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8號
SCDM,101,重訴,8,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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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岦承(原名鄧立威)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許玉芬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鄧振釧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
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
續二字第1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岦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其上偽造之「黃正隆」、「林福春」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其上偽造之「黃正隆」、「林福春」之署名,均沒收。緩刑肆年。許玉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其上偽造之「黃正隆」、「林福春」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貮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其上偽造之「黃正隆」、「林福春」之署名,均沒收。緩刑叁年。
鄧振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岦承(原名鄧立威)於民國92年3 月31日,在大陸地區浙 江省紹興市袍江工業區成立「紹興立威家紡有限公司(下稱 紹興立威家紡公司)」,註冊資本額為美金72萬元,其中, 鄧岦承出資美金66萬元、其父鄧振釧出資美金6 萬元。鄧岦 承另邀集林福春、「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杭州 和美公司,其代表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壽建軍)」,三方各出 資美金196 萬元,於95年12月5 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 市紹興縣(現改制為柯橋區)孫瑞鎮工業集聚區,成立「紹 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紹興春福公司)」,註冊資



本額美金588 萬元。依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第17條規定,董事 會由3 名董事組成,由股東3 方各委派董事1 名,故林福春 委派自己、杭州和美公司委派其代表人壽建軍、鄧岦承則委 派其友人黃正隆擔任紹興春福公司之董事,而登記之法人代 表人即董事長為黃正隆,至鄧岦承之父鄧振釧則為監事,惟 黃正隆僅係名義負責人,紹興春福公司日常事務均由鄧岦承 處理。又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第18條規定:董事會是合營公司 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對於其他 事宜,可採取多數通過或簡單多數通過決定。另紹興春福公 司章程第29條亦規定:其他提交董事會討論之事項,須經董 事2 名及2 名以上董事同意通過。
二、鄧岦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97年10月7 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以 自己個人名義,向大陸地區人民丁小忠借款人民幣600 萬元 ,惟未召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紹興春福公司擔任該 筆借款之擔保人,亦未經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林福春、壽建軍 之授權同意,竟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條上,盜蓋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文,使紹興春福公司擔任鄧岦承上開個 人借款之保證人,並持以向丁小忠佯稱由紹興春福公司擔任 借款保證人而行使之,致丁小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人民幣 600 萬元予鄧岦承。嗣鄧岦承屆期仍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 丁小忠乃於98年3 月16日,向大陸地區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對鄧岦承及紹興春福公司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上開 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紹興春福公司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丁小 忠及紹興春福公司。
三、鄧岦承許玉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未經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林春 福、壽建軍及黃正隆之同意,持黃正隆於95年11月22日,紹 興春福公司成立時之委託書,逾越上開委託之授權範圍,向 紹興市商業銀行佯稱受紹興春福公司董事長黃正隆之授權, 辦理紹興春福公司之貸款及擔保事宜,接續為下列(一)至 (四)所載之行為,至鄧振釧則與鄧岦承許玉芬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為下列(四) 所載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一)鄧岦承許玉芬明知紹興春福公司無實際營業,並無貸款 融資之必要,於97年12月15日,未經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林 福春、壽建軍、黃正隆之同意,且未召開紹興春福公司董 事會決議由紹興春福公司擔任借款人之情形下,以資金周 轉為由,擅以紹興春福公司名義向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 行申請2 筆分別為人民幣200 萬元、300 萬元之貸款,貸



款期限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2日,並分別由鄧岦 承、許玉芬、紹興金壁牆紙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以壽建 軍所有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現代置業大廈西 樓701 辦公室之不動產為抵押(沿用壽建軍於97年6 月18 日就紹興春福公司之人民幣500 萬元貸款提供其上開房地 所為之抵押,抵押期限自97年6 月18日至99年6 月17日) ,盜用紹興春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黃正隆之印章,在如附 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 合同及借款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印文,致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陷於錯誤,於同 日核貸並發放貸款人民幣200 萬元、人民幣300 萬元至紹 興春福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相關帳戶代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二)內,足以生損 害於紹興市商業銀行、紹興春福公司及黃正隆等人。而鄧 岦承、許玉芬再將該人民幣500 萬元連同另一筆人民幣10 0 萬元之貸款,共計人民幣600 萬元,轉匯至紹興燁業物 資公司,用以償還紹興立威家紡公司之借款。
