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見他卷第7 頁、第432 頁),是被告自96年4 月10日 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任職佳幸公司期間擔任會計,為商業 會計法上之會計主辦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1)即96年5 月3 日以存款憑條存入以 佳幸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玉山竹南分行、發票日96年4 月30日、票面額38900 元之支票至被告個人在玉山竹南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將該紙支票之開 立名目虛偽填製轉帳傳票記錄為96年2 月28日支付伙食費 3 筆(11280 元、11300 元、16320 元)、事實欄二(3 )(7)(12)即96年5 月10日比被告原本可領得之薪 資多轉帳81800 元、96年6 月10日比被告原本可領得之薪 資多轉帳30萬元、96年7 月10日比被告原本可領得之薪資 多轉帳30萬元至被告個人之帳戶內暨事實欄二(20)即 96年8 月8 日利用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220 萬元 轉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之機會,僅將其中143 萬元存入佳 幸公司甲存帳戶內,其餘之77萬元則匯入被告之父楊春宜 於台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50 頁),並有上開支票、存款憑條、轉帳傳票、薪 資轉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楊春宜台銀存摺 內頁、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甲存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8-10頁、第286-288 頁、偵卷第19-20 頁、第22-24 頁、第26-28 頁、第121-122 頁、第190 頁 ),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將38900 元、81800 元、30萬元、 30萬元、77萬元匯入自己帳戶或其父楊春宜帳戶之事實足 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96年5 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4 月份員工薪資 ,其製作之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聯(即留存佳幸 公司)就被告96年4 月份之薪資為17611 元,第二聯(即 交付玉山竹南分行)則記載其個人薪資為99411 元;96年 6 月11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5 月份員工薪資,其製作之一 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聯(即留存佳幸公司)就被告 96年5 月份之薪資為25297 元,第二聯(即交付玉山竹南 分行)則記載其個人薪資為325297元;96年7 月10日發放 佳幸公司96年6 月份員工薪資,其製作之一式二聯薪資轉 帳明細表第一聯(即留存佳幸公司)就被告96年6 月份之 薪資為17497 元,第二聯(即交付玉山竹南分行)則記載 其個人薪資為317497元等情,均有薪資轉帳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0 頁、第22-24 頁、第26-28 頁),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聯是要給股東看,
第二聯就是實際佳幸公司的作帳資料,多出來的30萬元是 其私下向老闆借款做購屋貸款信用等語(見卷第153 頁) ,可見被告明知其交付玉山竹南分行轉帳之佳幸公司薪資 轉帳明細表並非其真正之薪資資料,而係其故意製作不實 ,是以被告明知其在佳幸公司就96年4 、5 、6 月份之薪 資並非如交付玉山竹南分行之薪資轉帳明細上所載,卻製 作不實之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行使 ,而薪資轉帳明細表屬內部憑證,即係原始憑證之一,為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則其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堪以 認定。又被告於96年8 月8 日製作轉帳傳票記載自玉銀乙 存提領220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其下黏貼220 萬 元之存款憑條,然存款憑條內並無玉山銀行戳印等情亦有 轉帳傳票及存款憑條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90 頁),轉帳 傳票亦屬記帳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是其故意填 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除上開5 筆款項(即38900 元、81800 元 、30萬元、30萬元、77萬元)及事實欄二(15)(17 )即顏貽全交付股金以外之其他筆金額確有於上開時間自 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領取之事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 戶存摺紀錄及玉山竹南分行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135-140 頁、本院卷一第98-113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 ,是被告自玉山竹南分行領取如事實欄二除前開7 筆以外 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自玉山竹南分行領取如事實欄二(2)(4)(5) (6)(8)(9)(10)(11)(16)(18) (19)所載之金額後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 等情,有前揭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及 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1-133 頁、第135-140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細分類帳中前半段是我打 的,明細分類帳中5 月10日以後我就沒有再打銀行零用金 的領款傳票,5 月之前的是我打的。6 月之後零用金部分 我就沒有再製作傳票。我去向銀行領錢我就沒有打傳票, 我認為只要有支出憑證,比做轉帳傳票重要,我之後再補 登就好了,但從5 月到8 月3 個月期間,我對於在銀行領 的零用金我都沒有作轉帳傳票,我最後一次一起沖掉這些 錢。我從6 月份之後我對於所領雜項零用金都沒有登錄在 明細分類帳中,所以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與存摺上的金額 會不符等語(見他卷第162-164 頁)。足認被告於自佳幸 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領取款項時已產生會計事項,
