 許美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被   告 李謝月勤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089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弘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就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陳燕玉李志強劉仁德賴清美李紅梅許美花李謝月勤均無罪。
事 實
一、葉弘和於民國92年8 月起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以 下簡稱尖石鄉社會課)課長,負責綜理尖石鄉社會課所掌理 一般社政、社會救助、急難救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3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艾利颱風來襲,造成尖石鄉發生嚴重 災情,就災後救助部分,新竹縣政府係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 第2 項法律授權訂定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法規命令,做為受災戶補助之依據,即於災害後,由村幹事 及鄉公所指派之查報人員調查轄區內受損情形,填寫「災害 勘查報表」等資料,由鄉公所勘查,再送請新竹縣社會局複



勘、審定及辦理撥款救助,就房屋受災部分,依上開核發標 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住屋全倒以戶內居住人口為計算標 準,每口發給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以5 口為限,而所謂 房屋全倒「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 址者。
二、葉弘和李紅梅(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夫妻及渠等 女兒葉雨鷺、葉曉芬4 人原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 村0 鄰○○00號(以下簡稱房屋A ),葉弘和李紅梅於92 、93年間,為經營民宿,另出資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1鄰 河邊搭建新屋(以下簡稱房屋A1),而房屋A1甫完工,尚未 申請門牌之際,即因艾利颱風來襲毀損。葉弘和於災後負責 綜理災後救助金業務,明知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 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房屋A1並非其自身、李紅梅及 家人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戶籍地,縱有毀損之情,亦不符合受 災戶之救助資格,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 知由不知情之李紅梅提供戶籍謄本而申請、不知情之新樂村 村幹事陳燕玉(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因疏忽填寫、 不知情之嘉樂村村幹事葉家春(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不知情之新樂村村長李志強(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 述)、不知情之承辦人許美花(職稱為村幹事,惟負責社會 課課員業務,此部分未經起訴)因疏忽而核章之附表一編號 一、二「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 村災害勘查報表」等公文書所附照片及文字,表示「李紅梅 及其家人於災前設籍及居住之房屋因風災全倒」,與事實不 符,仍利用尖石鄉社會課長依法應於上開文件上核章之職務 機會,於93年8 月27日後至同年9 月17日前某日,施用詐術 在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辦公室內,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公文書上用印,再層轉由不知情之尖石鄉長雲天寶核章後, 於同年9 月17日由許美花彙整後發函轉呈至新竹縣政府社會 局(現改為社會處),葉弘和復於93年9 月24日,利用陪同 新竹縣政府人員複勘之職務機會,施用詐術而帶同負責複勘 之人員前往房屋A1,因房屋A1全倒無法核對門牌,新竹縣政 府人員亦對現場地址不熟悉,誤以為房屋A1之地址即為李紅 梅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而作成內容錯誤之「新竹縣政府勘 查因『艾利』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 紀錄」,復新竹縣政府社會課於同年9 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 「村(里)長證明書」,許美花遂將空白之「村(里)長證 明書」發交村幹事陳燕玉陳燕玉因疏忽而於未確認該文書 之內容及填寫前半部文字時,即填寫李志強之基本資料復蓋 用村辦公處印文,而李志強亦未注意該文書前段內容即蓋用



其印文,旋而交還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許美花亦因疏忽未能 親自確認前,即自行依戶籍謄本及其他書面資料,於上開已 蓋印完畢之「村(里)長證明書」上填寫「新樂」、「李紅 梅」、「尖石鄉○○村0 鄰○○00號」、「艾利」等文字, 並勾選「全倒」後撰寫公文函槁發文傳送至新竹縣政府社會 局,葉弘和明知上開「村(里)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 茲證明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 址:尖石鄉○○村0 鄰○○00號)(即房屋A )確因本次艾 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訛 )」與事實不符,仍利用社會課長需於公文函稿核章之職務 上機會,於同年10月15日以社會課長及代理鄉長身分核章後 ,由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 政府,致具有審查義務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課員劉仲 鈞因上開資料陷於錯誤,誤認房屋A1確為李紅梅葉弘和葉雨鷺、葉曉芬4 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房屋,據以核發 住屋毀損救助金共計8 萬元,由李紅梅於93年12月20日領取 之。嗣葉弘和因感覺後悔及良心譴責,於95年9 月21日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並於103 年5 月19日 自動繳交前述詐得之全部財物。
三、案經葉弘和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劉仁德賴清美李紅梅許美花李謝月勤等 人犯罪之方式、共犯情形、犯罪所得金額及所犯法條等,均 經蒞庭公訴人以102 年度蒞字第1211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 正(見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6 號【以下簡稱本院第6 號卷 】一第58至59頁、第105 頁、第116 頁、第118 頁背面,本 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以下簡稱本院第3 號卷】一第11 頁背面,第152 頁),按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 院亦已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及辯護人俾其等防禦,是 本院係以蒞庭公訴人更正者為審理及判決之內容,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內與被告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劉仁德有關之證人屬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41頁背 面、第105 頁背面、第116 至117 頁,本院第6 號卷二第 127 頁);與被告賴清美有關之證人屬審判外陳述部分, 除李謝月勤調查局詢問筆錄外,經檢察官、被告賴清美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16 至117 頁,本院第6 號卷二第127 頁、第 210 頁背面);與被告李紅梅有關之證人屬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除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謝國棟調查 局詢問筆錄外,經檢察官、被告李紅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第3 號卷 一第149 頁背面);與被告許美花有關之證人屬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除李謝月勤調查局詢問筆錄外,經檢察官、被 告許美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第3 號卷一第149 頁背面);與被告李 謝月勤有關之證人屬審判外陳述之部分,除劉仁德、賴清 美、許美花調查局詢問筆錄外,經檢察官、被告李謝月勤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第3 號卷一第149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 105 頁背面、第116 至117 頁,本院第3 號卷一第32頁、



