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6號
SCDM,99,訴,126,201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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裸。到了第2 個停車處,駕駛座的人坐到伊的右邊,左 手邊那個人沒有動,原來坐在伊右手邊的人坐到副駕駛 座。在第2 次停車處時,被告有再邀約其他2 人並提到 『輪流』或是『強姦』或是『上』的字眼。被告自己脫 內褲、外褲,有露出生殖器官,把伊的頭壓下去,說了 一句『幫我吹』,伊說『不要,拜託放我走』。伊有抬 頭抵抗,但抵抗不了。口交過程當中,被告有叫2 名少 年『快點用手』,當時伊的內褲已經被褪到大腿處,此 時2 名少年都有用手指先後伸入伊的性器官內,坐在副 駕駛座的人是從前方伸進來伸入伊的下體。後來坐在副 駕駛座男子下車,被告、伊及另1 名男子也下車,下車 後,伊仍有替被告口交,後來被告自己有手淫,被告最 後有射精在伊口中、身體上。伊印象中在口交過程有被 拍照,射完精也有拍照。再上車後,被告、少年都有問 伊密碼多少,就說看裡面有多少錢,還對伊說最好不要 騙他,就把伊蒙住,車子開到便利商店,伊先感覺到有 人下車,伊接著聽到便利商店開門叮咚的聲音,因為伊 這張卡片裡面沒有晶片,所以沒有提到錢,最後被告在 押伊的那個地方放伊下車等語(見本院99訴100 號卷第 118-145 頁)。
⒊核與共犯少年陳○傑、少年古文豪均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於99年4 月26日凌晨3 時許,乘坐由 被告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637─QU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明 新科技大學往湖口方向跟蹤告訴人A 女所騎乘機車。在 車上被告就與伊及少年古○豪說要將告訴人A 女押上車 ,被告就將汽車開很快到告訴人A 女機車前將告訴人A 女逼停,由少年陳○豪、古○豪分戴頭套、棒球帽,各 手持1 支球棒將告訴人A 女押上車,少年陳○豪、少年 古○豪分坐後座兩旁,將告訴人A 女夾坐在後座中間, 致告訴人A 女無從抗拒情況下,由少年陳○豪拿取告訴 人A 女包包內現金4 百元、照相機財物過程,及將告訴 人A 女載往竹北方向某河堤旁停車,因有車經過、復將 告訴人A 女載往某不詳處所,先後停車2 次,被告在第 2 次停車地點,於告訴人A 女拒絕被告要求為其口交後 ,仍以手壓制告訴人A 女頭部為其口交方式,性侵害告 訴人A 女過程,及告訴人A 女遭性侵後,被告、少年2 人前往7-11便利超商提款,由少年古○豪下車提領,但 是沒有提到錢,而將告訴人A 女送回被押地點等情節大 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36號偵查卷第17─18頁 、第22─25頁、第94─95頁、第96─97頁、第102 頁,



見本院99訴100 號卷三第31─34、第38─39頁、第41─
45 頁、第54頁、第58─65頁、第69─71頁、第72─74 頁、第77─8 6 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球棒2 支、頭套1 頂、棒球帽2 頂扣案可憑,足見告訴 人A 女前開指訴、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足見被告駕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於99年4 月 26日凌晨3 時許,在犯罪事實四㈤所載地點見告訴人A 女獨自1 人騎駛機車,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逼停告訴人 A 女所騎乘之機車後,少年陳○傑頭戴頭套、少年古○ 豪頭戴棒球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 支,2 名少年下車拔取告訴人 A 女騎乘機車鑰匙,且將告訴人A 女強押上車,限制A 女行動,在此客觀情勢下,告訴人A 女意志顯然已被完 全壓抑,無法抗拒而由渠等在車上拿取包包內4 百元, 照相機1 台,並於密接、時間、地點以脅迫、強暴方式 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與少年2 人共犯強盜強制性交犯行 ,堪以認定。
⒋至2 名少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亦有下車強押告訴 人A 女上車,與其在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A 女所述 有所不同,應係2 人在短時間內與被告共同犯下數起搶 奪、強盜、竊盜罪行,以致記憶上有所出入所致。另2 名少年否認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 女性器官內及未見到 告訴人A 女為被告口交過程證述,亦與告訴人A 女所述 相佐,或係為迴護被告、或係因所犯為重罪,且涉及其 自身罪行而否認,故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尚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替代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加重 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強盜強制性交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 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持尖嘴鉗1 支竊 取被害人李麗慧所有車牌2 面;暨與少年陳○傑、少年古 ○豪共犯犯罪事實四㈣、㈤、㈦強盜行為時,2 名少年分 