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1號
SCDM,100,訴緝,11,2012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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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以上開請款單於員工預支薪資時均非佳幸公司 之員工,而係游祥達電氣有限公司之員工,不應由佳幸公 司提款代員工歸還游祥達而認應係被告盜領云云。然若該 等請款單均係游祥達電氣有限公司之員工於96年2 月間填 寫,則被告係於96年4 月10日受僱於佳幸公司,而非受僱 於游祥達電氣有限公司,且被告又先在玄通公司受訓,直 至96年5 月始到佳幸公司工作,若非有人將上開請款單交 付被告,被告何以能取得上開游祥達電氣有限公司員工於 96年2 月間所寫之請款單?且並知悉有人已還4800元?茲 被告既無可能於96年4 月23日向告訴人游祥達騙取印章盜 蓋在取款條上,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盜用印章盜蓋取款條而 行使造私文書犯行即無從證明。而依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 司乙存帳戶存摺記載,該帳戶於96年4 月23日確有提款13 7800元之紀錄(見他卷第72-2頁),則被告依該等紀錄製 作轉帳傳票領款137800元,並無不實可言。實難僅憑前揭 尚有疑問之證據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三)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4 月17日自玉 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領款零用金20萬元後只交付 10萬元予總務張玉琴而侵占10萬元,然觀之證人張玉琴於 96年4 月16日填寫之支出證明單其金額為15萬元,且經證 人游祥達於同日核准(見他卷第70頁),然何以該支出證 明單記載15萬元,被告卻能持記載20萬元之取款條至玉山 竹南分行領款?彼時被告甫到佳幸公司任職且尚在玄通公 司受訓,且彼時佳幸公司之大小章均由玄通公司人員保管 ,已如前述,究竟由何人在該取款條上蓋章?何以未核對 支出證明單上之金額即蓋用印章?此等可疑之處均未見告 訴人提出說明。公訴人雖以證人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 明細總表記載96年4 月9 日入零用金10萬元以資證明被告 僅交付10萬元予證人張玉琴而侵占10萬元,然依證人張玉 琴製作之該紙支出證明單其內有簽收人簽名欄及簽收日期 欄,該2 處均為空白,則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錢予證人張玉 琴即淪為各說各話,況若依證人張玉琴所填寫之支出證明 單金額,其原本係要申請15萬元零用金,倘若僅自被告處 收取10萬元,何以未見證人張玉琴做何處理?在佳幸公司 之會計、總務甚至用印人員均未依該公司規定流程行事之 下,要難將此等提領公司資金及金錢交接均有疑點之不利 益全歸由被告承受而課以業務侵占罪責。
(四)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5 月3 日在玉 山竹南分行領款零用金10萬元後只交付5 萬元予證人張玉



琴而侵占餘款5 萬元,然觀之證人張玉琴於96年5 月3 日 填寫之支出證明單金額為5 萬元,且經游祥達於同日核准 (見他卷第79頁),何以該支出證明單記載5 萬元,被告 卻能持記載10萬元之取款條至玉山竹南分行領款?公訴人 認被告係合法提領該筆10萬元僅係侵占其中5 萬元,則究 竟由何人在該取款條上蓋章?何以未核對支出證明單上之 金額即蓋用印章?此等可疑之處均未見告訴人提出說明。 公訴人雖以證人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記載96 年5 月4 日入零用金5 萬元以資證明被告僅交付5 萬元予 證人張玉琴而侵占5 萬元。惟觀之被告於96年5 月3 日製 作之轉帳傳票記載領款10萬元作為零用金支出,並於該傳 票之下方黏貼2 紙證人張玉琴填寫之支出證明單,日期均 為96年5 月3 日,金額均為5 萬元、惟第2 張5 萬元支出 證明單未經證人游祥達核准,但簽收人欄有證人張玉琴簽 名並註記5 月3 日,而第1 張5 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之簽收 人簽名欄及簽收日期欄均為空白(見外放佳幸公司提出之 正本),倘若證人張玉琴於96年5 月3 日只收到5 萬元, 何以係在未經游祥達簽准之支出證明單簽收人欄簽名並註 記日期?反而未在經游祥達簽准之支出證明單簽收人欄簽 名?則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錢予證人張玉琴亦淪為各說各話 。在佳幸公司之會計、總務甚至用印人員均未依該公司規 定流程行事之下,要難將此等提領公司資金及金錢交接均 有疑點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受而課以業務侵占罪責。(五)就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被告自銀行領款7 萬元、10 萬元、10萬元後僅交付3 萬5 千元、5 萬元、5 萬元予總 務張玉琴,其餘3 萬5 千元、5 萬元、5 萬元則侵占入己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觀之被 告於96年7 月5 日、7 月16日、8 月1 日自玉山竹南分行 領款零用金7 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紀錄,僅有佳幸公 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存摺紀錄(見他卷第138-139 頁 ),別無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可供查證,而明細分類帳 亦未加以記載,雖依證人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 表記載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16日、96年8 月1 日各入 零用金5 萬元(見他卷第191 頁、第194 頁、第204 頁) ,然既無支出證明單以供查核比對,被告與證人張玉琴彼 此之間交接金錢方式又未依公司規定流程進行而未留下任 何交接金錢之紀錄,已如前述,則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錢予 證人張玉琴亦淪為各說各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要難就此部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經查,佳幸公司96年3 、4 月份之



