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號
SCDM,112,原金訴,3,20230512,1

2/2頁 上一頁


型案件絕大部分刑罰之非難,均已如前所述。
  而多年以來相關司法體系不但投入大量資源處理此類型案件 ;另無論審檢辯學對於此類型案件如何妥適適用法律,亦持 續爭論不休,此種情形若不根本地予以改變(例如:檢警將 重點改在查緝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只是徒然繼續浪費國家 寶貴司法資源,以行對社會「實質」意義並不大之事而已。  
八、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 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被告之帳戶僅單純被他人匯入 款項並予提領之情形,雖在「客觀上」該款項確係「贓款」 ,惟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尚有極 大的疑義,自不得遽認被告犯罪。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 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排除前述合理的懷疑,並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勿庸再進行 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為合理之解 釋?是否可以採信?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 勿庸再繼續檢視評價,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 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而有違認定犯罪事實應 先由檢察官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明確規範(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
  末查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被明確予以排除,被告涉嫌 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顯然無法獲得證明, 核其所為與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附記:
 1、本院承辦類似案件超過二十餘年,深深感覺此類型之案件 係測試法律人對於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諸多基本概念之認知 程度究竟如何之試金石(按未來或可以此作為「評鑑」之 依據)。
 2、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根本價值係「寧可 錯放,但絕對不能冤枉任何一人」,已如前所述。   本院本件判決被告所涉「無罪」,僅可能係「錯放」被告 ;惟若判決被告「有罪」,則極有可能會「冤枉」被告, 故本院本件之判決結果完全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 根本價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