持球棒各1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均屬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自屬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 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 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 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結合犯係 將兩個獨立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 凡利用實施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罪間 緊密為之,具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不 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要件,亦不以兩 罪間有犯意之聯絡關係或犯意相通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與共犯少年 陳○傑、少年古○豪原具有強盜犯意而將告訴人A 女強擄 上車,除於車上即出手為上開強盜犯行外,且強盜得手後 ,繼續限制告訴人A 女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A 女強行帶 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不詳處所強制性交,告訴人A 女 顯然始終均在被告等一貫之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與共犯 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 強盜罪及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又是利用基 本加重強盜之行為中,起意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 該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結 合犯。
㈢核被告秋韋安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2條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⑵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⑶就犯罪事實四 ㈠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⑷就犯罪 事實四㈡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26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⑸ 就犯罪事實四㈢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⑹就犯罪事實 四㈣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⑺就犯罪事實四㈤係與少年 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 強制性交罪;⑻就犯罪事實四㈥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 ○豪共犯刑法第34 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⑼就犯罪事實 四㈦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被告及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所犯犯罪事實四㈠至㈦加 重竊盜、加重搶奪罪、加重強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恐 嚇取財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㈤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成 年人,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㈦各罪,既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刑罰加重事由,應予加重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徙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得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夥同少年利用夜晚時 分,或竊取財物、且對夜歸女性在公共場所隨機犯案,搶 奪或持球棒強取他人財物,且在強盜之際復對被害人強制 性侵得逞,惡性重大,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且犯後僅部分承認犯行態度,無悔改之意,惟念 及被告對被害人犯罪時,並未毆打或殘害被害人身體,併 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公 訴人情形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㈦強制工作部分: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嚴重 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54 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96年間涉犯10餘起竊盜犯行,於判決確定後,經本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再卷可按。甫於99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未 久即於短短2 月餘,再犯本案之2 件加重竊盜、2 件加重 搶奪、1 件恐嚇取財、2 件加重強盜、1 件強盜性交罪, 甚而在同日夜晚涉犯3 起案件,足見被告確有犯財產犯罪



