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78號
SCDM,90,訴,278,2002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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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 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 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 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 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 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 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二人之 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 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 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 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又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者,處 死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又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 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又廢止前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雖就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另立規定,其 刑度為死刑,然修正後刑法並未就此部分於強盜、加重強盜、常業強盜、 強盜故意殺人、強盜放火、強盜強制性交、強盜擄人勒贖、強盜使人受重 傷等以外另為獨立規範,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 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 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二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強盜國軍新竹財務組部分之犯行, 亦應連同其他強盜犯行,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酉○及甲戊○所為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又被告甲酉○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十九、二十一至 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四十四、四十八至五十、六 十六至六十八、七十四、八十、八十二至八十四、八十六、九十三號所示 之犯行,與被告甲戊○及甲F間;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三 十四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一至六十四、六十 六、六十九、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至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五、八十 七至九十二號所示之犯行,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六 十五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F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一、七十、七十一 所示犯行,與被告甲F及d○○間;又被告甲戊○就如附表壹編號九號所



示犯行,與證人李信德間;就如附表壹編號十七號所示犯行,與一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十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F間 ;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九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F及d○○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全部之常 業竊盜犯行,雖有多次,但既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故不論以連續犯。 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壹中除標示本案起訴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所示之犯行 ,與標示本案起訴部分所示之犯行,如上所述,既具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 ,是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八、九、十及十二號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甲戊○固供稱:被告甲酉○曾一起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並為被告劉金 生所不否認,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甲酉○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並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於九十年四 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期間被告甲酉○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出監等情,有被告甲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 按,是以應認被告甲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八、九、十 及十二號之犯行與上揭本院九十年度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上揭刑事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與起訴竊盜行為無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就,附此敘明。又被告甲酉○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方執行完畢出獄,應認其於出獄後 再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號等之竊盜案件(詳如附表壹所示)係另行起意而 犯之,亦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酉○所為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及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強盜在場被 害人等所有財物,並持槍彈射殺被害人莊育宗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槍枝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酉○所為上揭常 業強盜犯行部分,雖有多次強盜行為,但既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故不 論以連續犯。又被告甲酉○就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之強盜行為另同時該當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行,而常業犯又係實質上一罪,是以應認其成立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又核被告甲戊○所為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及如事實欄第五項 所示強盜在場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以 犯加重強盜罪為常業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同法第十二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甲戊○所犯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及如 事實欄第五項所示之常業強盜犯行,雖有多次,但既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 罪,故不論以連續犯。
(六)又被告甲酉○就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戊○及證人李 信德間;就如附表貳編號二、八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戊○間;就如附表 貳編號三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戊○及甲F間;就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 九至十三號所示犯行,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酉○部分,並與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甲戊○ 部分,並與其所犯常業加重強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 之常業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等就如附表貳編號九、十一及如事實欄第 五項所載,各於同一時地搶劫數人財物,係以一合同行為為之,侵害數法 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個強盜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貳中除標示本案起訴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所示之犯行,與標示本案起訴部 分所示之犯行,如上所述,既具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是本院對移送併辦 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係認被告二人係 連續犯普通盜匪罪,惟嗣後移送併辦意旨中已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本院亦認被告二人所為應該當刑 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者,被告甲酉○所犯上揭強 盜而故意殺人罪與常業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甲戊○所犯上揭常業竊盜罪與常業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亦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酉○雖於偵查中請求依照證人保護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後 ,供述與上開強盜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有錄影帶一卷為憑,然因被告劉金 生所犯強常業盜犯行部分,因其另同時因強盜殺害被害人莊育宗,故成立 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常業犯又係實質上一罪,故應成立強盜而故意 殺人罪,業如前述,而被告甲酉○對強盜故意殺被害人莊育宗部分之犯行 並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供述,是以尚無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多次自白供 述其犯行,然其既以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被發覺,是其縱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 規定,附此敘明。至移送併案意旨中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被 告甲酉○及甲戊○,夥同同案被告甲F及d○○,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號被害 人甲卯○住處之中央人壽辦公室,從停車場大門進入庭園內後,因遭被害



