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國正
告訴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柯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
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國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朝明涉 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9年2月6日因未獲會晤 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漢城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 人於109年2月15日委任代理人詹傑翔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 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 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6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朝明明知新竹市○○段000地號土 地為聲請人陳國正實際管理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搭蓋磚 造倉庫一間供己使用,而占用上開土地。另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所有之 籮筐500個,得手後藏放於上開磚造倉庫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條第2項竊佔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3、訊據被告柯朝明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竊盜犯行,辯稱:磚
造平房是我父親柯定國蓋的,我記得小時候就有了,應該 有50年了,那是牛棚,柯定國85年間過世,當時已經沒有 在當牛棚了,已經是倉庫了,90年間牛棚屋頂有點塌下來 ,我於99年、100年間搭蓋屋頂,放農具用的,99年、100 年間時我要整理牛棚時,進去就發現籮筐在裡面,是誰放 的我不知道,我將籮筐整理好放在裡面一個角落,我與聲 請人陳國正有十年以上沒聯絡等語。經查:
⑴、竊佔部分:
聲請人陳稱:土地之前有同意給柯定國、柯定國的哥哥柯 三貴搭蓋豬舍、牛舍使用,後來二人過世,土地就荒廢, 豬舍、牛舍都不見了,提告的磚造平房位置本來是牛舍, 不知道被告何時偷蓋的等語。觀之被告提出之牛棚照片, 可見牛棚四周有牆,僅屋頂坍塌,結構尚稱完整,被告所 辯僅搭蓋屋頂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應僅是修繕固有建物, 而非拆掉改建。再經提示上開牛棚照片,聲請人自陳:就 是這間牛棚,但是只有底下一點點是舊的,其他都是新蓋 的,我65年間就將土地借給柯定國,65年間柯定國就蓋牛 棚等語。足見柯定國於65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上開建物 係有權占有,並非竊佔,被告縱然事後再修繕上開建物, 然其並未增加建物之佔用基地範圍,自無竊佔罪嫌可言。 ⑵、竊盜部分:
聲請人稱: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偷我的籮筐,差不多102年 發現籮筐不見了,數量大約500個,我沒有經常在該處, 我有時一年至三年沒有去,107年5月19日在磚造倉庫內發 現162個籮筐等語。因此聲請人所指之籮筐究何時遭竊, 已無法得知。再觀之卷附磚造倉庫(即原牛棚牛舍)照片 ,屋頂坍塌,鐵門鬆脫,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實無法排 除籮筐係他人放置於該磚造倉庫內,被告所辯99年、100 年間時要整理牛棚時,進去就發現籮筐在裡面乙節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況聲請人指訴遭竊500個籮筐,與磚造倉庫 內尋獲之162籮筐數量明顯不合,難以遽認籮筐為被告所 竊。
4、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略以:㈠竊佔部分 :1.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並沒有向聲請人承租前 開土地並使用等語,且觀之聲請人提供之切結書,其上係 載明:「茲柯定國在陳國正土地上私建造一棟豬舍,限在 陸個月內,如是陳國正要用之時,提前通知切結人柯定國 ,需無條件拆起豬舍還地無誤,此切結為證」,則聲請人 出借上開土地之對象,究僅限於柯定國本人,抑或包括其 繼承人?又出借該土地之用途,究係限於建造豬舍,或是
