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2號
SCDM,109,訴,23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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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于均所有之上揭帳戶。蔡于均復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前,將自其上 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所提領之部分款項即附表㈡編號5 號、8號李姿樺及陳阿香受詐欺所匯之現金28萬元,交付與 陳佩宜收執。蔡于均另於108年2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收受陳佩宜所交付附表㈡ 編號3陳雲娟遭詐騙之23萬元現金後,從中抽取1000元充作 酬勞,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將所餘現金攜至臺中市Tig er City附近,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許榆安以每月2萬8000元之代價,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收受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陳佩宜所交付向附表(二)編號5、8詐騙取得之現金28萬元 後,旋即前往台中市某處,將現金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峻翔」收執。
二、陳安瑀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11日,將其所申辦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之密碼至物櫃 內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前來家樂福置物櫃拿取金融卡,復又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上揭金 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安瑀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㈠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騙李姿樺,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附表㈡編號9號所示金額匯入陳安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後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邱秋美陳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李錦秀李姿樺、呂瓊霞、黃絹陳阿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佩宜蔡于均許榆安及陳安瑀對提供渠等申辦 之上揭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及收 受他人所匯款項之客觀情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秋美陳麗娟李錦秀李姿樺、呂瓊霞、黃絹陳阿香、



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花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被告陳佩宜 所有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蔡于均 所有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陳安瑀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 邱秋美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之國內(跨行)匯款交 易明細及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證 人陳雲娟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證明聯)及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李 錦秀至ATM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及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李姿樺至新光銀行臨櫃匯款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李姿樺所有之新光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呂瓊霞至郵局匯款 之存款人收執聯、證人黃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 款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故渠等犯 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陳佩宜、蔡 于均及許榆安外,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蔣瑞鑫」、「Mr.Jia ng」、「皓文」、「曾定洋」、「林仁翔」、「許峻翔」等 人,負責聯絡匯款、取款等事宜,則該詐騙組織犯罪之成員 至少有3人以上,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次按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然修正後現行條文中 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之4列為該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陳佩宜蔡于均許榆安及陳安瑀上揭參與詐欺集 團並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收取提款車手交付之款項及 提供張戶供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均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三、核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許榆安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安瑀就附 表㈡編號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陳佩宜蔡于均許榆安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實際參 加組織犯罪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 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必要方法,且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等 行為亦非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其 第一次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間,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佩宜蔡于均許榆安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安瑀就附表㈡編號9 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陳佩宜蔡于均許榆安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蔡于均就附表㈡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款項,就各別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然其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妥適,故就各別被害人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被 告陳佩宜蔡于均許榆安就附表㈡所載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佩宜蔡于均既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述如前, 請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及方式 1 邱秋美 於108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友人龔櫻珠,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邱秋美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 李麗花 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姪女,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李麗花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 陳雲娟 於108年2月22日凌晨12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友人王文玲,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陳雲娟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 李錦秀 於108年2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友人陳淑美,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李錦秀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 李姿樺 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姪女阿惠,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李姿樺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 呂瓊霞 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女兒柯旻姍,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呂瓊霞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7 黃 絹 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親戚何玉燕,以欲購置新房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黃絹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 陳阿香 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姪女,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陳阿香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㈡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秋美 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0分8秒 13萬2000元 陳佩宜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戶遭設警示帳戶,致陳佩宜無法提領款項 2 李麗花 108年2月27日上午11時24分22秒 13萬 陳佩宜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戶遭設警示帳戶,致陳佩宜無法提領款項 3 陳雲娟 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23萬 陳佩宜之中華郵政帳戶 陳佩宜提領23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于均。 