其本應依其會計之職權加以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 上,卻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雖辯稱係因總務張玉琴遲未 交付各項支出單據,須等張玉琴交付各項支出單據後才能 作帳云云。然被告既係佳幸公司之會計,屬商業會計法上 之會計主辦人員,即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 義務,被告於前揭款項提領後即已產生會計事項,本應據 實填製會計憑證如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如明細分類帳之義 務,豈有將此項義務推諉他人之理,況若總務張玉琴未立 即交付各項單據,被告本應主動積極催促張玉琴交出,焉 能被動依賴他人助其完成會計本應善盡之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13)(14)所載即佳幸公司並無需 自玉山竹南分行領款繳納96年5 、6 月之營業稅款,竟填 製作轉帳傳票紀錄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6993 6 元作為申報96年5 、6 月營業稅等不實事項,並於傳票 下方黏貼匯款69936 元予佳幸公司委託處理報稅事宜之記 帳人員涂碧珠之匯款回條,然匯款回條內無玉山銀行印戳 ,於明細分類帳亦紀錄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 69936 元繳納96年5-6 月份之營業稅;明知96年7 月20日 僅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75000 元,轉帳 員工預支薪資共計5 萬元,竟於96年7 月25日填製轉帳傳 票記錄領款80000 元(員工預支薪資鄭文鈞、田旻哲、賴 成龍、鍾英明、張宇昕、張清榮)之不實事項之事實,有 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明細分類帳、 轉帳傳票、匯款回條、佳幸公司借支單、玉山銀行存款憑 條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6頁、第112-115 頁、第131-133 頁、第135-140 頁、偵卷第167 頁、第173 頁),且佳幸 公司無須繳納96年5 、6 月份之營業稅等情,亦有佳幸公 司96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 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7年5 月23日中區稅苗縣三字09700067 06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33 頁、偵卷第233-236 頁) ,是以被告就其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之會計事項 顯屬不實等情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就96年5 、6 月份營 業稅款其係因代佳幸公司報稅之涂文珠於96年7 月初事先 告知預估之稅額始會領取上開款項,嗣後始知佳幸公司可 留抵稅額云云。然證人涂文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佳幸公司的會計在把發票、憑證給你時,你會跟會計講一
個預估的稅額嗎?)不會,我一定會拿到資料才會知道要 繳多少錢或著是不用繳錢,一定要拿到資料才有辦法去算 ,我剛剛有講,一定要銷項稅額減掉進項稅額才知道要繳 錢或是不繳錢。」(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則被告所辯 顯與證人涂文珠處理報稅流程不符,其此部分辯解亦不可 採。
(七)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二(1)(3)(7)(12)(2 0)所載之金額轉入其個人或其父之帳戶係向老闆游祥達 借款而經其同意所致,且已提供擔保給老闆云云。惟證人 游祥達否認同意出借上開各筆款項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 院陳述證稱「我之前根本不認識她,也不可能借她錢」( 見偵卷第37頁)、「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聯和第二聯金額 不符合,被告的薪資比我還多,我的薪資3 萬5 ,她的薪 資卻有32萬多,我記得她進來薪資只有2 萬多」「(後來 這張支票的錢是進了楊思蜀個人在玉山銀行之的帳戶,是 你借給她的嗎?)沒有,借支要有借支單,楊思蜀從來沒 有跟我借過錢。」「沒有同意借77萬元給被告」(見本院 卷二第11頁、第26頁)。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簽立借支 單、借據,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並未 簽立借支單及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6-27 頁)。況依佳幸 公司規定,該公司員工預支薪資須在當月20日以前提出預 支單交給總務,總務給老闆游祥達簽核,簽核過後借支單 交給會計,會計再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以當月薪水三分 之一為限,最高不可起超過1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游祥達 陳述甚詳,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所辯之5 筆「借款」,少 則3 萬多元,多則高達70餘萬元,以被告自承於96年4 月 10日甫進入佳幸公司擔任會計,其正常月薪僅有2 萬4 千 元(見偵卷第225 頁),豈有可能於剛任職10餘日即無須 依公司規定借款?況被告若真有依公司正常流程借款,大 可依公司正常流程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何須以開 立支票再存入被告帳戶方式借支或以一式二聯但上下聯不 同數據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轉帳?且若被告真係依公司正常 流程借款,則被告大可將此借款事項記錄於轉帳傳票內, 何須倒填日期記載被告未到職前之96年2 月28日支付伙食 費3 筆(11280 元、11300 元、16320 元)之方式記錄於 轉帳傳票上?被告雖辯稱上開作法係怕佳幸公司之股東查 帳發覺被告借款已超過公司員工預支薪資之上限云云。然 若被告真係經老闆游祥達同意而借款,大可向游祥達個人 借款而由游祥達個人帳戶提款出借,而非由佳幸公司玉山 竹南分行乙存之公司帳戶提款出借。且被告與告訴人游祥
