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 告 黃新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一九四一
、二一四六、二四○九、二五七八、二九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八八六、三
三二八、三九一一、三四八七、三五四八、三六四四、三六四五、四四八二、四七五
二、五一九三、五一九四、五六八四、六五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
二、四○九五號、四四八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甲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犯加重強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酉○曾有恐嚇、脫逃、妨害公務、竊盜、殺人未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不良 素行,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因犯妨害公務罪及逃亡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及二年,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開始執 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 論(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監(此部分因和之後 執行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等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刑 在案,故不構成累犯)。又甲酉○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於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此部分因均和其他應執行之竊盜及贓物案件定應執 行刑在案,故亦不構成累犯)。甲戊○曾有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不良素行,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另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三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於八十二年 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五年間 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 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或甲戊○單獨一人(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七、十一、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及十八號所示)、或與甲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八、十及十二號所示),抑或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壹編號十七號所示),又 或者二人與李信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附表壹編號九號所示),且 均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八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財物,並恃以為常業(犯 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皆依序臚列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號) (惟甲酉○部分因與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犯竊盜案件,嗣該案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後述)。三、又甲酉○、甲戊○、甲F及d○○等四人於出獄後經互相介紹而結識,詎仍不知 悔改,有感於生活開銷甚大、經濟狀況不佳、工作難覓等因素,渠等四人遂共謀 犯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甲酉○、甲戊○及甲F數次以新臺幣(下同)六 千餘元不等之價格,至新竹縣新埔鎮鐵工廠向不知情之林煥梅訂製一型鐵撬一支 、Y型鐵撬二支、鋼管三支、六枝長型撬槓、六角板手等,作為行竊用之工具, 而d○○負責購買頭套、手套,甲戊○負責購置鐵剪、管鉗等物,其四人並備有 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一四八七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 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B一五四○六號)及制式九○手槍子彈一批(扣案二十 四顆、曾射擊二顆),用以強劫之用或一旦遭人發現時,由竊盜轉為強劫之用, 並由甲F、d○○於行搶時攜帶用以脅迫被害人不敢反抗。甲酉○則於九十年二 月間在新竹市古奇峰地區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處買得仿COLT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 、另一支不詳型式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後甲酉○與甲戊○、甲F及d ○○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之強盜犯行,甲酉○並開槍射殺莊育宗後,因恐 為警查獲,乃由甲戊○將該改造手槍分解後,由甲酉○持之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鳳 岡五路五十七巷拔子窟堤防鳳山溪出海口處,將上揭經拆解後之槍枝零件丟棄在 河道內而未扣案,詳後述)及四個裝滿子彈的彈匣,以便作為犯案之用,並以備 萬一遭警查獲,以交出改造手槍避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之重罪。四、甲酉○、甲戊○、甲F及d○○等四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酉