4 李錦秀 108年2月26日下午2時51分55秒 3萬 蔡于均之中華郵政帳戶 蔡于均陸續自其上揭帳戶中共提領108萬9065元,並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28萬元交付與陳佩宜。 5 李姿樺 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30萬 蔡于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6 呂瓊霞 108年2月26日下午12時3分2秒 21萬 蔡于均之中華郵政帳戶 7 黃絹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20分42秒 25萬 蔡于均之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2月27日下午1時4分48秒 5萬 8 陳阿香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58分許 25萬元 蔡于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9 李姿樺 108年2月27日下午12時32分許 28萬 陳安瑀之台新銀行帳戶 存入後,旋即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4399號
  被   告 許榆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榆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行 併案審理,所涉詐騙陳阿香、黃絹以外之人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陳佩宜蔡于均陳佩宜蔡于均等2人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 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1月某日起,陸續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瑞鑫 」、「阿狸」、「阿義」、「林仁翔」、「旭旭」、「JACK 」、「邱仁宏」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車手分工,聽從該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該3 人以上,以「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



示帳戶之內款項及收取其餘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贓款」為 牟利手段,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 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嗣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方 式詐騙陳阿香、黃絹,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將25萬元、25萬元,匯入蔡于均所申辦兆豐商業 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蔡于均隨即依上手指 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8萬元,復依指示於 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 迪KTV前交予陳佩宜收執,陳佩宜再依上手指示於108年2月2 7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85度C交付與許榆安。案經黃絹陳阿香告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蔡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陳佩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黃絹陳阿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統一超商巨林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起至20 分許止、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 、29分許、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108年2月27日 上午10時40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前108年2月27日上 午10時42分許、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南瑤路口108年2月 27日10時42分許、5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 口108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起至43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
(七)被告許榆安手機之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被告許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榆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936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09年訴字第573號審理中,後彰化地院將該案裁定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與該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騙告 訴人黃絹陳阿香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有無影像 繳交贓款過程 參與之共犯 證據 1 陳阿香 接獲詐騙電話,假稱親戚急需用錢(猜猜我是誰) 108年2月26日15時58分許 蔡于均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蔡于均 108年2月 27日9時27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巨林店 (ATM00000000) 20000元 (陳阿香) 有 蔡于均提領新臺幣28萬元 ↓ 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10時4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 交付上手陳佩宜。 ↓ 陳佩宜於108年2月27日12時38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85度C-彰化市中正店)再交付上手許瑜安。 ↓ 許瑜安於108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醫美診所再交付上手許竣翔。 ↓ 許竣翔再轉交予滕雨云,後由滕雨云透過地下匯兌至上手指定之大陸帳戶 蔡于均陳佩宜、許瑜安、許竣翔滕雨云 ⑴被害人 陳阿香、黃絹指訴 ⑵另案被告蔡于均陳佩宜之供述 ⑶被告許 榆安、許竣翔滕雨云之供述 2       黃絹       接獲詐騙電話,假稱親戚急需用錢(即猜猜我是誰) 108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 蔡于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822-&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蔡于均 ⑴108年2 月27日9時28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巨林店 (ATM00000000) 20000元 (黃絹) 有         蔡于均 ⑵108年2月27日10時16分許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臨櫃) 20萬元 (含陳阿香、黃絹款項) 有         蔡于均 ⑶108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超商鑫彰安店 (ATM00000000) 20000元 (陳阿香) 有         蔡于均 ⑷108年2 月27日 10時29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超商鑫彰安店 (ATM00000000) 20000元 (陳阿香) 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
                  108年度偵字第18671號 108年度偵字第22799號
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
108年度偵字第23552號
108年度偵字第32187號
