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 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 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 ,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 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 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 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 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 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 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稱被告涉犯上揭竊佔、竊盜等犯行 ,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之磚造 平房,係其父親柯定國、叔叔柯三貴早年向聲請人借用土 地時即搭建,其僅係在99、100年間,將坍塌之屋頂修繕 整建,籮筐的部分,亦非其所竊取,當時在整理坍塌屋頂 時,即發現磚造牛棚內有散落之聲請人所有之籮筐,便將 之整理堆放於牛棚內,未曾使用,該等物品並非其所竊取 等語。經查:(以下所稱之「牛棚」、「牛舍」係指同一 處所)
1、有關竊佔部分:
⑴、聲請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在100年7、8月間發現我女兒陳 儷文的土地遭竊佔並興建平房,該平房為柯朝明所興建, 由他使用,他沒有向我承租該土地,但我已經十幾年沒有 看過柯朝明,無法告訴他該土地是我所有,我已經很久沒 有跟柯朝明聯繫,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大約是100年左 右發現柯朝明在我使用土地興建平房,遭竊佔土地的倉庫 是柯朝明在使用,平房面積多少我不知道,該土地原本是 我女兒陳儷文所有,遭柯朝明興建倉庫後就無法使用,我 有在98年把籮筐放在豬舍,這豬舍是依照65年3月17日切 結書所載,我同意柯朝明父親柯定國興建並使用,直至柯 定國生病後一併連豬舍及土地還我(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 7至8頁)。
②.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竊佔新竹市○○段 000號土地,這土地是我女兒陳儷文的,實際上是我管理 使用,竊佔日期我不確定,我於105年發現被告在該土地 上蓋一間磚造倉庫,何時搭蓋我不知道,我之前問誰搭蓋 的都沒有人承認,是我於107年5月19日去報警,警察去查 ,被告才承認,我在102年間有去看過,當時是沒有倉庫
的,我之前有同意將土地給柯定國使用,但約定好我要用 時隨時要還我,後來柯定國生病過世,柯定國的弟弟柯三 貴也跟我說他要使用土地,我就說好,如果我要使用隨時 要還我,後來柯三貴也過世,土地就荒廢,我與被告十幾 年沒見面,我也不知道他何時偷蓋,當時柯定國是要蓋豬 舍,柯三貴要蓋牛舍,那間磚造倉庫不是柯定國、柯三貴 搭蓋的豬舍、牛舍,豬舍、牛舍都已經不見,我提告的磚 造平房位置本來是牛舍,柯三貴原本搭蓋的牛舍也是磚造 ,但我知道原本的牛舍已經倒了(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29 頁反面至30頁),我所說的牛棚就是被告提出的照片這間 ,但是只有底下一點點是舊的,其他都是新蓋的,因為照 片看起來就知道新舊差很多,我提出的照片是在107年6月 28日拍攝,我在65年間將土地借給柯定國,65年間柯定國 就蓋牛棚(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0頁反面)。 ③.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65年間曾經將上揭 221號土地借給柯三貴一人使用,我沒有向他收取租金, 我從未借給柯定國使用,當時土地上已經有牛棚,牛棚是 在40幾年間已經建造,我只給柯三貴養牛使用,我沒有同 意柯三貴在土地上建造豬舍,我限制柯三貴只能在該土地 上養牛,柯三貴也不能在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物,當時我們 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柯三貴在76年間生病,就將上開 土地以口頭還我,柯定國與我出借土地無關,我沒有借給 柯定國,我在105年間曾經以口頭向柯朝明表示他不能竊 佔我的土地,我要求他立刻拆牛棚還上開土地給我,是在 221號土地牛棚前以口頭要求柯朝明返還,柯朝明說土地 及牛棚都是他一人佔有、不用還我,他搭建磚屋之處是牛 舍,磚屋範圍是全部興建(見偵續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
