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抑或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加油站附近、證人蔡建鈞有無 又坐上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一齊前往棄車、案外人葉 進有所持以開槍射擊之該槍枝究竟是否置於車內,還是其 在棄置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已先讓證人蔡建鈞取走該 槍枝等情(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111 至120 頁),證人 陳建民所為證述內容一再反覆,從而證人陳建民所證述係 對方先開槍,坐在我車內的葉進有才開槍等如此順序,亦 難認必為真實,從而本案足堪認定之事實應係證人陳建民 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開槍擊 中,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 客車亦遭開槍擊中等情至明。而證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車 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因遭追逐,所以有自新竹 縣竹北市三民路右轉民權路,當時證人陳建民所駕駛前開 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即緊追在後等情,業據 證人陳建民於偵訊時證述:當時白色福斯已經要右轉等語 (見相字第64號卷第204 頁),證人翁鈺昆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追到民權街那邊,白色福斯車要右轉進巷子,我們 跟的那輛白色轎車(車號000 —6380號)在那巷口過頭了 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59頁),足可認定,則在證人 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甫右轉時,坐於副駕駛座之 之被告文道鈞持槍往尚未右轉之證人陳建民所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開槍射擊,是以子彈係自右前方射入車內,而證 人陳建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 路上已過該巷口而來不及完全隨之右轉,是以在新竹縣竹 北市三民路上正擬右轉繼續追車之情形下,車內之案外人 葉進有持槍往已右轉之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開槍射擊,是以子彈即係自左後方射入車內。就此,觀諸 證人即鑑識人員邱致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系爭車輛AH Z —3123號經我們勘查是有4 個彈道,所以至少有4 發子 彈射擊,是由左後方往右前方射擊。在現場勘察報告中彈 道示意圖有註明,其中標示C1這1 發子彈有穿到車外去。 車號000 —6380號車輛是有D1及D2兩個彈道。我們在車子 裡面找到1 顆彈頭,是在車子右後座下方找到的,這1 發 是D1彈道。至於D2彈道打到右後車門框之後,從右後輪胎 處穿出去,所以我們沒有找到這1 發彈頭。(這顆在車號 000 —638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下方所找到的1 個彈頭有無 可能是坐在車牌號碼000 —6380號這部車右後座的人所使 用的那支槍所留下來的彈頭?)不可能。因為從D1彈道由 外往內推時有打穿內側飾板,內側飾板往下延伸到右後座 下方,從下方我們有發現一個破洞,但地板上並沒有撿到
彈頭,彈頭是卡在右後座椅下方的內襯跟車體中間,一般 開槍時,東西是沒辦法掉到內襯裡面的,從勘查報告影像 203 開始就可以看到延伸的過程,影像203 是從車體外面 延伸彈道進來就發現打穿1 個洞,延伸進來到右後座的下 方,我們發現1 個射入孔,在射入孔下方的內襯裡面,我 有摸到1 個類似彈頭的東西,我用美工刀割開之後就發現 1 個彈頭卡在內襯的裡面,一般來講,如果往外面射擊, 東西不會卡到內襯裡面,一定是有東西射進去,所以才會 卡在內襯裡面,所以可以確定這個彈頭就是D1彈道所留下 來的等情(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35、36、41頁),暨前 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所記載 在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63 80號自小客車之採證情形、彈道情形、彈道量測、影像、 彈道示意圖等內容(見該報告第1 至124 、137 頁),經 核確屬相符。從而足認被告文道鈞在其所搭乘由證人温兆 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在遭證人陳建 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至新竹縣 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口,在證人温兆喜駕車右轉進入新 竹縣竹北市民權街口時,被告文道鈞確有持槍朝證人陳建 民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並已 射入車內等情無訛。
⑷、辯護人雖辯稱:依據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車 內後擋風玻璃的2 個彈孔及左側2 個彈孔,暨路邊不相干 之其他彈孔等,當時在後方追逐證人温兆喜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的車輛當中的人,應該不只持扣案之改造步槍而已, 而應還有持其他槍枝等語。然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 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受案外人葉進有開槍射擊及 所會造成彈道之情形已如前述,本案因雙方均開槍射擊, 是以亦造成路邊停放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詳後述), 而本案無論是就各該被告等供述內容、證人等證述內容、 現場採證結果等,均未有除被告文道鈞所持改造手槍、被 告彭冠霖所受寄藏前揭改造步槍等以外尚有其他槍枝存在 且亦經人開槍射擊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審酌;而被告文道 鈞於偵訊時亦自承:(除了你跟温兆喜一方,彭冠霖他們 一方外,還有第三方人馬?)沒有,我們1 臺車,彭冠霖 他們2 臺車等語明確(見相字第64號卷第236 、237 頁) ;再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結果,從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東路右轉仁義路,再右轉三民路,直至三民路與 民權路口,雖曾有其他零星車輛經過,但均與本案無關等 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以實無從認
