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午○○,虛耗有限的醫療及司法資源,使告訴人午○○心 生畏懼及承受相當心理壓力,迄今無法諒解其等所為。惟念 及被告壬○○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一絲悔悟之心,被告 丁○○則是審理之初已坦認犯行,其相較於被告乙○○、巳○○、 壬○○,較積極展現檢討己非及表達悔悟之心,且擔任最基層 的計畫執行人,受被告巳○○、壬○○或林志豪支配演出。兼衡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早餐店 ,平均月入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 ,平均月入3萬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訴卷3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 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使用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恐嚇被害 人庚○○,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則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使用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聯繫被告 壬○○、丁○○下指導棋,有前揭各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及各該犯罪事實有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正祥、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 表 一(被告乙○○被訴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五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 表 二(被告巳○○被訴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四 巳○○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五 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