(二)鄧岦承許玉芬明知紹興春福公司無實際營業,並無貸款 融資之必要,於98年3 月4 日,依前相同手法,未經紹興 春福公司董事林福春、壽建軍、黃正隆之同意,且未召開 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紹興春福公司擔任借款人之情 形下,以資金周轉為由,擅以紹興春福公司名義向紹興市 商業銀行鑒湖支行申請2 筆分別為人民幣100 萬元、人民 幣400 萬元之貸款,貸款期限自98年3 月4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並由鄧岦承許玉芬、紹興立威家紡公司及浙江 中杰建設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盜用紹興春福公司及法定 代表人黃正隆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所 示之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請書上,盜蓋 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所示之印文,致紹興市商業 銀行鑒湖支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貸並發放貸款人民幣40 0 萬元、人民幣100 萬元至紹興春福公司甲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紹興市商業銀行、紹興春福公司及黃正隆等人。 而鄧岦承許玉芬再將其中人民幣300 萬元轉匯至紹興立 威家紡公司設於中國銀行紹興越州支行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1 帳戶)供鄧岦承支配使用,另人民幣 200 萬元則用於清償紹興立威家紡公司積欠中國商業銀行 上虞分行之貸款。
(三)鄧岦承許玉芬未經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林福春、壽建軍、 黃正隆之同意,且未召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紹興 春福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以紹興立威家紡公司名義



向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申請1 筆人民幣500 萬元之貸 款,並佯稱紹興春福公司願擔任上開貸款之保證人,於98 年3 月2 日,由鄧岦承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紹興市商 業銀行借款保證合同上,盜蓋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印文及署名,於98年3 月3 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核保書上,盜蓋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印文及署 名,並於98年3 月5 日,由紹興立威家紡公司與紹興市商 業銀行鑒湖支行簽訂人民幣500 萬元之短期借款合同,由 鄧岦承許玉芬及紹興金壁牆紙有限公司擔任貸款保證人 ,致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貸並發 放貸款人民幣500 萬元至紹興立威家紡公司紹興銀行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2 帳戶)供鄧岦承支配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紹興市商業銀行、紹興春福公司及黃正隆 等人。
(四)鄧岦承許玉芬明知紹興春福公司無實際營業,並無貸款 融資之必要,於98年2 月17日,由鄧岦承在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抵押物作價協議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印文,擅以紹興春福公司名義與紹興市商業銀行簽立抵 押物作價協議書,協議將紹興春福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浙江 省紹興市越城區孫端鎮許家橋村之不動產協議作價人民幣 3600萬元,供向紹興市商業銀行貸款之擔保;鄧岦承另交 付鄧振釧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當時僅記載:「同意本公 司名下位於孫瑞鎮許家橋村土地面積15228 平方米,廠房 與辦公樓抵押給紹興商業銀行做為融資之用」等字句,股 東會成員欄內尚屬空白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書,因 鄧振釧知悉其子鄧岦承欠款甚鉅,亟需資金周轉,竟與鄧 立威、許玉芬共同基於意圖為鄧立威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3 月5 日,由鄧振釧持前開空白簽名之董事會決 議書,尋求紹興春福公司董事壽建軍之簽名,惟壽建軍認 為並無召開該董事會,乃詢問鄧振釧為何需要在該決議上 簽名,並電詢鄧岦承該決議之目的為何,然鄧岦承及鄧振 釧均佯稱係為向銀行詢問貸款利息之用云云,且並非紹興 春福公司股東或董事之鄧振釧亦當場先在該股東會成員欄 內尚屬空白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書上簽署自己之姓 名,以取信於壽建軍,致壽建軍誤以為僅係要詢問先前紹 興立威家紡公司曾向中國銀行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而以 紹興春福公司前開廠房、土地向國土資源局設定抵押,供 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的貸款利息所用,不疑有他,而在其上 簽名,並交還予鄧振釧鄧振釧旋即交予鄧岦承鄧岦承 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決議書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署名後,供向大陸地區浙江 省紹興市紹興縣(現改制為柯橋區)國土資源局就上開紹 興春福公司之房產為設定抵押之憑據;於98年3 月11日, 由鄧岦承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地產抵押清單上,盜 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印文,供以向紹興市商業銀行貸 款之擔保;於98年3 月12日,以資金周轉為由,擅以紹興 春福公司名義,向紹興市商業銀行鑒湖支行申請短期借款 人民幣1000萬、人民幣1500萬元,貸款期限自98年3 月12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並由鄧立威、許玉芬、紹興立威家 紡公司擔任保證人,由紹興春福公司之上開房產為抵押擔 保,盜用紹興春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黃正隆之印章,在如 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所示之紹興市商業銀行短 期借款合同、紹興市商業銀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及借款 申請書上,盜蓋並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 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並持前開董事會決議及申請書等資料 向紹興市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共人民幣2500萬元,致紹興市 商業銀行鑒湖支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貸人民幣2500萬元 ,並撥款共5 筆各人民幣500 萬元之貸款,至紹興春福公 司設於該行上開甲帳戶內,並於同日全數轉匯至紹興立威 家紡公司乙1 帳戶,供鄧岦承支配使用,致生損害於紹興 市商業銀行、紹興春福公司、林福春、壽建軍及黃正隆等 人。