定確有在路邊之人士或有其他車輛內人士持槍並開槍射擊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內容尚乏依據,無足採信。 ⑸、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陳建民於法院審理時有陳述其棄車 當時並未見到車體有彈孔,所以有可能該車牌號碼000 — 6380號自用小客車之彈孔是事後遭人刻意開槍射擊而造成 等語。經查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我從南部 回來才發現車上有2 個彈孔,車是給警察扣走的。(你所 開的車牌號碼000 —6380號的車上的2 個彈孔是否是你們 事後打的?)我回來就看到我的車變成這樣,到加油站時 都沒有發現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119 、121 頁),然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第二次作證時卻證述: (當天你開到加油站時,你的車上右側有彈孔嗎?)我不 是很清楚。(你們下車時都沒有看車子嗎?)我都沒有看 車子,蔡建鈞也沒有跟我講有彈孔。(你上次作證時說: 「我從南部回來才發現車上有2 個彈孔」、「我回來就看 到我的車變成這樣,到加油站時我都沒有發現,回來就看 到了」等語,有何意見?)對,沒有錯,那時我都沒有很 注意看車子,我把車停到旁邊,我們就下車了等語在卷( 見訴字第154 號卷三第16、17頁),顯見證人陳建民前後 所證述情節確有不符。而觀諸證人陳建民之所以會棄置其 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當時 坐於其車內之案外人葉進有有開槍射擊之行為,為防止警 方追緝,是以證人陳建民才會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 縣竹東鎮之某加油站附近,顯見其棄車當時心情必然緊張 、惶恐,再加以棄車當時為深夜時分,則謂證人陳建民在 棄車當下會將該車內外完全詳細巡視過而確定並無彈孔, 實難以採信。況且,證人陳建民與被告文道鈞間並無深仇 大恨,本案緣起係被告彭冠霖及證人蔡建鈞與綽號小豬之 成年人的債務糾紛,與證人陳建民本無關係,證人陳建民 之所以駕車追逐證人温兆喜所駕駛並搭載被告文道鈞之前 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無非係基於其所自 認的朋友間義氣相挺,然在發生開槍槍擊致人受傷案件後 ,警方必定會循線追查,則證人陳建民當會擔心遭牽連至 明,此亦可從其有棄車之舉可資證明,如此謂證人陳建民 反而願意提供自己所駕駛且本來幸未因槍擊而受損之前揭 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自己或責由他人故意 對該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毀損,以便日後嫁禍予被告文 道鈞,實乃匪夷所思,自難認可採。
⑹、再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後者又稱不 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其係以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 於結果預見不確定,但卻可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並且該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 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 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殺人未遂罪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 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 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 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 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被告文道鈞搭乘證人 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從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處即遭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車牌 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追車,其間右轉仁義街 ,再右轉三民路,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仍緊 追不捨,兩車距離甚近,且車速均快,甚且一度併排行駛 ,此均為被告文道鈞所認知之事實;而衡諸轎式自用小客 車之設計,駕駛座車窗多位於成年人肩線上下,倘若特意 持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或因擊 發後無從控制之子彈偏離、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 情況,極易射中車上人體之頭部、胸腔、腹部等身體重要 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或擊中車輪, 致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引發意外,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 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認知者,而被告文 道鈞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與被告彭冠霖有前述 債務糾紛,故攜帶槍彈防身等情,為被告文道鈞於警詢時 自承甚明,其所搭乘由證人温兆喜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遭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一再緊追,被告文 道鈞未僅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警告,反而於雙 方皆駕車行進移動之狀態下持槍朝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之人車活動範圍內開槍射擊,子彈果射穿車體 ,其中遺留1 顆彈頭在車內,另1 顆因擊中右後車門框而
由右後輪胎穿出去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文道鈞主 觀上並非係單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而確有縱使發生 證人陳建民及上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內人 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自難以未發生死亡結果,即卸免被告文道鈞基於殺人之未 必故意而開槍之主觀犯意。
⑺、綜上所述,被告文道鈞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文道鈞所為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稱:本案應斟酌將被告文道鈞及證人 送測謊鑑定(見本院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92、93頁)。然 事實審法院對於實施測謊鑑定與否,本有自由裁量權,縱 未實施測謊,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 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 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 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最高法 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文道鈞確有 為上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殺人未遂及毀損等犯行, 已如上所述,本案已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 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 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又按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 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有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彭冠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彭冠霖 自103 年12月間至105 年1 月21日晚間止,寄藏前開槍彈 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又被告彭冠 霖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寄藏而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及未經許可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步槍罪處斷。