之惡習,且參以被告隨機挑選落單之婦女,其手段顯然不 顧被害人身體之安全,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非 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爰併依刑 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
㈡⑴扣案尖嘴鉗1 支,為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李麗慧 所有車牌號碼0637─QU兩面車牌所用,為被告所有;⑵扣 案球棒2 支,均為被告、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同犯 罪事實四㈣、㈤、㈦之加重強盜及強盜性交被害人財物所 用,均為被告所有;⑶扣案頭套1 頂,則為被告與共犯少 年陳○傑、少年古○豪共同犯罪事實四㈠、㈣、㈤、㈥、 ㈦搶奪、強盜被害人財物、恐嚇取財時,少年陳○傑在為 犯罪行為未免他人認出其容貌時穿戴,應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共犯少年陳○傑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 前揭說明,併在其前開宣告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扣案藍色手提包1 個、女用皮包1 個、棒球帽2 頂、音 樂CD1 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除棒球帽外,其餘非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在本院陳述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秋韋安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99年4 月23日1 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138 號 「時尚女王檳榔攤」,對檳榔攤負責人康文德、受僱人朱茹 萍恫稱:上午7 時小姐下班後會來載她,如果載不到人要砸 店等詞,並揮舞手持之棒球棍,使被害人康文德朱茹萍心 生畏懼。㈡被告秋韋安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 段204 號「一等一檳榔攤」,結夥3 人,由2 名少 年下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何如娟財物後,被告與2 名少年 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少年古○豪自被害人 何如娟後方,強推被害人何如娟進入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隨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被害人何如娟因而坐在少年陳○傑 雙腿上,少年古○豪則坐在後座,被告立即駕駛懸掛竊得之



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由少年陳○傑、少年古○豪自強盜 所得之皮包內取出5 百元購買毒品後施用,再分別載送少年 陳○傑、少年古○豪返回少年陳○傑竹東住處。嗣後被告搭 載何如娟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冷泉附近休息,因被害人何 如娟央求被告,被告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將被害人何如娟 載回桃園縣楊梅鎮瑞梅國小,合計剝奪被害人何如娟行動自 由長達5 小時。而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㈡部分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同涉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秋韋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自白,證人康文德於警詢中證述,少年陳○傑、古○豪於警 詢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何如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扣案 之音樂CD1 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秋韋安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㈠伊有於99年4 月23日凌晨1 時18分,開車前往光復 路二段138 號時尚女王檳榔攤,伊原本要去買檳榔,伊跟檳 榔攤小姐朱茹萍有見過面,之前伊跟被害人朱茹萍借錢,當 天是要還她錢,伊揮舞球棒是聊天開玩笑;㈡2 名少年強盜 時,被害人何如娟跟少年陳○傑發生拉扯皮包,後來伊就看 見被害人何如娟衝上副駕駛座上車,伊就趕快將車子開走。 當時伊往竹東方向行駛,中途有在關西休息站上廁所,伊先 送2 名少年回竹東住處,嗣伊載被害人何如娟去北埔老街買 飲料,因被害人何如娟說口渴,並將車子開到北埔冷泉旁在 車上休息,伊在車上睡了1 個小時左