達又無任何親誼關係,衡諸常情,公司老闆實無在員工到 職後未滿1 個月即同意出借逾公司規定之員工預支上限款 項予新進員工且又無須依公司正常流程辦理手續。被告雖 辯稱其借款有提供擔保品,惟依其於96年8 月8 日遭佳幸 公司發覺異常提領公司資金後所立之切結書內容(見他卷 第12頁),被告係於96年8 月8 日始提供擔保品即4957-R Z 自小客車,而非於96年4 月30日開立上開支票時即提供 擔保品,則被告所謂提供擔保品云云顯係遭佳幸公司發覺 其挪用公司資金後所為。雖被告另辯稱曾提供其房屋權狀 影本予游祥達作為抵押云云,惟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 告自承並未設定抵押登記予游祥達或佳幸公司,且於偵查 中自承係於96年8 月8 日才提供汽車、權狀(見偵卷第97 頁),是其所謂借款時即提供擔保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事實欄二(3)(7)( 12)(20)所載之金額轉入其個人或其父之帳戶係暫 時借用讓貸款銀行看,等貸款銀行同意貸款後即可還錢給 佳幸公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想用父親名義買房但 尚未買亦未簽約、貸款,亦不知帳戶要給哪家銀行看,當 時尚未簽契約,只是去看房屋,原本說要買,但其父表示 要慢一點等語(見偵卷第80頁、第96頁),則被告於案發 時根本尚未購屋,遑論向銀行辦理房貸,其竟自96年5 月 10日起即逐步於每月多轉帳比其薪資多出數倍甚至數十倍 之金額至其個人帳戶或其父帳戶,是其所辯因購屋欲申請 房貸始借款以示其信用良好能順利貸款云云,顯屬無稽。(八)被告坦承於96年6 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5 月份員工薪 資,於提領現金206227元後未發放予已離職之員工張家榮 離職前之薪資5677元,惟辯稱其將張家榮之該份薪水放在 抽屜並未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提領現金206227元後未 發放予已離職之員工張家榮離職前之薪資5677元等情,有 佳幸公司薪資領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4 頁), 依該份薪資領現明細表內容以觀,除張家榮簽收欄無人簽 名或蓋章外,其餘員工或係另以跨行轉帳方式匯至各該員 工帳戶內,或係由員工本人或其他員工代簽領取,縱張家 榮於96年6 月11日時已離職,然被告真若有意發放該筆薪 資,仍可電話通知張家榮前來佳幸公司領取或由張家榮較 熟識之同仁代收轉交,惟自96年6 月11日起至96年8 月8 日長達近2 個月內,並未見被告積極處理張家榮該筆薪水 領取事宜,縱如被告所辯其於該段期間曾去生產,張家榮 之薪水放在抽屜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曾委託何人代為 處理張家榮該筆薪水發放事宜,且被告產後回公司上班若
發現該筆張家榮之薪資消失不見,理應向公司同仁或其職 務代理人查詢該筆款項之下落,惟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措 施,是其空言張家榮之薪資5677元放在抽屜而未侵占入己 云云,尚不足採,其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應可認定。(九)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二除上開5 筆款項(即38900 元、8180 0 元、30萬元、30萬元、77萬元)及顏貽全2 筆股金以外 之其他筆款項並非其盜蓋游祥達印章而領取,且自銀行領 出後即交付總務張玉琴或老闆游祥達或其他職員云云。然 查:
⑴被告於96年7 月16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營業 稅69936 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10 頁),而佳幸公司原本即無須繳納96年5-6 月之營業稅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於該日製作之轉帳傳 票亦紀錄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69936 元作 為申報96年5 、6 月營業稅,其下並黏貼有匯款69936 元予佳幸公司委託處理報稅事宜之記帳人員涂碧珠之匯 款回條,然匯款回條內卻無玉山銀行印戳等情,亦有轉 帳傳票及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8 頁),倘非 被告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後提款,依佳幸公司96 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佳幸公司根 本無須繳納該期營業稅,則佳幸公司負責人游祥達豈會 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讓被告領取該筆款項?況若被告領取 該筆款項後真有交付證人游祥達,則其大可據實將此等 情形記錄於轉帳傳票上,更無須黏貼並無玉山銀行印戳 之匯款69936 元予涂碧珠之匯款回條以掩人耳目,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⑵佳幸公司員工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張宇昕、張清 榮分別預支96年7 月份之薪資各1 萬元,被告於96年7 月20日自玉山竹南分行提領現金預支薪資75000 元,於 同日先轉帳1 萬元至田旻哲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 內,再於96年7 月25日各轉帳1 萬元至鄭文鈞、賴成龍 、張宇昕及張清榮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等情, 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佳幸公司借支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2-11 5 頁、第139 頁),被告雖於96年7 月25日之轉帳傳票 除記錄上開員工預支薪資外,更記錄另一員工鍾英明亦 預支薪資3 萬元,且於轉帳傳票下黏貼鍾英明96年7 月 17日借支3 萬元之借支單,惟並未檢附匯款予鍾英明之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此有轉帳傳票及鍾英明之借支單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112 頁、第116 頁),是以被告是否