得為其他用途?此部分均未予以詳查,實應傳喚聲請人或 其他證人到庭具結訊問,並與被告對質,以研求明白。2. 被告與聲請人就被告建築磚屋之地點(究為豬舍或牛舍所 在地)、範圍(究係全屋興建或僅屋頂重建)均有爭執, 然此部分未見原檢察官至現場勘查,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竊盜部分:被告原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其看見聲請 人所有之很多籮筐散落在其使用之平房外,故幫忙收起來 堆放在平房內等語;然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係聲請人 在100年以前,將籮筐收到其所使用之平房內等語;又於 原偵查中供稱:99年、100年間,其要整理牛棚時,進去 就發現籮筐在裡面,籮筐上有寫聲請人之電話,其將籮筐 整理好放在裡面一個角落等語;惟此與聲請人於原偵查中 所指陳:其所有之籮筐,原係放在豬舍內,但於102年間 發現不見,嗣察覺豬舍被拆掉,其內物品都被搬走,且直 至107年5月19日,始發現籮筐放在被告磚造倉庫內,被告 有坦承係其偷取等語大相逕庭,是此部分實有傳喚被告與 聲請人到庭對質之必要。經查:
⑴、竊佔部分:
①、質之聲請人於107年5月19日警詢時指稱:「(問:你是否 有向柯朝明告知該土地為你所有?)我10幾年沒有見過柯 朝明,無法告知他。」等語;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偵查 中指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同意給被告的父親柯定國 使用?)之前有同意給柯定國使用,但約定好我要用時, 都要隨時還我,後來柯定國生病過世了,然後柯定國的弟 弟柯三貴也跟我說他要使用該土地,我就說好,如果我要 使用時要隨時還我,後來柯三貴也過世了,土地就荒廢… ;(問:柯定國、柯三貴向你借用上開土地作什麼?)柯 定國要蓋豬舍,柯三貴要蓋牛舍…;(問:你何時將土地 借給柯定國?)65年間;(問:65年間柯定國就蓋牛棚? )是。」等語。惟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改稱:「 (問:若你曾經出借上開土地給他人使用,你出借上開土 地的對象,係僅限於柯定國本人?抑或包括其繼承人?) 我於65年左右,曾將上開土地出借給柯三貴1人使用,我 沒有向他收取租金,我從未借給柯定國使用;(問:你出 借上開土地之用途,係限於建造豬舍?或是得為其他用途 ?)我於65年間借給柯三貴1人使用,當時土地上已經有 牛棚,牛棚是在40幾年間就已經建造了,我只給柯三貴養 牛使用,我沒有同意柯三貴在土地上建造豬舍;我限制柯 三貴只能在該土地上養牛,不得做為其他用途,柯三貴也 不能在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物,當時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
有書面約定土地用途…;(問:你有無曾經向柯朝明表示 需返還上開土地一事?)…我在105年間以口頭向柯朝明 表示柯朝明不能竊佔我的土地,我要求他立即拆牛棚返還 上開土地給我。」等語。是聲請人就上開土地究竟有無同 意借給被告之父親柯定國使用、其出借土地之用途究竟係 僅限養牛或得建造豬舍牛棚、聲請人究竟有無曾經通知被 告返還土地等重要事項,顯已前後指訴不一,實難僅以聲 請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於柯定國過世後延續先前使 用上開土地之狀態,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 ②、上開磚造平房(下稱磚屋)係坐落牛舍所在地,牛舍與豬 舍均約於60幾年同時建造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陳 筠佩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 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鑑界上開磚 屋地點,鑑界結果為上開磚屋所在位址係使用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面積各為27.51平方公尺、12.98平方公尺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6日新地測字第1080005996號 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再觀諸現場履勘 照片顯示:上開磚屋之牆面外觀,係以2種不同色澤磚塊 建材堆疊砌建而成,下層磚塊(範圍自磚屋之地基起至大 門上緣止)色澤較深、年代較舊,堆砌垂直高度約佔全屋 高度75%;上層磚塊(範圍約自磚屋之大門上緣起至綠色 屋頂下緣止)色澤較淺、年代較新,堆砌垂直高度約佔全 屋高度25%。是被告所辯上開磚屋作為牛棚使用、屋齡約 已50年、其於99至100年間僅屋頂重建修繕而非全屋興建 等情,尚非無據。況證人陳筠佩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亦 證稱其不知被告有無建造磚屋、其不知聲請人有無向被告 表示須返還上開土地等情,是在聲請人所指述與其他證據 內容顯有歧異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以 全屋興建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遽令被告擔負罪責。 ⑵、竊盜部分:
