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性尚輕,本院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詹 浚隆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年少無知,受人指使, 短於思虞,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手槍二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至於命案現場遺留之彈殼四顆、彈頭五顆(其中三顆在凶案現場拾獲,二顆解 剖時自被害人體內取出),因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 、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 ,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是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 處分;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 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 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 ,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甲○○加入幫派,並受人寄藏持有火力強 大之槍、彈,復因私人恩怨即公然持槍行凶,視人命為無物,其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甚鉅大,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甲○○應有宣告強制 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並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另被告詹浚隆則僅係因偶然之機會持有槍彈,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 危險性,均非重大;其未有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亦非屬暴力型之犯罪,顯無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詹 浚隆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 四十七分許,夥同潘志傑及多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新 竹市○○路「菲利貓」遊樂場尾隨跟蹤被害人郭敬宏夫妻二人至西大路四四七號 前,共同分持刀械、電擊棒及棍棒等物圍殺被害人郭敬宏。郭敬宏為防衛自己之 生命,亦持預藏之折疊刀刺向潘志傑,搏鬥間郭敬宏、潘志傑均有受傷。嗣經郭 敬宏之妻立即報警,警方乃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潘志傑經送醫 後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郭敬宏則受有左身、前額、左肩、前胸 撕裂傷,右頸電擊傷,左手撕裂傷併關節及神經斷裂之傷害,送醫急救,被告丁 ○○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則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敬宏之指述 ,及卷附驗傷單二紙、菲利貓電玩店攝影機於該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攝下之影 像沖洗後之照片三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潘志傑於右揭時、 地遭遇被害人郭敬宏後,與之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殺害郭敬宏之犯意,辯 稱:當天凌晨二、三點左右,潘志傑打電話給伊叫伊出去吃東西,不久他就與一 朋友來找我,我們共開二台車,去找吃飯的地方,我們開二台車到中山路時,因 我們開得很慢,有一台車自我車後方開過在我們車旁搖下車窗罵我們三字經,潘 志傑叫開車的人開車追罵我們三字經的人,開至西大路時發現開車罵我們的車停 在車邊,潘志傑就叫我們下車,說他看見罵我們三字經的車子,潘志傑先過去, 伊在車上找到類似電擊棒的東西下車跑過去找潘志傑,對方就約五、六人衝上來 打潘志傑,伊就快到時約十公尺左右,對方就有二人跑過來打我,伊就用類似電 擊棒的東西反擊,對方拿鐵棒打我腿,另外一台車沒跟上,我們車裡開車的人我 並沒注意到他,當天他只是找我出去吃飯、唱歌,我腳斷掉趴在那邊,有人扶我 上車,不知是何人扶我的,當時人昏沈沈的,發生鬥毆之確實原因為何,伊並不 知道,潘志傑就說罵我們的車子就是他們,但他朋友有說好像不是他們云云。