四、鄧岦承許玉芬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前揭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將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存入他人帳戶 ,將增加追償之困難度,利於隱匿犯罪所得,如係無親屬關 係之他人帳戶,犯罪所得更極難查悉,接續為下列匯款行為 :
(一)鄧岦承先將上開人民幣2500萬元之貸款自紹興春福公司之 甲帳戶全數轉匯至紹興立威家紡公司之乙1 帳戶後,再分 以人民幣300 萬、人民幣700 萬、人民幣600 萬、人民幣 900 萬元,轉匯至下列(二)(三)(四)所述之帳戶, 供鄧岦承許玉芬支配使用。
(二)鄧岦承由乙1 帳戶轉匯人民幣300 萬元至鄧岦承設於中國 銀行紹興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1 帳戶)內,嗣再轉入鄧岦承設於中國銀行紹興市分行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2 帳戶)。(三)鄧岦承由乙1 帳戶分別轉匯人民幣700 萬元、人民幣600 萬元至紹興立威家紡公司設於中國銀行馬山支行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3 帳戶),再轉匯其中人民幣 700 萬元至鄧岦承上開丙2 帳戶,剩餘人民幣600 萬元轉



匯至許玉芬設於中國銀行紹興馬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丁1 帳戶)。
(四)鄧岦承再由上開乙1 帳戶轉匯人民幣900 萬元至許玉芬設 於中國銀行紹興馬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丁2 帳戶),許玉芬再將上開人民幣900 萬元轉入上 開丁1 帳戶,連同前揭人民幣600 萬元共計人民幣1500萬 元,再分別轉匯人民幣800 萬元、人民幣700 萬元至許玉 芬設於農業銀行紹興馬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丁3 帳戶)內,許玉芬再將之分別轉匯與附表三 所示之人為地下匯兌交易。
(五)鄧岦承上開人民幣300 萬元、人民幣700 萬元匯入其上開 丙2 號帳戶後,再轉匯其中人民幣800 萬元至其中國建設 銀行紹興馬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 3 帳戶),鄧岦承再將之分別轉匯與附表四所示之人為地 下匯兌交易。
(六)再由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將上開金額輾轉轉匯至鄧岦承 設於彰化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岦承再轉 匯至其母阮玉英設於新加坡荷蘭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 內,供鄧立威支配使用。
五、案經林福春、壽建軍、杭州和美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所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於103 年12 月2 日審判程序及103 年12月9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53頁背面、待簡式第 . . 頁),核與證人黃正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見98年度他字卷第648 號卷二第343 頁至第344 頁,99年 度偵緝字第18號卷一第199 頁至第203 頁,99年度偵緝字第 18號卷二第239 頁至第25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春



、壽建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98年度他字第648 號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98年度他字第648 號卷 二第232 頁至第235 頁,98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第20頁至第 22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二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23 9 頁至第250 頁、第306 頁至第312 頁、第365 頁至第373 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100 年度偵 續二字第1 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1頁),復有 紹興縣地方稅務局濱海稅務分局98年7 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 、紹興市商業銀行98年3 月12日結算業務申請書【收款人: 紹興立威家紡公司;金額:人民幣2500萬元】、98年3 月12 日鄧立威及許玉芬等轉移人民幣2500萬元貸款路徑圖各1 份 、中國銀行98/3/2、98/3/12 進帳單2 紙、鄧立威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2 】、許玉芬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 】、許玉芬及鄧立威匯款給內 地地下錢莊明細表各1 份、中國農業銀行紹興市分行銀行卡 存款憑條、存款申請單各10紙、中國建設銀行紹興馬山分行 轉帳憑條7 紙、證人黃正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5年11月22 日委託書、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立 威家紡公司;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000000000000 號 】、98年3 月3 日核保書、浙江省紹興縣人民法院( 2009) 紹商初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書、浙江法會司法鑑定所浙法司 [ 2009] 文鑒字第154 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99年度 偵緝字第18號卷一第65頁、第77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至 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75 頁至第188 頁)、 被告鄧立威之香港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1/1-9 9/5/3 止交易明細1 份、被告鄧立威之香港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99/3/12 交易之水單7 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99年9 月1 日( 99) 港局商字第0644號書函暨函 附查證有無「東方外貿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 份、法務 部99年12月27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紹興春 福公司、紹興立威家紡公司在紹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檔案 資料、外商投資企業基本情況各1 份、98年2 月17日抵押物 作價協議書1 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 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103 頁、第159 頁至第16 2 頁、第272 頁)、紹興縣公安局經偵大隊99年8 月6 日鄧 立威職務侵占案偵查情況、紹興春福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稅務登記證、合同、委派書、紹興立威家紡公司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乙2 】、紹興春福公司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甲】、許玉芬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丁3 