質之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指稱:「(問:你何時 發現籮筐不見了?)差不多102年發現籮筐不見了,數量 大約500個」等語。惟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改稱: 「(問:你第一次看到籮筐之時間、地點【豬舍或牛舍或 磚屋內外】、數量、堆放方式?)我是在103年2、3月間 ,我第一次在牛舍內看見籮筐數個,正確數量我不清楚, 堆放整齊,是放在牛舍角落…;(問:你於何時、何地、 如何發現有若干籮筐失竊?)於106年12月13日,在牛舍
內發現窗戶開一小縫,我從窗外往內看,發現籮筐失竊, 但不清楚有多少被偷。」等語。是聲請人發現籮筐遭竊之 時間、數量等重要事項,顯已前後不一,實難僅以聲請人 有瑕疵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次查,質之聲請人於107 年5月19日警詢時指稱:「(問:你是否親眼目睹柯朝明 竊取你500個籮筐?是否有其他目擊者?)我沒有親眼發 現。不清楚。」等語,堪認聲請人並未目擊被告行竊之經 過。而本件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竊盜之過程,亦未扣 得行竊作案工具或採得被告行竊時之指紋或DNA送驗,且 被告自始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而證人陳筠佩於108年7月 30日偵查中亦證稱其不知何人將籮筐從豬舍搬到上開磚屋 放置等語,故本件在無其他人證、物證之情形下,尚難僅 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 ⑶、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正從未同意被告柯朝明於 其父柯定國過世後,得延續使用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之牛棚土地(下稱牛棚土地),因當初與柯定國約定之 切結書即載明,柯定國僅得使用豬舍,且聲請人於108年6 月3日原偵查中一再強調,牛棚土地係由柯三貴所用,且 於105年間,即有向被告表示要拆牛棚還地,故並無聲請 人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進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修補 牛棚之牆壁,更於牛棚上方興建屋頂及窗戶,並安裝不鏽 鋼門,不讓他人進出或使用,自有竊佔之故意;又被告於 牛棚搭蓋不鏽鋼門,即對該牛棚有實質控制力,況聲請人 確有162個籮筐遭竊,故被告將該162個籮筐置於其所控制 之牛棚內,自有竊盜之主觀故意。然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 處分,尚嫌速斷等語。
2、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著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稱之「竊 佔」,係指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對該不動 產破壞原所有人之佔有支配關係,另建立行為人一新佔有 支配關係,且將該不動產繼續、排他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範圍之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亦 足資參考。
3、卷查:
⑴、竊佔部分:
①、聲請再議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從未授權被告柯朝明之父柯 定國可以使用新竹市○○段000○000號土地搭建牛棚,而 係僅有搭造豬舍之權利,並以柯定國於65年3月17日簽立 之切結書乙份為依據(參見原署107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 第25頁),然查:
、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原偵查中指稱:「(問:你之前是 否有同意給被告的父親柯定國使用?)之前有同意給柯定 國使用,但約定好我要用時,都要隨時還我,後來柯定國 生病過世了,然後柯定國的弟弟柯三貴也跟我說他要使用 該土地,我就說好,如果我要使用時要隨時還我,後來柯 三貴也過世了,土地就荒廢…;(問:柯定國、柯三貴向 你借用上開土地作什麼?)柯定國要蓋豬舍,柯三貴要蓋 牛舍…;(問:你何時將土地借給柯定國?)65年間;( 問:65年間柯定國就蓋牛棚?)是。」等語(參照同上案 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