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置人於死 之決意為斷,其行為時所受刺激,及下手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惟究不能據為絕對之依據。經查:(一)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稱:「(於何時何地遭人打傷?)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三時至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西大路口附近,..左小腿遭毆打骨折 ,...(你與何人一同前往該案發地?)小傑(潘志傑)、還有一位開車的 (姓名、綽號我不知道),(你為何會到現場?)是小傑打電話到我家叫我出 來的,他叫我出來到我後面中華路等他來載我,然後我就給他們載並到市區, (你們共有幾部車?)有兩部車,(該兩部車你認識有誰?)我只認識小傑,
(為何會發生打鬥事件?)就是我們繞到案發地點,然後發現郭敬宏在他車子 附近,小傑就叫我們下車並且追過去郭敬宏那裡要打他,最早是我跟小傑先下 車,然後就看到郭敬宏夫妻,後來我們走上前,郭敬宏就罵小傑三字經,就開 始打了,後來就一群人上來打了,(你與小傑下車時攜帶何凶器?)我攜帶一 支電擊棒,至於小傑我沒有注意看,(那郭敬宏是持何凶器?)是一支短刀, (小傑是被何人所傷致死?)是被郭敬宏所傷,是郭敬宏持短刀刺殺小傑的, 我是聽朋友講的,(你有無親眼看到郭敬宏持刀殺小傑?)我是沒有親眼看到 ,可是我朋友有看到是阿宏刺小傑的,(小傑與何人打鬥?)郭敬宏,我有親 眼看到小傑與阿宏扭打很嚴重,(誰送你到醫院的?)朋友,小傑與郭敬宏是 否有過節?)應該有,(雙方人馬有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雙方人馬共 二十幾人,邊追邊打,(小傑在現場是躺於何處?)我不知道,最後看到他時 是在車上,(雙方人馬各持何凶器鬥毆?)木棍、球棍棒比較多,還有刀子, ...(你是否知道郭敬宏屬何幫派份子?)聽人家說他是十三神鷹幫,(你 是否知道為何會械鬥?)應該有過節。」(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第 八頁至第一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等語;另 被害人郭敬宏迭於警、偵訊中指稱:「..我開自小客回家,車號是R三─六 九一六號,(回家時有何狀況?)上車後感覺車子輪胎有問題,後快到家門口 發現輪胎已被刺破,後來找停車位時,就有五、六個人若無其事的走過來,且 我發現該輛汽車從菲利貓電玩就跟著來,(對方靠近你後有何舉動?)對方走 到我身後就持電擊棒打我,且巷道上又有二名歹徒圍過來,我老婆見狀況不對 勁,便叫我趕快跑,我便往巷子內跑(案發地),(對方持電擊棒,電你後狀 況如何?)我便跌倒,且一邊跑一邊打,(你本身有無持武器?)我口袋內有 一支刀,我便拿出來抵抗,...(你與對方搏闘時有無殺到對方?)應該有 ,但我不知道殺到何人,(你從案發到跑往何處?)我跑到西大路上7─11 超商內,並請他報警,(到達7─11超商後狀況如何?)我先請店員報警, 後將該尖刀丟棄在該店內之垃圾桶內,(對方有無追殺你到超商?)沒有,( 現場有何人看見案發情形?)除我、對方外,還有我老婆在場,..。」(見 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我從菲利貓遊樂場開 車回家,我太太騎摩托車,後來我發現輪胎被刺破,於是下來找停車位檢查車 況,突然發現一部白色轎車,共有五至六人分持開山刀、鐵棍、電擊棒朝我攻 擊,其中一拿電擊棒電我頸部,於是我倒下來,隨即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防身 用水菓刀站起來防衛,...(你倒下拿折疊刀站立之後,你採取拿些行動? )五、六人圍上來攻擊我,我拿起折疊刀奮力抵抗,一面往7─11方向奔跑 ,(接下發生何事?)我要求7─11店員報警,等他報完警之後,我確定他 有報警之後,才把折疊刀丟到垃圾筒內,..,我與對方奮力格鬥時,有殺到 人,可是我不確定是潘志傑,...攻擊我的人,我一個都不認識。」(見八 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你被何凶 器所傷?)電擊棒先將我電倒在地後再拿刀砍我的(開山刀已為警方查扣), 於大約三時許從西大路菲利貓電玩店出來,正開車返家,大約行經十公尺發覺 車子之輪胎發出怪聲後,下車察看,才發覺右側前後車輪均遭人刺破,正與我