】、許玉芬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丁1 】、紹興立威家紡公司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乙3 】、紹興立威家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乙1 】、鄧立威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丙3 】各1 份(見公安 卷一第1 頁至第36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75頁、 第83頁、第94頁、第104 頁)、98/3/5紹興春福公司董事會 決議、大陸地區紹興縣國土資源局之抵押權設定、房地產抵 押清單、房產證資料、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97/12/ 15;申請人:紹興春福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300 萬元】 、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 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000000000000 】、紹興市商業 銀行借款申請書【97/12/15;申請人:紹興春福公司;申請 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 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00000 0000000 】、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98/3/4;申請人 :紹興春福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紹興市商 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編號: 紹商(短)借第0000000000000 】、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 請書【98/3/4;申請人:紹興春福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 400 萬元】、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 春福公司;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000000000000 】、 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98/3/12 ;申請人:紹興春福 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1500萬元】、紹興市商業銀行短期 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編號:紹商(短) 借第0000000000000 】、紹興市商業銀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 同【98/3 /11;合同編號:紹商(最高)抵第000000000000 】、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98/3/12 ;申請人:紹興 春福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紹興市商業銀行 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人:紹興春福公司;合同編號:紹商( 短)借第0000000000000 】各1 份(見公安卷二第10頁、第 19頁至第32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7頁 至第68頁、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93頁、第94頁、第 96頁至第97頁、第103 頁、第105 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 釧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2、核被告鄧岦承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而被告許玉芬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鄧振釧就事實欄三( 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間,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間 ,就事實欄三(四)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各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 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岦承許玉芬就事實欄三(一)至 (四),及事實欄四(一)至(六)所示行為,各雖有數 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事 實欄三(一)至(四)部分,均應予以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
4、再被告鄧岦承就事實欄二、三及被告許玉芬就事實欄三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鄧岦承就其所犯上開2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1 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之犯行, 被告許玉芬就其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之犯行,各犯行間,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鄧岦承於本案前10餘年內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至被告許玉芬鄧振釧則於本案前並無 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查(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 卷三第222 頁至第225 頁),素行尚可,雖為前揭犯行, 對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等人之財產法益及公眾之交易秩 序等均生損害,惟念及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鄧岦承亦有出資, 而被告許玉芬鄧振釧亦因夫妻、父子親情之故,始為前 揭犯行,被告鄧岦承並與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於103 年 12月2 日達成協議,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12 25萬元予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簽收,另交付匯款差額37 萬5,000 元予告訴代理人曾能煜律師代收,而告訴人壽建 軍、林福春等人亦撤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 附民字第87號)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銀行支票、刑事附 帶民事撤回聲請狀及收據影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第191 頁、第22 1 頁),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而告訴人壽建軍、林福 春亦當庭表示若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符合緩刑條 件,皆同意全部給予緩刑,並均請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有 103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重訴 字第7 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鄧岦承、許玉