、惟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原偵查中卻改稱:「(問:若你 曾經出借上開土地給他人使用,你出借上開土地的對象, 係僅限於柯定國本人?抑或包括其繼承人?)我於65年左 右,曾將上開土地出借給柯三貴1人使用,我沒有向他收 取租金,我從未借給柯定國使用;(問:你出借上開土地 之用途,係限於建造豬舍?或是得為其他用途?)我於65 年間借給柯三貴1人使用,當時土地上已經有牛棚,牛棚 是在40幾年間就已經建造了,我只給柯三貴養牛使用,我 沒有同意柯三貴在土地上建造豬舍;我限制柯三貴只能在 該土地上養牛,不得做為其他用途,柯三貴也不能在土地 上建造任何建物,當時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 土地用途…;(問:你有無曾經向柯朝明表示需返還上開 土地一事?)…我在105年間以口頭向柯朝明表示柯朝明 不能竊佔我的土地,我要求他立即拆牛棚返還上開土地給 我。」等語(參見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2頁反 面)。是聲請人就前開土地究竟有無同意借給被告之父親 柯定國使用、其出借土地柯定國之用途係僅限於養牛或養 豬,或得建造豬舍、牛棚等重要事項,顯已前後指訴不一 。
、證人陳筠佩於原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記得國小、國中時, 上開土地已有豬舍及牛棚,不知何人建造,應該60幾年就
有,牛棚應該差不多跟豬舍同一時間建造的,其不知聲請 人有無將該土地借給何人使用,也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向被 告請求返還前開土地,磚屋是建在牛棚之處,但其不知被 告有無建造磚屋等語(參照同上案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觀之前揭證人之證詞,亦與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之陳述 有諸多出入,且證人陳筠佩之證述,因完全不知被告有無 新建磚屋,亦不知被告有無合法權限使用上開土地,故尚 無法以該名證人之證言,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另經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會 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當事人雙方,前往前揭土地進 行履勘,經現場勘驗顯示:上開磚屋之牆面外觀,係以2 種不同色澤磚塊建材堆疊砌建而成,下層磚塊(範圍自磚 屋之地基起至大門上緣止)色澤較深、年代較舊,堆砌垂 直高度約佔全屋高度75%;上層磚塊(範圍約自磚屋之大 門上緣起至綠色屋頂下緣止)色澤較淺、年代較新,堆砌 垂直高度約佔全屋高度25%,此有履勘現場筆錄乙份、勘 驗照片36幀附卷可憑(參見同上案卷第45頁至第63頁), 故於迄今尚無法查證下層年代較舊,作為磚屋基底,占用 上揭土地之磚塊,究係何人於何時所建造時,縱被告於原 偵查中坦承:之前的磚屋是父親柯定國所蓋,應該有50年 之久,柯定國於85年間去世,當時已是倉庫,於90年間, 因屋頂有點塌下來,故於99年至100年間為屋頂重建修繕 ,而非全屋重新新建等語(參照原署107年度他字第1976 號卷第30頁),仍難就被告曾將前開磚屋之上層磚塊鋪建 及屋頂另行翻修,即認其有竊佔聲請人上開土地之主觀意 圖。
⑵、竊盜部分:
①、本件訊之被告於警詢及原偵查中辯稱:99年、100年間, 要整理磚房時,進去就發現籮筐在裡面,籮筐上有寫聲請 人的電話,其將籮筐整理後,就放在裡面一個角落,其知 道籮筐是聲請人所有,但並未聯絡聲請人,因想籮筐本來 就在其內,有整理好就好,其完全沒有使用過那些籮筐, 當時有多少籮筐,也沒有仔細去算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 6頁、第30頁反面)。
②、證人陳筠佩於原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在派出所報案當天 ,就看到磚屋內有籮筐,派出所警察當天就跟其、其父親 陳國正(即聲請人)、其妹婿黃志強、其先生林祺龍,及 一個朋友曾豊光,一起到磚屋去看籮筐,警察跟渠等說, 籮筐就交給渠等保管,並叫渠等5個人載走,其就請朋友 曾豊光開貨車將磚屋內的籮筐都載走,載到曾豊光在湖口
鄉的田地放置;其不知道是誰將父親原收到豬舍內的籮筐 ,搬到磚屋內放置等語(參照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 卷第36頁正、反面)。
③、復觀之警察於107年5月19日即聲請人報案當天,隨同聲請 人等人前往前開磚屋察看時,該磚屋之鐵門係敞開,明顯 可見有籮筐整齊疊放在其內等情,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 參(參見原署107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則前開大門並非緊閉上鎖,而係任何人均得進入狀態, 則難認聲請人所指稱之籮筐,係遭被告置於排他之實力控 制之下,而具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
④、聲請人或證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下手行竊 ,或有將前開籮筐置於自己實力控制之下,並據為己用之 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則徵諸前揭實務見解,尚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犯行。