太太商量該將車子停放於何處待天亮後再找修理廠前來修理時,突然有一輛白 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我車子前方後下來五、六名年輕人向我走過來,快接近我時 全部撲過來,先用電擊棒電昏後就開始持凶器向我砍來,(你當時做何反應? )倒地後從口袋拿出水果刀反擊,找出路逃跑,後跑至西大路四六七九號統一 超商店內求救,(你是否在反擊時有將人刺傷至死?)不清楚,只知道當時刀 上有血,但不知是我的還是別人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 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到底有幾個人圍攻你?)五、六人,.. 電擊棒電到我的右頸部,我就倒下去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 卷第四0頁)等語,核與其妻丙○○證稱:「我在報警前十分鐘由菲利貓遊藝 場出來,我與我先生,我騎摩托車,我先生開車,在開車不久(我家附近)時 聽到噹噹的聲音我和我先生一起看車子(R三─一六九六)的右邊車胎被刺破 (兩輛),在這當時陸續有些人靠近我們的車,我先生發現不對立刻向右轉小 巷子內跑去,大約有五人以上拿長刀追殺我先生,我大喊大叫叫他們不要這樣 ,警察來了,我立刻騎機車至西門派出所報,警方迅速跟去,我在統一超商看 到我先生,我先生整頭都是血,立刻送醫。...(歹徒是用何種凶器?)長 刀、電擊棒等,因很混亂我也看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 第四、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卷第一二、一三頁)、「今天凌晨 三點多,在西大路四四七號前我與先生返家途中,我先生發現輪胎被刺破,下 來觀看時,有五、六名男子手持長刀,類似電擊棒凶器砍殺我先生,我先生奮 力抵抗隔開,往附近7─11便利店奔跑,我見狀即跑去報警,警方隨即趕快 現場,發現我先生身受重傷,血流滿面我將我先生送醫急救,案發現場只有我 與我先生二人。」(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一九頁)等情大致相符 ,據此,依被告丁○○及被害人郭敬宏、其妻丙○○等人之上開供述觀之,被 告丁○○確於前揭時地持電擊棒與潘志傑等人一同圍毆被害人郭敬宏,被告丁 ○○並以手持之電擊棒攻擊郭敬宏等情,已至為灼然,然本案尚應審究被告丁 ○○持電擊棒與潘志傑等人攻擊郭敬宏時,其等係基於何種犯意為之?又被害 人郭敬宏方面係僅有其一人反擊?或另有他人加入反擊?(二)查本件被害人郭敬宏因此次被毆,致受有左前額、右耳、左手、左肩背切裂傷 、右頸挫擦傷、左胸挫傷、多處淤血等傷害,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入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該院醫師檢查 發現其顏面、右耳、左肩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傷口經研判可能係刀傷所致。 病患到院當時,傷口仍持續出血,但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依當時之情形 研判,應無立即可見之生命危險之虞。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病患出院時其傷 口狀況大致穩定,左手部份仍須進行復健,神經感覺部分將有永久性之麻感, 知覺祗可部分恢復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 0一四五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一)卷第二 0三頁至第二三六頁)、慶生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慶醫總字第八九0一五 三號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一)卷第一八六頁)及慶生醫 院、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卷第四二、 四三頁)等附卷可參,是則依被害人郭敬宏指述當時情形觀之,被告丁○○等
方面計有五、六人之多,且分持開山刀、鐵棍、電擊棒等物攻擊郭敬宏一人, 若被告丁○○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合五、六人之力,尚執開山刀、鐵棍、電 擊棒等殺傷力強大之武器,欲置被害人郭敬宏於死,應非難事,然被害人確僅 係受有前揭傷害,實難謂被告丁○○等人下手圍毆郭敬宏時,有置其於死之犯 意。況依郭敬宏所述,現場尚有一位持槍之人(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四號 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益見如被告丁○○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郭敬宏當 無如此輕易即可全身而退之理?參以,被告丁○○與被害人郭敬宏間素不相識 ,亦無任何之怨隙等情,已分據被告丁○○及郭敬宏供陳在卷,則被告丁○○ 顯無殺害郭敬宏之動機一節,應可認定。