確有交付鍾英明借支之3 萬元即有可疑。且證人鍾英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6年7 月17日係向游祥達個人借 款3 萬元,因當時要出國,口頭上先向老闆借,老闆直 接拿錢給我,之後有填借支單,96年7 月17日即已拿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 頁),且依證人鍾英 明所填寫之借支單內容,其上另註記「老闆代付30000 每月扣1 萬元」,被告雖辯稱上開領得取之款項扣除存 至鄭文鈞等5 人帳戶後之餘款均已交付老闆游祥達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游祥達於96年7 月22日即 出國至同年7 月30日始返國,此有證人游祥達之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則被告於96年7 月25日根本無從將扣除存至鄭文鈞等5 人帳戶後之餘款 交付證人游祥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其顯然 將自玉山竹南分行領取之7 萬5 千元扣除存至鄭文鈞等 5 人帳戶後之餘款2 萬5 千元侵占入己。
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4)(6)(8)(9)(10 )(11)(13)(16)(18)(19)所載時 間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向玉山竹南分行領取上開款項等 情,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及玉山 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36-140 頁、本院卷 一第98-113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而就被告領取上 開10筆款項之過程均未留有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或其 他憑證,亦未記錄於明細分類帳內(見他卷第132-133 頁),則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均已欠缺正當原因。被告雖 辯稱領取上開款項後均交付老闆或總務或其他職員云云 ,然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證人即佳幸公司總務張 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於被告領取上開10筆款 項之日期均無收入任何零用金,此亦有零用金支出明細 總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3-255 頁),況被告身為佳 幸公司會計,凡任何產生會計事項之過程均應加以記錄 且留下相關憑證始符常理,倘被告若真依循佳幸公司領 款流程領取上開10筆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付總務或老 闆或其他職員,豈會未留下任何文件或紀錄以供其身為 會計之人作帳?雖被告辯稱從未拿過證人游祥達印章云 云,惟被告曾以玉山銀行要補章為由向證人游祥達或代 證人游祥達保管印章之證人顏貽全拿過證人游祥達之印 章等情業據證人游祥達及顏貽全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23-24 頁、第14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其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上偽造成佳幸公司領款之名義以 詐領上開10筆款項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雖否認於96年7 月20日、30日各收取證人顏貽全交付 之5 萬元股金,惟證人顏貽全確於前揭時間各交付5 萬元 股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顏貽全於偵查中證述其交付被 告之金錢是要給公司之股本,是其賣車所得,惟被告並未 給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曾在佳幸公司新竹市○○路辦公室分2 次各交付5 萬 元認股金予被告,其因賣完車有錢,於收到賣車款後不久 即交付認股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43- 144 頁),並有證人顏貽全於玉山竹南分行之帳戶明細資 料及顏貽全、陳紹博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68-270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而另一證人張 嘉雯亦證述當時見到證人顏貽全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清點 無訛後收下,但其不知詳細數額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 ,且觀諸被告製作之96年7 月20日及7 月30日轉帳傳票內 容(見他卷第110 頁、第118 頁),被告在轉帳傳票「會 計科目」欄記載「預支薪資」,「摘要」欄記載「預支顏 貽全借支- 股本」,「貸方金額」欄記載「50000 」;並 在「會計科目」欄記載「銀行存款- 玉銀乙存- 佳」,「 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借方金額」 欄記載「50000 」,倘被告若未自證人顏貽全處收受上開 認股金,何以會記錄在各該轉帳傳票內?應認被告確有收 受證人顏貽全上開2 筆各5 萬元之認股金,而被告收受後 卻未將之存入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內,亦有玉 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139-140 頁),是以被告侵占該2 筆款項之犯行應堪認 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或與常理不符,或未舉證以實 說,所辯均不足採,其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1)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存 入自己帳戶內而行使之,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2)(5)所載犯行,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