右,等伊睡醒後,被害人何如娟一直叫伊送她回楊梅檳榔攤 ,檳榔攤老闆一直打電話來,伊就開車送被害人何如娟到檳 榔攤後面巷子內讓她下車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證人朱茹萍於本院證述:伊於99年4 月23日凌晨1 時18 分許,當時只有伊1 人在時尚女王檳榔攤工作,老闆康 文德不在場。被告以顧客身分出現在檳榔攤,被告只是



跟伊聊天,一些談話,並沒有其他事情發生。被告先來 買50元檳榔,接著開口跟伊借2 百或5 百元,說要去加 油,有說隔天要還,伊有借被告。被告是我們店裡的常 客,跟伊還蠻熟的,當下也沒有說會讓伊覺得會害怕的 話。被告出現的時候,手上一開始沒有拿任何東西,後 來車上後座被告朋友遞1 支球棒給被告,被告就拿起球 棒在腰間橫揮2 、3 下,但是被告並不是拿來威脅伊, 只是跟開玩笑,伊也不是因為被告揮舞球棒才借錢給被 告。事後伊有把被告來找伊的事情告知店裡中班的小姐 『喵喵』,因為被告要在伊下班之前拿錢來還,但是下 班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所以伊交代中班小姐,如果被 告有來還錢,要幫伊收下,『喵喵』有跟老闆講前開事 情,老闆後來有跟伊確認事情發生經過,但伊只有提及 借錢的事,也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球棒的事,是老闆康文 德翻攝影機看見的。伊也未向『喵喵』轉述『秋韋安說 如果下班載不到,就要砸店』的話,當日也沒有發生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99訴100 號卷二第161-165 頁、第 167-171 頁)。
⒉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康文德向警局報案時所翻錄在其 手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下:畫面中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畫面前方有1 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 (即被告),畫面右方停放1 輛黑色小客車,該名男子 在車旁走動,視線往畫面左方,左手臂平舉指向畫面左 方2 次。畫面中男子在畫面靠左方處雙腿微蹲,左手在 臀部後方揮動2 次,該名男子走向副駕駛座,副駕駛座 男子遞1 支球棒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取得球棒後,轉 身面向畫面左方,以右手持該球棒,自其胸前由右往左 空揮1 次,之後將球棒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畫面 最後該名男子賜予車上2 名男子交談,螢幕結束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99訴100 號卷三第29頁)、 公訴人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 張(見同上卷 第91-94 頁)可佐。依該勘驗內容,被告雖有持球棒揮 舞動作,然整個過程看似平和,亦未見被告有大聲辱罵 或緊張情狀發生,足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⒊至證人康文德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9年4 月23日1 時18分許駕駛1 部黑色轎車,在新竹市○○路○ 段138 號時尚女王檳榔攤向夜班小姐朱茹萍購買檳榔後,表示 要借2 百元,朱茹萍表示沒有錢可以借他,被告又約朱 茹萍,於早上7 點下班後過來檳榔攤載她出去,如果載



不到人就要砸店,而車內乘客拿1 支小鋁棒給被告,被 告做勢揮舞等語(見99少連偵29後偵查卷第4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初證述:時尚女王檳榔攤為伊所開設, 期間99年2 月到同年8 月間。99年4 月23日凌晨1 時18 分許,當時伊人不在檳榔攤。檳榔攤小姐朱茹萍告知伊 ,好像說有人來檳榔攤買檳榔,好像要借錢,朱茹萍說 沒有錢借給對方。然後對方說要朱茹萍當她女朋友,但 是朱茹萍有男朋友,朱茹萍說不要,朱茹萍又再說對方 有拿出棍棒,還問朱茹萍幾點下班,對方要來載朱茹萍 ,又說如果找不到朱茹萍就要砸店。後來伊去看監視器 ,攝影機有錄影到,影像也有拍到。朱茹萍在檳榔攤跟 伊講完之後,伊才去報案,所以時間要看伊報案的時間 。伊曾經看過被告1 次,他有來買過檳榔等語(見本院 99 訴100號卷二第173-175 頁第)。然查: ⑴證人康文德復於本院證述:伊已記不起來係何人告知 99年4 月23日凌晨1 時18分發生的事,伊雖有跟朱茹 萍確認,但已忘記如何與朱茹萍確定這件事,伊去報 案,是怕萬一真的有事情發生,但未意識到伊或朱茹 萍有被恐嚇,朱茹萍說這件事時,沒有什麼特別的情 緒。報案時,警察調閱監視器出來看到車子、影像後 ,警察才知道是被告,那時伊才知道被告的姓名等語 (見本院99訴10 0號卷二第176 頁、第178-179 頁) 。惟依證人朱茹萍所述,朱茹萍與被告係熟識,當知 被告姓名,倘朱茹萍當日有遭被告恐嚇,依常情,豈 有不告知當時老闆康文德之理。惟依證人康文德前開 證述,其係在報案時經警察告知始知被告真實姓名, 則證人前開證述朱茹萍有告知其遭恐嚇情節,即屬有 疑。
⑵參諸證人朱茹萍康文德經當庭對質後,證人朱茹萍 仍堅稱當日並未遭受被告恐嚇,亦未告知康文德其遭 被告恐嚇,被告拿球棒出來是跟證人朱茹萍開玩笑等 語(見同上卷第185-186 頁、第188 頁),則證人康 文德前開證述內容,究係證人朱茹萍親口告之情節, 或係他人告知部分內容,再由證人康文德觀看監視畫 面內容後,自行連結而為主觀上片面認知,即有可疑 。