(三)再者,依菲利貓店家攝影機所攝照片六幀(其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 晨三時四十七分五十五秒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四十六秒,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三六九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雖顯示案發前確係郭敬宏與其妻兩 人步出菲利貓電玩店,但查,被告丁○○之左腳左踝內外踝遭人打斷而骨折之 事實,有南門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南綜醫字第五三二號暨病歷資料(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一)卷第六三頁至第七六頁)在卷可參, 則如被害人郭敬宏確僅有其一人持短刀抵抗,被告丁○○之左腳何以會遭人打 斷?又依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而遭郭敬宏刺中左胸身亡之死者潘志傑,其左 背部上有一處呈現長達三十公分表皮性割傷等情,有驗斷書(見八十八年度相 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在卷可考,則在被害人郭敬宏持短刀與 潘志傑正面衝突,而急欲突圍脫困時,其又何以能殺傷潘志傑之背部,而在潘 志傑背部留下長達三十分公之表皮性割傷?且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戊○○證稱 :「他(即郭敬宏)跑進來,叫我幫他叫救護車並報案,接著就蹲在櫃台旁邊 ,我在打電話的同時他就把一個東西丟到垃圾桶裡面去,接著就蹲在那邊等警 察來,(被害人進到店內時是跑進去或走進去的?)跑進來的,(後面有沒有 人追過來?)沒有人追進來,他跑進來請我報警,(你是沒注意到是否有人追 來,或是沒有人追來?)沒有人追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 筆錄),另依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乙○○所述郭敬宏 脫困之路徑及其所繪製之現場簡圖觀之,被害人郭敬宏獨自一人在遭被告丁○ ○等五、六人圍殺之情況下,持一把短刀反抵,除能順利脫困,且在後無追兵 下至便利商店求救外,尚能打斷被告丁○○之左腳,刺中潘志傑,此顯屬存疑 ?是由以上各情顯示,郭敬宏方面應有人加入鬥毆之行列,因此,被告丁○○ 辯稱:對方有一群人上來打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並無殺害郭敬宏之犯意,應堪採信。是其行為應僅 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 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部分,公訴人雖 認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 丁○○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且被害人
郭敬宏或其妻丙○○均未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末按,證人彭國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八 時許,被告詹浚隆曾至其住處,向其陳稱伊打死人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 三0號卷第九一、九二頁),惟核與證人即彭國榮之妻陳漪雯所述:伊確定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早上七、八點壬○○並未到他家等情節不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六三0號卷第八五頁背面至第九0頁),而被告詹浚隆亦否認於上揭時地至證 人彭國榮之住處,據此,證人彭國榮是否另涉偽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本毋枉毋 縱之精神,續以查明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楊 明 箴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依職權送上訴,其餘被告部分得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槍、彈種類及數量 │採證時間 │採證地點 │