⑶、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因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是否另涉民事糾葛,則宜循民事程序處理。 4、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背景事實
1、緣聲請人曾於65年3月17日,與被告之父親柯定國先生簽 訂切結書(聲證1號),約定柯定國先生可於聲請人之土 地A處(聲證2號,新竹市○○段000地號)建造豬舍,並 於聲請人請求返還時,柯定國先生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予聲 請人;此後,柯定國先生於82年間生病過世而返還土地A 處後,並無與被告另簽訂任何切結書,亦即,聲請人並無 同意被告得使用土地A處之情事。
2、而聲請人亦曾於65年間,與柯三貴先生(柯定國之弟)口 頭約定其得於土地B處(參聲證2號,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蓋牛舍及養牛,但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此後,柯 三貴先生約於83年過世而返還土地B處,聲請人亦無同意 被告得使用土地B處之情事。
3、為讓 鈞院釐清土地使用權限、土地及返還時間點,茲整 理成下表供參。
┌──┬─────────┬─────────┐
│ │柯定國(被告之父)│柯三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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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豬舍 │牛棚 │
│權限│(切結書方式約定)│(口頭方式約定) │
├──┼─────────┼─────────┤
│使用│土地A處(參聲證2號│土地B處(參聲證2號│
│土地│,新竹市海山段221 │,新竹市海山段220 │
│ │地號) │地號及221地號) │
├──┼─────────┼─────────┤
│返還│約民國82年 │約民國83年 │
│日期│ │ │
└──┴─────────┴─────────┘
4、詎料,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竟擅自在土地B處上, 搭蓋磚造倉庫一間使用、並占用前開土地,後經聲請人查 看該擅自興建之磚造倉庫後,赫然發現聲請人丟失已久之 籮筐,竟被被告(誤載為聲請人)竊取而藏匿於上開磚造 倉庫中,故聲請人實忍無可忍,認被告確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同條第2項竊佔罪嫌而提起告訴。(二)關於竊佔部分:
1、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得於其父柯定國過世後,延續使用「 聲請人曾同意柯定國先生切結使用」之土地A處;聲請人 亦無同意被告得使用土地B處。
⑴、查,土地B處之牛棚部分,均與柯定國無關,此觀聲請人 所提供之切結書即可自明,而此即可證明,被告在B處擅 自興建磚造倉庫,再者,倘若聲請人係要將牛棚土地借用 給柯定國,自然會於切結書上記載牛棚等之資訊。 ⑵、另查,被告為柯定國之子,如係延續使用柯定國所蓋設之 房屋,自然係使用豬舍作為其修繕或延伸之用,而非於聲 請人所指稱之牛棚上進行興建加蓋等;況且,豬舍之位置 係於牛棚後方約50至60公尺處(參聲證2號),兩處位置 並非相近,自然容易區分,是被告辯稱「小時候牛棚就有 了,為其父親(註:柯定國)所蓋造等」云云,顯非事實 。
⑶、至於原處分書雖稱「聲請人就前開土地究竟有無同意借給 被告之父親柯定國使用、其出借土地柯定國之用途係僅限 於養牛或養豬,或得建造豬舍、牛棚等重要事項,顯已前 後指訴不一」云云,惟查:
①、原處分書所稱之前開土地,究竟係指土地A處抑或是土地B 處,已非無疑,蓋聲請人清楚知悉土地A處係借給柯定國 、而土地B處是借給柯三貴,是偵訊中是否有敘明「上開 土地」之土地名稱、地號或進一步指認給聲請人回覆,不 無疑義。
②、縱使上開重要事項有所指訴不一(惟聲請人仍否認之), 聲請人根本沒有借給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卻擅自佔用 土地B處進行興建修繕,更進一步於該倉庫安裝不銹鋼門
(此部分將詳述於后),排除他人之實力支配範圍,顯證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③、實則,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偵查庭所述內容,乃係依據 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主詞及被告竊佔之土地進行回答,並 無原處分指稱聲請人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
、自108年6月3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可知,檢察事務官首先 詢問「柯朝明有無向陳國正承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 地並使用?」一事,亦即,因該問句之主詞為柯朝明,且 檢察事務官也確實係要詢問被告所竊佔之牛棚土地(土地 B處)一事,故於聲請人之認知下,後續自然係要討論「 柯朝明」竊占使用牛棚之土地(土地B處),故後續對於 檢察事務官之回答部分,自然係針對該牛棚土地(土地B 處)之租借情況進行回覆。