  被   告 滕雨云 女 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年 1月5日生)(大陸地區人士)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BB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許竣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許榆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蔡佳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嘉義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雨云許竣翔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與許榆安(許榆安 所涉詐騙黃絹陳阿香部分,另行併案審理,另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另行併案審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蔡佳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另行併案審理;所涉詐騙王林石妹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佩宜蔡于均陳佩宜蔡于均等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宋品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陸續加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瑞鑫」、「阿狸」(與阿水、阿 里山同一人)、「林仁祥」、「旭旭」、「JACK」等成年人 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其中滕雨云許竣翔除負責上開電線詐欺集團總收水外,另負責詐欺贓 款之地下匯兌業務(詳後述),許榆安於108年1月25日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蔡佳芸則於108年3月13日起 以月薪2萬6000元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向車手蔡于均、陳 佩宜及不知情之黃逸瑄(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等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聽從上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 交許竣翔滕雨云2人。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 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 陳阿香、黃絹,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將25萬元、25萬元,匯入蔡于均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蔡于均隨即受上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8萬元,之後依指示於10 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 迪KTV前,將之交予陳佩宜收執,陳佩宜再於108年2月27日 中午12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85度C交付與許榆安,許榆安即依上手「JACK」、「蔣瑞 鑫」指示再於108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醫美 診所交付與許竣翔許竣翔隨即將該款項交予當時人在醫美 診所內之滕雨云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 李明珠楊麗香等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分別將20萬元、28萬6000元匯入陳逸儒(所涉詐欺部分 ,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陳逸儒隨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4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48萬6000元,復依指示於108年3 月29日16時14分許,前往在高鐵苗栗交與蔡佳芸收執,蔡佳 芸再依上手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將該項攜至高鐵新烏日 站交給與許榆安,許榆安隨即即依上手「JACK」、「蔣瑞鑫 」指示將該款項攜至臺中市某處交給滕雨云
㈢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彭孟 燕,使彭孟燕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8萬元 匯入宋品萱申辦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宋品萱隨即依 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款28萬元,並依指 示於108年4月8日16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大 批發中壢店站交與蔡佳芸收執,再由蔡佳芸於同日19時9分 許,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旁通道交與許 榆安,許榆安隨即依上手「JACK」、「蔣瑞鑫」指示於同日 19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百貨公司內, 將該款項交給滕雨云收執。
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王甄 鮮,使王甄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8萬元匯 入宋品萱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宋 品萱隨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2 8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許能,使 許能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8萬元匯入宋品 萱所申辦中華郵政桃園分行帳戶,宋品萱隨即依上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28萬元,宋品萱於領取 上開共56萬元後,隨即依上手指示於108年4月9日15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中壢全家超商農會店交與 蔡佳芸收執,再由蔡佳芸於同日17時21分許,將該款項攜至 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旁通道交與許榆安,許榆安受上手 「JACK」、「蔣瑞鑫」隨即同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內,將該款項轉交給滕雨云。 ㈤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許 美英,使許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3日下午1時16 分許匯款38萬元至宋品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前揭匯入 之款項旋遭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2時6分許,依詐騙集 團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 取款32萬元、ATM提款6萬元,提領一空。嗣宋品萱於108年4 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 商壢和門市,將前揭提領款項扣除自身車馬費1000元後,將 37萬9000元交予蔡佳芸,再由蔡佳芸攜至台中火車站或台中 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上繳予詐騙水房許榆安。



㈥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載之時間、方式分別 詐騙劉素蘭朱秀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分別將15萬元、3萬元匯入不知情之黃逸瑄所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黃逸瑄隨即依上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18萬元,復依指示108 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交與受「 旭旭」指示前來之蔡佳芸(主動配合警方查緝,主觀上無犯 罪故意)收執,再由蔡佳芸於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上開款 項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前交給許榆安。 ㈦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之時間、方式詐 騙蔡玉璽、余陳菊花,使蔡玉璽、余陳菊花陷於錯誤,而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3萬元、4萬 元匯入王詩惠(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處分)所 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詩惠隨即 依上手「旭旭」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之時間、地點 共提款7萬元,復依指示將之交予宋品萱,宋品萱再依「旭 旭」指示於108年4月9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將該款項交給蔡佳芸蔡佳芸於同日該款項攜至臺中高 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交給許榆安。
㈧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邵 進明,使邵進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26萬元匯入王詩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詩惠隨即依上手「旭旭」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26萬元及提領不詳 人士遭詐騙之2萬元後,復依指示於108年4月3日16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對面肯德基速食店,將28萬元交予 蔡佳芸,嗣蔡佳芸再受「JACK」指示將該等款項攜至臺中高 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交給許榆安。
㈨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 王林石妹,使王林石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臨櫃匯款25萬元至曾佳瑩(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739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佳瑩台新銀行帳戶)內, 曾佳瑩隨即於108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 臺南高鐵站之統一超商前交付予蔡佳芸蔡佳芸所涉詐欺王 林石妹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45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佳芸