○及甲戊○並延續上揭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犯意,陸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後之年中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被查獲前某時止,隨時尋覓行竊地點,待 尋得適當地點時,則迅速互相聯絡共至d○○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租屋處或其他 地點集結,於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九十三號所示時地,有時二人、有時結夥三人 或四人,分乘二部機車或共乘一部自小客車或廂型車(以便竊得保險箱載至他處 破壞取財),攜帶上開行竊用工具,以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九十三號所示之犯罪 方法,竊取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九十三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至 九十三號所示之財物,四人並朋分所竊得之財物及變賣贓物所得款項,且均恃以 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皆依序臚列於附表壹編號十 九至九十三號)。
五、甲酉○、甲戊○、甲F及d○○四人於多次行竊得逞後,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穿戴頭套、手套以掩人耳目,並攜帶上開特製 破壞工具及四把手槍、開山刀、捆綁用膠帶及電線等物,於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 列時、地,以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侵入,共同以自備膠帶、電線或取材 自現場之電話線、電線或被單等物綑綁在場人員,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破壞金 庫或保險櫃等,而強取現金、金飾等財物後,由四人朋分所強取之財物或變賣贓 物後所得款項,用以供作生活所需,而均恃強盜以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方 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亦皆依序臚列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號)。六、又甲戊○因故知悉新竹市○○路○段○○○○○巷○○○○○○○號有人聚賭, 乃提議至該處行搶,獲其餘三人同意後,渠等四人即均延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強盜財物之常業犯意,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共乘 車號00—四四六三號自小客車至上揭地點後,甲酉○頭帶黑色毛線頭套及手戴 白色粗手套,左手持前揭不詳型式之改造手槍一支,右手持開山刀,甲戊○則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持上揭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甲F及 d○○則均帶橡皮造型面具,分持前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 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及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 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由甲酉○帶頭衝入該處,喝令在場之莊育宗、a○○ 、p○○、甲辛○、甲I○、甲H○、甲C○、X○○及乙○○等人:趴下不准 動,將身上財物拿出來等語,而甲酉○當時所站位置就在莊育宗座位旁,因莊育 宗動作較慢,甲酉○唯恐無法控制現場,即另單獨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 對在場之人口出:如果等一下搜到沒將錢全拿出來的話,下場就和他一樣等語, 隨即對莊育宗右後背部開一槍,致其餘在場之a○○、p○○、甲辛○、甲I○ 、甲H○、甲C○及X○○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將渠等之財物均取出,甲酉○、 甲戊○、甲F及d○○即搜刮取得a○○所有之現金三萬一千元及面額為五萬元 、發票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張、p○○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 甲辛○所有之現金十萬七千元、甲I○所有之現金十萬五千元、甲H○所有之現 金四、五千元、甲C○所有之現金二萬六千元、X○○所有之現金五千元及金戒 指一枚(約五錢重)等物後,駕駛原車逃逸,而莊育宗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 院救治,仍因右背部受有槍傷,導致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七、甲酉○、甲戊○、甲F及d○○等四人原經警方懷疑涉案而緊密跟蹤,嗣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甲戊○、甲F及d○○三人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號處之馬爾地夫KTV酒店飲酒作樂時,因故與酒店少爺發生口角衝 