營業稅於96年5 月16日即已繳納,此有營業稅繳款書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96-97 頁),而依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 乙存帳戶存摺所示,96年5 月16日並無提領162169元之紀 錄,因96年5 月10日佳幸公司之上開帳戶餘額僅有62504 元,無法提領162169元(見他卷第136 頁),然佳幸公司 確於96年5 月16日繳納162169元之營業稅,依證人游祥達 證述是其個人於該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20萬元借予佳幸公 司繳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8 頁),並有證人游祥達 個人於新竹內湖郵局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 0 頁)。則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提款20萬元顯係歸還先前 向證人游祥達個人借款之20萬元,況證人游祥達亦證述其 借給公司多少就收回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 是以被告於96年6 月14日領取之20萬元既係歸還證人游祥 達,公訴人認被告將37831 元侵占入己即屬無據。(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1)(3)(7)(12)所載之行 為:
①被告於96年4 月30日係以盜用印章偽造佳幸公司支票 方式將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則被告持有該紙支票之 前提即非合法,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 能成立侵占罪,公訴人既認被告係盜用印章偽造支票 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則該支票票款原本即非屬被告因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尚與侵占罪之 成要件有間。
②被告於96年5 月10日、6 月11日、7 月10日係以製作 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於第一聯記載其真正薪資、 第二聯則浮報薪資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游祥達疏未查覺 而用印之方式經由玉山竹南分行依第二聯浮報之薪資 轉帳明細表逕自佳幸公司乙存帳戶轉帳至被告個人帳 戶內以取得浮報款項,已如前述,在玉山竹南分行轉 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前,被告根本尚未持有該等款項, 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被告既未先合法持有該等款項,尚與侵占罪之成要件 有間。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2)(5)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盜用游 祥達印章盜蓋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將領取之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 部分:觀之被告於96年5 月9 日、5 月30日自玉山竹南



分行領款零用金10萬元、雜項10萬元之紀錄,僅有佳幸 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存摺紀錄(見他卷第136-13 7 頁),別無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可供查證,而明細 分類帳亦未加以記載,惟依證人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 出明細總表記載96年5 月9 日入零用金55000 元及96年 5 月31日入零用金30000 之紀錄(見他卷第220 頁、第 224 頁),並參酌證人游祥達前揭所述佳幸公司開立取 款條之流程,證人張玉琴應有填寫支出證明單申請零用 金始能取得該2 筆零用金,該2 筆零用金既經提出支出 證明單申請,則取款條之開立即非毫無所本,在無支出 證明單可資比對下,實無從認定支出證明單之金額與取 款條之金額是否相符?抑或取款條之金額已逾支出證明 單之金額?究係告訴人游祥達蓋章於取款條時未查覺或 係被告盜用印章開立比支出證明單申請金額更高金額之 取款條?在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更積極之證據下,實難 僅憑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之提款紀錄遽認被 告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且將領取之2 筆10萬元全部侵占 入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犯嫌,爰就附表二編號1-8 所示各犯嫌均諭知無罪判決,其 餘部分因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從刑 │ 備 註 │
├──┼───────────────┼───────┤
│1 │楊思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事實欄二(1)│