人甲卯○發現而離開,嗣渠等四人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 許,攜帶槍枝二支,再度前往該處,從停車場大門進入庭園後,再度遭被 害人甲卯○發現,被告甲酉○竟持庭園內之油漆粉刷滾輪丟向大門玻璃, 幸該大門玻璃係強化玻璃,而未遭擊破,四人乃離去等情,認被告甲酉○ 及甲戊○就此部分亦成立常業加重強盜罪等語,然被告等既未實際進入被 害人甲卯○之住處,亦未採取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致被害人甲卯○陷 於不能抗拒之境地,自難認渠等就此部分已著手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是 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之犯行,自 不能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甲戊○一再辯稱:上揭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 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一四八七號)及義大利TANFOGL IO廠製Combat一支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AB 一五四○六號)各一支,並非伊所有等情,而被告甲F於警訊時係供稱: 並未持槍枝等語,被告d○○於警訊時則係供述:當時在與KTV少爺吵 架時,有聽到甲戊○叫甲F去拿東西,隨後就到甲戊○住處拿槍等語,是 以三人所為供述內容已有差異,而被告甲F及d○○目前又因逃逸尚未到 案,是以無法令被告三人對質,然被告甲戊○與被告甲酉○、甲F及陳益 華為上揭竊盜及強盜犯行時,確曾持前開二支制式手槍而為之,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甲戊○自應對屬共犯關係之其他被告之持槍犯行同負刑責,附 此敘明。
(八)又被告甲酉○於八十二年因犯妨害公務罪及逃亡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及二年,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五開始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被告甲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以上三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均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參,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 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前均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出 監後,不知悔改,攜帶特製之犯罪工具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或單獨,或 二人,或三人、或四人,不惟行竊他人車輛,甚且以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 人處行竊,進而為多次強盜犯行,選定農會、公司及國軍新竹財務組等處 ,綑綁被害人後強盜財物,且均以此為業,所犯竊盜案件近百件,強盜案 件十餘起,被告甲酉○甚且於強盜財物過程中,槍擊被害人莊育宗導致其 死亡,是被告等所為妨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至深且鉅,對良善



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再審酌被告甲酉○所為如附 表壹編號一、三、五、六、八、九、十及十二號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因 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其雖對其餘大部分犯行供承 不諱,惟對強盜故意殺人部分始終飾詞辯解,被告甲戊○除對竊取被害人 巳○○所有自小客車犯行矢口否認外,餘皆坦承有為此等犯行,並於經本 院羈押後,多次自白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行等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並分別 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均曾因竊盜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後,猶不 知悔悟,即再犯本件如附表壹所示多達九十三件竊盜犯行,並均以竊盜為 常業,是認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均有施 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酉○及甲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論告認被告甲戊○亦同時成立強 盜而故意殺人罪,是以求處被告甲戊○應處無期徒刑等語在卷,惟被告黃 新堯雖有和被告甲酉○為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之強盜犯行,然被告甲酉○ 於本次強盜過程中之故意殺人行為並非在渠和被告甲酉○事先之犯意聯絡 範圍內,其尚不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所有卷 證資料,而量處被告甲戊○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妥適,附此敘明。 (十)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中1至3號所示之物,5及6號所示之子彈等,均具 殺傷力,為違禁物;又4及7號所示之彈匣亦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為上揭常業竊盜及常業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硬 幣新臺幣二千零九十七元五角,因硬幣乃係混合物,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上揭硬幣確係被害人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汽車用接電器一 條,雖為被告等所有,然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時並不曾以此為工具,且亦乏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依聲請人甲戊○之聲請補行製作正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佩 玲
附表壹(常業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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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法、所得財物及所扣 行為人 備 註 得物品(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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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七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二月十五 下山村五鄰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山九十一號一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訴之諭知 偵字第五 樓之一被害人 破壞側房鋁窗玻璃後進 )、黃新 一九四號 甲黃○住處 入,竊得行動電話二支 堯 (併案部
、金飾二只、金手飾約 分)
八兩至九兩及現金八千
元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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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七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三月十一 長青路二段九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十九號信華鑄 管鉗,掀開鐵皮屋頂後 偵字第五 造有限公司 ,從天花板侵入,竊得 六八四號
美金四千零六十元、日 (併案部
幣四萬元、本票一本、 分)
土地所有權狀及機票二
張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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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七年 新竹縣竹東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伍聯社超市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四日凌晨 油壓剪、扳手、管鉗等 訴之諭知 偵字第三 一時許 工具,將鐵皮剪破一個 )、黃新 九一一號 洞後進去,破壞辦公室 堯 (併案部
窗戶的壓條後將玻璃卸 分)
下,進入辦公室,竊得
放在保險櫃旁之硬幣八
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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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七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十二月間 中華路七百五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某日某時 十二號永慶汽 管鉗,自廠房後方尚未 偵字第五 許 車公司 裝設冷氣之窗口爬入, 六八四號
竊得車廠車燈、音響等 (併案部
物(約值一萬餘元)。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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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八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一月二十 楊新路一段一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百七十五巷五 起子、鐵撬及管鉗等, 訴之諭知 偵字第三 十八號新埔青 從被告甲酉○於前晚即 )、黃新 九一一號 果合作社 先打開之二樓廁所窗戶 堯 (併案部
進入,撬開上鎖的鐵櫃 分)
及抽屜,竊得九萬六千
元、美金二百元、日幣
一萬元、金鈔一張、戒
指二只、黃金別針一只
、洋酒二瓶、蒜頭酒十
二瓶、清酒六瓶及烏龍
茶八罐等物,並將保險
櫃拖至停車場後,將保
險櫃撬開,竊得原本放
置在其中之票券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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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一月二十 中正路三百六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八日凌晨 十六號新埔國 鐵撬,破壞窗戶後進入 訴之諭知 偵字第四 某時許 小 ,再持鐵撬撬開保險櫃 )、黃新 七五二號 ,竊得現金一千餘元。 堯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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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二月間某 新溪街一百七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十五巷三十六 管鉗、鐵撬、拔釘器等 偵字第五 之一號高聖機 ,剪斷右側鐵窗之鐵條 六八四號
械公司 後侵入,撬開保險櫃, (併案部
竊得五、六萬元。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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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三月底某 三民路一百六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十八號竹香園 管鉗及鐵剪等,以鐵剪 訴之諭知 偵字第六 餐廳 破壞二樓窗戶後進入, )、黃新 五九九號
竊走保險櫃一只,內有 堯 (併案部
現金十三萬元、印章及 分)
員工資料等物。被告等
搜刮財物後,即將保險
櫃丟棄在油羅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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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五月二十 嘉興路六家郵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八日凌晨 局 起子、扳手、管鉗等物 訴之諭知 偵字第三 一時許 ,由被告甲酉○及黃新 )、黃新 九一一號 堯用梅花扳手將鐵窗螺 堯、李信 (併案部
絲卸下後,再把鐵窗卸 德
下來,破壞鋁窗壓條後
進入,竊得一千元,而
李信德則是在路口把風
。嗣因被告甲酉○要破
壞提款機,而觸動保全
系統,因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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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東鎮 被告甲戊○用乙袂破壞 甲酉○( 新竹地檢 六月四日 長春路二段九 提款機鎖頭,用起子打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凌晨一、 十二號三樓合 開提款機的門,但因提 訴之諭知 偵字第三 二時許 作金庫竹東分 款機內沒有財物,故而 )、黃新 九一一號 行 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二 堯 (併案部
人因而離去。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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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八月間某 三民路竹北地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夜間某 政事務所 油壓剪,剪斷鐵窗後侵 偵字第五 時許 入,因遭員工g○發現 六八四號
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逃 (併案部
逸。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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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八十八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一月中 石光里十四鄰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旬某日某 一百四十七號 管鉗、一字起子等,破 訴之諭知 偵字第四 時許 被害人o○○ 壞窗戶後進入,竊得現 )、黃新 七五二號