突,甲戊○遭酒店員工打傷,甲F及d○○二人即速至甲戊○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弄○○號之住處取出前述二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數十顆,折返該酒 店而與到場警方發生對峙,嗣為警緝獲,並扣得前開以色列IMI廠製Jeri cho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四八七號)一支、義大利 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AB一五四○六號)一支、制式九○手槍子彈二十四顆及彈匣一個等物(此部分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經警緊急追捕原遭通緝之甲酉○ ,並在甲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一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叁編號 二所示之工具一批、前述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二發等物。 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事先同意甲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其自白供述其和甲戊○、甲F及d○○等人犯案過程,及經 甲戊○自白與其餘三人犯案情節而查知前開各項犯罪事實。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共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經本院訊據被告甲酉○及甲戊○後:
(一)被告甲酉○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 三十至三十六、四十一、四十五至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八、六十四至七 十七、七十九十至九十三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強盜犯 行,惟辯稱:起訴書部分,去被害人余秀玉、D○○、竹光加油站、宋金 生、鳳岡農會及u○○等人處行竊時,及至竹泰化學工廠、新竹魚市場、 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新竹營運所及三義鄉農會強盜時,所獲取之財 物並沒有這些被害人等所講的那麼多,另外併案部分,很多到底竊得或搶 得多少財物,也都不記得了,反正就是走到哪裡,偷到哪裡。又搶樂山公 司那次,當時伊在開保險櫃,怎麼會有時間拿槍抵住被害人甲子○。至於 去新竹市○○路○段○○○○○巷○○○○○○○號賭場這次,有去搶東 西,但不是故意要殺被害人莊育宗,否則,伊又不是左撇子,為何不用右 手拿槍,而係左手持槍,右手持開山刀?當時純粹要嚇人,如果真的要殺 人,在之前的案子早就已經傷人。當時一進去就喊說不要動,有些人就趴 下去,被害人莊育宗因喝醉,用手來撩撥伊的手,槍枝怎麼擊發的,也不 知道,不過伊絕對沒有一進門就先開一槍,也沒有說;如果錢不拿出來, 下場就跟他一樣這句話,而在場的被害人有些也說是在拿到錢之後才聽到 槍聲,既然伊已拿到錢,目的已達,又何必故意開槍殺人?而事先伊並不 知道這個賭場,也不認識這個賭場裡面的人,會去這裡行搶,是甲戊○提 議的,會帶槍去,也僅是保護自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二)、又被告甲戊○固不否認有為除如附表壹編號第十七號以外之所有竊盜犯行
,及有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強盜犯行,惟辯稱:起訴書部分,去被害人徐元 培、竹光光加油站、老爺玻璃廠、鳳岡農會及u○○等人處行竊時,及至 竹泰化學工廠、新竹魚市場、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新竹營運所及三 義鄉農會強盜時,所獲取之財物,並沒有如被害人等所講的這麼多,另外 併案部分,很多到底竊得或搶得多少財物,也都不記得了。至於去為如附 表貳編號四及七號所示之犯行時,僅有甲F及d○○帶槍,伊並未帶槍, 而綁被害人甲宇○時係因不小心而碰到他的頭,純屬意外。而當時並不曉 得要去搶財務組,以為是要去搶郵局,會拿槍僅是嚇唬作用。而甲F及陳 益華的槍枝真的不是自伊住處拿出來的,那裡是老舊眷村,車子根本開不 進去,又伊並沒有偷巳○○的車輛,然橫山分局和伊有過節,所以才有此 案,而那輛車放在分局那麼久,是後來才又找出一張過期的健保卡。事實 上該車本來就是伊所有,且椅套及橫框本就是消耗品。又這些案件都是劉 金生脅迫伊去犯,所以當然清楚記得這些案件犯罪過程云云。二、經查:
(一)如附表壹所示各竊盜及如附表貳所示各強盜犯行部分: 1、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黃○、信華鑄造有限公司會計小姐卯○○、伍 聯社之員工k○○、永慶汽車公司廠長甲A○、新埔青果合作社員工黃啟 熒、新埔國小訓導主任戊○○、高聖機械公司管理部副理陳建榮、竹香園 餐廳主任甲亥○、六家郵局員工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員工寅○○、 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g○、o○○、福龍宮所在處之里長甲甲○、v○○ 、德馨宮主任委員黃○○、甲未○、惟馨宮主任委員y○○、l○○、蕭 興裕、j○○○、甲寅○、i○○、傅鑫凌、甲丑○、e○○、G○○、 甲地○、U○○、甲B○、余秀玉、甲午○、K○○、h○○、C○○、 D○○、L○○、張春邁、甲癸○、甲K○、Q○○、F○○○、羅明良 、迪士尼幼稚園負責人A○○、壬○○、Z○○、x○○、甲天○、魏永 吉、甲玄○、竹光加油站員工甲丁○、臺灣電力公司橫山服務所人員楊武 義、紡織廠負責人己○○、t○○、未○○、曾寶昭、申○○、E○○、 張貴裕、宇○○○、陳金州、玄○○、m○○、國泰人壽公司員工B○○ 、T○○、癸○○、黃紹湘、甲辰○、桃園農田水利會職員甲宙○、彭菊 