(三)又核被告文道鈞於101 年間某日受寄託而保管藏放前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於寄藏上揭 槍彈期間之105 年1 月21日晚間,為防身之故,另行起意 將上揭槍彈攜出,並於前揭時地開槍射擊而為殺人未遂及 毀損行為,是核被告文道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文道鈞自101 年間至105 年1 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 單一之寄藏行為。又被告文道鈞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同時受託保管而藏放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文道鈞已 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文道 鈞以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 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文道鈞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彭冠霖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寄藏時間非短,且 於案發當日取出隨身攜帶,所造成危害非淺,犯後否認犯 行,供詞反覆,難認其知所悔改;又被告文道鈞無故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寄藏時間亦長,僅因與被 告彭冠霖間債務糾紛,即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上揭槍彈, 又因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遭他人追逐,不思以合法途徑解 決,竟當街持上揭槍彈公然朝他人行進中之車輛射擊並擊 中該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惡性 非輕,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悔悟之意,暨衡酌被 告彭冠霖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之工作、未婚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文道鈞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未婚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文道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業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再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 有,上開改造步槍自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彭冠霖與 否,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為被告文道鈞寄藏之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 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又案發後為警勘查現場 所扣得之彈頭及彈殼等物,亦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均已 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蔡建鈞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豬之 成年人有財務糾紛,於105 年1 月22日邀集被告彭冠霖、證 人陳建民、張凱勛、翁鈺昆、劉彥廷、被害人郭鈺田、綽號 小鈞之成年人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助陣,由證人陳建民駕駛車 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冠霖,證人張凱 勛駕駛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翁鈺昆、 劉彥廷、被害人郭鈺田,綽號小鈞之成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Y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蔡建鈞等人,欲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後火車站集合,惟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證人陳建 民及被告彭冠霖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突遇由告訴人温兆 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並搭載被告文道鈞之自用小 客車,被告彭冠霖及證人陳建民因認告訴人温兆喜及被告文 道鈞係綽號小豬之成年人一方之人馬,即駕車追逐,證人張 凱勛見狀亦駕車跟隨,嗣告訴人温兆喜與被告文道鈞因自知 不敵駕車逃逸,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路口,為求
脫免追擊,被告文道鈞持其隨身攜帶之前開改造手槍朝證人 陳建民所駕駛車輛方向射擊,致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遭擊中毀損,惟因未 擊中人體而無傷亡;被告彭冠霖見狀亦自其置放在證人陳建 民前揭車上後座地板之背包內取出上開所受寄藏之改造步槍 還擊,其明知所持用改造步槍殺傷力強大,朝人體及車輛射 擊,有致不特定人士死亡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開槍射擊 ,致告訴人温兆喜之雙腿中彈受傷,上開車牌號碼000— 31 23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亦遭擊中毀損,告訴人吳俊龍及汪 建良停放在新竹縣○○市○○路○○○路路○○○○○○○ 號碼0000—LX號、車牌號碼000 —2102號自小客車亦遭波及 毀損,另復誤擊被害人郭鈺田所乘坐上開車牌號碼000 —57 07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郭鈺田後背部遭遠距離盲管式槍 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塌陷,經送 醫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彭冠 霖涉犯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彭冠霖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罪嫌,無非以被告彭冠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本件開槍射擊證人温兆喜 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證人 