第149 頁背面),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關於被告賴清美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李謝月勤調查局詢問 筆錄,被告李紅梅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謝國棟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許美花及 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李謝月勤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李謝月 勤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調查局詢 問筆錄部分: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筆錄,除關於被 告自己之供述外,對其他被告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 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詳如前頁數),再 李謝月勤賴清美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103 年5 月14 日審判中,葉弘和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103 年5 月13 日審判中,許美花陳燕玉李志強於本院103 年4 月22 日、103 年5 月13日審判中,劉仁德於本院103 年5 月14 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第 6 號卷一第151 至188 頁,卷二第43至71頁、第83至128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7 至210 頁),與渠等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為證述固略有不同,葉家春固於103 年2 月12日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94 頁) ,然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就各該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對其而言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葉弘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葉弘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089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一第10至12頁、第16 至20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2 頁背面、第195 至198 頁 ,本院第6 號卷二第203 頁),另有證人李紅梅許美花陳燕玉李志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 一第26至28頁、第42至44頁、第49至51頁、第62至64頁, 偵查卷四第61至64頁、第76至81頁、第85至88頁、第91至 94頁、第132 至134 頁、第195 至197 頁、第199 至200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81 至182 頁,本院第6 號卷二 第84至94頁、第94至111 頁、第115 至123 頁、第123 至 128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7 至149 頁、第150 至152



頁),證人劉仲鈞游仁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 卷一第83至85頁、偵查卷四第125 至127 頁、第221 至22 4 頁,偵續卷第179 至182 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70 至 174 頁、卷二第111 至114 頁),證人葉家春於調詢、偵 訊中(見偵查卷一第34至37頁,偵查卷四第202 至205 頁 )、證人謝國棟於調詢(見偵查卷一第55至58頁),證人 何宗泰涂添惇鄧恩隆、林光榮於偵查中證詞(見偵續 卷第163 至166 頁、第179 至182 頁)可稽,另有新竹縣 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李紅梅〉、李紅梅 戶籍謄本及〈○○村0 鄰○○00號〉93年8 月27日村(里 )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五第66頁、第67至68頁、第69頁、第70頁) 、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 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 月24日,○○村0 鄰○○ 00號,戶長李紅梅〉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22頁)、「 艾莉、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者印 領清冊」〈救助金〉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三第39至40頁) 、新竹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第二梯次艾莉及海馬颱風風災新竹縣住屋毀損不堪居 住者名冊影本1 份(見偵查卷四第144 至146 頁)、新竹 縣尖石鄉公所93年9 月17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名冊」(見本院第 6 號卷二第134 至136 頁)、列印自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 及新聞資料(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74至79頁)、新竹縣天 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90年1 月10日發布〉資料1 份( 見偵查卷一第14至15頁)、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7 日府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 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工務局(建築管理 課)93年10月1 日簽影本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偵查卷影本第69頁、第70至76頁 )、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 助案」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 月12日,新樂村1 鄰29 號,李紅梅〉影本1 份及照片3 張(見偵查卷一第23至24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2日尖鄉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 查表(尖石鄉9.24)」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四第135 頁 、第136 至141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 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查卷四第142 頁) 、新竹縣政府102 年8 月2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含附件〉1 份(見偵續卷第69至71頁)、新竹縣政府



93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續 卷第188 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弘和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弘和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更正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弘和為上開犯行,係與被 告李紅梅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 連絡而為之,然被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葉弘和與上開 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此部分應屬 誤會。又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葉弘和上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按: 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 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 實事項而登載,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 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文件係其他公務員因疏忽而 記載不實之事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弘和有指示上開人 員為不實之記載(同前所述),又被告葉弘和僅係在附表 一編號一、二文件及函轉編號三文件之公文上用印,表示 「核准」、「無其他意見」之意,並無其他積極之登載行 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葉弘和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葉弘和所為,核與刑法第21 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 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如公務員僅單純層轉簽呈,因 非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不構成行使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弘和於附表一相 關文件上用印後,層轉由不知情之尖石鄉鄉長雲天寶核章 ,或轉交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 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必須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 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 被告葉弘和將上開文件整份層轉至上級單位之行為,亦與 刑法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附此敘明。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葉弘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經修正公 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原因而加減其刑)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 同。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此條文於 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時起,即未修正,迄 95年5 月5 日,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 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 同年7 月1 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 葉弘和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 形,即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弘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 範狀態並無變更,被告葉弘和之公務員身分,不論依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 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依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2.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 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 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 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 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 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 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處斷。
3.另被告葉弘和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因配合 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之規 定,因此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將原條文中關於:「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部分,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 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4.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2 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 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5.綜上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而為比較,被告 葉弘和除就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修正 僅公務員定義要件修正,刑度並無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葉弘和,爰整體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三)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依被告葉弘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結果,前揭之罪,其法定罰金 刑最低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弘和
(四)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利弊比較定適用 法律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 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 」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修正並未涉及