秋、庚○○、O○○、老爺玻璃廠經理甲庚○、z○○、甲D○、r○○ 、子○○、甲己○○、華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地○○、天○○、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經理彭文彥、R○○、s○○、H○○、中西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管理員甲戌○、戌○○○、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春 棋、竹北農會鳳岡辦事處負責人甲壬○、u○○、b○○、甲乙○、李燕 華、S○○等人(以上為竊盜案件部分),及台聯社超市之負責人宙○○ 、中壢高中警衛甲○○、竹泰化學工廠警衛甲L○、新竹魚市場員工蔡文 福、大崙農會值夜人員f○○、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亥○○、復興 鄉農會值夜人員甲丙○、聯心商店負責人酉○○、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警衛 Y○○、中興保全公司巡邏員甲子○、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值夜人員 J○○、甲M○、新竹貨運公司新竹營運站員工甲巳○、c○○、M○○
、W○○、辛○○、三義鄉農會值夜人員n○○、國軍新竹財務組值日官 午○○、副組長P○○、課長甲G○、預財官I○○、士兵丁○○、劉明 榮、w○○及丙○○等人(以上為強盜案件部分)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 調查時陳述失竊及遭強盜財物情節綦詳,並為被告甲酉○供承確有為如附 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三十至三十六、四十一、四十 五至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八、六十四至七十八、八十至九十四號所示之 竊盜犯行,及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強盜犯行等情,及據被告甲戊○供述:除 被害人巳○○的車輛不是伊所偷的,其餘部分均是伊所為等語明確,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報案紀錄、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新竹 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呈報單、被害人D○○遭竊現場所採集指紋 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甲酉○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 月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七號鑑驗書、被害人T○○住處遭竊後現 場所留之煙蒂,經比對結果與甲酉○之DNA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刑醫字第四五四九八號鑑驗書、桃園縣農田 水利會湖口工作站遭竊現場遺留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酉○指紋相符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三七三四號 鑑驗書、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北農信字第一六六號 函送之竹北市農會信用部現金結存表、農藥補助款相關資料、被告甲戊○ 指認焚燬被害人胡淑英所有、向由被害人甲E○使用之車號00—二三○ ○號廂型車之照片、新竹市魚市場現場捆綁被害人之電線,經鑑定結果與 桃園縣復興鄉農會之綑綁電線可接合,屬同一電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五六四八號鑑驗通知書、被告 甲酉○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後山墓區起獲大崙農會遭搶之五個 鈔箱之照片、復興鄉農會現場綑綁被害人之電線,經鑑定結果,與新竹市 漁市場之綑綁電線可接合,屬同一電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五六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在桃園縣復興鄉 高遶尋獲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遭強盜之保險櫃及被害人Y○○遭搶之車號0 ○—四五○七號自小客車之現場及車輛燒燬照片、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遭強 盜現場所留煙蒂,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酉○DNA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刑醫字第四五四九八號鑑驗書、樂山股 份有限公司遭強盜現場所被破壞之鎖頭上之壓印痕紋痕與被告甲酉○所有 且已扣案之柱狀撬棒製作之試驗痕跡特徵相吻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被害人P○○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四人強盜國軍新竹財務組之犯罪工具及查獲地點照片、被 告甲酉○所持有之管鉗製作之試驗壓印痕與國軍新竹財務組內遭破壞之喇 叭鎖上之破壞痕跡紋痕間距相吻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 一日刑鑑字第四二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國軍新竹財務組櫃存現金清點記 錄簿節本、國軍新竹財務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世汗字第○五五八號函、內 容為國軍新竹財務組執掌編制之該財務組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世汗字