、承上,檢察事務官於後續詢問「若陳國正曾經出借上開土 地給他人使用,陳國正出借上開土地的對象,係僅限於柯 定國本人?抑或包括其繼承人?」部分,因聲請人係認為 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土地係針對該牛棚土地(土地B處) ,且實際上聲請人係同意柯三貴使用牛棚土地(土地B處 ),故才稱「我於65年左右,曾將上開土地給柯三貴一人 使用,我沒有向他收取租金,我從未借給柯定國使用」。 、再者,自聲請人針對檢察事務官追問之問題「陳國正出借 上開土地之用途,係限於建造豬舍?或是得為其他用途? 」之回答可知,聲請人仍係針對被告竊占使用之牛棚土地 (土地B處)進行回答,即聲請人明白表示柯三貴只能在 牛棚土地(土地B處)養牛,不得為其他用途。 、綜上可知,聲請人上開所述,確實並無原處分所述之前後 指述不一之情形,均係針對被告竊占牛棚土地(土地B處 )之回答。故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稱「 聲請人對於重要事項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云云,顯係 誤會。
2、承前,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補修牛棚牆壁,更於牛棚 上方興建屋頂及窗戶,並安裝不鐵鋼門不讓他人進出或使 用等,顯見其主觀具有竊佔之故意。
⑴、查柯三貴於返還牛棚予聲請人之際,其外觀為一無屋頂、 無門、四周牆壁不齊且有剝落如照片所示,可見青苔長滿 之石磚、且經風吹日曬而紋路較深。
⑵、詎料,被告竟於牛棚至少二次興建牆壁、屋頂、補修牛棚 牆壁,並安裝不鏽鋼門及窗戶(自GOOGLE照片可知,被告 至少於102年起就安裝之)不讓他人進出或使用。 ⑶、至於原處分書(第4頁)雖略稱「...仍難就被告曾將前開
磚屋之上層磚塊鋪建及屋頂另行翻修,即認其有竊佔聲請 人上開土地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查:
原處分書確實疏漏考量被告除曾多次、無權於聲請人之土 地上翻修磚屋外,甚至安裝不鏽鋼門及窗戶,阻止他人使 用之,故被告無權於牛棚土地上使用該牛棚,竟仍搭建屋 頂及不鏽鋼門,並補修該牛棚牆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不法占有、使用之竊佔故意,確 有竊佔犯意,聲請人望請 鈞院明察。
(三)關於竊盜部分:
1、查被告竊佔聲請人之牛棚土地,已詳如上述,於此不贅。 爰此,因被告於牛棚搭建不鏽鋼門,對該牛棚具有實質控 制力,致聲請人無法進入,要非聲請人先行報案,並於 107年5月19日偕同警員至牛棚確認被告所竊盜之162個籮 筐,否則前開籮筐將永不見天日,並將一直處於被告之所 有下。
2、至於原處分書(第5頁)雖稱「...107年5月19日即聲請人 報案當天,隨同聲請人等人前往前開磚房察看時,該磚屋 之鐵門係敞開,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則前開大門並 非緊閉上鎖,而係任何人均得進入狀態,則難認聲請人所 指稱之籮筐,係遭被告置於排他之實力控制之下,而具有 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查: ⑴、首先,原處分書所稱「磚屋之鐵門係敞開,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一事,均係事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 派出所於107年5月19日16時40分所拍攝之照片,而自新竹 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15頁上方之照片可知, 該磚屋確實已安裝不銹鋼大門,並無原處分書所述「前開 不銹鋼大門並非緊閉上鎖」之情形,而同頁下方照片之所 以大門未關閉,係因為新竹市朝山派出所鄭永欽警員要求 被告拿鑰匙把不銹鋼大門打開後所拍攝之照片。 基此,原處分以事後經警員要求打開大門之事後事實,反 推被告並無置於排他之實力控制之下云云,顯然背離事實 ,且認事用法確屬違誤。
⑵、實則,新竹市朝山派出所鄭永欽警員與聲請人等於現場查 看籮框之際,鄭警員全程均有錄影存證,亦即當天鄭警員 因磚屋之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故曾三催四請地要求被告 拿鑰匙將門打開等,以利其清點籮框,然此錄影內容並未 陳報予地檢署,故望請鈞院函詢新竹市朝山派出所,要求 鄭永欽警員提供相關錄影內容,即可證明之。
⑶、再者,若真如原處分書所述,為何被告急於108年初將不 鏽鋼門拆除?為何不直接留著門而不鎖起來即可?豈非係
被告因其竊盜行為被聲請人發現後而心中有鬼? 3、另應強調者為,上開籮筐均有聲請人之店名(姓名)、電 話,為何被告於發現後未聯繫聲請人?
再者,被告之兄弟姊妹均知悉聲請人之電話及處所,並與 聲請人熟識,且聲請人之居住所將近40年來均無變更,為 何被告卻都不透過任何方法轉知予聲請人?以上種種均在 在彰顯被告之行為,並非無疑 。
五、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