陳建民之證述、告訴人温兆喜之指訴、及卷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車輛彈道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暨扣案改造步槍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彭冠霖堅決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毀損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前 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等犯行,辯稱:我是 頂替葉進有,實際開槍的人是葉進有,當時是因為本案債 務糾紛與我有關,是我將蔡建鈞借我的錢借給綽號小豬的 成年人,但綽號小豬之成年人不還錢,加上葉進有之前對 我不錯,所以我才承認是我開槍,實際上案發當時從新竹 縣竹北市文義街某PUB 出來後,我就搭證人陳昱均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要至新竹縣竹北市 後火車站和他們會合,我並沒有參與追車的事,也沒有開 槍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温兆喜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文道鈞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時,突遇由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車 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證人張凱勛所駕駛 前開搭載證人翁鈺昆、劉彥廷及被害人郭鈺田等人之車牌 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則在後跟隨。告訴人温兆喜 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離, 然陳建民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張凱勛所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仍緊追不捨,嗣追至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 路口時,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 0—3123號 自用小客車即遭人開槍射擊,致告訴人温兆喜之雙腿中彈 受傷,上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亦 遭擊中毀損;另復誤擊被害人郭鈺田所乘坐上開車牌號碼 000 —5707號自小客車,因而擊中坐於車內之被害人郭鈺 田,其後背部遭遠距離盲管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 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塌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低血容性 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固為證人陳建民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被告彭冠霖即為開槍之人等語在卷,然證
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述:當天在文義街PUB 蔡建鈞說有事情要離開,他就叫我載他和葉進有,蔡建鈞 坐在我駕駛座的後面,葉進有坐在副駕駛座,後來蔡建鈞 在仁愛國中下車後,車上就只有我和葉進有,蔡建鈞坐上 1 輛白色的車,後來是大家一起離開仁愛國中,蔡建鈞坐 的白色車先開走,我之後才開,我後面是那輛藍色的車。 後來是車上的葉進有叫我追白色福斯車,他跟我說那是對 方,我就追。開槍的人是葉進有,不是彭冠霖,在快到要 彎寶雅右轉的那條路,我就停在那個小十字路口的中間, 葉進有就開槍了。後來彭冠霖有跟我說他要扛,因為好像 是他的事情等語明確(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88、89、10 3 至109 、114 頁),顯見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已更 易前所為證述內容;又告訴人温兆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 指訴內容亦僅在陳述案發當時遭他人車輛追逐及遭人開槍 擊中等情節,亦未指訴確係被告彭冠霖開槍射擊;而被告 彭冠霖先與證人陳昱均、林祈勳、劉鴻宇及葉秉均等人在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某PUB 內飲酒,之後證人陳昱均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 冠霖、證人林祈勳及劉鴻宇離開,渠等一齊前往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後火車站之小惡魔PUB ,抵達後,渠等先至隔壁 7 —11便利商店買東西時,被告彭冠霖即接到電話,之後 被告彭冠霖說有人受傷在東元醫院,於是證人陳昱均、林 祈勳及劉鴻宇等人即陪同被告彭冠霖至東元醫院,惟在醫 院外面,已見到警方在該處盤查,是以被告彭冠霖並未進 入醫院探望,證人陳昱均即又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彭冠霖、證人林祈勳及劉鴻宇等人回到力歐曼洗車場 ,而證人葉秉均隨後亦駕車抵達,被告彭冠霖在該洗車場 逗留約2 、30分鐘後,即由該洗車場店長沈李杰駕車載其 返回竹北等情,業據證人陳昱均、林祈勳、劉鴻宇及葉秉 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後證述綦詳(見訴字第154 號卷第213 至257 頁),觀諸證人陳昱均、林祈勳、劉鴻 宇及葉秉均等人所證述被告彭冠霖於案發當晚與渠等在一 起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彭冠霖是否於案發當時在離開 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後確係坐上由證人陳建民所駕駛前揭 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已有足堪懷疑之處。 2、次查,證人蔡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冠霖於105 年 10月11日審理時說他是頂替的,不是他開槍,有無意見? )我有聽到謠言。(你有無聽聞本件真正開槍的人是葉進 有?)我有聽說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268 頁 );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鈺田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彭冠霖被抓時,外面和警察都說他是頂的等語在卷(見 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62、257 頁),此外,被告彭冠霖之 父親於105 年7 月27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探望被 告彭冠霖時亦對其詢問是否有代人扛罪之情事,斯時雖遭 被告彭冠霖否認,惟其父親於105 年10月2 日再度詢問被 告彭冠霖是否有頂替開槍犯行,被告彭冠霖即承認係替葉 進有頂罪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被告彭冠霖與其家人接見光 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第154 號卷 二第401 、408 、409 、418 、419 頁),顯見在被告彭 冠霖於105 年1 月25日遭羈押後,其係替人頂替開槍射擊 刑責之說法即不斷出現,則苟被告彭冠霖真係為開槍射擊 行為之人,其既已受羈押,當係為已逮捕犯罪行為人而進 入求證犯罪細節之階段,又豈會反有被告彭冠霖疑為人頂 罪如此傳聞且已沸沸揚揚之情形?