報表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轉帳傳票上記 載零用金、雜項支出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二(2)(5)所 載行為並未記錄於任何轉帳傳票上,此據證人即佳幸公 司後來繼任會計職務之徐靜風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07-112 頁),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3)(7)(12)所載犯行,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 中就事實欄二(7)所載,尚有侵占離職員工張家榮未 領取之薪資,故此部分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就就事實欄二(7)所犯2 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
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4)(6)(8)(9)(10) (11)(16)(18)(19)所載犯行,係盜用 印章蓋於取款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而行使, 使玉山竹南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未將 提款之會計事項記錄於會計憑證上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 表不實,所為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 不實罪。被告偽造佳幸公司取款條後復持向銀行而行使 之,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係 犯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 成立侵占罪,公訴人既認被告係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而 偽造持向銀行行使,則該等款項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尚與侵占罪之成要件 有間,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⑤就事實欄二(13)所載犯行,被告係盜用印章蓋於取 款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而行使,使玉山竹南 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明知提領之款項 並非用以繳納營業稅,卻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為不 實之記錄,所為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被 告偽造佳幸公司取款條後復持向銀行而行使之,其低度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係犯業務侵占 罪嫌,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公訴人既認被告係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而偽造持向銀 行行使,則該筆款項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尚與侵占罪之成要件有間,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⑥就事實欄二(14)(15)(17)(20)所載犯 行,被告於合法持有款項後未依規定存入佳幸公司於玉 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內或轉交予游祥達而侵占入己,並 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所為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該4 次行為僅起訴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於該4 次行為中尚有 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 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
(二)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二(8)所載係於96年6 月11日上 午11時27分、11時29分、11時30分接續以偽造之取款憑條 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此有上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4-106 頁),顯係於密集接近之時、地 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三)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各罪間,時間不同,犯罪 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本應忠於職務,恪盡本分,詳 實紀錄公司產生之各種會計事項,竟心生貪念,趁機詐領 及侵占公司資金,或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隱匿不為 記錄,且其於本案前在其他公司擔任會計時即有挪用公司 資金被查獲之前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判 決可參,其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於短短任職近4 個月