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 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 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 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理念,此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 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 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 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 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 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 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 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1 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 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 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 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規定,雖亦修正,惟法院就刑之 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弘和於案發時為尖石鄉社會課課長,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被告葉弘和身為尖石鄉社會課課長,綜理災後救助業務之 職務機會,知悉房屋A1並非其自身、李紅梅及其家人實際 居住並設籍之房屋,而不符合申請救助金之核發標準,竟 利用職務機會,於其他公務員疏忽而記載不實事項之「災 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上用印核准,並層轉尖石 鄉長,再轉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復於93年9 月24日,利 用陪同新竹縣政府人員複勘之職務機會,施用詐術而帶同 負責複勘之人員前往不符合申請救助金核發標準之房屋A1 ,並於不知情之許美花檢送不實之「村(里)長證明書」 至新竹縣政府之函稿核章,致具有審查義務之新竹縣政府 社會局救助課課員劉仲鈞陷於錯誤,誤核發住屋毀損救助 金共計8 萬元,由李紅梅領取之。核被告葉弘和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
(三)本案公訴及更正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弘和上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惟被告葉弘和之行為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均屬不合 ,業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及更正後公訴 意旨,均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葉弘和於95年9 月2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坦承偵察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且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並於103 年5 月19日自動繳交前述詐得之全部財物,有 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見偵查卷一第10至12頁)及新竹縣 政府收入繳款書、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三第9 至10頁),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查被告葉弘和之行為固對公務員公正、廉潔之印象造成損 害,惟依卷內證據,應認被告葉弘和為該案犯行時確屬災 後重建極為忙亂之時,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 ,係屬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並非深有預謀,所為亦係利用 其他公務員於勘災緊急之情況下所犯錯誤而為之,其所得 金額尚非甚鉅,事後亦自行至偵查機關自首並於本院審理 中坦白認罪,足認已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葉弘和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 行度仍嫌過重,是就被告葉弘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葉弘和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葉弘和素行良好,其擔任尖石鄉社會課長,縱理災後補助 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不知情之李紅梅詐取颱風災 害之救助金,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惟衡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事後主動至偵查機關自首,復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任公職之 職位、影響層面、學歷、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 權2 年。另,被告葉弘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 ,縱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然因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96年7 月16日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應依該條例第6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 號結論參照),又依該條例第14條規 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 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是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亦減為褫 奪公權1 年。
(七)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可參。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 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 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 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葉弘和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首而接受裁判,所得 非鉅,犯後亦悉數繳交所得,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並端正其行為,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葉弘和應於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葉弘和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就緩 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此有最高法院33年抗 字第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無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之餘 地,應照原宣告執行,而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均非緩 刑效力所及,均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因被告葉弘和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全數繳交, 業如前述,故無需再依法予以追繳,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紅梅為尖石鄉社會課課長葉弘和之配偶,被告葉家 春為葉弘和之胞兄,原係尖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被告李 志強為李紅梅之外甥,原係尖石鄉新樂村村長,被告陳燕 玉原係尖石鄉新樂村村幹事。緣於93年8 月25日艾利颱風 來襲,造成尖石鄉發生嚴重災情,尖石鄉公所隨即於風災 後召集各村村長、村幹事及相關人員辦理災害勘查之說明 會,依新竹縣政府授權訂定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 發標準」,作為新竹縣發生天然災害時受災戶補助之依據



,並指派被告葉家春陳燕玉至新樂村勘查災情,其等與 新樂村長即被告李志強對新樂村災害救助均具有勘查之職 權,而被告葉弘和則綜理全鄉災害查報及勘查之事務,上 開4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葉弘和葉家春陳燕玉李志強李紅梅均明知被告葉弘和李紅梅夫婦及其家人 並未設籍居住新竹縣新樂村11鄰附近河邊自行搭蓋之房屋 A1,依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受災戶限 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現址者之規定,並不符合倒塌 住屋給予救助之請領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被告李紅梅詐領 房屋倒塌救助金,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葉家春陳燕玉利用職務上勘查房屋受損及 居住情形之機會,於93年8 月27日前往被告葉弘和、李紅 梅夫婦上開未設有門牌自行搭蓋之房屋進行勘災時,於新 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之公文書上登載「受災戶地址:新 樂村1 鄰」,並將勘查受災房屋之照片黏貼於其災害勘查 報表上,表示受災地點為被告李紅梅戶籍地址之不實事項 ;而被告李志強明知被告李紅梅並未設籍上開倒塌房屋, 仍於93年8 月27日,在新樂村村長辦公室內,填載「茲證 明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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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