第○六三七號函、被告甲酉○及甲戊○現場模擬犯案順序、步驟、細節之 「國軍新竹財務組」強盜案犯罪過程現場模擬紀實及模擬錄影帶等物在卷 足稽。此外,被告等特製破壞工具部分,亦經證人林煥梅於警、偵訊中指 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足資佐證。 2、次查,被告二人雖辯稱:並未行竊及強盜這麼多財物云云,然如附表壹及 貳所示之被害人等與被告等均不相識,部分被害人等亦未報案,且除本案 起訴部分外,其餘犯行多為被告二人於經警借提時供出並帶同警方查緝, 足認上揭被害人等應無挾怨架詞構陷被告等之情形,亦無誇大渠等所失竊 財物內容之必要。再者,被告等分別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開始為竊盜犯行, 進而結夥行竊或強盜,時間延續達三年之久,迄被查獲為止,所犯竊盜案 件已有九十五起,強盜案件十四起,數目眾多,加以被告等行竊及強盜目 的即為財物,在搜刮得財物後必是立刻逃逸,日後再行分贓,亦不會仔細 點算每次竊盜及強盜所得財物數目,是以其等是否能夠明確記得每一次竊 盜及強盜案件細節及實際竊取或強盜所得財物之內容,亦足懷疑。況且, 被告二人亦供稱:並不是為每件犯行後就立刻分贓,而是為幾次案件後再 一併分贓,被告甲酉○負責將所竊或強盜之金飾變賣後,四人一起朋分等 情,更足認被告二人應無法清楚記得每一次犯行後實際所得財物內容。綜 合以上,應認被害人等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陳述遭竊取或強盜財物 內容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3、又查,被告甲戊○雖矢口否認曾竊取被害人巳○○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即 如附表壹編號十七號所示之犯行),然上揭車輛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 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芎林工廠大門口遺失,失竊當天,甲戊○有在現場 ,另一人去偷車,偷完後甲戊○跟著要走,被逮個正著,但他說他不是現 行犯,無權逮他,後來在七月份發現那臺車在廢車場,與警察到現場,因 該車右後輪上方窗戶桿及行李箱外板凹陷,而右前門及葉子板有板金過, 變速箱左邊角架有焊接過,擋風玻璃左下方有貼過識別證之痕跡,車內方 向盤左方右邊有加裝霧燈開關,電瓶是韓國製等,和所失竊車輛特徵相符 ,此外,並在駕駛座椅子下找到巳○○之健保卡等情,業據被害人巳○○ 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並為該案被告范秉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稱:前揭上掛有JU—一○五九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確為被告甲戊○所交付,當時引擎號碼即已磨掉等語在卷,且有被 害人巳○○所提供其所有上揭自小客車之照片、在該案被告范秉洲所經營 之亦聲廢車場所起獲之自小客車照片、被告甲戊○所有自小客車之照片、 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證物品認 領保管收據等在卷足稽,足認上揭自小客車確為被害人巳○○所有之車輛 ,且係被告甲戊○竊取並使用後再交給不知情之該案被告范秉洲報廢。被 告甲戊○雖辯稱是和查獲之橫山分局有過節云云,然被告甲戊○並未就此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且被害人巳○○所有之健 保卡確在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椅子下查獲,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巳○○ 與被告甲戊○素不相識,渠等又豈會刻意提供自己之健保卡供警方誣陷被
告甲戊○為此竊盜犯行?再者,該案被告范秉洲在收購廢棄車輛時,一般 係要要求本人身分證、駕照、行照等,如有要報廢就需要附報廢單等情, 業據該案被告范秉洲陳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戊○所不否認當時就是要報廢 該車,才將該車交給范秉洲等情,而上揭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係被告黃新 堯將之磨損等情,亦據證人羅賢棟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戊○所 自承,則被告甲戊○既已將該車交給經營廢車場之該案被告范秉洲處理報 廢事宜,如該車非其所竊取,而確係其所有之車輛,其又豈有刻意將引擎 號碼磨掉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范秉洲之必要?綜合以上,足認被告甲戊○就 此部分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甲戊○確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 竊取被害人巳○○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無訛。
4、又查,被告甲酉○等四人犯案所使用之三支槍枝及子彈等,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被告甲F與d○○在苗栗縣頭份鎮公園一 路與警方槍戰後在現場所扣得之槍枝二支及制式九○子彈二十四顆部分: ①為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號、槍號為○○一四八七號),槍 管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係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為義大利T 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號、槍號為AB一五四○六號),槍 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③制式九○子彈二 十四顆部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 