即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付予許榆 安。
二、滕雨云知悉兩岸間因地下不法資金交流之利益龐大,且非銀 行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幣(以下若未特 別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與許竣翔 、暱稱「阿義」(即阿甘)之人,另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集合犯意聯絡,先由滕雨云許竣翔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狸」之 指示,由滕雨云委由暱稱「阿義」之人依當時匯率,兌換成 人民幣後轉匯至「阿狸」所提供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滕雨云自己依當時匯率兌換 算成人民幣後,利用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匯至「阿狸」所指定 之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滕雨云許竣翔每兌換18萬元可 獲得1000元報酬(約5.55%之報酬),滕雨云續前犯意復於1 08年4月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秀泰百貨公司,向客戶王 大綱收取22萬8500元後,依當時匯率兌4.57兌換成人民幣5 萬元,依王大綱指示匯至大陸地區人士孫平麗名下中國建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同年4月22日1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與梅川東路口之全家便利超 商,向客戶王大綱收取18萬元後,依當時匯率4.59兌換成人 民幣3萬9215元,依王大綱指示匯至大陸地區人士孫平麗上 開金融帳戶,並因而獲得百分之4之利潤。
三、嗣因陳逸儒驚覺受騙報案,警方循線於108年4月10日在臺鐵 苗栗車站盤檢查獲收款車手蔡佳芸,並扣得蔡佳芸所有廠牌 OPP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嗣經蔡佳芸(此次蔡佳芸無犯意 )主動配合查緝上手,警方分別於4月10日15時50分,在苗 栗縣○○市○○路00號1樓逮捕已領取詐欺贓款前來交款之黃逸 瑄,並扣得現金18萬元、信封袋1只及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另於同日17時5 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臺中高鐵站)逮捕受 上手指示前來向蔡佳芸取款之許榆安,並扣得蘋果牌手機1 支。嗣警方於108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滕雨云許竣翔2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2樓之1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滕雨云許竣翔拘提到案,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雨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於附表一編號1、2、3、4、5、6、7「贓款繳交過程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許榆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⑵被告許竣翔於108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上某醫美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28萬元係轉交給伊之事實。 ⑶伊微信暱稱為「米先生」、「七秒魚」,有幫上手阿狸之人收錢及轉換成人民幣匯到阿狸所提供之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交由阿義匯兌。 ⑷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幫證人王大綱為地下匯兌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許竣翔於警詢及查中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伊微信暱稱為「花家」、 「日久見人心」,上手阿狸透過微信指示伊與滕雨云前去收款,伊回取之款項均交給滕雨云 ⑵伊於如附表編號1、2「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許榆安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醫美診所轉交給被告滕雨云之事實。 ⑶伊知悉幫滕雨云向他人收款之目的是要兌換成人民幣。 3 被告許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2「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陳佩宜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被告許竣翔之事實。 ⑵伊於如附表一編號3、4「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蔡佳芸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臺中市某處轉交給被滕雨云之事實。 ⑶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6、7「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蔡佳芸收取詐欺贓款,並分別在臺中文心秀泰百貨及統一超商義興門市轉交給被滕雨云之事實。 ⑷伊於如附表編一號8至14「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蔡佳芸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蔡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伊於如附表一編號3、4「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陳逸儒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臺鐵新烏日站轉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⑵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6、7、8「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宋品萱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臺中高鐵星巴克咖啡廳前轉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⑶伊配合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9、10「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黃逸瑄收取詐欺贓款,嗣後並在臺中高鐵星巴克咖啡廳前將贓款轉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⑷伊於附表一編號11、12、13 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 宋品萱王詩惠收取詐欺贓 款並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星 巴克咖啡廳前轉交給被告許 榆安之事實。 ⑸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 地點向另案被告曾佳瑩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並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前轉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蔡于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提領告訴人陳阿香、黃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另案被告陳佩宜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陳佩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2繳交「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蔡于均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7 另案被告陳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提領告訴人李明珠楊麗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8 另案被告宋品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提領告訴人彭孟燕、王甄鮮、許能許美英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⑵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王詩惠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黃逸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提領告訴人劉素蘭朱秀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王詩惠於警詢之證述 ⑴提領告訴人蔡玉璽、余陳菊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另案被告宋品萱,另案被告宋品萱再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給被告蔡佳芸,被告蔡佳芸收款後再於同日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⑵提領告訴人邵進明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被告蔡佳芸收款後於同日在臺中高鐵星巴克咖啡廳前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曾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提領告訴人王林石妹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阿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阿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絹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明珠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楊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麗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彭孟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彭孟燕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甄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甄鮮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許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能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許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美英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劉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素蘭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朱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秀英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蔡玉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玉璽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余陳菊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余陳菊花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邵進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進明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王林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林石妹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王大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滕雨云為犯罪事實二之地下匯兌行為。 27 統一超商巨林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起至20分許止、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29分許、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前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南瑤路口108年2月27日10時42分許、5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108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起至43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表一編號1、2贓款繳交過程欄所載另案被告蔡于均將詐欺贓款交給另案被告陳佩宜,後由另案被告陳佩宜交給另案被告許榆安之過程。 28 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於108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33分許止許、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外ATM於108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起至42分許止、苗栗高鐵站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許、臺鐵新烏日站108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起至19時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附表一編號3、4贓款繳交過程欄所載另案被告陳逸儒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蔡佳芸,後由被告蔡佳芸交給被告許榆安之過程。 29 另案被告陳逸儒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旭旭LINE對話資料截圖 另案被告陳逸儒受詐欺集團上手旭旭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0 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8日 14時30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宋品萱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108年4月9日 12時3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宋品萱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2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108年4月9日13時13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宋品萱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3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農會店108年4月9日15時15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宋品萱將所提領附表一編號6、7之告訴人王甄鮮、許能遭詐騙之贓款在左列時、地交給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34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108年4月3日14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108年4月3日14時40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宋品萱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許美英詐騙之贓款在統一超商壢和門市交給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35 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8日19時7分許起至9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蔡佳芸於108年4月8日19時9分許,在臺中高鐵星巴克咖啡廳前將告訴人彭孟燕遭詐騙之贓款28萬元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36 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蔡佳芸於108年4月9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高鐵星巴克咖啡廳前將告訴人許能、王甄鮮遭詐騙之贓款共56萬元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37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08年4月8日19時24分許起至44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滕雨云於108年4月8日19時,至左列地點向被告許榆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8 統一超商義興門市108年4月9日19時3分許起至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滕雨云於108年4月9日19時,至左列地點向被告許榆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9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108年4月10日14時47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 另案被告黃逸瑄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至左列地點,提領告訴人劉素蘭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0 全家超商苗栗英才店108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起至43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黃逸瑄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至左列地點,提領告訴人劉素蘭朱秀英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1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8年4月9日14時55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王詩惠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蔡玉璽、余陳菊花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2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08年4月3日15時33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王詩惠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邵進明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3 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108年4月2日16時4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高鐵統一超商前將所提領之告訴人王林石妹遭詐騙贓款交給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44 另案被告蔡于均名下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阿香、黃絹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5 