芬、鄧振釧均已取得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之諒解,兼衡 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之學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岦承許玉芬 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考。另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 書,業因持以向他人行使,而非屬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0、11、 13所示其上偽造之「黃正隆」及「林福春」之署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犯共犯連 帶負責原則,於被告鄧岦承許玉芬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項 下,均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上盜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3、另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鄧岦承並與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達成協 議,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1225萬元予告訴人 壽建軍、林福春簽收,另交付匯款差額37萬5,000 元予告 訴代理人曾能煜律師代收,而告訴人壽建軍、林福春並均 當庭表示若被告鄧岦承許玉芬鄧振釧符合緩刑條件, 皆同意全部給予緩刑等情,如前所述,是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各就被告鄧岦承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被告 許玉芬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被告鄧振釧部分,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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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暨影本出處)│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1 │上載日期為2008年10月7 日,│擔保單位欄內,盜蓋之「紹興│
│ │鄧岦承向丁小忠借款之「借條│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
│ │」(見偵緝字卷一第123 頁)│1 枚 │
├──┼─────────────┼─────────────┤
│ 2 │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9│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
│ │00000000000 號,合同簽訂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期為2008年12月15日之紹興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盜蓋│
│ │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見公│之「黃正隆」印文1 枚 │
│ │安卷二第67頁) │ │
├──┼─────────────┼─────────────┤
│ 3 │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9│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
│ │00000000000 號,合同簽訂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期為2008年12月15日之紹興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盜蓋│
│ │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見公│之「黃正隆」印文1 枚 │
│ │安卷二第60頁) │ │
├──┼─────────────┼─────────────┤
│ 4 │上載日期為2008年12月15日之│申請借款人公章欄內,盜蓋之│
│ │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 │見公安卷二第65頁) │」印文1 枚,及其法定代表人│
│ │ │或授權代理人簽章欄內,盜蓋│
│ │ │之「黃正隆」印文1 枚 │
├──┼─────────────┼─────────────┤
│ 5 │上載日期為2008年12月15日之│申請借款人公章欄內,盜蓋之│
│ │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 │見公安卷二第58頁) │」印文1 枚,及其法定代表人│
│ │ │或授權代理人簽章欄內,盜蓋│
│ │ │之「黃正隆」印文1 枚 │
├──┼─────────────┼─────────────┤




│ 6 │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9│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
│ │00000000000 號,合同簽訂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期為2009年3 月4 日之紹興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盜蓋│
│ │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見公│之「黃正隆」印文1 枚 │
│ │安卷二第93頁) │ │
├──┼─────────────┼─────────────┤
│ 7 │合同編號:紹商(短)借第09│甲方欄內,盜蓋之「紹興春福│
│ │00000000000 號,合同簽訂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期為2009年3 月4 日之紹興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欄內,盜蓋│
│ │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合同(見公│之「黃正隆」印文1 枚 │
│ │安卷二第83頁) │ │
├──┼─────────────┼─────────────┤
│ 8 │上載日期為2009年3 月4 日之│申請借款人公章欄內,盜蓋之│
│ │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 │見公安卷二第85頁) │」印文1 枚,及其法定代表人│
│ │ │或授權代理人簽章欄內,盜蓋│
│ │ │之「黃正隆」印文1 枚 │
├──┼─────────────┼─────────────┤
│ 9 │上載日期為2009年3 月4 日之│申請借款人公章欄內,盜蓋之│
│ │紹興市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紹興春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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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