別為「FRONTIER LUGER 九mm」(六顆、試射三顆)、「ACP 96 九m m」(三顆,均試射)、「WIN LUGER 九mm」(四顆)、「FC LUGER九 mm」(三顆)、「ACP 99 LUGER 九mm」(二顆)、「ACP 97 LUGER 九mm」(二顆)、「W. R.A. 9M-M」(一顆)、「G.F.L. LUGER 九m m」(一顆)、「PMC LUGER 九mm」(一顆)、「Geco*Luger 九mm *」(一顆),認均具殺傷力,另彈匣一個,認係供口徑九mm之手槍使 用之制式彈匣,惟其欠缺託彈板無法使用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刑鑑字第四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又在被告甲酉○位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一之居處所扣得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 個)及子彈二十二顆,亦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①該改造手槍(含彈匣二 個、槍枝管制編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驗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均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十mm金屬彈殼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 試射七顆,其中六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一八八三號通知書各一 份在卷可按。
5、綜合以上,被告甲酉○及甲戊○確有或單獨、或分別和被告甲F、d○○ 、案外人李信德共犯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就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
6、再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甲戊○雖供述被告甲酉○和其一 起為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號所示犯行,被告甲F和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一 、七、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被告d○○和其一起為附表壹編號八及十 四號所示之犯行等語,然此業經被告甲酉○堅決否認而辯稱:伊從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案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怎磨會和 甲戊○一起犯案,而甲F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假釋出獄,d○○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所以亦不可能和甲戊○一起犯案等語明確,而被告 甲酉○確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被 告甲F則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假釋 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又被告d○○亦確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服刑,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為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情,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是以應認被告甲酉○此部分辯解足 堪採信,被告甲酉○並未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甲F 並未和被告甲戊○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 被告d○○亦未和被告甲戊○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甲戊○或因時間經過已久,且所犯案件數目過多,是以 記憶有不清楚之處,應認其上揭指述,尚難憑採。 7、至被告甲戊○雖指稱證人V○○亦和其一同為如附表壹編號八十七號及附 表貳編號九號所示之犯行,證人李信德亦和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四、十 五及二十號所示之犯行,案外人許尚富亦和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五、十 一及二十號所示之犯行等語,然此已為證人V○○及李信德堅決否認在卷 ,並為共同犯案之被告甲酉○陳稱:V○○曾和甲F一起來找過伊,打算 要加入,但伊拒絕,至於許尚富曾有一起犯案,但犯過哪些案件忘記了, 而李信德應該有一起為強盜台聯社超市之犯行,其餘則印象模糊等語,參 以被告甲酉○已為本案竊盜及強盜犯行多起,其亦多供認不諱,縱其中數 件犯行經查有更多共犯參與,亦對其已成立之犯行並無影響,況且,證人 李信德確實有參與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甲酉○即明確供述確有 此情,是以應認被告甲酉○所言尚堪採信。又被告甲酉○雖供述:許尚富 有和渠及甲戊○一起犯過案件等語,然被告甲酉○對究係犯過哪些案件亦