④ 108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履勘現場的複丈成果圖結果, 磚屋所在位置,使用海山段220地號土地面積為27.51平方 公尺、221號地號土地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沒有意見, 220號土地所有權人是由我太太陳鍾秀梅持有三分之二, 另外三分之一是他嬸嬸所有,柯定國在65年3月17日,在 距離牛棚40至50公尺處向我口頭說要借221地號土地蓋豬 舍,不是蓋牛棚,他有簽切結書給我(見偵續字卷第79頁 反面)。
⑵、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略以:陳國正是我遠房親戚,我沒有竊佔他 女兒陳儷文的海山段221號土地,當初陳國正提供該土地 借予我父親柯定國使用,該處平房在我小時候約36年間就
已經在該土地上了,我之所以會使用該平房,是因為我父 親那時候就沒在使用,我父親過世後我就繼續使用,我只 知道該土地是陳國正他們家所有,但我不知道現在是誰所 有,我父親有無向陳國正承租該土地我並不清楚,對於他 說我父親在65年3月17日切結書上記載同意我父親柯定國 興建並使用直到我父親生病後,大約於80幾年一併連豬舍 及土地還給他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在該土地上 興建平房,只有在該屋頂上加蓋遮風擋雨及加裝鐵門當倉 庫使用(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4頁、第4頁反面),那平房 以前是牛棚,是我父親柯定國蓋的,我父親過世後就再也 沒有飼養牛隻使用,後來於100年夏天,因為該牛棚屋頂 老舊及沒有門,我才與我堂兄柯添丁將該處平房加蓋鐵皮 屋頂及加裝鐵門(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6頁)。 ②.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略以:他字第1976號卷第15頁 照片紅色圈起來處的磚造平房是我父親柯定國搭蓋,我記 得小時候就有,應該有50年了,那是牛棚,牛棚後來沒有 倒塌,柯定國當時已經沒有在當牛棚,是倉庫,因為牛棚 屋頂有倒塌,我於99、100年間搭蓋屋頂,放農具用的, 我有提出99年間拍攝照片,照片中磚造平房全部都是舊的 ,只有上面屋頂是新的(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0至31頁) 。
③.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陳國正有將土地借給我 父親柯定國及我叔叔柯三貴共同使用,時間在65年左右, 剛開始陳國正是借給柯定國、柯三貴作為牛棚使用,之後 柯定國在79年間往生,土地我繼續拿來放農具,柯三貴在 85年間往生,79年至85年間土地由我跟柯三貴共同使用, 85年後就由我與柯三貴之子柯添丁共同使用來放農具,柯 添丁於105年過世,我就從105年間使用該土地來放農具, 陳國正未曾要我返還土地、牛棚,磚屋所在是牛舍,我只 有重建屋頂的部分(見偵續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④.於108年9月9日偵查時供稱略以:該牛棚是我父親柯定國 在50年前,約65年至70年間興建,磚屋地點就是牛棚地點 ,我只是在磚屋上重建屋頂,牛棚現在所在的位置就是我 父親原本65至70年間牽牛的地方,而豬舍在距離牛棚30公 尺遠的地方,豬舍是在70至75年間由某人搭建,我不知道 是誰,但是我父親確實有在70年至75年間在該處養豬(見 偵續字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
⑶、證人陳筠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記得我國小、國中的時 候(證人為58年次),在上開土地上就有牛棚、豬舍,誰 建造的我不知道,應該是60幾年間就有了,牛棚應該也是