⒋雖共犯少年陳○傑於警詢陳述:於99年4 月23日有前往 時尚女王檳榔攤,由被告駕車,伊與少年古○豪亦有在 車內,我們是要去買檳榔,被告開口向被害人借2 百元 ,被害人說沒有錢借他,被告馬上下車,伊聽到被告對



被害人講趕快把錢借他,不然要砸店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99少連偵29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 、少年古○豪於99年4 月23日,有去時尚女王檳榔攤, 伊坐在副駕駛座。伊有遞上球棒給被告,被告拿球棒只 有揮動而已,不知道為何揮動。當日有無聽到被告對檳 榔攤店員朱茹萍說借錢。有聽到被告說早上小姐下班時 要來載她,但是沒有聽到要砸店。該小姐感覺是認識被 告的樣子,沒有害怕或是恐懼的表現等語(見本院99訴 100 卷三第56─57頁),由少年陳○傑前開陳述、證述 內容已屬不一,實無從認定被告當日在時尚女王檳榔攤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
⒌另共犯少年古○豪則於警詢中陳述:伊有與被告、少年 陳○傑於99年4 月23日1 時許前往時尚女王檳榔攤,但 不知道被告作何事,也沒有人持鋁棒揮舞等語(見新竹 地檢署99少連偵29第22頁),其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⒈證人何如娟係於警詢中指述:伊被推上車後,被告所駕駛 車子一路往竹東方向行駛,有往飛鳳山方向行駛,到了竹 東2 名少年下車,被告將車開往北埔冷泉山上,被告說要 休息,當時山上離市區很遠,伊不敢逃跑,後來被告就在 車上睡了1 個小時左右,然後伊就等被告睡醒,伊就哭著 對他說,伊不想待在這裡,要回楊梅,被告就開車載伊回 楊梅,在瑞梅國小前將伊放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少連 偵98第35頁)。
⒉證人何如娟於偵查中證述:伊上車後,伊跟他們說把包包 還伊,讓伊下車,被告就一路把伊載到新竹某1 間廟,從 伊包包拿5 百元買毒品,他們有施用毒品,後來被告將2 名少年載到他朋友家,只剩下伊跟被告,被告就將伊載到 北埔冷泉附近山上,被告說很累要睡1 個小時,伊就發呆 ,因為伊不耐煩,就吵被告說伊要回來,他看到伊哭,就 載伊回來,載伊到楊梅瑞梅國小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偵 5769偵查卷第17─18頁)。
⒊證人何如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 名少年分持球棒1 支 進入檳榔攤跑過來說搶劫,1 名少年要拿伊的包包,伊就 跟該名少年拉扯,伊被拉到車子旁邊,另1 名少年推伊進 入副駕駛座,並將車門關上,上車後包包就被後座少年拿 走,被告有問伊上車幹嘛。上車之後,車子有走高速公路 、有去關西休息站,伊有下車讓少年下車,2 名少年下車 上廁所,再到竹東,被告就先把那2 名少年放下來,再到



北埔,被告在北埔老街便利商店有下車買東西。伊被推上 車,到回到楊梅這段時間,有跟被告表示想要下車的意思 ,被告說先給他睡覺,給他睡覺1 小時再載伊回去。被告 在北埔睡不到1 小時,伊就把被告叫醒,因為伊哭鬧,請 被告載伊回去。在回程路上有在楊梅加油站上廁所,被告 則在加油站旁販賣機買飲料,也有買給伊喝。整個過程當 中,剛開始是被推上去,後來伊覺得是被告想要載伊回去 ,但不知道為何繞那麼遠。伊覺得被告沒有限制伊行動自 由的意思,但是伊有告知被告,包包還給伊,伊可以坐計 程車回去,但被告沒有回應,只是一直開車。伊上車後, 一直想要離開,有很多時間可以輕易離開,沒有離開的原 因,是因為伊穿很暴露,又穿高跟鞋,伊路不熟,不知要 走到哪裡,伊信賴被告會送伊回家,所以就消極等被告送 伊回家等語(見本院99訴100 卷二第191 ─195 頁、第19 7 ─198 頁、第200 ─201 頁、第204 頁、第211 ─212 頁)。
⒋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何如娟於2 名少年實行強盜行 為過程中,因看見1 名少年要拿伊的包包,而跟該名少年 發生拉扯,而一路被拉到車子旁邊仍未放手,另1 名少年 乃將證人推進副駕駛座,並將車門關上,證人上車後包包 始被拿走,證人被推上車過程,均屬被告以及2 名少年施 行強暴行為強盜證人財物行為之內。而證人被推上車後, 依其前開證述內容,有多次可以自行離開被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惟均因被告曾應允載其返回楊梅,且考量其自身 穿著,及對當地路況不熟情況下,縱在被告載其四處繞行 情形下,仍選擇相信、信賴被告等情,益徵被告、2 名少 年於強盜證人財物後,主觀上並未再生剝奪證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剝奪證人行動自由行為,堪可認定。 ⒌而共犯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於警詢中陳述內容,雖陳 述證人何如娟上車後,被告有將汽車開往竹東、途中購買 毒品施用之經過(見桃園地檢署99少連偵98號偵查卷第22 頁第29頁),然證人是否有遭被告及2 名少年剝奪行動自 由,均無從由2 人陳述內容可得證明,故該2 人陳述內容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2 名少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何如 娟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 0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0 條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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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