所經營之亞森 金一萬餘元。 堯 (併案部
觀光農園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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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東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十二月二 柯湖里柯湖路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九十年度 十三日凌 三段二百九十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偵字第五 晨二、三 一號福龍宮 破壞窗戶後進入,正著 一九四號 時許 手搬運保險箱時為廟祝 (併案部
發覺而離去,因而竊盜 分)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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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二月間某 東興路二千四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百零一號被害 管鉗,破壞門鎖後侵入 偵字第五 人v○○之住 ,竊得現金五千餘元。 六八四號
處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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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 ○○○ ○○地○ ○○○○ ○○街○○號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德馨宮 一字起子,破壞鐵門門 偵字第五 鎖後侵入,竊得香油錢 六八四號
約二千元。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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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八十九年 桃園縣龍潭鄉 ○○○○○○○○○○ ○○○ ○○地○ ○○○○ ○○路○○號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一年 間某日十 被害人甲未○ 管鉗,破壞後方浴室窗 度偵字第 四時許 之住處 戶後進入,竊得黃金一 四○九五
批(價值約十五萬元) 號(併案
及監視器一組等物。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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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 ○○○○ ○○地○ ○○○○ ○○村○鄰○ ○○○○○○號00— 一不詳姓 八十九年 七日十四 和街二百三十 ○一五九號自小客車後 名年籍不 度偵字第 時二十五 六號 ,為免被察覺,乃磨掉 詳之成年 四七四八 分許 該車之引擎號碼,並取 人士 號(併案
下原車牌,改懸掛自己 部分)
原有號碼為JU—一○
五九號之車牌後留供己