3、又查,被告文道鈞於警詢曾供述:跟彭冠霖有財務糾紛, 我有答應要給彭冠霖10萬元,但是我沒有給彭冠霖,這10 萬元是我朋友綽號小豬欠彭冠霖的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 卷第77頁),及於偵訊時供述:朋友欠彭冠霖錢,我前1 天有約彭冠霖,但我沒有赴約,所以跟彭冠霖有金錢上糾 紛等語甚詳(見相字第64號卷第235 頁),又證人蔡建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錢是我的,我借錢給彭冠霖,他把 錢拿去借給小豬賭,小豬去彭冠霖的場子賭博輸錢等語在 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287 頁),足見綽號小豬之成 年人確實與被告彭冠霖間有財務糾紛,則本案既係因與綽 號小豬之成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引起,被告彭冠霖已脫不 了干係,加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又為被告彭冠霖 所受託寄藏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彭冠霖因此願意替 案外人葉進有頂替開槍射擊刑責,亦難謂與情理有違,從 而被告彭冠霖所辯係因本案緣起與其有關,葉進有平日對 其亦不錯,是以其願意頂罪等情,尚非無據。
4、再查,卷附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中,均僅見上揭車牌號碼 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 —570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YD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521號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方向及相對位置而已,無法視出車內所坐乘客之面貌 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又卷附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等僅係證明被害人郭鈺田因遭誤擊,其後背部遭遠距離 盲管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 塌陷,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車輛彈道照片暨扣案改造步槍 等亦僅能證明本案槍擊經過,然均無法證明確為被告彭冠 霖持扣案改造步槍朝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 3123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至明,從而即難以公訴人所提 上揭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彭冠霖確為實際開槍射擊告訴人 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
(四)綜上各節所述,交互參照,被告彭冠霖雖曾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為持扣案改造步槍開槍朝告訴人 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之人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供稱:係為葉進有頂替等語。 而依公訴人所提證人陳建民之證述、告訴人温兆喜之指訴 、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 鑑字第1050012357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車輛彈道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改造步槍等,均無從認定被 告彭冠霖為本案開槍射擊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之人,即無從補強被告彭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彭冠霖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罪嫌等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彭冠霖有公訴人所指殺 人未遂、過失致人於死及毀損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車 輛等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冠霖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 一般經驗上尚非不得為有利被告彭冠霖之認定,本於罪疑 惟輕法則,應依法為被告彭冠霖殺人未遂、過失致人於死 及毀損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 客車部分均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彭冠霖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自白其為開槍射擊導致告訴人温兆 喜受傷、被害人郭鈺田死亡及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 小客車受損等結果之人而所涉刑法頂替罪嫌;暨案外人葉 進有為實際持扣案改造步槍射擊之人,因而造成告訴人温 兆喜受傷、被害人郭鈺田死亡及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 用小客車受損,其所涉刑法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毀損等 罪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追訴,附此敘明。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俊龍告訴被告彭冠霖毀損車牌號碼0000— LX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及告訴人汪建良告訴被告彭冠霖毀損 車牌號碼000 —2102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俊龍及汪建良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24 9 、250 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