跟豬舍同一時間建造,我不知道陳國正把上開土地借給誰 ,他有無向柯朝明表示需要返還土地一事我不知道,柯朝 明建築磚屋地點就是牛舍所在地,牛舍跟牛棚是同一個建 築物,我不知道柯朝明有無建造磚屋(見偵續字卷第35頁 反面至36頁)。
⑷、則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搭建磚造平房之方式竊佔其管領使用之土地,然依其所 述,其確曾有於65年間,將上揭220、221地號土地借予柯 定國、柯三貴2兄弟使用,其雖強調被告之父柯定國是要 在221地號上搭蓋豬舍,與上揭佔用220、221地號之磚造 平房無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1紙,時間 為65年3月17日,立切結人為柯定國,內容為「茲柯定國 在陳國正土地上私建造一棟豬舍限在陸個月內如是陳國正 要用之時提前通知切結人柯定國需無條件拆起豬舍還地無 誤此切結為證」(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25頁),該切結書 僅記載要使用聲請人土地並建造1棟豬舍,並未明確記載 地號,參以聲請人亦稱確實也有將220、221號土地提供與 柯三貴使用搭蓋牛棚,則柯定國、柯三貴既為兄弟,斯時 其等向聲請人借用土地搭蓋供牲畜使用之建築物,而在實 際使用期間並未限定畜養何種牲畜,自非無可能;聲請人 雖稱當時柯定國、柯三貴搭蓋之牛舍、豬舍都不存在了, 又稱其有於102年間去看過,當時沒有倉庫等語,然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磚造平房google照片列印資料,資料上 記載圖像拍攝日期為102年2月(記載方式為「2月2013」 ,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40頁),顯然該磚造平房在102年2 月間已存在,核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況聲請人主張柯定國 所興建之「豬舍」位置並非磚造房屋位置,然所提出之切 結書尚無從認定柯定國所興建建築物之具體位置,亦未曾 提出任何所稱柯定國、柯三貴使用期間所搭建之供牲畜使 用之農舍均已倒塌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事實尚 無從遽認;聲請人雖於偵查中稱證人陳筠佩可以作證,然 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陳筠佩於偵查中係證稱,其記得小時候 該處就有牛棚、豬舍,磚造平房位置即係牛舍所在地,其 不清楚被告有無搭建磚屋等語明確,佐以證人陳筠佩年紀 觀之,其國小、國中之年紀應差不多為65至72年間,依其 所述,僅能證明磚造房屋之位置確實係其記憶中小時候「 牛棚」所在位置,並無法證明記憶中之「牛棚」之建築物 態樣與現在之磚造房屋是否相同、磚造房屋是否為被告另 行搭蓋。
聲請人雖曾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稱其有在105年間在221
號地號牛棚前口頭向被告表示不能竊佔其土地,要求拆除 並返還,然被告表示該處為其一人佔有、不用還等語,然 聲請人前於警詢時先稱已經十幾年未與被告聯絡、無法告 知被告土地為其所有、很久沒有與被告聯繫且無被告聯絡 方式等語,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亦曾稱其於105年間發 現被告在該土地上蓋一間磚造倉庫,之前去問都沒有人承 認,是其於107年5月19日去報警,警察去查被告才承認等 語,核與其108年6月3日所述之情形不符,且此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稱聲請人未曾與其聯繫並要求返還建物土地,被 告所辯反與聲請人警詢所述相符;且聲請人於警詢之初即 已經稱65年間有將土地借予柯定國使用,並提出「切結書 」1紙,然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偵訊時,竟又稱其從未借 土地給柯定國使用,沒有同意柯定國在土地上建造豬舍等 語,依上所述,聲請人就本案之部分說法確有前後矛盾、 說詞反覆之處。
復觀諸聲請人指稱該磚造屋係被告所搭建之說法,在檢察 官提示被告所提出之磚造平房照片予其確認所述牛棚是否 即為該建築物時,聲請人係稱「是,但是只有底下一點點 是舊的,其他都是新蓋的...照片看起來就是新舊差很多 」(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0頁反面),依其所述,似僅係 以照片中磚造建築物垂直面之磚頭狀況加以推論,然觀諸 該照片(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2頁),雖最下方之磚色呈 現較為灰色陳舊感,然上方磚牆之磚色亦有交雜較為灰色 陳舊或斑駁之磚塊,縱使非無可能於初次搭建之後曾有就 該建物磚牆進行修繕,然該修繕時間點為何、係何人所為 、是否為原借用人柯定國、柯三貴搭建後再於使用期間進 行之修繕,均非無可能,尚無從僅以該照片就磚牆之狀況 ,逕行推論該建物係被告於事後所新建。