期間再犯本案24件犯行,且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偽造之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30日、 金額38900 元、發票人佳幸公司、付款人玉山竹南分行之 支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 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上之佳幸公司大小章印文,乃佳幸公 司真正之印章所蓋而產生之印文,並非被告偽造,爰不得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無罪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手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 云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被告就事實欄二(1)(3)(7)(12)所載之行 為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②被告就事實欄二(2)(5)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盜用游 祥達印章盜蓋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將領取之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 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暨就事實欄 二(1)(3)(7)(12)所載之行為尚涉犯業務侵占 罪嫌、事實欄二(2)(5)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盜用游祥達 印章盜蓋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將領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尚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祥達 之指述、證人張玉琴之證述、佳幸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 、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佳幸公司員工借支單、游祥達個 人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有何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其自銀行領取之零用金、現金 均交付總務張玉琴及老闆游祥達,而96年4 月23日其仍在玄 通公司受訓,並未保管佳幸公司任何印章,且事實欄二(2 )(5)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經老闆游祥達於取款條用印後向 銀行提領,非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上領款等語。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於佳幸公司剛成立時,仍在玄 通公司受訓,該段期間佳幸公司公司大小章是由玄通公司 黃淑絹保管,佳幸公司在玉山銀行的存摺亦係由玄通公司 保管至96年5 月被告回到佳幸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證人游 祥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9 頁、 本院卷二第5-6 頁),而依公訴人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 、 7 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係於96年4 月23日,彼時被告尚在 玄通公司受訓,佳幸公司之大小章均由玄通公司人員黃淑 絹保管中,連告訴人游祥達均未保管印章,則被告何能以 玉山銀行要求補章為由向告訴人游祥達騙取印章盜蓋在取 款條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向玄通公司人員黃淑 絹騙取佳幸公司之大小章盜蓋於取款條上,從而被告此部 分被訴於96年4 月23日未經告訴人游祥達同意而盜用印章 偽造取款條提款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雖公訴人以證人張 玉琴於96年4 月23日填寫之10萬元支出證明單,未經游祥 達核准,被告竟能於同日至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 戶領取10萬元零用金,且證人張玉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 細總表無96年4 月23日入零用金之紀錄,而認被告應有盜 用印章領款侵占入己之嫌。然被告於彼時實無從取得佳幸 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取款條而領款,已如前述,且觀之張玉 琴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有1 筆未記載年月日之零用 金收入10萬元(見他卷第178 頁),況告訴人游祥達是否
確於每紙支出證明單均有簽核而絕無遺漏?亦不無可能。 而依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記載,該帳戶於 96年4 月23日確有提款10萬元零用金之紀錄(見他卷第13 5 頁),則被告依該等紀錄製作轉帳傳票領款10萬元作為 零用金支出,並無不實可言。實難僅憑該等尚非明確之證 據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
(二)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96年4 月23日被告另製作轉帳傳票 領款137800元記載【預支員工(如明細)向游祥達借支】 。【已還48000 ,總借支185800】並於該傳票之下方黏貼 下列請款單:⑴羅德盛填寫之請款單(95年10月20日預支 薪資4 萬元)⑵王俊雄填寫之請款單(95年11月5 日預支 薪資10月份6 萬3 千元)⑶羅德盛填寫之請款單(96年2 月9 日預支2 月1 日至2 月10日薪資18200 元)⑷黎萬順 填寫之請款單(96年2 月9 日預支1 萬元)⑸黃文雄填寫 之請款單(96年2 月7 日預支2 月1 日至2 月10日薪資1 萬元)⑹鍾英明填寫之請款單(96年2 月9 日預支2 月1 日至2 月10日薪資18200 元)⑺羅德盛填寫之請款單(96 年2 月10日預支2 月份薪資1 萬元)⑻鄭文鈞填寫之請款 單(96年2 月10日預支2 月1 日至2 月10日薪資16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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