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4號
SCDM,106,訴,124,20181226,1

2/2頁 上一頁


邊一推就可以跑,又有餘力跟被告謝金吉討價還價,足見其 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然前者明顯係是刻意 忽略先前各該強制力之實施,且告訴人少年黃○皓未有交通 工具,隨時可能為被告謝金吉等人駕車追上,再所謂「討價 還價」乙節,不過被告係謝金吉一人片面之詞,尚無其他證 據可供勾稽,復考諸被告謝金吉於偵查中曾經供稱:6 萬6, 000 元係戴瑋賢決定的,他直接說要6 萬6,000 元,當時告 訴人少年黃○皓沒有反應,他就直接簽了等語(見他2974號 卷第20頁),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是被告謝金吉供述及其 辯護人之辯護,確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金吉莊士國與少年陳○容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前有所謀 議,復與前揭各該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少年王 ○茹、被告黃明夷戴瑋賢、其他眾多少年陳○容之成年友 人等共同剝奪告訴人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並接續以徒手 、分持球棒、棍棒或以電擊棒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少年黃○皓 ,又拍攝其裸照,嗣利用告訴人少年黃○皓尚處不能抗拒之 狀態要求簽發交付本票,被告謝金吉莊士國上開結夥強盜 之犯行,實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吉莊士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 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 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被告黃明夷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及少年陳○容就上開結夥強盜犯行,於 被告謝金吉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新月沙灘之車途中,其等對此 已有謀議,嗣並由少年陳○容少年王○茹聯繫、接觸,被 告莊士國、少年陳○容除分別有聯繫被告黃明夷或自己成年 友人到場,對告訴人少年黃○皓實行各該強暴行為、拍攝裸 照外,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及少年陳○容本身亦對之有為前 揭所述各該強暴、脅迫行為,另推由被告謝金吉要求告訴人 少年黃○皓簽發本票,是其等間顯然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莊士國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莊士國所為僅止 於幫助犯等語,即非可採。至本院少年法庭就少年陳○容部 分,雖未同認其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惟該 判決之既判力僅止於少年陳○容刑罰權之有無,尚無拘束本 院認定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⒉被告黃明夷就所其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少年王○茹、偕 同到場之戴瑋賢,或另經少年陳○容聯絡到場之成年友人,



分別對告訴人少年黃○皓實行各該強暴行為,並限制其行動 自由,顯然其等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非法方法,亦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 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 (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 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被告謝金吉、莊 士國為上開結夥強盜犯行或被告黃明夷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期間,均係以處理裸照外傳糾紛為由,與上開共犯對之 施以各該強暴之非法手段,並剝奪告訴人少年黃○皓之行動 自由,復喝令其褪去衣物拍攝裸照,前者復利用因上開行為 至使告訴人少年黃○皓不能抗拒之狀態,要求其簽發本票, 依上所述,應各僅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不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或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黃明夷之行為,與其所犯傷害、奪行動自由係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謝金吉莊士國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觀附卷 其等之年籍資料自明,而少年陳○容、告訴人少年黃○皓於 案發時年僅16歲、15歲,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見聲拘卷第148 頁、少調291 號卷三第117 頁)附卷 可佐,是被告謝金吉莊士國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少年陳○容 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少年黃○皓為結夥強盜犯行,而其等行為



時對少年陳○容、少年黃○皓之少年身分亦有所認知,自均 有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與未成年人共犯之加重事由 ,而各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被告黃明夷 部分,其於前揭行為尚未成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莊士國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就其所犯上開結夥強盜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 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莊士國與被告 謝金吉等為前揭結夥強盜犯行,固非居於主導地位,惟其見 有利可圖,即與被告謝金吉等共同謀議,復於剝奪告訴人少 年黃○皓行動自由期間,聯繫被告黃明夷等到來,而與其餘 共犯共同對之施以各該強暴行為、拍攝其裸照、簽立本票, 其本身亦有親自傷害告訴人少年黃○皓之行為,嚴重戕害告 訴人少年黃○皓之身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不可謂 之不重,縱考量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形,仍難認其犯 罪情狀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當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辯護人之前揭請求,尚難認 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金吉莊士國為牟私利 ,即藉告訴人少年黃○皓少年王○茹裸照外傳乙節,與少 年陳○容共同為前揭結夥強盜犯行,被告黃明夷則為相挺朋 友到場,而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期間其等與其 餘共犯共同對告訴人少年黃○皓施以各該強暴行為,縱其所 受之傷勢非鉅,觀諸其等行為之情境、方式,實已對告訴人 少年黃○皓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尤以拍攝裸照,更斲傷其 人格,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復利用該等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 少年黃○皓不能抗拒之狀態,要求簽立本票,其後旋與之前 往其住處,要求告訴人黃國順給付款項,是其等之犯罪情節 難謂並非重大、損害非鉅,惟念及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因告 訴人黃國順及證人黃珮淇不願支付款項,是實際上並未取得 現款,所得之利益有限,再其等於本案審理中尚能坦認本案 之客觀事實經過、被告黃明夷亦坦認自己犯罪,復分別與告 訴人少年黃○皓黃國順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相關和解金



各4 萬元、4 萬元、1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 第121 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被 告謝金吉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4 月19日存摺存款憑條 影本、被告莊士國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㈡、本院刑事紀錄科107 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373 頁、訴字卷二第54頁、第126 頁), 足認其等均有盡力彌補告訴人少年黃○皓之損害,其等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另並考量告訴人少年黃○皓黃國順對於被 告黃明夷被訴傷害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願意撤回告 訴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謝金吉自承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受僱 汽車美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莊士國自承入監前因通緝狀態、僅能以打臨時工為業之經 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黃明夷自承入監前與家人同 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 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訴字卷一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 、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及其等之分工情形,認各應 量處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明夷所宣告 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金吉莊士國黃明夷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金吉莊士國黃明夷為 前揭各該結夥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固曾持用球 棒等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取得方法尚屬容易,亦非 無相似之替代品,是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



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倘有前揭過苛事由,亦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金吉為本案結夥強盜犯 行,固因此取得告訴人少年黃○皓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而為 其犯罪所得,然該本票並未扣案,且實際上被告謝金吉並未 取得現款,再考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謝金吉再持之 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且被告謝金吉又已與告訴人少年 黃○皓達成和解,賠償其4 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是倘仍然 就上開未扣案之本票對被告謝金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票面金額,恐 過度剝奪其之財產權利,對之不免失之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受理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夷於105 年1 月27日某時,在新竹 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租屋處內,意圖散布於眾 ,以其facebook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動態消息處 ,張貼「耖妳媽劉夢婷』妳躲好!臭妓女,臭S 妹!!! 誰要打砲密『經得起』我出錢!!!外號叫做《阿D 》。我 管妳男人是何什麼跟顏什麼的!不爽來找我姓黃的!做妓女 怕被人講?叫人來跟我講妳她媽什麼東西阿?跟我在一起我 為什麼會打妳?跟我身邊幾個朋友睡幾個朋友幹?」等文字 ,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劉夢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因認被告黃明夷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嫌等語。
參、查本案被告黃明夷此部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黃明夷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劉夢婷於本院開庭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7 頁),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依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