且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其僅係就其父親早年所搭建之牛棚 屋頂修繕,證人陳筠佩亦稱該磚造平房位置就是牛棚所在 位置,依聲請人所述,其僅係就磚造房屋之牆面進行指摘 說明,並未進一步指稱其土地嗣後有無遭擴大面積之佔用 情況,依其所述暨證人陳筠佩所證述內容,該磚造建築物 所佔用土地之面積,應係當初聲請人所自稱同意柯三貴所 搭建之牛棚範圍,斯時該面積既係「柯三貴」使用期間合 法佔用,聲請人復未指出被告有何增建而佔用超過原合法 佔用面積之其他部分,則被告縱使就原合法佔用之建築物 進行修繕、改造,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客觀 上有何竊佔之行為。至若聲請人認被告並無使用該土地或 該磚造房屋之權,究屬民事糾紛,依其所述暨所提出之資
料,尚難就被告遽以刑法之竊佔罪相繩。
2、有關竊盜部分:
⑴、聲請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3年我放置在該平房旁的豬舍內之 500個籮筐遭竊,大約是在103年左右我發現放在豬舍內的 500個籮筐不見了,豬舍當時亦被拆除,籮筐是我在98年 親自放在豬舍,這豬舍是依照65年3月17日切結書所載, 我同意柯朝明父親柯定國興建並使用,直至柯定國生病後 一併連豬舍及土地還我,我後來在107年5月18日發現籮筐 放在柯朝明所興建的平房內,我才來報案,我沒有親眼看 見柯朝明竊取我的籮筐,我遭竊盜的籮筐約500個(見他 字第1976號卷第7、8至第8頁反面)。
②.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豬舍裡面有放一些籮筐 ,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偷的,我是107年5月19日發現的,我 只知道我的豬舍被拆掉,把我裡面的東西都搬走了,我大 約是102年發現籮筐不見,數量大約500個,我沒有經常在 221號土地,該土地本來是果園,後來沒有經營,我有時1 年、2年、3年沒有去,他字第1976號卷第15頁照片圈起來 處就是發現籮筐的磚造倉庫(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0頁) 。
③.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在103年2、3月間第 一次在牛舍看見籮筐數個,正確數量我不清楚,當時堆放 整齊在牛舍角落(見偵續字卷第13頁),又稱:我是在10 6年12月13日在牛舍內發現窗戶開一小縫,我從窗外往內 看,發現籮筐失竊,但不清楚有多少個被偷(見偵續字卷 第13頁反面)。
④.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略以:籮筐是我在79年間放在 豬舍,豬舍我會放很多東西,結果於85年間,籮筐500個 、拖網2組、網板4個、龍蝦的籠子280個、不鏽鋼鋼纜全 部被不知道的人偷走,豬舍於85、86年間被某人拆掉,但 我查不到證據(見偵續字卷第37頁反面)。
⑵、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沒有竊盜陳國正的500個籮筐,當 初我看見很多籮筐散落在我使用的平房外,我知道那些籮 筐是陳國正的,所以我幫他收起來堆放在我所使用的平房 內,我沒有竊取的意思,時間大約是100年的夏天,我看 籮筐散落在外都沒有人收,所以才將籮筐收起來,我沒有 使用那些籮筐,陳國正也沒有請我把籮筐還他,我大約有 10年沒有聯繫陳國正了,放在我平房內的籮筐總共162個 已經與警方會同確認扣押後返還予陳國正(見他字第1976
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之前有關籮筐的部分我記錯了,是原本陳國正在100年前 就把籮筐收到我現在使用的平房內,是我親自與堂兄柯添 丁一起把陳國正放在裡面的籮筐整理起來堆置在角落,我 是在100年的夏天進去平房整理時才發現籮筐就在平房裡 面,當初我還沒加蓋鐵皮屋頂及加裝鐵門,我沒有親眼看 見陳國正把籮筐堆置在平房內,但是我進去整理時,籮筐 就已經在平房內了,因為上面印有陳國正以前公司名字、 電話,所以我知道是他的,至今我完全沒有使用過那些籮 筐(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②.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於99、100年間,我要 整理牛棚,進去就發現籮筐在裡面,籮筐上有寫告訴人的 電話,我將籮筐整理好放在裡面的一個角落,至於是誰將 籮筐放在裡面我不知道(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0頁反面) 。
