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不明方式將A1101專案相關技術檔案及生 產資料攜出,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然 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卷內亦乏事證可佐,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乃同一條項 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為瑞銘公司員工,並負有保密義務,更身為研 發A1101晶片之專案負責人,竟為自己、集藝公司不法利益 ,利用職務知悉瑞銘公司所有附件所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 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非但侵害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 工商秘密,更嚴重損害瑞銘公司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為絲毫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品行,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兩 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太太小孩同住,案發時在集藝公 司任職,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㈥第184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扣案之由聯電公司提供之GT911晶 片GDS檔(見偵2536卷第272-1頁;本院卷㈠第11頁),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為集藝公司研發,當屬集藝公司 所有,所有人並非被告,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既以附 件所示內容非屬營業秘密等情置辯,依照卷內所檢附集藝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與張殿宇、陳炘陽相 同,因於集藝公司任職而各自領有固定薪資(見偵12417卷 第178-189頁),而無積極具體證據證明此屬被告因本案使 用洩漏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之集藝公司所支付 對價,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人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其他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Zest公司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銷售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Zest公司受讓GT911之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 後,自104年2月16日至104年5月8日持續委託聯電公司代工 生產侵害瑞銘公司營業秘密之GT911晶片共計523片8吋晶圓 ,乃被告透過不知情Zest公司持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規定等語。
㈡、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則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㈢、經查:證人謝宗穎於調詢證稱:Zest公司在102年間成立後沒 什麼業務,後來在103年間透過高中同學張殿宇向我介紹他 任職的公司有開發一項晶片產品,後來我知道是集藝公司。 103年第4季或年終左右,張殿宇向我表示他們公司周轉不來 ,問我有沒有興趣買他們的公司,我不想介入經營及股東事 務,所以我表明只想買集藝公司的資產,也就是晶片的庫存 及光罩,後來陳炘陽跟我接洽,最後談到買賣價額約美金40 幾萬元,後來簽約事宜是由陳炘陽及另一名股東來完成等語 (見偵12417卷105-105頁背面)。另經提示集藝公司與Zest 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予陳炘陽閱覽後,其於調詢中證稱 :這是我與集藝公司董事張乃千在104年1月8日與Zest公司 負責人謝宗穎簽訂的採購合約,內容是集藝公司將GT911晶 片的再製品、成品(以104年1月31日庫存計算)及光罩等販 售給Zest公司,金額是43萬元美金,分3次支付等語(見偵1 2417卷第50-52頁、95頁背面)。由此可見,GT911晶片之所 有權利及產品已完全歸屬Zest公司,但憑Zest公司處分使用 ,被告並無任何置喙餘地。況證人謝宗穎於調詢中證稱:我 有要求集藝公司要負責協助產品後續的銷售及技術服務;是 由陳炘陽協助我跟聯電公司聯絡,後來104年5月就沒再聯絡 了,因為後續沒有投片;陳炘陽僅是協助我後端產品的技術 服務,這是在合約中約定的,他代表集藝公司履行合約內容 等語(見偵12417卷第105頁背面-108頁),亦未見被告有任 何客觀行為參與,實難認被告就Zest公司委託聯電代工生產 部分有持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之情。二、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集藝公司研發生產銷售GT911晶片、嗣讓售 予不知情Zest公司,並使其繼續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屬 重製改作卷附A1101電路編號1至8、10至12之內容(即本院 卷㈢第115-198頁電路),而侵害瑞銘公司著作財產權,而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非法重製罪、第92條擅自改作罪
等語。
㈡、就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範圍,起訴書僅籠統以A1101「晶片設 計資料」、「設計圖著作」表示,而未具體特定著作財產權 內容及範圍,經檢察官歷次補正及本院數度確認後,其起訴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具體內容特定為卷附之電路編號1至8、10 至12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4、115-198、211頁;卷㈣第78頁 ),合先敘明。
㈢、按積體電路: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 其間之連接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 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電路布局:指在積體電路上之 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條訂有明文。卷附之電路編號1至8、10 至12之內容為完成A1101晶片布局後,所輸出之標準交換格 式,其內容包含PMOS區塊、NMOS區塊、電阻區塊、電容區塊 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各金屬層間之連接線路,為具有電子電路 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應屬積體電路佈局,告訴人亦表示即 屬積體電路布局(見本院卷㈤第213頁),故卷附之電路編號 1至8、10至12之內容為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所稱之電路 布局。
㈣、惟按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概念,如表 達的本身思想概念與其表達同一,此時因僅有一種或少數有 限方法可予表達時,該概念的表達即例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而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係其電路布局之唯一表達方法,故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1064號判決足資參照。基此,卷附之電路編號1至8、 10至12之內容既屬電路布局,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 難認被告侵害瑞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1項非法重製罪、第92條擅自改作罪相繩。㈤、至告訴人所指「積體電路布局係依據積體電路設計圖為基礎 ,進行布局與繞線得出之結果,因此如果積體電路布局圖相 同,其對應之積體電路設計圖應該相同」、「系爭13個電路 布局圖與其相對應電路設計圖,屬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而為 圖形著作」(見本院卷㈣第227頁;卷㈤461頁以下),電路布局 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而著作權法所指「科技或工程 設計圖形著作」中之「電路圖」,應係指一般電子器械之電 路圖而言,並不包含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在 內。又即便積體電路布局圖相同,對應之積體電路設計圖相 同,至多僅能說明A1101與GT911積體電路設計圖之思想概念 (即電路架構設計理念)相同,而元件位置及走線方式眾多, 尚不能反推證明GT911積體電路設計圖之「表達」與A1101之
設計圖之「表達」相同。
三、上開Zest公司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銷售部分及侵害著作財 產權部分,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林鳳師、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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