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上揭自小客車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
一段惠安名園大廈處故
障,被告甲戊○要求同
案被告范秉洲(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將該車拖吊至其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村○○路○段○○○
巷○○號處之亦聲廢車
廠後,為警在該處起出
上揭自小客車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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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上半年某 中山路之惟馨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宮 管鉗,破壞鐵門鎖頭後 偵字第五
侵入,竊得內有一萬餘 六八四號
元之保險櫃一只。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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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七月十九 上山村文明路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後之年 三十號被害人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中某日夜 l○○所經營 破壞鐵捲門開關之鐵盒 一九四號 間某時許 之開順加油站 ,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辦 (併案部 公室內,惟因其內並未 分)
發現有價值之物,故而
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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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八十九年 桃園縣龍潭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七月二十 高原村大庄三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F 九十一年 四日二時 號被害人蕭興 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度偵字第 許 裕所經營之製 破壞工廠辦公室旁小門 四○九五 茶工廠 窗戶玻璃後進入,竊得 號(併案
內裝有現金約十二萬元 部分)
、印章及支票等物之保
險櫃一個後離去。嗣將
保險櫃搬至不詳地點破




壞後,將現金平分,印
章及支票予以燒毀,保
險櫃則棄置於竹東竹林
大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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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八十九年 苗栗線頭份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九月十二 山下里二鄰六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六時 號被害人陳蕭 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 甲F 偵字第三 三十分許 森妹住處 ,再破壞櫥櫃鎖頭,竊 九一一號 得現金八、九萬元、珍 (併案部
珠項鍊一條、金元寶三 分)
只、金戒指數只、金項
鍊十數條、手鐲五只及
懷錶吊鍊一條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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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八十九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九月二十 文山里十四鄰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一日某時 二百三十四號 管鉗、一字起子等,破 甲F 偵字第四 許 被害人甲寅○ 壞窗戶後進入,竊得現 七五二號 之住處 金三千元。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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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 ○○○○ ○○地○ ○○○○ ○○村○○街 ○號、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九日夜間 二百六十一巷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七時許 二號被害人陳 破壞廚房窗戶後進入, 一九四號 慧伶住處 ,竊得勞力士手錶三支 (併案部
、白金手環一只、黃金 分)
18K素面十五個、白
金戒指六個、黃金素面
戒指七個、黃金手鍊六
條、黃金項鍊十六條、
黃金加玉佩項鍊二條、
水晶胸針一個、珍珠胸
針二個、珍珠耳環三對
、珍珠戒指五個、水晶
項鍊(整串)二條、水
晶項鍊(粒狀)三條、
珍珠項鍊十三條、珍珠
項鍊(整串)三條及鑽




石三只等物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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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九月底某 文山路一千一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白天某 百五十六巷十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時許 五弄六號被害 破壞窗戶玻璃後進入, 一九四號 人傅鑫凌住處 竊得現金一萬元及理光 (併案部
牌相機一臺(價值約六 分)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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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東鎮 ○○○○○○○○○○ ○○○○ ○○地○ ○○○○ ○○路○○號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六時許 被害人甲丑○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住處 自前門割破玻璃後進入 d○○ 一九三號
,竊得金戒指十餘個、 (併案部
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 分)
千多元等物,並破獲一
只保險箱,惟未將保險
箱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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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年十月十 文衡路一百十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二日十九 號被害人陳國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時許 煌住處 破壞大門玻璃後進入, d○○ 一九四號 ,竊得被害人陳黃元嬰 (併案部
所有車號00○—九三 分)
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得
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被
告甲F所承租位於新竹
市武陵路國泰建設公司
「荷蘭村」社區之租處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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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八十九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月十三 上寮里十二鄰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二百八十七之 起子,破壞後門鐵窗後 甲F 偵字第四 二號被害人徐 進入,竊得行動電話一 七五二號
靜妹住處 支、零錢三千五百元。 (併案部
嗣被害人G○○於同日 分)
十八時十五分許返家始




發現被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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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月十六 北斗里光復路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九時許 一百五十二巷 起子及管鉗,自未關之 甲F 偵字第四 二十四號被害 後門進入,竊得手錶一 七五二號
人甲地○住處 支。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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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月十六 北斗里五鄰博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六時 愛路七十九巷 起子及管鉗,剪斷窗戶 甲F 偵字第四 十五分許 十二號被害人 鐵條,打開窗戶,手伸 七五二號 U○○住處 進來打開後門後進入, (併案部
竊得釣竿二支、波紋車 分)
竿一支、金戒指二只、
撲滿二個(內有現金約
六千元)、現金一萬零
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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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