③.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大約是在90年2、3月 間第一次在牛舍看見籮筐數個,堆放凌亂,在2間牛舍都 有(見偵續字卷第13頁)。
④.於108年7月30日偵查時供稱:籮筐剛開始90年間是放在牛 棚裡,數量我不知道,我沒有把籮筐從豬舍搬走(見偵續 字卷第37頁)。
⑤.於108年9月9日偵查時供稱略以:我於99至100年重建屋頂 時,籮筐已經放在磚屋內,有很多個籮筐,我沒有計算數 量(見偵續字卷第79頁反面)。
⑶、證人陳筠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第一次看到籮筐就是報 案三聯單上的時間,我跟我父親陳國正一起去,在磚屋裡 看到籮筐,因為磚屋窗戶是開著,籮筐大約有幾百個,堆 放方式是整齊堆疊,該籮筐上面有電話跟店名「國華」, 國華是陳國正開的西裝店,因我父親陳國正後來沒有跑船 ,就在70幾年將籮筐收到豬舍裡面,我不知道是誰將籮筐 放到磚屋內,之前籮筐是放在豬舍內,後來我在豬舍內就 沒有看過,之前放在豬舍內籮筐的數量我也不知道(見偵 續字卷第36至37頁)。
⑷、則依聲請人及證人陳筠佩所述,僅能得知聲請人係於70幾 年間,將500個籮筐放置在某「豬舍」內,嗣後係在被告 所管領使用之上揭磚造平房內所發現,惟於該磚造平房內 所查扣之籮筐數量僅為162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朝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12 頁),顯與聲請人所指之數量差異甚大;且聲請人於108 年7月30日偵查中係稱其於79年間將500個籮筐、拖網、網
板、裝龍蝦的籠子、不鏽鋼鋼纜等大量物品放置在其所稱 之「豬舍」,豬舍於85、86年間被某不詳人士拆除但無證 據等語,依其此次所述,顯然其於85、86年間即知悉其所 有放置於「豬舍」內含500個籮筐在內等物品已經遭竊, 惟此說法核與警詢時所稱其在103年發現籮筐遭竊一情不 符。
按刑法所謂之竊盜,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查被告一再堅稱該籮筐係不知為何散落放置 在上揭磚造平房中,其僅係將該等籮筐整齊堆放於磚造平 房內,本案依聲請人所指及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扣案之16 2個籮筐於警員查獲當時係在被告持有中,然該等物品究 竟於何時遭竊?何以在被告持有中?是否確實係遭某不詳 人士竊取後再隨意棄置在上揭磚造平房及他處等均無從得 知,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有何破壞聲請人原有之持有支配 關係之竊取行為,亦無從遽認被告就該等物品主觀上有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使用之磚造 平房係搭建於早年其父親柯定國、叔叔柯三貴向聲請人借 用之土地,對於在使用該土地之磚造平房內發現散置之聲 請人所有之籮筐,而僅將之堆放整齊擺置,並無何顯有違 常情之處;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揭籮筐有 何竊取行為,要難僅以其在知悉該等籮筐屬聲請人所有時 ,未積極聯繫聲請人取回籮筐一節,逕認其有聲請人所指 之竊盜犯行。
3、是依現存卷證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 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竊盜 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被告柯朝明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柯朝明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柯朝明涉有竊盜等之刑責,尚嫌速斷,
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