供稱:已不記得等語,是以自難認案外人許尚富和被告甲戊○及甲酉○所 共犯之案件即為如附表壹編號五、十一及二十號所示之案件:而被告黃新 堯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參以其尚 供述:被告甲酉○和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號所示犯行,被告甲F和 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被告d○○和其 一起為附表壹編號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等語,實則該三人於這些案件之 案發時間均係在監服刑,根本不可能犯案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黃新 堯之記憶或因所犯案件數目太多,或因時間較久而有若干與事實不符之處 ,自難認其所為證人V○○、李信德及案外人許尚富亦曾共同參與上揭犯 行此部分之指述足堪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被告甲酉○戴頭套,一手持刀,一手持槍,被 告甲戊○戴全罩式安全帽,一手持刀,其餘被告甲F及d○○則一人頭戴 豬八戒橡皮面具,一人戴獅子頭橡皮面具,二人分持上揭扣案之制式手槍 ,由被告甲酉○帶頭衝入,並脅迫在場之被害人a○○、p○○、甲辛○ 、甲I○、甲H○、甲C○及X○○等人不能亂動,致使其等不能抗拒, 而強盜被害人等所有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述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酉○及 甲戊○等人自承甚詳,並經在場之被害人a○○、p○○、甲辛○、藍當 琳、甲H○、甲C○、X○○及乙○○等人分別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 時指述被害部分之情節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黃新 堯帶同警方取證照片等在卷足稽,且經檢察官履勘案發現場並製有履勘現 場筆錄在卷足憑,復有被告甲F及d○○所持之上揭制式手槍及被告黃新 堯所持之開山刀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甲酉○於案發當時所持以犯罪之槍 枝,因唯恐事後遭警查獲,故由被告甲戊○將之拆解後,由被告甲酉○持 之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岡五路五十七巷拔子窟堤防鳳山溪出海口處,將上 揭經拆解後之各零件丟棄在河道內等情,亦為被告甲酉○及甲戊○供述在 卷而互核相符,是被告甲酉○及甲戊○確有和其餘被告甲F及d○○共同 為此強盜犯行無訛。
2、又被告等人進入上揭地點後,被告甲酉○係持該改造槍枝,站在被害人莊 育宗旁邊,後來也是其所持之槍枝發射子彈擊中被害人莊育宗,莊育宗因 而中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省立新竹醫院救治,仍因右背部受有槍傷,導 致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酉○供承確實是自其所持槍枝 發射出之子彈擊中被害人莊育宗等語明確,且案發後在現場所扣案之彈殼 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該彈殼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長約20mm,直 徑約11mm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 第三六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中足參。再者,被害人莊育宗 右背部上緣,為槍傷入口,射創口大小約一x一公分,槍傷出口位於中線 右側約九公分及左肩下八公分處,此為一處射創傷之入口處;又於左胸部 上緣,為槍傷出口,射創口大小一x一公分,槍創出口位於中線左側約六 公分及左肩下九公分處,此為一處射創傷之出口處,此創傷為致命傷,致
傷物為槍枝,槍傷之射入方向為由右背部往左胸部方向射擊,其死因為右 背部槍傷導致胸腔內出血死亡等情,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轄區變死報告紀錄表在卷足參,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照 片等附卷足按。
3、又案發當時,進來的歹徒曾口出:不要動,都趴著,把錢拿出來等語,後 來站在被害人莊育宗身邊的人拿槍指著被害人莊育宗並開槍,當時該人還 有說:如果錢不出來,下場就會和他一樣這些話等情,業據被害人a○○ 、甲辛○、彭勝祺、甲H○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 而被害人等和被告等人並不相識,渠等已無一致聯合架詞構陷被告等之必 要,再者,雖被害人a○○、甲辛○係證稱:是在那個人講完這些話後就 朝被害人莊育宗開槍等語,被害人p○○係證述:歹徒當時說,若身上被 搜出錢,下場就和「大學」(指莊育宗)一樣,然後便對「大學」開槍等 語,被害人甲I○係陳稱:是聽到槍聲後,有聽到歹徒開口說若等一下有 搜到身上有錢,就像這樣把給死(台語)等語,被害人甲C○係陳稱:當 時喝醉了,迷迷糊糊等語等語,被害人甲H○係證述:歹徒係在開槍前說 這句話的等語,被害人X○○係陳稱:只聽到趴下,把錢拿出來好像有表 達若不拿出來就讓你好看等語,是以就被告甲酉○究係在槍聲之前或槍聲 之後才口出上揭言詞一節,被害人等所為前開陳述有歧異之處,然對被告 甲酉○確有口出上揭言詞情事,除被害人甲C○自承:已酒醉,是以不清 楚外,其餘被害人等則自始至終證述明白,而案發當時被告等強盜前開被 害人等所有財物過程,僅歷時短短數分鐘,且被害人等又係突遭被告等人 衝入而為此加害行為,是以在被告等人持槍且口出恫嚇言詞之恐懼中,被 害人等對被告甲酉○究係在開槍之前或之後口出上揭言詞等細節,有記憶 不一是以陳述有不同之處,尚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僅以此細節之不同而認 被害人等所為上揭指述均不足採信,自屬當然。是以被告甲酉○空言否認 曾口出上揭言詞云云,自不足採信。
4、又查,被告甲酉○雖辯稱:槍枝怎麼會擊發,也不知道,可能是因被害人 莊育宗以手撥其持槍之手所導致云云,然被害人莊育宗經相驗及解剖結果 ,其死亡原因確係因遭槍彈擊中右背部貫穿胸膛,彈頭由左上胸部射出, 造成右肺貫穿嚴重破裂,以致胸腔內大量出血致死,依據被害人莊育宗所 受槍傷之關係位置、方向及嚴重程度等鑑定顯係遭槍彈射擊所致。如係因 被害人用手撩撥所持槍枝導致槍枝走火,其射擊方向應明顯偏差,尤其射 入傷口在背部不可能意外走火所致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法醫理字第○○○○○○○○○○號函覆明確 在卷,參以被害人莊育宗當時確係背對被告甲酉○,如被告甲酉○所辯係 被害人莊育宗撩撥其持槍之手等語為真,則被害人莊育宗勢必側轉其身方 能撩撥到被告甲酉○持槍之手,如此子彈又豈會自被害人莊育宗之右背部 穿入?足認被告甲酉○所為此辯解亦難採信。
