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分別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均正 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及與「紅猴」、吳杰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 與犯罪組織,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 告訴人,被告劉閩峻、朱品綸以看管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 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兼衡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劉閩峻、 朱品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均得減輕之規定,暨被告劉 閩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須扶養父母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5頁);被告朱品綸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85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9月及併科罰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尚嫌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劉閩峻、及朱品 綸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劉閩峻及朱品綸等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閩峻
及朱品綸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已分別說明如上,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綸、劉閩峻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 行等語。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閩峻、朱品綸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菁(偵2458卷二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懿珊(偵2458卷二第12-1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鳳(偵24 58卷二第21-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珠(偵2458卷二 第29-3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綿(偵2458卷二第34-36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燕警詢(偵2458卷二第43-44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昱翔(偵2458卷二第52-53頁)、證人即被害人劉 念文(偵2458卷二第59-5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先(偵 2458卷二第67-6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峻豪(偵2458卷二第7 2-7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琪(偵2458卷二第78-80頁) 、證人即被害人聶淑雯(偵2458卷二第86-87頁)、證人即告 訴人蔡進榮(偵2458卷二第96-97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吉田( 偵2458卷二第108-10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偵245 8卷二第120-121頁反面)(偵2458卷二第122-122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趙芳誼(偵2458卷二第130-131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李宜鄉(偵2458卷二第134-134頁反面) 、證人即 被害人陳明仁(偵2458卷二第143-144頁)(偵2458卷二第145- 14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范寶文(偵2458卷二第159-160頁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馮智強(偵2458卷二第168-169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云筑(偵2458卷二第186-188頁)、證人即告訴 人蔡蕙如(偵2458卷二第193-195頁)等於警詢之證述及一般 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偵9093卷二 第202-203頁反面)、葉翊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3頁)、被害人陳怡菁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8頁)、告訴人吳懿珊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17頁)、告訴人王明鳳之存摺內頁影 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24頁反面-26頁)、被 害人林素綿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2458卷二第38頁反面-39 頁)、告訴人盧淑燕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 二第47頁反面)、告訴人王昱翔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55-56頁反面)、被害人劉念
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 二第62-64頁)、告訴人葉峻豪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 二第74頁)、告訴人張嘉琪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82-83頁反面)、被害人聶淑雯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89-92頁)、 告訴人蔡進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99頁)、邱顯 宗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 458卷二第102-106頁)、被害人曾吉田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111-118頁反面)、告訴人邱 琪菁之網路銀行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2458 卷二第125-127頁)、告訴人邱琪菁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影本(偵2458卷二第128-128頁反面)、被害人李宜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138-141頁) 、告訴人陳明仁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偵2458卷二第147-157頁反面)、 告訴人范寶文之存款憑證影本(偵2458卷二第162頁)、告訴 人范寶文之LINE帳號及「聚寶盆」程式畫面截圖(偵2458卷 二第164-166頁)、被害人馮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及「聚寶盆 」程式畫面截圖(偵2458卷二第175-184頁)、告訴人林云筑 之匯款申請書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易實名制泰達幣 免責聲明影本(偵2458卷二第189-191頁反面)、張蕙蘭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 二第197-198頁)、張蕙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99-20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56號函暨所檢 附張蕙蘭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 第202-20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群組「兩四八六 」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1-28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 ne 8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29-34頁)、被告吳杰 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35-71頁反面 )、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 卷四第72-7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還 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75-82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群組「91。國產。