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1號
SCDM,101,訴,131,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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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 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 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 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 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 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之工作不需操 作升降機,平日在被告新三興公司內,將工作臺車拉至升降 機搬器內之工作,係由被告之直屬主管即彭秀珠負責,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係於未通知當時未在場之彭秀珠之情形下,第 1 次自行操作升降機,而平日工作會操作升降機之彭秀珠, 則知悉本件升降機需門間隙無縫隙,出入口門門扣始能被機 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並會發出金屬撞擊的「答」一聲 ,且搬器到達指定樓層時,待聽到蜂鳴器發出之「叭」聲, 始能開啟出入口門等情,業據證人江烱堯、彭秀珠、游濙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訴卷二第141 頁背、第143 頁背 至第150 頁),是被害人是否依工作分配,不自行操作升降 機之情,須雇主在場方能知悉,而案發時僅被害人同事游濙 甄在場,亦據證人游濙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 卷第44頁),則被告榊原義道當時不在工作現場自明。是被 告榊原義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不知被害人擅自操作升降機 ,亦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則依當時具體情形,其對於被 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 避免之義務。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榊原義道 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榊原義 道尚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榊原義道所犯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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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