│ │徒刑叁年,偽造之票號AH0000000 │部分(96年5 月│
│ │號、發票日96年4 月30日、金額新│3 日犯行) │
│ │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發票人佳幸│ │
│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玉│ │
│ │山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 │
├──┼───────────────┼───────┤
│2 │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二(2)│
│ │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部分(96年5 月│
│ │期徒刑叁月。 │9 日犯行) │
├──┼───────────────┼───────┤
│3 │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二(3)│
│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部分(96年5 月│
│ │月。 │10日犯行) │
├──┼───────────────┼───────┤
│4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4)│
│ │期徒刑陸月。 │部分(96年5 月│
│ │ │29日犯行) │
├──┼───────────────┼───────┤
│5 │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二(5)│
│ │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部分(96年5 月│
│ │期徒刑叁月。 │30日犯行) │
├──┼───────────────┼───────┤
│6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6)│
│ │期徒刑伍月。 │部分(96年6 月│
│ │ │7 日犯行) │
├──┼───────────────┼───────┤
│7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7)│
│ │陸月。 │部分(96年6 月│
│ │ │10日犯行) │
├──┼───────────────┼───────┤
│8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8)│
│ │期徒刑柒月。 │部分(96年6 月│
│ │ │11日犯行) │
├──┼───────────────┼───────┤
│9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9)│
│ │期徒刑肆月。 │部分(96年6 月│
│ │ │14日犯行) │
├──┼───────────────┼───────┤
│10│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10│
│ │期徒刑叁月。 │)部分(96年6 │




│ │ │月15日犯行) │
├──┼───────────────┼───────┤
│11│楊思蜀犯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事實欄二(11│
│ │徒刑伍月。 │)部分(96年7 │
│ │ │月9 日犯行) │
├──┼───────────────┼───────┤
│12│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二(12│
│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部分(96年7 │
│ │月。 │月10日犯行) │
├──┼───────────────┼───────┤
│13│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13│
│ │期徒刑肆月。 │)部分(96年7 │
│ │ │月16日69936 元│
│ │ │犯行) │
├──┼───────────────┼───────┤
│14│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14│
│ │陸月。 │)部分(96年7 │
│ │ │月20日25000 元│
│ │ │犯行) │
├──┼───────────────┼───────┤
│15│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15│
│ │陸月。 │)部分(96年7 │
│ │ │月20日5 萬元犯│
│ │ │行) │
├──┼───────────────┼───────┤
│16│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16│
│ │期徒刑肆月。 │)部分(96年7 │
│ │ │月26日犯行) │
├──┼───────────────┼───────┤
│17│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17│
│ │陸月。 │)部分(96年7 │
│ │ │月30日犯行) │
├──┼───────────────┼───────┤
│18│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18│
│ │期徒刑柒月。 │)部分(96年7 │
│ │ │月31日犯行) │
├──┼───────────────┼───────┤
│19│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二(19│
│ │期徒刑肆月。 │)部分(96年8 │
│ │ │月6 日犯行) │




├──┼───────────────┼───────┤
│20│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20│
│ │拾月。 │)部分(96年8 │
│ │ │月8 日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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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 │ 主 文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96年4 月17日│ 無罪。 │
│ │提領零用金2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琴│ │
│ │10萬元,侵占10萬元。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96年5 月3 日│ 無罪。 │
│ │提領零用金1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琴│ │
│ │5 萬元,侵占5 萬元。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96年7 月5 日│ 無罪。 │
│ │提領零用金7 萬元交予總務張玉琴│ │
│ │3萬5千元,侵占3萬5千元。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96年7 月16日│ 無罪。 │
│ │提領零用金1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琴│ │
│ │5 萬元,侵占5 萬元。 │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96年8 月1 日│ 無罪。 │
│ │提領零用金1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琴│ │
│ │5 萬元,侵占5 萬元。 │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96年4 月23日│ 無罪。 │
│ │未經游祥達同意,盜用佳幸公司、│ │
│ │游祥達之大小章提領現金,並於轉│ │
│ │帳傳票記載為零用金支出,侵占10│ │
│ │萬元。 │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96年4 月23日│ 無罪。 │
│ │未經游祥達同意,盜用佳幸公司、│ │
│ │游祥達之大小章提領現金,並於轉│ │
│ │帳傳票記載游祥達員工預支薪資,│ │
│ │侵占137800元。 │ │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96年6 月14日│ 無罪。 │
│ │提領現金20萬元,僅支付96年3 、│ │
│ │4 月營業稅162169元,侵占37831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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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