街拍」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 卷四第83-88頁)、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 (偵2458卷四第106-11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旭育、吳杰良)(偵909 3卷一第53-56頁=偵2458卷四第114-11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參、訊據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閩峻辯稱:我只有參與到112 年5月10日,之後的犯行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朱品綸則辯稱: 我我只有參與倒112年5月16日,之後的犯行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菁(偵2458卷二第6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懿珊(偵2458卷二第12-1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鳳(偵 2458卷二第21-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珠(偵2458卷 二第29-3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綿(偵2458卷二第34-36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燕警詢(偵2458卷二第43-44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昱翔(偵2458卷二第52-53頁)、證人即被害人劉 念文(偵2458卷二第59-5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先(偵 2458卷二第67-6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峻豪(偵2458卷二第7 2-7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琪(偵2458卷二第78-80頁) 、證人即被害人聶淑雯(偵2458卷二第86-87頁)、證人即告 訴人蔡進榮(偵2458卷二第96-97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吉田( 偵2458卷二第108-10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偵245 8卷二第120-121頁反面)(偵2458卷二第122-122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趙芳誼(偵2458卷二第130-131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李宜鄉(偵2458卷二第134-134頁反面) 、證人即 被害人陳明仁(偵2458卷二第143-144頁)(偵2458卷二第145- 14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范寶文(偵2458卷二第159-160頁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馮智強(偵2458卷二第168-169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云筑(偵2458卷二第186-188頁)、證人即告訴 人蔡蕙如(偵2458卷二第193-195頁)等於警詢之證述並佐以 被害人陳怡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8頁)、告訴 人吳懿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17頁)、告訴人王 明鳳之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24 頁反面-26頁)、被害人林素綿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2458 卷二第38頁反面-39頁)、告訴人盧淑燕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47頁反面)、告訴人王昱翔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55-56頁反 面)、被害人劉念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 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62-64頁)、告訴人葉峻豪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偵2458卷二第74頁)、告訴人張嘉琪之匯款委託書影 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82-83頁反面)、被害 人聶淑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 二第89-92頁)、告訴人蔡進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8卷 二第99頁)、邱顯宗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02-106頁)、被害人曾吉田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二第111-118
頁反面)、告訴人邱琪菁之網路銀行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偵2458卷二第125-127頁)、告訴人邱琪菁之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偵2458卷二第128-128頁反面)、 被害人李宜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5 8卷二第138-141頁)、告訴人陳明仁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偵2458卷二 第147-157頁反面)、告訴人范寶文之存款憑證影本(偵2458 卷二第162頁)、告訴人范寶文之LINE帳號及「聚寶盆」程式 畫面截圖(偵2458卷二第164-166頁)、被害人馮智強之LINE 對話紀錄及「聚寶盆」程式畫面截圖(偵2458卷二第175-184 頁)、告訴人林云筑之匯款申請書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交易實名制泰達幣免責聲明影本(偵2458卷二第189-191頁 反面)、張蕙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97-198頁)、張蕙蘭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99-201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 075556號函暨所檢附張蕙蘭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202-204頁)等件,固堪以認定起訴書 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號 所載之「匯款、轉帳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因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匯款、轉帳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所 示之人頭帳戶等情為真。
二、然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分別係11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又被告劉閩峻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則於112年5月16日起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均已認定事實如上,則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既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16日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則已難認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有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葉翊琦及邱顯宗之行為,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嗣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分別匯入葉翊琦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顯宗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即難認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有何行為分擔。三、再依卷內之同案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群組「兩四八六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58卷四第209-237頁),顯見上開群 組為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群組,而細觀該Telegr am群組,其中暱稱「六六六」於112年5月15日8時21分16秒 發送「各位 明天神經的事 看完 不管結果 我們解散吧」 暱稱「吃不飽睡不好」隨即回應「解散的意思是?」...... 暱稱「吃不飽睡不好」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0分49秒回 覆「所以你確定要解散」等語(見偵2458卷四第216頁正反面 ),而被告朱品綸又自認其即係暱稱「吃不飽睡不好」之人 ,依上揭對話內容與被告朱品綸所辯已自該日脫離等情相符 ,是被告朱品綸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劉閩峻部分, 劉閩峻有自認係Telegram暱稱「大盜韓不住」之人,而縱Te legram暱稱「大盜韓不住」於手機群組「兩四八六」最後一 則發文時間為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46分(見偵2458卷四第21 3頁反面),仍無足證據證明被告劉閩峻有參與112年5月19日 以後之犯行,則被告劉閩峻所辯亦非不足採信。依上事證, 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前揭所辯,均並非無憑。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劉 閩峻、朱品綸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劉閩峻、朱品綸等人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 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閩峻、 朱品綸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22犯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註:原起訴書編號24號) 賴侯美邑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國」、「林馨媛」,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賴侯美邑施行詐騙,致賴侯美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陸續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05/08 11:27 100,000元 張蕙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8 11:28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