5、末查,被告甲酉○於案發當時係持槍對著被害人莊育宗背部,並口出上揭
言語等語,業據其餘在場被害人等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酉○所 持之槍枝係改造手槍,彈匣內有子彈,很容易擊發,所以平常都不敢用等 情,亦據被告甲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而持該槍枝對著被害人莊育 宗背部射擊,將可能致生被害人莊育宗死亡之結果,應亦為被告甲酉○所 明知,然其卻猶仍持該改造手槍對著被害人莊育宗右背部射擊,足認其確 具殺人之故意甚明,而被害人莊育宗果亦因此遭槍擊死亡,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甲酉○確有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6、至被告甲戊○辯稱:當時伊在裡面最靠近廚房處叫一個人把錢掏出來,聽 到槍聲才翻身過去,還以為甲酉○是對空鳴槍,根本不知已經傷到人,也 不知道事發之過程,所以甲酉○開槍殺人之行為是在原本渠等謀議為此件 強盜犯行之犯意範圍之外,純屬他個人行為,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至上揭地點強盜他人財物,雖為被告甲戊○所提議,為其所不否認,然 被告甲戊○和被害人莊育宗並不相識,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等人於事前決定要至該處強盜財物之初即有要置被害人莊育宗於死地之謀 議,而被告甲戊○於進入上揭案發地點後,確實係站在最裡面靠近廚房處 等情,亦據在場之前開被害人等於警訊時供述:戴安全帽者站在最裡面靠 近廚房處等語在卷,並有被害人等所簽名之現場平面圖在卷足稽,是以足 認被告甲戊○所辯:當時其站在裡面靠近廚房處一節足堪採信。再者,雖 被告甲酉○於為此次強盜犯行時,係持改造手槍一支,帶頭衝入等情,為 被告甲戊○所明知,然被告等人非僅為此次強盜犯行才攜帶槍枝以為工具 ,在渠等為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十三號所示強盜犯行時即均有攜帶槍枝之情 形,業如前述,而為該幾次強盜犯行過程中,渠等亦未開槍,則在本院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在去上揭時地為此強盜犯行前已有謀議殺人 ,或者已具備為達強盜財物既遂之目的縱使殺人亦在所不惜之共識之情況 下,自難僅以被告甲戊○知悉被告甲酉○攜帶槍枝為此強盜犯行此情即為 被告甲戊○亦對強盜故意殺人部分與被告甲酉○具有犯意聯絡,而以被告 甲酉○之行為亦視為自己行為之認定,自不待言。是以,被告甲戊○所為 被告甲酉○開槍射擊被害人莊育宗之行為已超出渠等強盜犯意聯絡範圍之 外之辯解,尚堪採信。
(三)末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 賴以為生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唯一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 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經查,被告甲酉○原本 從事裝潢業,但已好多年沒做,又被告甲戊○自八十七年底開始和其餘被 告共同為如附表壹及貳所述犯行後,總共分得四百多萬元,而被告等行竊 及強盜所得財物,均是朋分等情,亦據被告二人分別自承在卷,參以被告 等並無固定工作,且於短短三年間,共計為竊盜犯行九十五次,強盜犯行 十四次,犯案時間或於白天,或於夜晚,甚且一日數起,足認被告等確以 竊盜或強盜所得財物當作生活之資恃以營生,其等確具以竊盜及強盜為常 業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酉○所犯上揭強盜而故意殺人,既與被 告甲戊○共同所犯之常業竊盜、常業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名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 請傳訊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各被害人等與被告甲酉○對質,以明被告劉金 生究係基於強盜故意殺人犯意而槍殺被害人莊育宗,或是因為強盜犯行而 發生致被害人莊育宗於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查被告甲酉○究基於強盜殺 人犯意而開槍殺人,抑或基於強盜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最終發生亦在渠所 可預見之致人於死此加重結果一節,概屬被告甲酉○內心之變化,被害人 等並無法揣測,亦難由被告甲酉○與被害人等之對質中足以究明,況且被 害人等就本案發生過程及情節均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詳細陳述 在卷,是以認縱傳訊被害人等與被告甲酉○對質,亦無法證明被告甲酉○ 究係基於強盜殺人犯意而為上揭槍殺被害人莊育宗之犯行,或基於強盜犯 意而為強盜犯行,並發生致被害人莊育宗於死亡之加重結果一節,且被告 甲酉○確係成立強盜故意殺人之犯行,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是以應認並無 再傳訊被害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酉○及甲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酉○及甲戊○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 惟被告二人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二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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