另案被告陳逸儒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明珠楊麗香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6 另案被告宋品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中原分行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彭孟燕、王甄鮮、許能、許英美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7 同案被告黃逸瑄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素蘭朱秀英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8 另案被告王詩惠名下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蔡玉璽、余陳菊花、邵進明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9 另案被告曾佳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林石妹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黃絹遭詐騙匯款至蔡于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阿香之女吳雪琪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阿香遭詐騙匯款至蔡于均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李明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明珠遭詐騙匯款至陳逸儒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3 告訴人楊麗香提出樹林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楊麗香遭詐騙匯款至陳逸儒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孟燕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事交易明細、告訴人彭孟燕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孟燕遭詐騙匯款至宋品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辦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甄鮮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甄鮮遭詐騙匯款至宋品萱名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代入收據、告訴人許能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能遭詐騙匯款至宋品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許美英遭詐騙匯款至宋品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劉素蘭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劉素蘭遭詐騙匯款至黃逸瑄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朱秀英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資料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朱秀英遭詐騙匯款至黃逸瑄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玉璽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蔡玉璽遭詐騙匯款至王詩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陳菊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余陳菊花遭詐騙匯款至王詩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邵明進提出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邵進明遭詐騙匯款至王詩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林石妹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林石妹遭詐騙匯款至曾佳瑩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4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許榆安、蔡佳芸所持用之手機、同案被告黃逸瑄所持有贓款18萬元等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事實。 6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 ⑴被告滕雨云與詐欺集團上手阿里山之人聯繫收取詐欺贓款及受阿里山委託將收取贓款兌換成人民幣之事實 ⑵被告滕雨云指示被告許竣翔向詐欺車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66 被告蔡佳芸手機內與詐欺上手LINE、臉書之對話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蔡佳芸加入詐騙集團並依上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之事實。 67 被告許榆安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資料截圖及被告許榆安所提供回報上手之消費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許榆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上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之事實。 68 被告滕雨云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內與「群聊錢的阿里山」對話截圖照片 被告滕雨云依詐欺集團上手阿里山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換成人民幣後,再匯到阿里山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事實, 69 被告許竣翔手機內微信與「米先生」、「七秒魚」對話資料截圖(許竣翔暱稱:花家、日久賤人心,滕雨云暱稱:米先生、七秒魚)、被告許竣翔手機內微信群「組貿易公司」有關其本人(日久賤人心)與被告滕雨云(米先生)、詐欺上手阿里山之對話資料截圖、被告滕雨云手機內與詐欺上手「群聊錢的阿里山」對話截圖、被告滕雨云扣案平板電腦內與詐欺上手「阿狸」之對話截圖資料 被告許竣翔受被告滕雨云指示收款及被告滕雨云許竣翔幫上開電信詐欺集團上手阿狸(阿里山)收取詐欺贓款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到阿狸(阿里山)所指定之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70 證人王大綱手機內與被告滕雨云之對話截圖 被告滕雨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替證人王大綱為地下匯兌行為。 二、所犯法條: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國 內外匯兌」則是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例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 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 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 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來就沒有法定貨幣或外國貨 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所以人民幣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滕雨云許竣翔2 人受詐欺集團上手阿狸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兌換成人民 幣匯至阿狸所指定之人頭張戶,因而獲取所匯款項百分之5 報酬,依前所述自屬「匯兌業務」無疑。
㈡是核被告滕雨云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許竣翔 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 銀行從 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許榆安就附表一編號3 至1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蔡佳



芸就附表一編號3至8號、11至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
㈢被告滕雨云與附表一編號1至7號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被告 許竣翔就附表一編號1、2號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許榆 安與附表一編號3至8、11至14號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被告 蔡佳芸與附表一編號3至8號、11至13號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 及詐欺集團成員「蔣瑞鑫」、「阿狸」(與阿水、阿里山同 一人)、「阿義」、「林仁祥」、「旭旭」、「JACK」間, 就上開罪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滕雨云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被告許竣翔就附表一 編號1、2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僅首次犯行部分)、刑法 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榆安就附表二編號3至14號所為、被告 蔡佳芸就附表一編號3至8號、11至13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又被告滕雨云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被告許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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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