├──┼───────────────┼──────┼─────────┤
│一 │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七型口徑│八十八年八月│新竹市警察局 │
│ │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三十一日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84,槍號為『BWH428』,│ │ │
│ │含彈匣壹個)。 │ │ │
├──┼───────────────┼──────┼─────────┤
│二 │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八十八年八月│新竹市○○路一八0│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三十一日 │號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槍號為『BYS130』,含彈│ │ │
│ │匣壹個)。 │ │ │
├──┼───────────────┼──────┼─────────┤
│三 │制式口徑0.40吋銅包衣彈頭參│八十八年八月│新竹市○○路三六號│
│ │顆。 │三十一日 │ │
├──┼───────────────┼──────┼─────────┤
│四 │制式口徑0.40吋彈殼肆顆。 │八十八年八月│新竹市○○路三六號│
│ │ │三十一日 │ │
├──┼───────────────┼──────┼─────────┤
│五 │制式口徑0.40吋銅包衣彈頭壹│八十八年八月│新竹市空軍醫院(自│
│ │顆。 │三十一日 │被害人郭敬宏身上採│
│ │ │ │出) │
├──┼───────────────┼──────┼─────────┤
│六 │直徑約為9.4mm鉛質彈頭壹顆│八十八年八月│新竹市空軍醫院(自│
│ │。 │三十一日 │被害人郭敬宏身上採│
│ │ │ │出) │
└──┴───────────────┴──────┴─────────┘
附表二:被害人郭敬宏左胸部外側有三處近距離貫穿性槍傷(close range perforating gunshot wound of left side of ches,three ):1、左胸外上側的貫穿性槍傷(由編號1#號槍傷傷口至編號7#號槍槍傷口的槍傷 路徑):死者左胸外側乳頭下端,離左肩頂下二十五公分,左足底上一二五公分 ,正中線左側十七.五公分處,有一處圓形的入口槍傷(entrance gunshot wound ),傷口大約為二x0.八公分。傷口右下緣有一處半圓形擦傷,其寬度 為0.六公分,傷口有少量黑色火藥殘跡(gunpowder residue),傷口左側有 一處範圍一公分的皮膚擦傷性刺青(abrasive tattooing)。此入口槍傷穿透左 胸外壁的皮膚、皮下及肌肉,由第八肋骨下緣進入左胸及腹腔內,近乎平行地穿 過左胸腔、左側橫膈膜、脾臟上端、胃、右肝及右側橫膈膜後進入右胸腔,而後
由右胸外的第八肋間穿出。其出口槍傷的位置離右肩頂下二十六公分,右足底上 一二四公分,正中線右側十五.五公分處,為一虎星狀的出口傷(exit gunshot wound),其傷口大小為一.四公分x0.八公分,傷口上緣有寬0.三公分的 不規則的邊緣性擦傷,傷口旁沒有黑色火藥殘跡或是火藥刺青。在出口槍傷處的 皮下,發現有一個已變形的彈頭,其長度為一.四公分,直徑為一.一公分的鉛 質彈頭。此槍傷造成肝、脾臟破裂、胃穿孔、兩側橫膈膜穿孔、腹腔出血及兩側 氣、血胸(pneumohemothorax)和兩肺塌陷。左胸內有九九0西西血液和二五0 公克血塊,右胸腔內有二00西西血液,腹腔內有四00西西血液。此槍傷的路 徑方向為由下略往上,由左向右,由後向前,為致命傷,可導致胸、腹部大出血 ,引起休克死亡。
2、左胸外中側的貫穿性槍傷(由編號8#號槍傷傷口→編號9#號槍傷傷口→編號 2#號槍傷傷口再至編號6#號槍傷傷口的槍傷路徑):死者左手肘外側,離左 肩頂下三十一.五公分,左足底上一一八.五公分處,有一處圓形的入口槍傷( entrance gunshot wornd),傷口大小為一.一x一.0公分。傷口右緣有一處 半圓形擦傷,其寬度為0.二公分,傷口未發現有黑色火藥殘跡(gunpowder residue),其左側有一處範圍為五.五公分的皮膚擦傷性刺青(abrasive tattooing)。此入口槍傷穿透左手肘關節外側的皮膚、皮下及肌肉,由腹側穿 出,再進入左胸外側至胸、腹腔內。左手肘腹側的出口槍傷的位置離左肩頂下三 十一公分,左足底上一一九公分,為一處圓狀的出口傷(exit gunshot wound) ,其傷口大小為一.四x一.三公分。傷口無邊緣性擦傷、黑色火藥殘跡或是火 藥刺青。左胸外側中部的再入口槍傷(re-entrance gunshot wornd)的位置離 左肩頂下三0.五公分,左足底上一一九.五公分,正中線左側十五.四公分, 為一處圓狀的入口槍傷(exit gunshot wornd),傷口大小為二.二x一.七公 分。傷口的右緣有一處裂傷,其長度為0.四公分,傷口未發現有邊緣性擦傷、 黑色火藥殘跡(gunpowder residue),傷口左側有一處範圍為七.五公分的皮 膚擦傷性刺青(abrasive tattooing)。此入口槍傷穿透左胸外壁的皮膚皮下及 肌肉,由第九肋間緣進入左胸腔後再進入腹腔內,略向上地穿過右肝葉前面,而 後由右胸壁近中線部的第八肋間穿出。其出口槍傷的位置離右肩頂下二十八公分 ,右足底上一二二公分,正中線右側一公分,為一處星狀的出口槍傷(exit gunshot wound),其傷口大小為二.一x一.0公分。傷口無邊緣性擦傷、黑 色火藥殘跡或是火藥刺青。此槍傷的子彈彈頭已離開身體,因此,在身體中未發 現有子彈的彈頭。此槍傷造成肝臟破裂,兩側橫膈膜穿孔、腹腔出血及兩側氣、 血胸(pneumohemothorax)和兩肺塌陷。左胸腔內有九九0西西血液和二五0公 克血塊,右胸腔內有二00西西血液,腹腔內有四00西西血液。此槍傷的路徑 方向為由下略往上,由左向右,由後向前,為致命傷,可導致胸、腹部大出血, 引起休克死亡。
3、左胸下側的貫穿性槍傷(由編號3#號槍傷傷口→編號12#號槍傷傷口→編號 11#號槍傷傷口再至編號10#號槍傷傷口的槍傷路徑):死者左胸外側乳頭 下端,離左肩頂下三十八.五公八,左足底上一一一.五公分,正中線左側十五 .三公分處,有一處圓形的入口槍傷(entrance gunshot wornd),其傷口大小
為一.八x一.二公分。傷口上緣有一處擦傷,其寬度為0.三公分。此傷口有 小量黑色火藥殘跡(gunpowder residue),傷口左上側有一處範圍為八公分的 皮膚擦傷性刺青(abrasive tattooing)。此入口槍傷穿透左胸外壁的皮膚、皮 下及肌肉,由第十肋間進入左胸及腹腔內,穿過左胸腔、左側橫膈膜、左腎上端 、肝臟及右側橫膈膜後進入右胸腔,而後由右胸壁外的第六肋間穿出。其出口槍 傷的位置離右肩頂下二十二公分,右足底上一二八公分,正中線右側0.八公分 ,為一處星狀的出口槍傷(exit gunshot wound),其傷口大小為一.七x0. 八公分。傷口無邊緣性擦傷、黑色火藥殘跡或是火藥刺青。此槍傷穿通兩胸腔及 腹腔後,再進入右手拇指根部腹側,穿過右手虎口背側後,離開身體。其再穿入 的右手拇指根部腹側入口槍傷位置離右肩頂下六十一公分,為一處星狀的再入口 槍傷(reentrance gunshot wornd),其傷口大小為一.一x一.一公分。傷口 無邊緣性擦傷、黑色火藥殘跡或是火藥刺青。其最後穿出的右手虎口背側出口槍 傷位置離右肩頂下五十八.三公分,為一處星狀的出口槍傷(exit gunshot wound),其傷口大小為一.五x0.四公分。傷口無邊緣性擦傷、黑色火藥殘 跡或是火藥刺青。此槍造成左腎及肝臟破裂,兩側橫膈膜穿孔、腹腔出血及兩側 氣、血胸(pneumohemothorax)和兩肺塌陷。左胸腔內有九九0西西血液和二五 0公克血塊,右胸腔內有二00西西血液,腹腔內有四00西西血液。此槍傷的 路徑方向為由下往上,由左向右,由後向前,為致命傷,可導致胸、腹部大出血 ,引起休克死亡。
附表三:被害人郭敬宏左腰部外上側有一處近距離貫穿性槍傷(close range perforating gunshot wound of left flank):1、左腰部外上側有一處近距離貫穿性槍傷(close range perforating gunshot wound of left flank)(由編號5#號槍傷傷口→編號4#號槍傷傷口再至編 號13#號槍傷傷口的槍傷路徑):在死者的左腰部外側,離左肩頂下四十五公 分,左足底上一0五公分,正中線左側十五.三公分處,有一處圓形的入口槍傷 (entrance gunshot wornd),傷口大小為一.二x0.八公分。傷口的右緣有 一處邊緣性擦傷,其寬度為0.二公分,傷口未發現有黑色火藥殘跡( gunpowder residue),傷口的左側有一處範圍為五.二公分的皮膚擦傷性刺青 (abrasive tattooing)。此入口槍傷穿過皮下後,在其左前上端產生一個擦傷 性槍傷(編號4#號槍傷傷口)後,便穿入腹腔內。此一擦傷性槍傷傷口位置離 左肩頂下四十三公分,左足底上一0七公分,正中線左側十五.二公分,傷口大 小為一.五公分x一.0公分。傷口下緣有一處邊緣性擦傷,其寬度為0.三公 分。傷口未發現有黑色火藥殘跡(gunpowder residue),傷口的左側有一處範 圍為五.二公分的皮膚擦傷性刺青。子彈通過此槍傷後,穿透左外側腹壁的皮膚 、皮下及肌肉,進入腹腔內,穿入左腎、胃、左側橫膈膜、心臟左心室後壁至右 心房前壁後,進入右鎖骨外上部皮下組織。在右鎖骨外下緣,離右肩頂下七公分 ,右足底上一四三公分至一三一.七公分處有一處十一x六公分的皮下出血,其 皮上發現有一顆部分變形,長一.三公分,直徑0.九公分的銅質彈頭。此槍造 成心臟、胃、肝臟及左腎破裂、心臟填塞(cardiac temponade)、左側橫膈膜 穿孔、腹腔出血及兩側氣、血胸(pneumohemothorax)和兩肺塌陷。心包囊腔中
有一00西西血液;左胸腔內有九九0西西血液和二五0公克血塊,右胸腔內有 二00西西血液,腹腔內有四00西西血液。此槍傷的路徑方向為由下往上,由 左向右,由後向前,為致命傷,可導致胸、腹部大出血,引起休克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